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相 對 人 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702 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107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108 年度司民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7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702 號、108 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之調解書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108 年度司民全字第8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702 號、108 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卷宗。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函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同意取回之調解書,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 英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