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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伍偉華

原告
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崧韋
被告
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金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957元,逾期不繳,本院即得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起訴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見本案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原告業已如數繳納(見本案卷第9 頁繳款收據)。嗣原告具狀變更追加聲明,查更正後第1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05,000 元;更正後第2 項聲明為5,625,000 元(見本案卷第359 、360 頁)。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原告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共為6,330,00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扣除前述已繳納之7,71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957元,未據原告繳納,依首揭意旨,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即得駁回其前述變更追加部分之聲明。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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