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聲再字第1號
3再審聲請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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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法定代理人蔡宗禮
7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8複代理人何娜瑩律師
9江郁仁律師
10再審相對人美商ASTProducts,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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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法定代理人盧佩琳
14代理人陳昭龍律師
15王上仁律師
1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17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18,本院裁定如下:
19主文
20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確定
21裁定廢棄。
2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23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24理由
25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
26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之人,應為營業秘密
27之持有人,鈞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民秘聲
11字第42號核發秘保令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該裁定
2附表編號1至10為再審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
3密),而再審相對人並非上開營業秘密之持有人,且再審相
4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係訴訟上對立當事人,原確定裁定竟准再
5審相對人之聲請,對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核發秘
6保令,且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屬一造,而受實
7質影響之再審聲請人卻遭摒除在外,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
8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
9確定裁定陳明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資料亦聲請
10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此部分已在本件准許之範圍內,其重
11複聲請即無必要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已就該營業秘密聲請
12核發秘保令,鈞院卻無視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誤以再審相對
13人之聲請予以涵蓋,此等程序上疏漏所造成之不利益,不應
14由再審聲請人承擔,況原確定裁定之效力逾越再審聲請人原
15同意供訴訟使用之範圍,已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再
16審聲請人為受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實質上當事人,倘不容
17其對原確定裁定之違法不當予以爭執,顯與憲法所賦予之訴
18訟權保障有所扞格。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
19對人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事件秘密保持命令
20之聲請駁回。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21二、再審相對人陳述略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係為民事
22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
23定裁定既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予以維
24持,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於鈞院之二審抗告,顯見最高法院認
25為原確定裁定於法相合,且依同法第499條規定,對於第三
26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7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是
21本件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移轉至最高法院管轄;又再審聲
2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於先前抗告、再抗告程序已為相同
3主張,有民事抗告狀、民事再抗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
4院卷第67至71頁、第105至115頁),依同法第496條第1
5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提起再審。
6三、經查:
7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審之訴,
8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9,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10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
11確定,聲請再審得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原確定裁定
12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下
13稱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嗣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14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
15事裁定廢棄上開本院民營抗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
16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同年4月15日向本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17再審,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18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19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20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
21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22,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23再審聲請人僅對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未對最高法
24院之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準
25再審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即無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26就同一秘保令事件所為之裁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與前開民事
27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
31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故無前開專屬
2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規定之適用,再審相對人稱本件應由最高法
3院專屬管轄云云,尚有誤會。
4原確定裁定依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將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
5秘密核發秘保令,准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盧○○、專業人
6士樂○○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王○○律師就系爭營業秘密得
7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為實施
8訴訟目的內之使用,並不得對未受秘保令之人開示,雖原確定
9裁定之記載形式上未將再審聲請人列為當事人,惟原確定裁定
10核發秘保令之系爭營業秘密係屬再審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
11本院卷第29頁),且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係前開營業秘
12密損害賠償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是系爭營業秘密於訴訟進行中
13是否開示及開示之方式等事項,涉及再審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
14之保護及訴訟權益之維護,從而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及其執行結
15果,將造成再審聲請人私法上之權益及地位受到不利益,再審
16聲請人實為受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故原確定裁定形式上
17雖未將再審聲請人列為當事人,惟再審聲請人實則屬原確定裁
18定之當事人,是再審聲請人自得以當事人名義提起本件再審聲
19請。
20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1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22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
2309年度台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或第
24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25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
26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
27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
41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
2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3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4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5條項所謂「當事人」係指「營業秘密持有人」,是有權聲請秘
6保令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經查,再審聲請人係系爭
7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業經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已見前述,再
8審相對人既非上開營業秘密之持有人,依前開規定即非適格之
9秘保令聲請人,其對再審聲請人持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聲請核發
10秘保令即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未察而為准予核發秘保令之原
11確定裁定,與前述法律規定即有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12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
13據此聲請再審,即屬有據。
14再審相對人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
15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而
16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不得以再審更為主張云云。經查,
17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就原確
18定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惟
19再審相對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
20號裁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21由認為准許秘保令之裁定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
22之抗告係不合法,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23錯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有最高法院前開裁
24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據此,最高法院認
25原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並未認定原確定裁定合法,再審相
26對人稱最高法院見解與原確定裁定相合,尚有誤會;又原確定
27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則再審聲請人即不得依抗告程序主張原
51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資救濟,縱提起抗告經民營抗裁
2定誤為裁定,該裁定亦因程序不合法而被廢棄,故原確定裁定
3並未因合法抗告而經上級法院實質之斟酌,要難以民事訴訟法
4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聲請再
5審,再審相對人稱原確定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並已受上
6級法院審判,不得以再審更為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7綜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8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廢
9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
10許。
11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12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1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4法官杜惠錦
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17告費新臺幣1,000元。
18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19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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