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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瑜娟陳麗芬黃書苑鄭純惠
  •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 上訴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再 抗告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盧佩琳等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特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王上仁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8年度民祕聲字第42 號裁定准許(下稱原確定裁定),邦特公司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智財法院第一審認邦特公司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以109年民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祕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邦特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為非合法。原法院未察,遽謂邦特公司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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