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2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 3原告潔貝菈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黃于容 7訴訟代理人翁林瑋律師 8王佩絹律師 9何婉菁律師 10被告順博有限公司 11 12 13兼法定代理人王雪玲 14共同 15訴訟代理人沈以軒律師 16林晉源律師 17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民 18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19主文 20被告順博有限公司使用如附圖2所示「樂膚寧」右上方組合「Qbo 21w」圖樣,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使用如附圖2 22所示「Qbow樂膚寧」圖樣,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 23商標權。 24事實及理由 25壹、程序方面: 26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27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 11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 2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 3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 4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5)所販售如附圖2所示之寵物食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如附 6圖2所示之「樂膚寧」右上方組合「Qbow」圖樣(下稱系爭 7商標1)、及網頁使用「Qbow樂膚寧」之圖樣(下稱系爭商 8標2),侵害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樂膚寶」指定 9使用於第5類「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動物 10用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動物用維他命」等商品、第35類「寵 11物用品零售批發、動物用藥零售批發、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12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3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870631、01861 14962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2,合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1- 151、1-2所示)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本院爰就被 16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及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2是否侵害據爭諸 17商標權,先為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 18貳、實體方面: 19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樂20膚寶」圖識於附表一(本院卷第105頁)之商品及服務上 21,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被告公司 22應銷毀庫存之「樂膚寧」商品。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23台幣(下同)1,5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24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25請准就聲明第三項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 26擔。並主張: 27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申請註冊據爭諸商標,且經長期行銷 21並使用於指定之寵物食品上,具有高度識別性(原證3、4) 2。嗣於109年1月間發現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與據爭諸商 3標高度相似之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商標1、2,造成消費者對 4系爭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為關係企 5業、授權關係或其他相似之關係,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 6定,系爭商標已侵害原告之據爭諸商標權。原告旋於同年月2 72日委託律師寄發侵權通知函(原證6),然被告公司收受後 8仍在網路上持續販賣系爭商品(原證7、8、12),顯具有侵 9害原告商標權之惡意,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公司 10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11如訴之聲明所示。 12系爭商品上使用「樂膚寧」文字,與據爭諸商標相較均有「樂13膚」二字,僅字尾「寶」、「寧」之差異,且此二字部首相同14,二者整體寓目予人有外觀、觀念、讀音相同之印象,應屬構15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原證5),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順天堂藥 16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堂公司)於本案發生爭議後,始以17「樂膚寧Qbow」商標申請註冊於第5、31、35類商品或服務 18,但經智慧局以核駁先行通知書稱其與據爭諸商標構成高度近19似(原證11、15)。又被告公司係於系爭商品之正前方、中 20間位置,以顯著且較大字體之方式標示「樂膚寧」文字,為一21般標示商品來源之商業習慣,其右上方雖另有較小之「Qbow 22」圖樣,亦無礙於被告將「樂膚寧」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行銷23意圖,縱認被告係以「Qbow樂膚寧」組合作為商標使用,惟 24因我國習用之語言及文字為中文,基於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原25則,我國消費者所留存之寓目印象仍為中文「樂膚寧」,故本26件應以「樂膚寧」作為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部分。被告等27辯稱「Qbow樂膚寧」係由中英文字樣搭配而成,更以特殊美 31術設計方式呈現,其外觀明顯與據爭諸商標相異云云,惟據爭2諸商標雖以墨色文字呈現「樂膚寶」文字,其保護範圍係包括 3變更商標文字大小比例、字體、排列方式或以彩色文字表現等 4圖識(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2.1點參照),被告等徒 5以其商標係以經過設計之文字,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無足 6採信。 7系爭商品係提供寵物食用之營業補充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 8原證2),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高度 9類似。被告雖辯稱其多銷售於中藥房與原告商品之銷售管道不 10同云云,惟被告公司除中藥房之實體店面外,亦在動物醫院、11寵物美容店及生活用品店等地點行銷,與一般寵物保健用品之12銷售通路並無差異,甚且兩造均於相同之購物平台銷售商品(13原證14),被告等所辯不足為採。又據爭諸商標經原告在寵 14物食用領域戮力耕耘,在全台各地獸醫院鋪貨銷售(原證16 15),並於各大網際平台投放大量廣告(原證17),相關消費 16者均有熱烈討論(原證13),更將商品行銷至海外市場如香 17港、澳門等地區(原證18),顯見據爭諸商標於寵物相關領 18域已臻著名,且原告積極進行商標維權,迄今僅有據爭諸商標19使用「樂膚」二字註冊於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膳食補充20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故據爭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另系21爭商品原名稱為「健康膚」,在去年才變更商標,而當時原告22之寵物保健食品已是熱銷商品,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基上,據23爭諸商標於寵物食用領域具有高度識別性,被告公司在系爭商24品上使用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之「樂膚寧」,且所使用之動25物營養保健商品領域亦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服務構成26同一及高度類似,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確已構成27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 41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3: 4目前登記在案各項商標中,除據爭諸商標以外,尚有高達41 5筆業經註冊之商標,構成字詞包含「樂膚」或「膚樂」(被證 61),並多屬皮膚用藥或保健等相關領域,諸如「樂膚潔」、 7「樂膚爽」、「樂膚好」、「樂膚可兒」等,更有與據爭諸商 8標中文名稱部分完全相同之「樂膚寶LovePaste」(被證2) 9,又以「樂膚」、「寵物」作為關鍵字進行網路檢索,其檢索 10結果會同時出現「樂膚莉」、「樂膚寶」、「沛樂膚」、「樂11膚寵」、「Qbow樂膚寧」、「悠護植樂膚」等(被證9), 12且據爭諸商標於註冊申請時,曾經智慧局審查人員表示其有近13似註冊在案之「樂膚潔、樂膚寶LovePaste」等商標疑慮(被 14證3、7),經原告以106年7月19日申復函主張「…藥品、 15生技醫療等相關業者常以『樂』、『膚』等搭配其他字彙作為16商標或一部分基礎字串。…『樂』、『膚』等字彙於第5類已 17為相關業者常使用之弱勢文字」等語(被證8第4頁、第8頁 18),可見據爭諸商標所使用「樂膚」二字,並非原告所獨創,19且常於藥品、生技、醫療、食品、衣物、化工等各類業者所採20用,僅係說明其商品內容或功能之用,消費者無從僅就此二字21即可得知商品來源之指向性或區別性,乃識別性極低之弱勢文22字,從而原告主張據爭諸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云云,洵無足採。23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係使用「Qbow樂膚寧」圖樣,其銷售網 24頁左上角即開宗明義以經特殊美工設計之「Qbow」英文字樣 25,表明此類商品乃被告公司所推出之「Qbow系列商品」,而 26左半部索引欄位所載「Qbow系列」亦同(原證2),又系爭 27商品之品項說明、外包裝紙罐、內裝鋁箔夾鏈袋及銷售網頁均 51係以「Qbow樂膚寧」之中文、英文、特殊美工設計呈現被告 2公司商標(被證10至14),而非僅見「樂膚寧」三個中文字 3,雖「Qbow」字樣之比例略小於「樂膚寧」,然因被告公司 4對該系列商品之各類行銷呈現方式均特別強調「Qbow」系列 5,是判斷被告公司商標圖樣時,即無忽略「Qbow」英文字樣 6之理。被告公司商標係結合「Qbow」英文字樣與「樂膚寧」 7中文字樣,並經特殊美工設計之聯合式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僅 8為單純「樂膚寶」中文字樣,整體視覺印象乃迥然不同,縱以 9「樂膚寧」中文字部分作為被告公司商標圖樣,惟兩造商標係 10以「樂膚」二字與不同中文字結合,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而言,11對於字尾之不同中文字應會有最高程度之注意,一般人皆能輕12易區辨「寶」、「寧」之不同,且被告公司商標所表達之意義13,乃欲使一般消費者產生「用了這個Qbow商品後,將會使皮 14膚問題得到有效解決,進而使消費者心情感到安寧、寧靜、寧15謐、寧心、寧神,並受綏寧而享有寧日」等意象,原告詮釋其16商標理念則為「毛小孩就像家人一樣陪伴我們,是我們最重視17的寶貝,遂引用『樂膚寶』一詞暗指毛小孩使用後能皮膚健康18快樂」等語(被證8第3頁),是兩造商標在視覺外觀、讀音 19及觀念上均不近似且有明顯差異,上開陳述亦與原告於106年 207月19日申復函所採法理相同(被證8第3至4頁),況原 21告目前所採用之商品外觀,係以「CURCUMIN」為最主要部 22分之視覺呈現(原證3),與被告公司商標外觀更無關連,益 23見消費者根本無從混淆誤認。 24兩造商品均屬寵物保健商品領域,惟此類相關消費者應為特別25關注寵物身體健康狀況之人,其於選購時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26程度,多加留意商品成分以避免對寵物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因27被告公司所屬順天堂集團係國內著名漢方中藥品牌,系爭商品 61係以漢方中藥材為主,以黃耆、甘草、大棗、當歸、生薑、西2洋參等綜合療效來提高寵物之自然抵抗力(原證2第3、6頁 3),其實體銷售管道以中藥房所佔比例甚高(原證9),而據 4爭諸商標之相關商品則僅強調使用天然食材,僅有薑黃屬於中 5藥材,顯然原告未於行銷強調此事(原證3第7、8頁),從 6而消費者於選購時必然會注意兩造商品之成分內容物及銷售管 7道均明顯不同而不致於混淆誤認。又在寵物保健商品領域,單 8以改善皮膚狀況為用途者,尚有商標名稱為「樂膚寵」、「樂 9膚洗」、「優膚樂」、「沛樂膚」、「立膚樂」等諸多商品( 10被證4),此類相關消費者本於其平常購買此類商品之知識經 11驗,當習以為常明知此類商品多有使用「樂膚」、「膚樂」等12字詞在內之情形,並不會僅以「樂膚」二字作為判別商品之印13象依據來源,且此類商品在首次購買時通常需由營養師或獸醫14進行推介和指引,自無誤認不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15之疑慮。 16被告公司「Qbow」系列商品乃所屬順天堂集團自96年起即開 17始販售之寵物保健品牌,多年來已累積相當高之知名度,乃業18界其他寵物商品所不能及,亦屢經電視新聞節目採訪報導,而19成為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被證5),是被告公司商 20標所表彰者係順天堂集團「Qbow」系列商品,不會指向毫無 21關聯之原告,否則順天堂集團辛苦建立此一品牌形象之獨特性22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公司毫無期待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23性,復無攀附原告商譽或侵害商標權之惡意。另被告公司商標24「Qbow樂膚寧」業由智慧局於109年9月17日核准註冊於 25第31類商品或服務(被證15),併此敘明。 26綜上所述,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極低,且被告公司商標與據爭諸27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致相關消費者對於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71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情事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商標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3償責任及除去、防止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4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8頁): 5註冊第01870631號、第01861962號「樂膚寶」商標(即據爭 6商標1、2)係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申請,並分別於106 7年10月1日、同年8月16日公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營養 8補充品、動物用藥品等商品及寵物零售批發等服務。 9被告公司於寵物食品及商品網頁(原證2)使用如附圖2所示 10之系爭商標1、2。 11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指其所銷售使 12用「Qbow樂膚寧」系列商品侵害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被告 13公司於同年1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並於同年2月12日委請 14律師回函說明。 15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16: 17被告公司於原證2寵物食品及商品網頁使用之商標是否有侵害 18原告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19如被告公司於原證2之寵物食品及商品網頁使用之商標侵害原 20告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 21,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22如被告公司於原證2寵物食品及商品網頁使用之商標侵害原告 23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24如被告公司有侵害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25失,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得請求之損害 26賠償額為何?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被 27告王雪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81五、得心證之理由: 2系爭商品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商標1、2之圖樣構成商標 3之使用: 4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5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6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7。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8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9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10,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 11合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且其使用在客觀上必 12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 13經查,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上使用如附圖2所示「樂膚寧」 14文字組合右上方「Qbow」之圖樣(即系爭商標1),並於 15被告公司網頁販賣系爭商品時,使用「Qbow樂膚寧」(即 16系爭商標2),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且 17被告公司網頁所示之系爭商品均有標示銷售價格,有網頁資 18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6 19頁),堪認被告公司主觀上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如附圖 202所示之系爭商標1、2,且客觀上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21其為商標。 22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及網頁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商標1、 232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爭諸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24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25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26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27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 91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2而言。經查: 3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4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 5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6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7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8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經查: 9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係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 10可是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可能係 11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12。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互相對立,但主要部分 13最終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之重 14要商標構成部分。經查,系爭商品使用如附圖2所示「樂 15膚寧」右上方組合「Qbow」之系爭商標1,其中「樂膚寧 16」占整體圖樣之較大主要篇幅,「Qbow」以較小比例縮 17放於「樂膚寧」右上方,相關消費者對此商標觸目留存之 18印象主要為「樂膚寧」,是「樂膚寧」為系爭商標1之主 19要部分。又查,系爭商標1之「樂膚寧」雖分別在字體中 20之少數筆畫飾以色彩,惟屬枝微末節之設計變化,對一般 21消費者而言,對商標所保留的印象是整體印象,並非記憶 22商標內的構成部分及細節,是系爭商標1之主要部分「樂 23膚寧」雖有上開細節之變化,但並不影響相關消費者對該 24系爭商標1之整體印象。末查,據爭諸商標之「樂膚寶」 25圖樣,係未經美工設計之橫式排列中文字,比較據爭諸商 26標與系爭商標1之主要識別部分「樂膚寧」,二者均有「 27樂膚」二字,僅外觀、讀音有「寧」、「寶」之差,而「 101樂膚寧」或「樂膚寶」所傳達皮膚舒適之概念有相通之處 2,是由外觀、讀音及觀念綜合判斷,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 3商標1與據爭諸商標係低度近似之商標。 4附圖2所示「Qbow樂膚寧」之系爭商標2,係以字體大 5小相當之外文「Qbow」並列組合中文「樂膚寧」而成, 6其讀音為「Q寶樂膚寧」,並傳達字面顯示之概念;與 7據爭諸商標比較,二者讀音、外觀及觀念相當疏離,是系 8爭商標2與據爭諸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9商品是否類似或類似之程度: 10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 11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12,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13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 14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 15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 16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經查:附圖2所 17示之系爭商標1、2均係使用於寵物保健食品,有系爭商品 18照片及銷售系爭商品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19頁至第35頁、第597頁至第605頁);而據爭商標1指定 20使用於如附圖1-1所示之「動物用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據 21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2所示之「寵物用品零售批發 22」等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並有 23前開據爭諸商標之商標註冊簿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245頁至第27頁),從而可知系爭商品與據爭諸商標前開指 25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消費者 26與服務之對象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27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相同來源或有關聯來源,是系爭 111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存在同一或類似關 2係。 3商標之強度: 4按商標之強度,是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來衡量,其強度由概 5念強度及商業強度判斷。關於商標之概念強度,按商標本身 6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 7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性說明為內 8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然而商標之強度非僅觀其 9識別性,尚須衡其商業強度,即申請註冊時或訴訟時之市場 10強度,亦即當時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之強度 11愈強,即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經查: 12據爭諸商標僅由未經設計之中文「樂膚寶」構成,隱含暗 13示所指定使用如附圖1-1、1-2所示之「動物用營養補充品 14」等商品及「寵物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本身或其品質、 15功用或其他特性,使相關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 16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據爭諸商標與商品或服務間之 17關聯性,而上開文字也不是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用以 18說明商品或服務之特徵,應屬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強度 19較低。又查,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臺北市及新北 20市動物醫院、網路平台銷售,相關消費者在網頁分享使用 21商品心得,及銷售前開商品至港、澳地區之問答集,業據 22原告提出照片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 23第44頁、第217頁至第275頁、第419頁至第427頁、 24第429頁至第433頁、第645頁、第649頁),另原告公 25司臉書「樂膚寶:AipawsPro愛寶」有754人追蹤、688 26人按讚,亦有臉書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5頁), 27堪認據爭諸商標具有一定之市場強度。是由據爭諸商標之 121概念強度及市場強度,可知據爭諸商標是具相當商業強度 2之商標。 3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商標1隱含暗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 4身之品質、功用,相關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 5、感受或推理,能領會上開系爭商標1與系爭商品之關聯 6性,而上開文字也不是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用以說明 7商品或服務之特徵,應屬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強度較低 8。又查,系爭商標2係並列字體大小相當之外文「Qbow 9」與中文「樂膚寧」組合而成,「Qbow」、「樂膚寧」 10均非既有名詞,整體觀察所隱含暗示品質、功用或其他特 11性已大幅減低。又查,被告公司於網路銷售系爭商品,有 12網頁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11 13頁至第216頁、第651頁、第655頁),又被告公司臉書 14「Qbow寵物健康資訊站」之首頁雖登載有37,059人追蹤 15、37,372人按讚,惟該臉書首頁僅見標示放大之「Qbow 16」圖樣,但未見組合「樂膚寧」之系爭商標1、2,有被 17告公司前開臉書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7頁);又 18被告等提出電視專訪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7頁)稱「 19Qbow」系列商品為被告公司所屬順天堂集團自96年間起 20販售之寵物保健品牌,屢經電視新聞節目採訪報導,為消 21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云云,惟前開採訪畫面僅2則,又 22僅見「Qbow」圖樣,未見組合「樂膚寧」之系爭商標1 23、2圖樣,而單獨「Qbow」圖樣與本件據爭諸商標無關 24連,是由上開資料僅能認訴訟時系爭商標1、2之商業強 25度尚在累積形成中。 26被告等辯稱據爭諸商標所使用「樂膚」二字,非原告所獨 27創,且在寵物保健改善皮膚用途之商品,尚有使用「樂膚 131寵」、「樂膚洗」、「優膚樂」、「沛樂膚」、「立膚樂 2」等諸多商品,是「樂膚」常為藥品、生技、醫療、食品 3、衣物、化工等業者所採用,消費者無從此二字即可得知 4商品來源之指向性或區別性,係識別性極低之弱勢文字, 5消費者不會以「樂膚」作為商品識別來源云云,惟據爭諸 6商標雖係識別性較低之暗示性商標,如前所述,但並非無 7識別性之商標,且商標係以整體觀察為原則,被告等截取 8據爭諸商標中之「樂膚」二字指摘識別性,尚非適法。 9承上,由據爭諸商標與系爭商標1、2之概念強度與市場 10強度衡之,據爭諸商標之商業強度較系爭商標1、2為強 11。 12綜上,系爭商標1與據爭諸商標低度近似,二者使用於同一 13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諸商標之商業強度大於系爭商標 141等情,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 15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16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2雖 17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諸商標 18之商業強度大於系爭商標2,惟系爭商標2與據爭諸商標不 19構成近似,尚難認系爭商標2使用於系爭商品,有致相關消 20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1被告等辯稱原告之商品外觀主要係以「CURCUMIN」為視 22覺呈現,與被告公司系爭商標1、2外觀無關連云云。惟查 23,被告等並不爭執系爭商品或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2,而 24本件爭點是比較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1、2是否與據爭諸 25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6之虞,並非以原告實體商品包裝標示之商標與系爭商標1、 272是否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等前開所述, 141尚有誤會。 2被告等稱兩造商品均屬寵物保健商品,相關消費者基於寵物 3健康選購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且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 4通常由營養師或獸醫進行推介和指引;系爭商品係漢方中藥 5材為主,以中藥房為銷售管道占甚高比例,而據爭諸商標之 6相關商品行銷時強調使用天然食材,僅有薑黃屬於中藥材, 7二者銷售管道亦不同,自無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 8所關聯之疑慮云云。惟查,兩造均於相同之購物平台有販售 9相同之寵物健康食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俱 10如前述,具有行銷管道相關聯,消費者與服務之對象相重疊 11之情形,如附圖2所示之「樂膚寧」右上方組合「Qbow」 12設計圖樣之系爭商標1復與據爭諸商標低度近似,實難認無 13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4綜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有致使相關消費者與據爭諸商 15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 1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尚不致使 17相關消費者與據爭諸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18之虞,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19六、本件關於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範圍,需進一步審理 20,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21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2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3法官杜惠錦 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5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26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27書記官林佳蘋 151附圖: 附圖1-1(據爭商標1) 註冊第01870631號 申請日:105年12月1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6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動物用藥品;動物用疫苗;動物用維他命;獸用抗生 素;獸用殺腸蟲藥;獸醫用消毒劑;動物用洗滌藥劑; 動物用防寄生蟲項圈;貓狗用潔毛藥劑;獸用祛蝨殺蟲 第5類劑;抗寄生蟲製劑;動物用寄生生物驅除劑;狗用洗淨 劑;狗外用藥水;狗用驅蟲劑;動物用洗淨藥劑;獸醫 用藥;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動物用 蛋白質營養補充品。 (本院卷第25頁) 2 附圖1-2(據爭商標2) 註冊第01861962號 申請日:105年12月1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6年8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寵物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動物用藥零售批 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 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 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 第35類 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成 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 較服務;貨物公證;打字;文字處理;訊息抄寫(辦公 事務);速記;為他人撰寫簡歷;文件複製;影印;建 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 16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 電腦資料庫檢索;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辦理會 計業務;企業審計;會計簽證;帳務稽核;財務報告之 查核簽證;稅務簽證;代客記帳服務;財務報表製作; 簿記;薪資帳冊製作;統計服務;統計資料彙編;辦理 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稅務代理;稅務申報服務;稅務 文件準備;企業評價;企業資訊;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 訊;企業查詢;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 企業研究;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 詢;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運 動員事業管理;專業企業諮詢;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 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存貨庫存 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 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 提供商業資訊;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企業效率專業服 務;演藝經紀服務;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職 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 析;市場研究;經濟預測;企業調查;提供商業和企業 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 協商及締結;營建計劃之商業專案管理服務;工商管理 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 企業管理協助;新聞剪報服務;秘書服務;電話代接服 務;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答覆;安排報紙訂 閱;公司行政管理業務之承包;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 商業管理;公務會面行程的安排服務;公務會面的提醒 服務;公關;公關顧問;協尋贊助廠商;職業介紹;人 力仲介;人員招募;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民意調 查;輿論調查;意見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電視牆租 賃;廣告牆租賃;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 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 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辦公機 器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收銀機租賃;為 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 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 17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展覽會 場佈置;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百貨公司;超級市 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 百貨商店;販賣機租賃;售貨架出租;為他人安排電訊 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 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 務。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1 附圖2(系爭商品照片及網頁截圖) (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第599頁、第600頁) 18 1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