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劍寒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城欣公司,統稱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ISOFA 」、「iSofa及圖」之文字圖樣於按摩器、電器美容儀器、 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之商品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生活版刊登澄清啟事。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三項宣告假執行。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宇恩為被告、變更調整聲明事項(卷二第5頁、第158頁、第201至203頁、第351頁、第400頁),最後確定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V sofa(字母大小寫不拘)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之「ISOFA」、「iSofa及圖」之商標圖樣於註冊商品類別第10類(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及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熱氣治療器具)之商品,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網頁、書報、雜誌之廣告文宣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上。㈡被告不得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廣告及物品。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 明宣告假執行(卷三第263至265頁;卷四第192頁),核符 上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註冊第01596547號「ISOFA」、第01642748 號「iSo fa及圖」、第02013524 號「iSofa」、第02013526 號「iSofa愛沙發及圖(一)」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至4,統稱系爭商標)均為著名商標。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發現被告於各網路電商、家樂福及其官網銷售之「輝葉Vsofa沙發按摩椅HY-3067A」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VSOFA」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V商標),原告首創isofa,將sofa詞彙專門指稱愛沙發系列按摩椅,並為旗下出品之Fuji富士按摩椅命名,ISOFA之字母組合非習知習見,具高度創意,有先天識 別性,原告多項結合英文字詞與SOFA命名之系列電動按摩椅,與旗下品牌Fuji出品之商品形成一強列印象及連結。V商標圖樣由一個單一英文字母加上sofa組成,與系爭商 標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於相同電動按摩椅商品,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極高度關聯性存在,被告於系爭商標已成著名商標後數年始使用V商標,有 攀附動機,難謂出於善意,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應受較大保護,且二者商品行銷方式及服務提供場所具高度重疊性,同時接觸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可能性較高,二者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投入大量資源宣傳系爭商標,在國內設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系爭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藉由知名藝人代言、節日加強促銷,更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亦可見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訊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另案亦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亦經智慧局編入西元2014至2019年之著名商標名錄,被告為行銷目的使用近似之V商標於同 一商品,造成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致有減損識別性及商譽之虞。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第 71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暫以200萬元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等情。聲明 求為判決如壹之確定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和興公司之V商標圖樣加大凸顯第一個字母V,整體圖樣無直接具體意涵,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之ISOFA意指我的沙發 或智能沙發,使用在智能型靠背椅或電動靠背椅之商品,純屬商品之品質、功用或相關特性的描述,沒有特殊識別性或獨創性,系爭商標2圖樣之沙發椅側面圖示,無法讓消費者 直接聯想是沙發,智慧局更曾以為是電話筒,欠缺特殊識別性,二者商標明顯不同,現行諸多註冊商標以不同的單一字母為首,結合使用相同英文詞彙為圖樣,且V商標已於109年5月5日取得商標註冊,智慧局已明確認定二者商標不近似,況V商標多與著名商標「輝葉」或「輝葉HUEI YEH及圖」併 排或共同使用,相關消費者非常熟悉被告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況系爭商品銷售單價較高,消費者選購時會施以較高注意,不致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 ㈡系爭商標絕非著名商標,甲證20商標與系爭商標迥異,智慧局公告近5年之著名商標並無系爭商標1、2,甲證2純係個案認定,且於異議程序中僅聽取原告單方陳述而為率斷,不得拘束法院。系爭商標之ISOFA未經設計,SOFA又為相關按摩 椅業者通用,無論是「沙發」或「SOFA」均不具識別性,且甲證2中第H01070069號評定卷所附資料,多係使用「愛沙發」、「型號及愛沙發」方式呈現於商品上,無法認定為系爭商標1、2之使用而為著名商標,以isofa為關鍵字搜尋結果 亦非原告商品,難認系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又V商標與系 爭商標不近似,兩造於相似按摩椅商品分別以「Vsofa沙發 按摩椅」、「型號及愛沙發」呈現,被告相關廣告文宣搭配「輝葉」商標使用,消費者亦能透過代言人產生聯想以區辨商品來源,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亦認二者商標不構成近似, 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卷三第257頁、卷四第192頁): ㈠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2項所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使用V 商標等情,業據提出甲證1、甲證1-1、甲證2、甲證3、甲證14、甲證16至18、甲證30、甲證31、甲證36、甲證45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V商標近似系爭商標,二者商 標均使用於按摩椅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⒈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經查: ⑴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均有大寫或小寫之英文字母「isofa 」,系爭商標2、4於英文字母左側有按摩椅側面造型圖,系爭商標4於英文字母右側併列有未經設計之中文「愛沙發」 。V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由大寫英文字母VSOFA組成,其中字首V大於其後之SOFA較為突出。二者商標唱呼之際,英文字首 之「I」、「V」較引人注意。雖二者商標均有英文SOFA(沙發),然SOFA(沙發)為國人習知習見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器、按摩椅商品,消費者容易視為商品之描述性說明,二者商標整體給予消費者印象較深者,系爭商標在於「I」 或「i」之英文字首及按摩椅側面造型圖沙發設計圖,V商標則在英文字首「V」,而「isofa/ISOFA」予人本我、科技、智慧沙發之意象,「VSOFA」給人寶貴、勝利、活力沙發的 聯想。是以,二者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容有差異,近似程度不高。 ⑵V商標使用於按摩椅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 定商品間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又V商標與所使用之系爭商品 、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均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甲證2、甲證20之 相關資料(卷二第541頁、卷三第393頁),相關銷售頁面上多為「FUJI按摩椅及圖」商標、「愛沙發」商標(商標圖樣分見卷二第93頁、第53頁)及系爭商標4,系爭商標1至3使 用情形較少,系爭商標大多與「FUJI富士」字樣併同呈現,且依甲證8及乙證36所示原告系爭商標4曾經智慧局認為著名商標。而V商標之使用情形,依甲證3、乙證29至33所示,亦多與「輝葉」商標、「輝葉HUEI YEH按摩椅專家及圖」商標、「輝葉HUEI YEH及圖」商標(商標圖樣分見卷一第303頁 、第299頁、第307頁)併同使用,且依乙證10至28資料可知被告公司之按摩椅商品長期於各大通路、媒體及廣告使用「輝葉」、「輝葉HUEI YEH按摩椅專家及圖」、「輝葉HUEI YEH及圖」等商標。綜觀前揭資料,兩造按摩椅品牌及商標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緊密連結,再徵以二者商標使用之按摩椅商品銷售單價不低,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堪認二者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二者商標商品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原告提出甲證45誤認商標來源之通函為公司內部資料,實際情況不明,尚難逕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基上,衡酌二者商標指定商品間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惟二者商標圖樣均具有相當識別性,近似程度不高,且二者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客觀上V商標當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商品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規定所為侵害商標權之主張,並非有據。 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均為著名商標,提出甲證2、甲證8、甲證1 9至25、甲證26至29、甲證38、甲證39、甲證47至51為證, 此為被告否認,辯稱:針對甲證20部分,該案據爭商標並非系爭商標乙情有乙證34、35商標資料可參,而依乙證36所示著名之商標為「愛沙發」商標及系爭商標4,乙證53所示原 告提供之使用資料中並非單獨以isofa為廣告宣傳,而是以 「FUJI」為主要行銷商標;甲證2部分,乙證48(之1)所示甲證2第H01070069號評定卷節錄使用資料為「愛沙發」商標及「型號及愛沙發」,並非系爭商標1、2等情。 ⑵本件依甲證8及乙證36所示,原告之系爭商標4及「愛沙發」商標經智慧局認為著名商標,原告就系爭商標1至3雖以甲證2所示評定書、甲證2及甲證20所提出之資料主張為著名商標,然經本院調閱甲證2及甲證20卷宗,原告提供之使用資料 中相關銷售頁面上多為「FUJI按摩椅及圖」商標、「愛沙發」商標及系爭商標4,系爭商標1至3使用情形較少,且系爭 商標大多與「FUJI富士」字樣併同呈現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提供之使用資料可否逕認系爭商標1至3為著名商標,核非無疑。而系爭商標與V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相關消費者對二 者商標有所認識,可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等情,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使用V商標於系爭商品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主 張被告使用V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等情不可採,原告爭點㈠、㈡所示請求被告排除、防止 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使用V商標於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等情不可採,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 條第1、3項、第70條第1款、第71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