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 陽 林江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 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陽、林江鴻(下合稱上訴人),主張其註冊第01755477號「哇系愛文啦!愛芒怪獸imango及圖」(下稱系爭商標一)、註冊第01808050號「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系爭商標一、二合稱系爭商 標),系爭商標權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瑞麟、崴創國際○○○○○○(下稱崴創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侵害,而有違反商標法情事,可知本件為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與主張: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陽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江鴻58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 上訴人劉陽、林江鴻各為系爭商標一、二之商標權人,劉陽擔任○○○○○○○○○○○(下稱○○○○○)負責人,自民國103年間起於我國市場銷售愛文果乾、蔓越莓果及情 人果乾。曾任職○○○○○之被上訴人王瑞麟前於105年11 月間向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分。王瑞麟於離開○○○○○後,其與被上訴人崴創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私自逕行使用原已由○○○○○使用及公開銷售之用於包裝水果乾之3種「愛芒怪獸i mango」、「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商品之包裝,其上有系爭商標二,裝填 入果乾後,在包裝背面右下角○○○○○之產品保險、製造廠商、地址、服務專線、產地、QR-CORD、EAN-13商品條碼 之欄位,貼上標籤後,將製造廠商、地址及服務專線,修改為崴創公司、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00-0000-0000,並修改QR-CORD後,在包裝正面左上角黏貼系爭商標二之商標貼紙,透過實體及網路通路,而於市場行銷販售經修改後之「愛芒怪獸i mango」、「蔓蔓公主Ma-n Ma-n」及「情場高手Ace」商品(合稱系爭商品),而EAN-13商品條碼 則係偽造與使用○○○○○所付費申請取得之商標條碼。 2.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相關規定,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自市場通路 回收相關商品,並銷毀與停止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收受,詎被上訴人迄106年2月17日仍對外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王瑞麟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 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計算基礎: 王瑞麟及崴創公司就「商品名稱/內容物」使用商標及商品 售價情況:①蔓蔓公主/蔓越莓果乾:包裝正面左上角貼有 上訴人林江鴻之系爭商標二,售價130元/包;②愛芒怪獸/ 芒果果乾:包裝正面左上角貼有林江鴻之系爭商標二,包裝正面使用上訴人劉陽之系爭商標一,售價130元/包;③情場高手/情人果果乾:包裝正面左上角貼有林江鴻之系爭商標 二,售價130元/包。準此,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對劉陽連帶賠償195,000元(計算式:130元 ×1,500)。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對林江鴻 連帶賠償585,000元(計算式:130元×1,500×3)。 3.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發想經過: ⑴系爭商標一部分: ①○○○○○於103年12月新北市政府耶誕節時,在新北市政 府參展販售商品,參展第2日下午被上訴人王瑞麟至上訴人 攤位,王瑞麟與上訴人劉陽聊天,王瑞麟表示當時剛退伍不久,在○○○○○○○○(下稱○○○○)擔任職員,對○○○○○之商品有興趣可幫忙整合。王瑞麟於數日後攜帶○○○○之老闆至○○○○○商談合作議題,因○○○○收取費用太高沒有合作。王瑞麟嗣後向劉陽表示表示對○○○○○所販售之杏福包果(堅果類)與天然果乾(水果果乾)有興趣。王瑞麟表示○○○○○研發之食品,特別是天然果乾有時尚潮流品牌形象之商機,王瑞麟願意前來學習。王瑞麟乃辭去之前工作至○○○○○上班,○○○○○以接近成本價提供商品予王瑞麟銷售,王瑞麟賺取接近成本價與銷售價之差額,獲取工作所得。 ②當時上訴人劉陽與被上訴人王瑞麟分享以人物形象行銷上訴人現有之果乾商品,包括怪獸果乾、愛芒怪獸芒果乾、蔓蔓公主蔓越莓、情場高手情人果乾、黃金右角黃金柚子乾等。被上訴人於○○○○○之職稱為行銷總監,上訴人於104年3月起找設計師○○○負責○○○○○相關產品圖像及文字創作,系爭商標一約於104年4月至5月間進行設計,上訴人與 ○○○共同討論設計修改,王瑞麟有參與,完成系爭商品上使用之愛芒怪獸之圖樣,上訴人有付費予○○○,○○○有將愛芒怪獸之圖樣著作讓與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間委由○○○○○○○○(下稱○○○○)印製包裝。上訴人以圖樣申請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一,○○○○○委由王瑞麟負責○○○○○之網路行銷事宜,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一之芒果乾商品。 ⑵系爭商標二部分: 系爭商標二即怪獸果乾名稱為上訴人間所討論發想,此部分為單純之商標名稱,未有何等圖形著作之問題,並由上訴人林江鴻申請商標而由○○○○○使用。 4.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侵權事實,被上訴人王瑞麟迄106年2月17日止仍對外販售印有系爭商標,顯證其主觀上有故意。當事人前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1點30分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當庭勸諭後,王瑞麟僅願將侵害商標權之未使用庫存產品外包裝交予上訴人處理,王瑞麟經刑事起訴後,仍毫無悔改之意,迄今仍未將使用上訴人之商標產品圖下架,是1,500倍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後開第2、3項、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陽13萬元,並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江鴻39萬元,並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1.原審判賠額度過低: 上訴人以銷售金額1,500倍計算並無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 向○○○○訂購系爭商品之包裝袋,依上訴人訂購之經驗,係以數千至數萬包為訂購基本量,被上訴人向○○○○訂購之使用數量應逾1,500個。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11日於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誠品生活敦南商場,購得系爭商品,106年2月11日於○○○○購得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於誠品生活敦南商場,持續銷售系爭商品。況被上訴人在網路平台長期銷售系爭商品,1,500倍之賠償合法適當。 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一)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1.被上訴人王瑞麟創作系爭商標一: 系爭商標並非上訴人所設計製作,被上訴人王瑞麟為著作權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係因上訴人不顧與王瑞麟之合作夥伴關係,私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以搶先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詳言之,被上訴人於103年底自軍職退 伍進入職場後,擔任○○○○之特別助理,負責員工管理及業務開展,認識南部製作芒果乾之小農,基於支持臺灣農產之理念,被上訴人發揮其繪晝專長及行銷能力,代銷各種果乾產品,其於103 年底親自手繪「芒果乾怪獸」,並交由○○○○○○負責後製處理。王瑞麟於104 年初手繪改版,將「芒果乾怪獸」轉換為「愛芒怪獸」。 2.被上訴人王瑞麟創作系爭商標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麟於104年初在內湖科學園區之參展 中相識,上訴人發現王瑞麟之怪獸果乾產品很可愛,認王瑞麟有商業上之發揮潛力,便向王瑞麟提議合作,由王瑞麟向上訴人購買果乾原料,王瑞麟再將包裝好之果乾賣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堅守傳統通路,王瑞麟負責新興型態之電商通路開發,使王瑞麟掛名為○○○○○之行銷總監,著手網路行銷、電商平台、商品設計及現場市集攤位販售等整合之銷售事項。因當時王瑞麟未成立公司,是王瑞麟自行銷售時,即與上訴人約定,由王瑞麟出錢向上訴人購買,印公司資訊之商品條碼,使用於產品包裝。 3.系爭商品包裝由被上訴人王瑞麟與○○○設計: 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王瑞麟仍繼續委由○○○以數千元不等代價之方式,陸續協助王瑞麟設計及開發「情人果乾- 情場高手」及「蔓越莓乾-蔓蔓公主」等系列果乾產品,嗣 於104年8月將「情人果乾-情場高手」及「蔓越莓乾-蔓蔓公主」陸續上市銷售,並於104年11月正式將果乾系列之正式 命名為「怪獸果乾」,藉以增加相關消費者對於品牌之認知及熟識度。 4.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 因兩造對於經營理念之歧異漸趨擴大,被上訴人王瑞麟於105年4月16日自行籌備被上訴人崴創公司,並於105年5月委由弘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辦商標註冊,商標事務所回覆系爭商標一已被上訴人劉陽註冊商標完成,系爭商標二由上訴人林江鴻申辦中。王瑞麟自身之創作竟遭合夥人於未經告知與獲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註冊外,並於105年6月21日委由明貞法律事務所,以105年明法字第1831號及1832號之律師函 ,限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出面解決侵害著作權之賠償問題 。準此,當事人間有合作關係,王瑞麟實不知系爭商標經上訴人搶先註冊,進而使用系爭商標,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原審賠償額度過高: 縱認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然被上訴人於販售期間收入僅數萬元,其中部分品項非上訴人販賣之品項,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上訴人相同之水果乾商品,並使用網路通路對大眾行銷。就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部分,並等同實際之販售數量,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販賣侵權商品之期間約2個月,即判決每項侵權商品之損害賠償 倍數應以1,500倍計算,不符比例原則。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91至204頁之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劉陽為系爭商標一之商標權人。2.上訴人林江鴻為系爭商標二之商標權人。3.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相關規定,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自市場通路回收相 關商品、銷毀及停止使用,並經被上訴人均於106年1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迄106年2月17日仍對外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4.王瑞麟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起訴,並判決確定。 (二)爭執事項: 當事人爭執事項如後:1.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2.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 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過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構成 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而成立侵害系爭商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系爭商標,並非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不 成立商標侵害云云。準此,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侵權行為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故本院應先探討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最後審究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或故意侵害商標之行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商標之使用: 1.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 業交易而言,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準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可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2.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果乾商品: 系爭商標一、二之註冊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16日、105年12 月1日,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9號卷第19、21頁,下稱北院卷)。被上訴人於105年4、5月間已知悉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完成註冊或申請註冊,嗣後仍將與系爭商標「愛芒怪獸i mango」、「蔓蔓公主 Ma-n Ma-n」及「情場高手Ace」,使用於「水果乾」商品,並販售系爭商品迄106年3月間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59頁)。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商標具有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系爭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核其行為係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 使用要件。 (二)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行為,係指兩者商品或 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而作為商標使用者,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件。所謂相同商標者,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系爭商標 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商標為其所創作,因認上訴人有搶先註冊之行為,故其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準此,本院應探討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 害商標之行為。 1.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 被上訴人自承其將與系爭商標「愛芒怪獸imango」、「蔓蔓公主Ma-n Ma-n」及「情場高手Ace」使用於「水果乾」商品,並販售系爭商品,足徵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為系爭商標之著作權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參諸前因本案對上訴人劉陽所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告訴,前經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北院卷第37至43頁;原審卷 第145頁)。準此,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憑。 2.被上訴人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 本件當事人兩造同為販售水果乾之業者,對於競爭同業之品牌、商品品項、商標註冊之情形,理應有相當之關注及瞭解,應知悉商標經註冊後,其於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均受排他之保護。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5年4、5月間知悉系爭商 標經上訴人完成註冊或申請註冊之事實,系爭商標嗣於105 年12月1日完成註冊,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 主觀要件。縱被上訴人認兩造就系爭商標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屬有疑,惟於未循法律途徑釐清爭議前,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受影響,被上訴人無視商標權存在之事實,竟將與系爭商標「愛芒怪獸imango」、「蔓蔓公主Ma-n Ma-n」及「情場高手Ace」使用於系爭商品,而於市場上行銷販售,致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至少具有過失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損害賠償: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與系爭商標「愛芒怪獸imango」、「蔓蔓公主Ma-n Ma-n」及「情場高手Ace」使用於相同「水果乾」商品,而用以販售系爭商品,顯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直接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上訴人得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製之包裝袋逾1,500個,被上訴人販售果乾獲利至 少逾包裝袋數量,原審判命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獲利僅數萬元,原審判賠過重云云。準此,本院應審究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合法適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本件採商品單價加倍計算: 1.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並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法院經審酌因素如後:⑴商標之知名度;⑵實際查獲商品數量;⑶商標權人所受損害;⑷侵害類型;⑸侵害期間;⑹侵權行為人銷貨與進貨數量;⑺侵害所得利益;⑻因商標侵權而與第三人和解金額等事項。倘認為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為防止有不當得利或懲罰侵權行為人之嫌,自得酌減賠償金額。 2.以系爭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 ⑴系爭商品之平均單價130元: 因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此稱平均法。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查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均為每包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以其平均數為130元計算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161頁)。準此,本件應就「蔓越莓乾-蔓蔓公主」、「愛芒怪獸/芒果果乾」及「情人果乾-情場高手」侵害商品之平均單價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本院酌定商品單價倍數: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上訴人相同之水果乾商品,並使用網路通路對一般大眾行銷,而被上訴人販賣侵權商品之期間自106年1月至106年3月止。就被上訴人侵害劉陽商標權「愛芒怪獸/ 芒果果乾」部分,本院認上訴人劉陽請求按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尚屬過高, 每項侵權商品之損害賠償倍數應以500倍為適當,應賠償65,000元(計算式:130元×500倍)。再者,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林江鴻商標權之「蔓越莓乾-蔓蔓公主」、「愛芒怪獸/芒果果乾」及「情人果乾-情場高手」3種商品部分,因侵害商品種類為侵害系爭商標一之3倍,侵害情節較為嚴重,本 院認林江鴻請求按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洵屬 合理,應賠償195,000元(計算式:130元×1500倍)。 ⑶原審判賠額度並未過高: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收入僅數萬餘元,原審判賠額度過高云云,並提出○○○○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然被上訴人所舉單據,並不能代表為其所有之收益,況本院衡酌判賠商品單價倍數之理由,已述如前,且被上訴人銷售通路眾多,此有各通路截圖可稽(見北院卷第59至76頁;本院卷第98、211至219頁)。準此,原審命損害賠償之金額,就侵害系爭商標二之部分,計算之基準容有不同,然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爰予以維持。 (二)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 人王瑞麟為被上訴人崴創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北院卷第45頁)。準此,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3月6日(見北 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結論: (一)劉陽與林江鴻之上訴無理由: 上訴人劉陽與林江鴻上訴雖主張原審判賠額度過低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經本院審酌,認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損害,核屬妥適。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廢棄,原審核屬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王瑞麟與崴創公司上訴無理由: 被上訴人王瑞麟、崴創公司以銷售系爭商品方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而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諸本院與原審卷內證據 資料,核認原審酌定賠償金額,堪稱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