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先位聲明第2 項為排除侵害之請求(仍屬財產權訴訟,惟其上訴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其先位聲明第3 項為金錢給付100萬元,合計上訴利益為265萬元(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因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先位聲明核定即可),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