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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聲再字第1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3再審聲請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蔡宗禮

7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8複代理人何娜瑩律師

9江郁仁律師

10再審相對人美商ASTProducts,Inc.

11

12

13法定代理人盧佩琳

14代理人陳昭龍律師

15王上仁律師

1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17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18,本院裁定如下:

19主文

20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確定

21裁定廢棄。

2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23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24理由

25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

26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之人,應為營業秘密

27之持有人,鈞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民秘聲

11字第42號核發秘保令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該裁定

2附表編號1至10為再審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

3密),而再審相對人並非上開營業秘密之持有人,且再審相

4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係訴訟上對立當事人,原確定裁定竟准再

5審相對人之聲請,對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核發秘

6保令,且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屬一造,而受實

7質影響之再審聲請人卻遭摒除在外,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

8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

9確定裁定陳明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資料亦聲請

10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此部分已在本件准許之範圍內,其重

11複聲請即無必要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已就該營業秘密聲請

12核發秘保令,鈞院卻無視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誤以再審相對

13人之聲請予以涵蓋,此等程序上疏漏所造成之不利益,不應

14由再審聲請人承擔,況原確定裁定之效力逾越再審聲請人原

15同意供訴訟使用之範圍,已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再

16審聲請人為受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實質上當事人,倘不容

17其對原確定裁定之違法不當予以爭執,顯與憲法所賦予之訴

18訟權保障有所扞格。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

19對人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事件秘密保持命令

20之聲請駁回。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21二、再審相對人陳述略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係為民事

22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

23定裁定既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予以維

24持,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於鈞院之二審抗告,顯見最高法院認

25為原確定裁定於法相合,且依同法第499條規定,對於第三

26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7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是

21本件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移轉至最高法院管轄;又再審聲

2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於先前抗告、再抗告程序已為相同

3主張,有民事抗告狀、民事再抗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

4院卷第67至71頁、第105至115頁),依同法第496條第1

5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提起再審。

6三、經查:

7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審之訴,

8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9,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10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

11確定,聲請再審得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原確定裁定

12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下

13稱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嗣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14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

15事裁定廢棄上開本院民營抗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

16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同年4月15日向本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17再審,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18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19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20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

21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22,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23再審聲請人僅對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未對最高法

24院之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準

25再審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即無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26就同一秘保令事件所為之裁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與前開民事

27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

31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故無前開專屬

2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規定之適用,再審相對人稱本件應由最高法

3院專屬管轄云云,尚有誤會。

4原確定裁定依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將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

5秘密核發秘保令,准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盧○○、專業人

6士樂○○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王○○律師就系爭營業秘密得

7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為實施

8訴訟目的內之使用,並不得對未受秘保令之人開示,雖原確定

9裁定之記載形式上未將再審聲請人列為當事人,惟原確定裁定

10核發秘保令之系爭營業秘密係屬再審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

11本院卷第29頁),且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係前開營業秘

12密損害賠償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是系爭營業秘密於訴訟進行中

13是否開示及開示之方式等事項,涉及再審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

14之保護及訴訟權益之維護,從而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及其執行結

15果,將造成再審聲請人私法上之權益及地位受到不利益,再審

16聲請人實為受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故原確定裁定形式上

17雖未將再審聲請人列為當事人,惟再審聲請人實則屬原確定裁

18定之當事人,是再審聲請人自得以當事人名義提起本件再審聲

19請。

20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1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22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

2309年度台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或第

24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25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

26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

27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

41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

2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3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4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5條項所謂「當事人」係指「營業秘密持有人」,是有權聲請秘

6保令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經查,再審聲請人係系爭

7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業經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已見前述,再

8審相對人既非上開營業秘密之持有人,依前開規定即非適格之

9秘保令聲請人,其對再審聲請人持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聲請核發

10秘保令即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未察而為准予核發秘保令之原

11確定裁定,與前述法律規定即有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12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

13據此聲請再審,即屬有據。

14再審相對人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

15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而

16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不得以再審更為主張云云。經查,

17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就原確

18定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惟

19再審相對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

20號裁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21由認為准許秘保令之裁定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

22之抗告係不合法,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23錯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有最高法院前開裁

24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據此,最高法院認

25原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並未認定原確定裁定合法,再審相

26對人稱最高法院見解與原確定裁定相合,尚有誤會;又原確定

27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則再審聲請人即不得依抗告程序主張原

51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資救濟,縱提起抗告經民營抗裁

2定誤為裁定,該裁定亦因程序不合法而被廢棄,故原確定裁定

3並未因合法抗告而經上級法院實質之斟酌,要難以民事訴訟法

4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聲請再

5審,再審相對人稱原確定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並已受上

6級法院審判,不得以再審更為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7綜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8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廢

9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

10許。

11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12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1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4法官杜惠錦

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17告費新臺幣1,000元。

18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19書記官林佳蘋

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9年度民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