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曾啓謀
- 法定代理人馬麗華
- 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齊秦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齊秦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被上訴人以其經營之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自在音樂公司)與上訴人簽署合約,約定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虹之美夢公司及自在音樂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分別簽署請求權讓與書予被上訴人,將其等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授權金,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等爭議,係為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兩造前曾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無該著作之著作權存在,經本院以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確定,另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被上訴人亦於102 年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確定。又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 日以其所經營之虹之美夢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A 合約),約定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以其經營之自在音樂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B 合約,與系爭A 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而上開合約授權期間於96年12月31日屆至後,上訴人仍繼續支付授權金(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金),且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並繼續收取該授權金,足見雙方就該等專屬授權合約關係確已默示延長,迄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於103 年間以臺北成功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授權期間至103 月6 月30日為止,雙方授權關係於斯時始為終止。此外,上訴人自90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間,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本應給付授權金,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而虹之美夢公司及自在音樂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分別簽署請求權讓與書予被上訴人,將其等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音樂著作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77,334 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倘認系爭合約授權標的並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等語。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合約第6 條、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內容,關於權利金雖採每半年結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所取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乃係以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已實際獲取收入為停止條件,且請求給付內容係以上訴人所收取之使用收入數額為據。簡言之,系爭合約之權利金雖須每半年結算,但該債權絕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非屬定期給付債權,並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類似意旨之實務判決,尚有本院100 年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民著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為憑。 ⒉再者,民法第126 條之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必然逐期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亦即所謂「定期」之解釋乃「隨一定時間經過必然順次發生」而言,而非「逐期結算」之意;是上訴人現仍於上訴審反覆爭執民法第126 條之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非以「一年以下期間經過必定發生之債權」云云,已悖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意旨。 ㈢而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自在音樂公司係以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由該清算申報書第4 頁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列名,是自在音樂公司唯一股東為被上訴人應無疑慮。而就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簽署(原證11)時是否為自在音樂公司唯一董事乙節,由原審卷第217 頁所示之自在音樂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證1 ),其第2 頁可見:94年2 月1 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審查時,該公司確由被上訴人擔任唯一董事,嗣至102 年9 月30日該公司遭廢止為止,董事名單未曾變更。且公司法第108 條就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之旨。另按經濟部69年6 月12日商19306 號函釋:「有限公司董事係準用無限公司有關執行業務股東之規定,並無任期,但如於章程中訂明者,得依章程規定辦理。」回歸本件之情形,自在音樂公司於94年成立之時起即係以被上訴人一人為唯一董事,其後未再置其他人擔任董事;且依上開函釋,被上訴人擔任自在音樂公司並無任期之限制,被上訴人於102 年應為自在音樂公司唯一董事。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判決,已就系爭音樂著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4,746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相同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又自在音樂公司已於102 年9 月30日遭廢止登記,但原證11號卻係於自在音樂公司遭廢止後之102 年11月29日制作,被上訴人應舉證是否有權於自在音樂公司廢止登記後簽署請求權讓與書及該讓與書是否有效。而被上訴人稱其於105 年間擔任自在音樂公司清算人,然102 年11月29日時被上訴人以自在音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請求權讓與書時,並非自在音樂公司清算人,該請求權讓與書無效。另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10號請求權讓與書,並非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擔任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取得任何虹之美夢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 ㈢法務部79年10月29日函釋內容係就解散後公司擔任上訴人時,由原法定代理人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解釋,並非表示公司解散後,原法定代理人仍得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簽署原證11號請求權讓與書。被上訴人於本案引用法務部79年10月29日函釋內容,主張原證11號仍有效等語,顯屬無據。 ㈣依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依原證5 號、原證6 號合約書,對於上訴人之版稅請求權,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且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另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1日以虹之美夢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雙方間之授權關係至103 年6 月30日止,由該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對於上訴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且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再者,上訴人與自在音樂公司、虹之美夢公司合作期間內,前開公司均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版稅報表,「每半年」如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若認為有任何應結算卻未結算之版稅,於各年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前,均可提出異議,然十餘年來未為任何主張,上訴人即使有任何未付版稅(假設語氣),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為5 年,亦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起訴狀檢附之原證14、15、16號「使用同意書」、「詞曲使用同意合約書」之簽署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2011年,距被上訴人起訴之2018年5 或6 月,已逾5 年。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得以對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㈤而所謂紅利,民法除第126 條規定外,僅有第1041條就夫妻財產勞力所得之規定中,有提及紅利,紅利是否為因一年以下期間經過必定發生之債權,僅能自其他法律規定探究之。其中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公司若無盈餘時,即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法保證每年都一定會有盈餘,僅於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之「紅利」,顯非因一年以下期間經過必定發生之債權;而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如有盈餘時,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依反面解釋,事業單位如無盈餘時,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即未必需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紅利」,亦顯非因一年以下期間經過必定發生之債權;準此可知,紅利顯非因一年以下期間經過必定發生之債權,被上訴人引用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判決,以及原判決認為,民法第126 條前段規定僅適用於因一年以下期間經過必定發生之債權,其見解顯然錯誤,且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裁判(正確案號應為28年渝上字第60 5號)依法已停止適用,為「並非目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原審加以引用,應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本件有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前之5 年內(即102 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上訴人所已使用暨實收之收入,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逾越5 年之部分,應予駁回。準此,上訴人所收受第三人給付之金額,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蝶公司)總計3,869 元(時間:100 年10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總計100,000 元(時間:96年3 月、97年1 月)、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1,071 元(時間:100 年至101 年部分)、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350,147 元(時間:91年至102 年)、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總計為630,000 元(時間:94年2 月至98年11月)、環球唱片公司總計為66,713元(時間:98年至102 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僅有滾石公司147 元(時間:2012年下至2014年上部分)、中華音樂協會43,086元(時間:2014年)、環球唱片公司總計為314 元(時間:103 年)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7,334 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29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77,334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 ⒉虹之美夢公司於90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A 合約,另自在音樂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B 合約(系爭B 合約與系爭A 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 ⒊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表示將其等對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自90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就系爭音樂著作收受第三人支付授權金金額:海蝶公司總計為3, 869元(時間:100 年10月)、揚聲公司總計為100,000 元(時間:96年3 月、97年1 月)、滾石公司總計為1,21 8元(時間:100 年至103 年)、中華音樂協會總計為39 3,233元(時間:91年至103 年)、弘音公司總計為0 元(90年10月至103 年6 月)、瑞影公司總計為630,000 元(時間:94年2 月至98年11月)、環球唱片公司總計為67 ,027 元(時間:98年至103 年6 月)。 ⒌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給付,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為877,334 元之計算金額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 ⒉上訴人抗辯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版稅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音樂著作授權金877,334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部分: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為保護公益所設,尚非強行規定,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虹之美夢公司於90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A 合約,另自在音樂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B 合約,分別約定於90年10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90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將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上開約定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支付權利金予虹之美夢公司及自在音樂公司,迄至103 年間,上開二公司始以臺北成功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雙方之前開授權期間至103 月6 月30日止。而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並有於102 年11月29日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表示將其等對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68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前述存證信函及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一審卷】第66至69、73至76、78至7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曾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且於系爭合約屆期後,雙方有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繼續履行之默示意思表示,直至上開二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前述授權關係時,該授權關係始為終止等事實,堪信為真。又觀以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載明該等公司將其等依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授權金(含版稅)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內容。可知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已將基於系爭合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至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上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合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授權金債務。 ⒊上訴人雖就上開請求權讓與書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辯稱: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出具請求權讓與書,將上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有違反禁止雙方代理等相關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參酌首揭說明,上開規定應係為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並非為維護公益而設,非屬強行規定,故公司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自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又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 至218 頁),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該等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然衡以虹之美夢公司已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聲明書,表示該公司由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之債權讓與書,確經公司事前許諾所為,若認定本件無事前許諾之情,該公司亦事後承認上開債權讓與書之效力等語,有該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0 頁),揆諸前開說明,虹之美夢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書,應屬有效。另觀諸自在音樂公司於105 年出具之清算申報書暨相關會計資料所示,其內均無關於上開債權之記載(見本院一審卷第206 至208 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代表簽署之行為,應已由該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前揭說明,前述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⑵上訴人復辯稱:自在音樂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遭廢止登記,且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就任清算人,該公司卻於102 年11月29日簽署債權讓與書,該讓與書應屬無效云云。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自在音樂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2310769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自在音樂公司雖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以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相關清算資料,然並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此有105 年度清算申報暨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其所附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審卷第206 至207 頁,原審卷第217 、247 至248 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在音樂公司之清算程序於簽署債權讓與書時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上訴人於當時既為自在音樂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自在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臺北市政府109 年10月16日函,該登記案卷外放),其於公司廢止登記後,依前揭規定,屬自在音樂公司之清算人,自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自在音樂公司以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書,應為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時間經過為債權發生之要素,此項債權必須基於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按一年以下之期間,依次不斷發生,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8 條第3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本著作(即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著作)之使用所實收之收入,應給付以下版稅予甲方(即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⒈乙方出版本著作印刷品(如歌本),以該印刷品零售價百分之壹拾(10%)給付予甲方。⒉乙方實收重製版稅之百分之捌拾伍(85%)給付予甲方。⒊乙方實收影像配樂權利金之百分之捌拾伍(85%)給付予甲方。⒋其他可辨識為因本著作之使用而產生之任何收入,乙方給付甲方實收金額百分之捌拾伍(85%)。⒌臺灣地區以外之任何收入,亦以乙方所實收之淨額為計算給付甲方版稅之基礎。」、「⒊乙方應每半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結算一次版稅予甲方,並於六十天內提供版稅報表及應付款項之即期支票予甲方。」等內容(見本院一審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足見系爭合約關於權利金雖採每半年結算方式計算,然被上訴人所取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乃係以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已實際獲取收入為停止條件,且請求給付內容係以上訴人所收取之使用收入數額為據,換言之,若上訴人未因系爭音樂著作取得任何收入,則無需支付權利金。因此,系爭合約之權利金雖須每半年結算,但該債權並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依此,被上訴人既係於107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一審卷第5 頁),且其所享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可徵於起訴前之15年內(即92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關於上訴人所已使用暨實收之收入,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至起訴前15年以前部分(即92年5 月30日以前所收取者),則因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就上訴人於92年5 月30日以前所收取者,固非無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然關於上訴人於92年5 月31日以後始收取者,則非屬有理,上訴人不得拒絕為之。 ⒊上訴人辯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 號民事判例應停止適用,並以109 年4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為佐,雖被上訴人並無意見,惟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之所以停止適用之原因,乃其已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然此尚無礙於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並無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規定適用」之正確性。 ⒋至上訴人雖舉出學者及部分判決之見解,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並提出文章及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5、70至72、160 至169 、233 至244 、244 至246 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其所認定之案件事實與本件相異,且加班費之性質與權利金迥異,另學者所撰之內容亦與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條第3 款給付權利金之方式及條件不盡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學者之見解及其他法院之判決,並非法律或目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原審認為難以上開資料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認為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68頁),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而上訴人對於若其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為給付,就原審判決所為應給付877,334 元之計算金額不爭執,本院認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7,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擔保金之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丘若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