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美商AST Products, Inc.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再 抗告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第一審法院以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訴訟繫屬中,再抗告人聲請該院對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第一審法院裁准命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對於本案訴訟卷內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全部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文義,有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再抗告人並非第一審法院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秘密持有人,第一審法院又未經徵得營業秘密持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自不得允許再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且該案僅對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足以完善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之進行,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及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爰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 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明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更明揭:「第4 項規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至於秘密保持命令經准許者,除得依第14條規定另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外,不得抗告,以避免於抗告過程中,發生秘密外洩而無從規範之情形」。由此可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准許者,自不得對該准許裁定提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第一審法院裁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對該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未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不合法之抗告,率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法院原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