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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欣蓉曾啟謀蔡如琪

  • 上訴人
    王靜玉
  • 被上訴人
    固喜歡固喜公司法人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靜玉 再審被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Tso Yin Nei 再審被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再審被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 Yim 再審被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審理時未當庭勘驗警方搜索光碟,亦未傳喚再審原告聲請之證人及鑑定人到庭詰問,不當剝奪再審原告詰問證人、鑑定人及上游廠商蕭永新之機會,不僅妨害再審原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再審原告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0款之事由,卻未提出相關證人已遭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據,再審原告另主張前審未勘驗警方搜索光碟,惟其於刑事審判程序對於警方搜索光碟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警方係因觀看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12日之臉書直播,始喬裝買家購入仿冒之CHANEL商標耳環4 個,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才至再審原告住處執行搜索,故再審原告在此之前即有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則再審原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高雄市「鹽埕21號店」或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不詳商家購入侵害再審被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再審被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勘驗警方搜索光碟之必要。至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傳喚鑑定人及上游廠商蕭永新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說明其認定取捨之依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固歡喜固喜公司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本案有何證人或鑑定人曾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此外,前審審理本院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案件時,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勘驗警方搜索光碟,亦未傳喚證人蕭永新或鑑定人,而侵害其訴訟防禦權,即屬無據,經核該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準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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