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祥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 3樓 相 對 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上列當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股108年度他字第4929號案件於民國109年9 月24日為搜索扣押、並於同年12月10日發還之型號WDBPF0000000KAT(批號5697Z)濾波器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製造、進口並販賣型號WDBPF0000000KAT (批號5697Z )之5G濾波器(下稱系爭濾波器)已涉有侵害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設計第D184079 號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635650 號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中華民國新型M539186 號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聲請人就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其原始設計圖上所附著之圖形著作(下稱系爭圖形著作)及聲請人產製之濾波器(下稱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銷售侵權濾波器之調查報告,並已提出系爭濾波器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鑑定報告,當可佐證系爭濾波器之侵權事實,且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7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係就聲請人相同之著作權,但類似於系爭濾波器之侵權物品所作成之報告,對本案具有參考價值;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9 月24日對相對人進行搜索,並扣押系爭濾波器,數量高達320,185 件,亦可見系爭濾波器已侵害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美術著作,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進口之系爭濾波器遭扣押後,於偵查中自承已有銷售渠道供給下游廠商,為了持續出貨,已再由大陸母公司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侵權產品,此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29號案件記明筆錄在案,故合理推測相對人至少會再進口與被扣押數量相同之侵權產品;此外,時值產業旺季,系爭濾波器為對於802.11n,802.11ax,GPS,LTE等熱門通訊技術有著重要應用之5G濾波器。因此,可以預知,一旦相對人只要於12月10日掌握該批系爭濾波器之控制權必然在短時間內即會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其他處分行為而導致聲請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將致聲請人無從除去侵害及銷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股108 年度他字第4929號案件於109 年9 月24日所搜索扣押之系爭濾波器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審理確認,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之同意或授權,進口並販賣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系爭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之系爭濾波器,其中違反著作權部分業經聲請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案件,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系爭濾波器並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29號案件)於109 年9 月24日對相對人進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濾波器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專利公告本、相對人銷售系爭濾波器之徵信社調查報告為憑(本院卷第27至97頁),並有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確認上情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 、387 頁、第397 至407 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濾波器侵害其系爭設計及發明專利權等情,亦據其提出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54 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將來之本案請求如有理由,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除去侵害及銷毀系爭濾波器,惟系爭濾波器業已於109 年12月10日發還予相對人,僅扣留其中15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1 頁),而相對人自承遭扣案型號5697之系爭濾波器,原本是要賣給一個臺灣客戶,也有簽合約,目前沒有因為未出貨而遭求償,但有因為這樣請工廠再重製另外一批處理出貨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9 頁),足見相對人有銷售系爭濾波器之管道及客戶,縱使原本簽立之合約已另行請工廠製造、出貨予客戶,然相對人仍有將原本扣案之系爭濾波器再為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此將使聲請人未來於本案請求除去侵害或銷毀系爭濾波器之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卷第7 頁)。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聲請人陳明系爭濾波器之市值約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 元計算(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系爭濾波器之毛利率25%計算(本院卷第19頁、第381 頁),所得利潤約720,383元(計算式:《320,185-15顆》×9元×25%=720,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濾波器所可能受之損害,本院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應以7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5萬元後得為假處分。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