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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何若薇

  • 原告
    林資賓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資賓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鐘美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型第M455713 號「移動式散裝貨料轉運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2 年6 月21日至111 年12月26日,並以其經營之永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之產品。 ㈡相對人台中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台中港公司)原向永聖公司購買「移動式散裝貨料轉運機」,而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竟委託相對人鐘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鐘美公司)仿製相同機具(下稱系爭機具)使用,經聲請人拍攝系爭機具照片,送請聿磊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比對鑑定,認定系爭機具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 ㈢聲請人因而委請律師發函與相對人等,請其等於函到後停止使用系爭機具,並出面洽談解決事宜。然相對人等收受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回函表示系爭機具為相對人等另行研發製造之「改良型船艙卸貨系統」,並於108 年6 月21日取得我國新型第M579615 號專利,而否認侵害系爭專利。 ㈣而系爭機具現由相對人台中港公司使用中,聲請人無法接近,僅能拍攝如原證五所示照片,但該照片已足作成侵權鑑定報告;系爭機具體積龐大,無法直接提供本院,為證明系爭機具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並維持系爭機具現狀,以防止相對人等滅失、毀損或變更,故按民事訴訟法第364 條至366 條規定、第367 條準用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至第345 條規定,第368 條至第370 條等勘驗及證據保全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台中港公司提供系爭機具所在位置會同兩造進行勘驗。並聲明:本院會同兩造至相對人台中港公司廠區(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或系爭機具所在位置勘驗系爭機具。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聲請人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102 年6 月21日,業據提出智慧局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為據(本院卷第29至59頁)。而系爭機具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一事,亦有系爭機具照片、專利鑑定比對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99至121 頁),固足認其已釋明系爭產品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 ㈡就保全證據之理由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機具現由相對人台中港公司使用中,聲請人無法接近,系爭機具體積龐大,無法直接提供法院,為維持系爭機具現狀,以防止相對人等滅失、毀損或變更,故聲請證據保全云云,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9 年度民補字第3 號),且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聲請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具(該案之民事起訴狀第17頁、第19頁),顯見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具之作為,顯可藉由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為之。況聲請人僅陳:為維持系爭機具現狀,以防止相對人等滅失、毀損或變更等語,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等,有將系爭機具故意滅失、銷毀、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況,本件無法證明有何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已善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因此,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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