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克誠 相 對 人 蔡功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如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仍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間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荷蘭設計師Mike Frederiqo對於相對人之創作圖像授權轉授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將新臺幣200 萬元交付予相對人後,發現相對人係以隱形墨水簽訂前開合約,然依民法第86條規定,相對人之轉授權及授權合約書仍屬合法有效。嗣後相對人以伊擔任負責人之大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勱公司)對外宣稱該公司取得Mike Frederiqo所有創作圖像之授權,未曾轉授權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之行為顯致Mike Frederiqo之創作圖像授權之現狀變更,且若相對人或大勱公司開始販售Mike Frederiqo之創作圖像商品,聲請人所得享有之Mike Frederiqo所有創作圖像之授權勢必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 三、經查,系爭合約第6 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本約之解釋、履行及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有爭訟,雙方並合意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5頁)。可見,本件因系爭合約爭訟之假處分聲請所示之本案訴訟,當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書面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案訴訟之應繫屬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