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立臺灣大學、管中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俊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作為其補習班名稱及招牌;被告李俊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及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台大TAIDA」 及「TAIDA」字樣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二、被告李俊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西元1928年日據時期成立之臺北帝國大學,民國34年( 1945年)光復後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迄今已長達將近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 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作育英才無數,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獲准註冊如附圖一至七所示之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第01506220號「台大TAIDA」商標及第00164099號、第01762829號、第00164100號 、第01506222號、第01635783號等相關「台大」、「臺大」、「TAIDA」系列商標(下合稱系爭台大商標)表彰於學術教 育、研究等相關商品及服務,聲譽卓著且名聞遐邇,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著名程度極高之著名商標。 ㈡詎被告李俊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大補 習班)及與被告台大補習班具實質同一性之被告明明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為行銷目的擅自使用「台大」、「TAIDA」及「台大TAIDA」等圖樣文字於其補習班名稱、官方網站、Facebook網頁、各項舉辦之活動、線上英文APP、Youtube網頁、招牌及所編輯、出版之書籍、目錄、題庫書封底等業務,自已有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之系爭台大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而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擅自為上開使用行為,將使消費者認知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使系爭台大商標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可能遭到淡化,已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再者,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為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體,以從事商業化獲取利潤之經營模式,與原告為從事學術教育及研究目的之公益特性相悖,致生負面評價及聯想,已有減損系爭台大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另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擅自為上開使用行為,並用以表彰公司及補習班之營業主體名稱,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且係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原告校名及長期累積之信譽,實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之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㈢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30日、同年6月2日寄發警告函,要求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台大商標字樣之行為,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均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俊德為被告明明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明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被告台大補習班107、108年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中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OOOOO 萬元,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0萬元,自屬有據;另 因系爭台大商標日後仍有遭受侵害之可能,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㈣為此,爰依商標法68條第1、2款、第70條第1、2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3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 、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李俊德即台大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作為其補習班名稱及招牌;被告李俊德即台大補習班及被告明明公司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台大TAIDA」及「TAIDA」字樣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⒉被告李俊德即台大補習班與被告明明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明明公司與李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台大補習班部分 ⒈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及第01506220號「台大TAIDA 」商標均有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且原告從事大學教育,未曾使用「台大TAIDA」、「台大」商標從事補 習班業務,足見該2商標指定使用於「補習班、教育服務、 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之註冊,有依法應廢止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等主張商標權利。 ⒉被告「台大補習班」名稱初始於61年3月經臺北市教育局核准 立案,多年來其歷任經營者辦理短期補習教育,成效卓著,口碑良好,社會著有名聲,廣獲學生及家長肯定,並早於原告申請前即於97年間首次在服飾上使用「TAIDA」字樣;而 系爭台大商標中最早係在90年間申請,嗣後始擴大申請範圍,且遲至100年3月21日始增加「補習班」相關之項目及增加「TAIDA」字樣之申請,被告台大補習班應符合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商標善意先使用,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可言。 ⒊被告台大補習班有以「台大」、「TAIDA」等相關名稱使用於 補習班業務,並將該名稱註記於網頁、書籍及廣告文宣等資料內,但從未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台大補習班經營之補習班與原告有任何關聯,或依此獲取不當利益;況被告台大補習班招生對象為國內國、高中生(補習需求),與原告乃是依大學法辦理大學以上人士之教育(大學高等教育及文憑需求),並未運營短期補習班業務,兩者之往來對象全然不同,提供之服務顯不相近亦毫無替代性,且被告台大補習班與原告併存半世紀以上,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侵害商標權及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被告台大補習班雖使用「台大」等相關名稱,但凡任何相關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從未混淆誤認兩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且被告台大補習班與原告間並無競爭關係存在,被告台大補習班亦未以其名稱欺罔相關消費者,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不法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⒋再被告台大補習班之命名行為至遲於59年即已完成,其後名稱之繼續使用僅為行為狀態之延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台大補習班名稱之登記使用情形,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均不得再 為請求。又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台大商標,均在被告台大補習班名稱於社會使用及存在多年後,且原告亦無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商標權,並無因商標權行使而取得利益,應可認為係以損害被告台大補習班為主要目的,自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另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而原告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將被告台大補習班所有營運收入都作為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惟被告台大補習班經營補習班業務,包含提供課程及教材等補習教育或商品等,自不得認系爭台大商標就被告台大補習班營業收入之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是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㈡被告明明公司及李俊德部分: ⒈被告明明公司為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公司法人,與被告台大補習班法人格各自獨立,設立及登記時間、營運地址均不相同,即使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在法律上仍不得視為同一人;又被告明明公司與被告台大補習班所經營之補習班業務無關,且原告所主張之taidaschool.com.tw網頁、Facebook網頁或Youtube網站網址或帳號亦均非被告明明公司及李俊德 所設,亦未於任何出版品具名「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共同經營台大補習班業務,顯有誤解。況被告明明公司固曾於105年1月20日設立時起以「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稱,以相同於原告著名商標之「台大」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之一部,但被告明明公司已於109年4月20日更名為「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仍將被告明明公司列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對象,顯無可取。 ⒉被告明明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印刷出版業,實際所營業務內容係接受北部地區各補習班委託代為印製講義,縱前曾以「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但被告明明公司與原告之收費方式有顯著差異,市場有明顯區隔,消費者得加以辨識,自無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侵害商標權及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被告明明公司先前名稱雖使用「台大」二字,但凡任何相關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從未混淆誤認兩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且被告明明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競爭關係存在,被告明明公司亦未以其名稱欺罔相關消費者,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不法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⒊另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明明公司登記情形,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又被告明明公司雖曾 以「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但被告明明公司與原告之營業或業務有顯著差異,市場有明顯區隔,且消費者得以辨識,衡酌一切情形,原告權利之行使有失衡平,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 ⒋其餘有關商標有廢止事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之答辯則均同被告台大補習班所述。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0至18頁) ㈠原告為下列商標之商標權人 ⒈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一所示),申請日期為104年4月22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5年4月1日, 專用期限為115年3月31日。 ⒉註冊第01506220號「台大 TAID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二 所示),申請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1年2 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1年2月15日。 ⒊註冊第00164099號「台大」商標(如附圖三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申請日期為90年2月21日,註冊 公告日期為91年6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6年7月31日。 ⒋註冊第01762829號「臺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四所示),申請日期為104年4月22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5年4月1日, 專用期限為115年3月31日。 ⒌註冊第00164100號「臺大」商標(如附圖五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申請日期為90年2月21日,審定 公告日期為91年2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6年7月31日。 ⒍註冊第01506222號「TAID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六所示),申請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1年2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1年2月15日。 ⒎註冊第01635783號「TAIDA」商標(如附圖七所示),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各種書刊編輯、書刊之發行、代理書籍之訂閱」,申請日期為100 年3月2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3年4月1日,專用期限為113 年3月31日。 ㈡被告明明公司原名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 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後於109年4月20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俊德。 ㈢被告台大補習班於87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設立人及負責人均為被告李俊德。 ㈣「台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許○○」分別於77年、 81年 向智慧局以「台大」、「台大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智慧局於78、81年核駁;被告台大補習班於93年間申請「台大補習班」商標,智慧局於94年間核駁。 ㈤被告台大補習班以「台大」、「TAIDA」等相關名稱使用於補 習班業務,並將該名稱註記於網頁、書籍及廣告文宣等資料內,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訂定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立案之補習班名稱。 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發函(校法務字第1090022260號)要求被 告明明公司及被告台大補習班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等共同委託蘇○○律師於同年4月16日回函(109博字第10 9041601號),表示其為善意先使用,無侵害商標權事由等云云;復經原告於同年6月2日函覆被告等,表示被告等之商標善意先使用抗辯顯無理由,應立即排除侵權行為並於文到10日內辦理等語(校法務字第1090041264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台大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其補習班名稱、官方網站、Facebook網頁、各項舉辦之活動、線上英文APP、Youtube網頁、招牌及所編輯、出版之書籍、目錄、題庫書封底中直接使用「台大」、「TAIDA」及「台大TAIDA」等圖樣文字,用以行銷渠等補習教育事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侵害商標權部分:⒈註冊第01762830號、第 01506220號商標是否具有應廢止原因?⒉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⒊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如是,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⒋被告台大補習班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台大商標,而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⒌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台大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大補習班及被 告明明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俊德應與被 告明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⒍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㈡違反公 平交易法部分:⒈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之規定?⒉若是,原告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大補習班及被告明明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李俊德應與被告明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及第01506220號「台大TAIDA 」商標不具應廢止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註冊商標之使用,除商標權人自己使用外,亦可由商標權人同意之人使用,商標權人有將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者,應認已有合法使用註冊商標。查被告等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主張該2商標相關於「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應廢止之原因( 本院卷㈠第490至509頁、卷㈤第193至194頁),是本院應就該2 商標之註冊,有無應廢止之原因自為判斷。 ⒉由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辦理108學年度高中物理科學人才 培育招生報名資料、英語進修班、口語會話班、日韓語進修班及歐語進修班等資料、進修推廣學院招牌、Facebook內容、簡章文宣、臺大開放式課程網頁(本院卷㈠第442至450頁、卷㈡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第501至517頁),以及原告於109年8月5日與第三人簽立協議書,同意該第三人使 用「台大」字樣作為補習班名稱至109年12月31日止(本院 卷㈡第498至499頁),可知原告已於高中物理科學人才培育招生網站、語文中心、進修推廣學院、開放課程等招牌、Facebook內容、簡章文宣及相關網頁中已有實際標示「台大」、「臺大」字樣,並授權第三人使用「台大」作為補習班名稱,而該等人才培育、推廣教育、語文學習、開放課程或補習班均係提供高中生、學生或社會人士學習各領域、語言之知識進修、教育及補習,是原告上開所開設之課程自屬提供「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之服務。又上開標示之部分內容雖係標示「臺大」而非「台大」,惟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實質上不失其同一性時,仍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而「臺」與「台」為同音異體字,經國人長久書寫習慣及使用便利性,「台」早已成為「臺」之替代通用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認知,該二字多為互相通用,是標示「臺大」亦可認係屬「台大」之實際使用證據,足見原告有以「台大」商標行銷、廣告其所辦理之「補習班、教育服務、教育資訊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課程」服務,堪認原告在被告等於109年10月23日主張有應廢止事由前3年內,有將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使用於「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服務之事實。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2018年1月19日舉辦之「EMBA課程」、2018 年5月16日發布之「管院實習計畫」及技術開發等產學合作 等內容(本院卷㈡第645至657頁),以及臺大出版中心所出版之「Taida臺大」系列書籍清單(本院卷㈣第221至226頁) ,部分出版書籍之書背上均有明顯標註「Taida」、「臺大 系列」字樣(本院卷㈡第623至624頁),可知原告已於EMBA課程、管院實習計畫等文宣內容、臺大出版中心網頁及出版書籍中已有實際標示「台大(TAIDA)」或「Taida臺大」,而該等EMBA課程、管院實習計畫、出版書籍均係提供學生或社會人士學習商業、管理或各領域之知識補習、教育,自屬提供「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之服務。又其中部分內容雖係標示「Taida臺大」 而非「台大TAIDA」,惟「臺」與「台」互相通用,而「Taida」、「TAIDA」僅為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差異,均不失其同 一性,足見原告有以註冊第01506220號「台大TAIDA」商標 行銷、廣告其所辦理之教育服務、教育資訊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課程,堪認原告在被告等於109年10月23日主張有應廢 止事由前3年內,有將該2商標使用於「教育服務、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服務。 ⒋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課程內容均非屬「補習班」服務,且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上「台大」、「臺大」字樣僅是標示校名並非商標使用等語等語。惟「補習」或「補習班」之用語僅係相較於教育部所制定由學校提供之學制教育外,另外進修補習之管道,並非僅限制如同被告等所提供之高中升大學之考試補習教育,始能稱之補習或補習班。再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 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 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 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配置、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進行判斷。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證據,均載明原告有標示「台大」、「臺大」、「台大(TAIDA)」或「Taida臺大」字樣,可知原告有基於行銷服務之目的而使用該等商標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得知該等課程、文宣廣告及網頁內容之來源係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屬商標之使用;況原告之校名為「國立臺灣大學」,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證據,可知其實際使用時均另有標示「國立臺灣大學」之字樣,該2商標 僅係原告校名之簡稱及英文音譯,相關消費者亦得藉由該簡稱及英文音譯瞭解所提供服務之來源為原告,自不能因此即認此非屬商標之使用。 ⒌另被告等雖聲請調閱智慧局尚在廢止審查之卷證資料作為證明原告並未有將該2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補習班」等語。 惟本件被告等所主張具有廢止事由之類別僅限於「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服務(本院卷㈤第193至194頁),本院僅就此部分是否具有廢止事由自為判斷,至其餘商品或服務項目並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而原告就上開服務業已提供其使用證據,自無再向智慧局調閱廢止卷證之必要。 ㈡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下列使用「台大」、「TAIDA」字 樣之行為,已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情形: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款之適用,並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為必要。 ⒉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有下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台大商標之行為(以粗體及底線標示): ⑴被告台大補習班設置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taidaschool.com.tw/index.html),其中①於官網頁面之顯著位置標 示「TAIDA」、「關於台大」、「台大大事紀」等介紹(本 院卷㈠第78頁),內容載明「2006年3月台大成立初期英文的 品牌…」、「2006年台大官網成立」、「2013年3月成立台大 公基金」、「2015年1月台大新網站更新」、「2016年成立 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本院卷㈠第82、88、9 0頁);②在關於我們中,標示「台大‧明明文理短期補習班 」,並將「台大‧明明」明顯放大以粗體表示(本院卷㈠第10 4至107頁),且在學生榮譽榜中標示「幸福台大,學測風華」、「幸福台大,幸運學測」等字樣(第108、110頁);③在聲明啟事及相關開課之廣告文宣中記載「台大未來仍會秉持著視客如親的態度來協助學子們追求卓越、飛揚人生」、「讓台大能為台灣的教育盡一份心力」、「台大陪你洞悉會考題型」、「台大會考競技場」、「台大舉辦國三各校聯合模擬考」,一再自喻自己為「台大」(本院卷㈠第112至116頁),且該聲明啟事最底部亦有「TAIDA」字樣;④在服務滿 意度調查中,上下各標示有「TAIDA」、「台大補習班」字 樣,並記載「您的支持是台大進步的動力」(本院卷㈠第118 頁)。 ⑵被告台大補習班設置Facebook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M.Educationlnstitute/),專頁名稱為「台大 補習班」、「@taidaschool」(本院卷㈠第120頁),其中① 封面照片有斗大「台大文教」之字樣(本院卷㈠第120頁); ②網頁相簿中有諸多照片顯示被告台大補習班將「台大」、「TAIDA」作為被告台大補習班補習班教室硬體廣告裝飾, 並集結成「TAIDA地標落成」之相簿(本院卷㈠第222至226頁 );③相關文宣廣告海報中,載有「台大陪你見證更好的自己」、「台大50會考競技場」、「台大寶寶回饋方案」、「台大寒假特訓班」、「台大補習班熱烈報名中」、「加入台大之友」等宣傳字樣(本院卷㈠第138、140頁、第148至154頁、第170、178頁);④在貼文中,載有「台大不等於台大文城,台大就是台大」之宣傳廣告語句(本院卷㈠第130頁) ;⑤在所舉辦園遊會、電影會等活動中使用「台大文教愛心園遊會」、「早起的台大人有戲唱!歲末年終電影會」之文字(本院卷㈠第134、136頁);⑥設置「台大補習班英文智慧 王」APP(本院卷㈠第176頁),並於Facebook貼文中行銷、推廣該APP,載明「台大英文智慧王APP」字樣(本院卷㈠第1 78、180頁)。 ⑶由相關Youtube影片列印畫面(本院卷㈠第184至218頁),可 知其上傳影片之帳號名稱分別為「Taidaschool」、「taidaschool」及「台大•明明」,且影片標題及內容標示有「台大補習班」、「台大ACE進階英文」、「台大明明ACE進階英文」、「台大明明九年級全科會考精熟班」、「台大全科實現你的夢想」,hashtag亦標記為「#台大明明」等文字。 ⑷由被告台大補習班提供予學員、由被告明明公司印製之講義上明顯印有「台大文教」、「TAIDA」之文字(本院卷㈠第41 0頁、卷㈢第183頁)。 ⑸綜上,觀諸上開官方網站、Facebook、APP、Youtube影片及講義等內容,均係使用「台大」、「TAIDI」字樣,而系爭 台大商標雖有部分為「臺大」,惟「臺大」與「台大」為實質相同之文字,已如前述;另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使用時雖有部分係記載「台大補習班」或「台大文教」,惟「補習班」、「文教」均僅是表彰服務之性質,而屬描述性說明文字,並不具使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功能,自非屬商標,足見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係將與系爭台大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標示於其所屬行銷之官方網站、Facebook、APP、Youtube、廣告文宣、講義、照片及營業招牌上,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既係基於行銷、宣傳其補習班服務之目的而將系爭台大商標圖樣標示於其所提供之補習班教學服務上,且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上開所標示之「台大」、「TAIDA」字樣與系爭台大商標完全 相同,且系爭台大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與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所從事之補習班、教育服務、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等服務係屬同一服務,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為上開使用之行為,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 商標侵權行為。 ⒊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雖係不同時間設立、登記,為不同之法人格,惟被告台大補習班於補習班外及教室內設置有明顯招牌,標明「台大文教補習班」、「台大文教」(本院卷㈠第220、224、228頁),且設置之Facebook網頁之封面照 片有明顯之「台大文教」字樣(本院卷㈠第120頁),發佈在 Facebook網頁分享所舉辦之園遊會亦標明為「台大文教公益園遊會」、「台大文教愛心園遊會」(本院卷㈠第132、136頁),並在設置之官方網頁記載「2016年1月成立台大文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90頁),另在被告台大補習班之講義上亦明顯印製有「台大文教」(本院卷㈠第410頁 、卷㈢第183頁),該等「台大文教」即為被告明明公司更名 前之公司名稱;而被告明明公司更名後,被告台大補習班設置之官方網頁中「關於我們」之內容,有明顯標示「台大‧明明文理短期補習班」(本院卷㈠第104至107頁),相關You tube影片中,除有以「台大•明明」帳號上傳影片外,且影片標題及內容標示有「台大明明ACE進階英文」、「台大明 明九年級全科精熟班」,hashtag亦標記為「#台大明明」等文字(本院卷㈠第184至218頁),足見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有共同行銷、推廣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之業務。倘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實質上非共同經營被告台大補習班,被告台大補習班豈有在其所行銷、宣傳之上開內容均標示「台大文教」或「台大明明」之理,堪認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之上開行為均為侵害系爭台大商標之共同原因,而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明明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台大補習班經營之補習班業務無關等語,顯屬無據。 ⒋至被告等雖辯稱其與原告所提供服務對象及客群並不相同,且經查詢相關登記資料,全國有多家補習班或公司以「台大」作為名稱,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惟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與第2、3款規定不同之處,在於第1款並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為必要,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況且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所使用之「台大」、「TAIDA」與系爭台大商標之外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均 完全相同,其後連結「補習班」、「文教」等文字係教育機構場所名稱之描述性說明文字,並不具識別性,且均使用於同一服務;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滿足消費者知識技能傳授之學習需求、訴求消費族群及服務提供者等市場因素觀之,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經營補習班課程等教育服務,雖係以國、高中生為主,惟原告亦有提供推廣教育、語文學習,甚或為高中生舉辦之人才培育,業如前述,兩者所提供之教育學習服務,實為高度重疊,其市場並無明顯區隔,自難謂全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被告等所稱其他補習班或公司多有「台大」一節,然上開公開之登記資料僅為該管行政機關作為登記管理之用,並非表示准予登記即無相同或近似他人商標之適用,況他人使用系爭台大商標個案情節、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係原告得否另外向他人主張商標權利之問題,與本件無涉,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台大補習班無善意先使用之適用: ⒈按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善意先使用,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因善意先使用人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之利益,仍應受到保障。又本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為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的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⒉原告係為西元1928年日據時期成立之臺北帝國大學,34年(19 45年)光復後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迄今已長達將近90 餘年,期間均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以「台大」或「臺大」之名已作育英才無數,在我國已聲譽卓著且名聞遐邇(本院卷㈠第36至51頁),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林○○ 先生紀念文集中記載「有感於當時補教界,經營方式稍嫌保守,乃與數位好友,創辦台大補習班。……不三載,即稱霸南 陽街(俗稱補習街)。其『要上台大,先進台大』之廣告,精 賅有力,四方學子琅琅上口,爭相奔趨。」(本院卷㈠第304 頁)、「○○兄希望發展一種事業來支持另一種事業,我想這 個事業就是建立補習班。一九七一年起,○○兄與同學、朋友 在台北創辦『台大』、『成功』……等補習班」(本院卷㈠第305頁 )、「在民國59年底,……,我辭去中壢高中教職,……向教育 局申請成立『台大補習班』。(由於『台大補習班』的『台大』與 台灣大學同名,所以拿到執照極為不易)」(本院卷㈠第314 至315頁)、「班歌『台大補習班、明明補習班是台大的跳板 ,升學的搖籃』在電視及電台播出後,千萬學生琅琅上口」(本院卷㈠第315頁),證人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稱:台大補習班這個名稱很不容易申請到,但這個名稱真的是很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至15頁),可知「台大補習班」準備於60年間創立時,命名為「台大」之原因係因與臺灣大學同名,「台大」即為臺灣大學之簡稱,進入「台大補習班」補習後即可考上臺灣大學之寓意,顯見「台大」或「臺大」文字及其英文音譯「TAIDA」並非被告台大補習班所首創 先使用,而係早在「台大補習班」準備於60年間創立時,原告即已開始使用其校名簡稱「台大」或「臺大」,且相關消費者及被告台大補習班均明知「台大」或「臺大」所代表者即為原告,顯係為攀附原告在教育界所建立之信譽;況證人許○○於77年及81年分別以「台大」、「台大及圖」向智慧局 申請商標註冊,均遭智慧局以「台大」即為國立臺灣大學之簡稱,以之作為商標,易使人對於該服務提供之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核駁其申請(本院卷㈠第392至399頁)、被告李俊德即被告台大補習班亦於93年間以「台大補習班」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亦遭以相同理由核駁其申請(本院卷㈠第40 0至403頁),而知悉渠等使用「台大」或其英文音譯「TAIDA」等字樣於補教事業,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校名及所提供之服務,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台大補習班使用「台大」、「TAIDA」字樣係屬善意。是被告台大補習班辯稱依商標法 善意先使用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等語,自不可採。 ㈣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有侵害系爭台大商標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⒉查被告李俊德即被告台大補習班及被告明明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3年間曾以「台大補習班」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以其申請之商標與如附圖三所示註冊第00164099號「台大」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服務為由核駁其申請(本院卷㈠第400至403頁),顯見被告台大補習班及由被告李俊德擔任負責人之明明公司均早已知悉渠等使用「台大」或其音譯「TAIDA」等字樣於補教事業,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 爭台大商標及指定所提供之服務,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相同之服務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台大」、「TAIDA」字樣,顯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甚明,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俊德為被告明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申請上開「台大補習班」商標之人,足見被告李俊德亦知悉被告明明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明明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台大補習班107年、108年之營業收入除以其銷售課程之報價,可知被告台大補習班之銷售數量遠超過1500件,自應以該兩年度之全部收入總價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之內容,惟該款規定係指實際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被告台大補習班所主要提供者為補習教育之服務,本件並查無被告台大補習班實際銷售予各消費者之單價及數量,且補習教育之單價因全科班或單科班以及補習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各消費者在報名時通常具有議價空間及能力,自難以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推論被告台大補習班之銷售數量,是原告主張以該款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即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以被告台大補習班之全部營業收入作為商標法第7 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之內容(見本院卷㈤後附證物袋) ,惟依該款規定,得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而依本院向國稅局函調之課稅資料及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毛利率(本院卷㈠第240頁、卷㈣第407頁),可 以推知被告台大補習班之營業成本,該等成本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依本院向國稅局函調之稅務資料(見本院卷㈣後附證物袋), 可知被告台大補習班107年、108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OOOOOOOOOO元、OOOOOOOOOOO元;又該資料雖無營業毛利之記載, 而被告台大補習班亦未提出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之證明,惟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毛利潤為62%計算(本院卷㈠第240頁、卷㈣ 第407頁),可知被告台大補習班107年、108年之營業毛利 分別應為OOOOOO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OOOOOO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09 年度雖尚查無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惟以前2年度之平均 營業毛利予以估算應為合理,故109年度之營業毛利應為OOOOOOOOOO元(計算式: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前2年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為107年7月9日至109年7月8日計算,該段期間之營業毛利應分別為107年7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OOOOOO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12×5〈即8月至12月〉+OOOOOOOOO〈即7月9日 至7月31日共23天〉=OOOOOOOOOO,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 08年為OOOOOOOOOO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8日為OOOOOO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12×6〈即1月至6月〉+OOOOOOOO O〈即7月1日至7月8日共8天〉=OOOOOOOOOO,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共計為OOOOOOO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⑵承上所述,被告台大補習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之營業 毛利固為OOOOOOOOOOO元,惟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 ,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該等行為人所得利益自應與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雖使用系爭台大商標經營補習教育業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所提供之補習班業務,包含提供課程、相關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等,且單科班對外表定費用自26,500元至33,000元不等、全科總複習則為75,500元(本院卷㈡第211頁、卷㈤173頁),價格非低,並攸 關莘莘學子未來能否考上理想之學校,是消費者是否選擇與之締約,實繫於師資與教材本身,甚或考量理想學校之入取率、收費價格、距離、地點、上課時間、硬體環境及設備等因素,而非僅考量補習班之名稱,實難認系爭台大商標對被告台大補習班營業收入之貢獻度為百分之百,倘將被告台大補習班之全部營業毛利均當作該款所稱「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其賠償金額即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因此,綜合上述消費者選擇補習班之可能考量因素,應認系爭台大商標對被告台大補習班營業收入之貢獻度僅為5%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 239,211元部分(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260、262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送達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⒉本件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確有上開使用相同於系爭台大商標之字樣,以行銷、廣告其補習班業務,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既曾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被告明明公司目前僅將其公司名稱由「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明明公司,惟仍持續以「台大」、「TAIDA」字樣經營、行銷、廣告其 補習班業務,顯有持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大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作為其補習班名稱及招牌;被告台大補習班及明明公司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台大TAIDA」及「TAIDA」字樣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原告起訴前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 ⒈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俊德接手前之「台大補習班」係於60年間設立,而接手後之被告台大補習班係於87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迄今已50餘年、20餘年,且被告台大補習班與原告同位在臺北市,原告自無不知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持續使用「台大」、「TAIDA」字樣之可能;惟被告台大補 習班、明明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起,迄今仍持續 使用「台大」、「TAIDA」字樣,在該等期間內,被告台大 補習班、明明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不斷重新起算,該等損害結果之計算係得依被告台大補習班每年之營業收入加以計算,而可相互區別,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12頁 ),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起訴前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仍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㈦原告本件請求並未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台大商標,均在被告台大補習班名稱於社會使用及存在多年後,原告亦無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且被告明明公司與原告之營業或業務有顯著差異,市場有明顯區隔,且消費者得以辨識,是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等語。查系爭台大商標雖係於91年至105年間陸續獲准註冊登記, 惟「台大」及其英文音譯「TAIDA」本即為原告校名之簡稱 ,並非被告台大補習班所獨創或善意先使用,而被告明明公司則在相關舉辦之活動使用「台大文教」及在印製之講義上印有「台大文教」、「TAIDA」均直接使用原告校名之簡稱 及英文音譯,再參酌原告實際上亦有提供推廣教育、語文學習,甚或為高中生舉辦之人才培育等進修補習之課程,自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均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侵害其商標權,雖將使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均不得再使用「台大」、「TAIDA」之名稱,惟此為原告為維護自己依法登記註冊商標 權之必然結果,並非係以損害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為主要目的,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 ㈧至有關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之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視為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業經原告陳明各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間,係擇一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是就該等爭點即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台大補習班及明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39,211元 、被告明明公司及李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239,211元,及 均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二、三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 附圖一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台大 申請日:104年4月22日 註冊公告日:105年4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1類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圖書出借、書籍出租、雜誌出租、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訓練、私人健身教練服務、健身指導課程、教導服務、幼兒園、實地訓練(示範)、培訓服務、輔導(訓練)、寄宿學校、體育教育、運動營服務、特殊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教育考試、技能檢定、職業訓練、職業再培訓、性向測驗及評估、健身訓練、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就業輔導、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代辦遊學服務、代辦職業證照考試及其諮詢顧問服務、家教、圖書館、流動圖書館、畫廊、博物館、提供博物館設施(展示展覽)、天文館、娛樂、夜總會、電影院、歌廳、舞廳、迪斯可舞廳、劇院、視聽歌唱服務、提供卡拉OK服務、賭場、提供賭場設施、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提供電視節目表資訊、提供電台節目表資訊、音樂廳、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音樂、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娛樂或教育俱樂部、兒童樂園、運動場、運動場出租、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設施、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網球場租賃、跑馬場、保齡球館、健身房、健身俱樂部服務(健身和體能訓練)、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羽球場、小鋼珠遊樂場、電動玩具遊樂場、動物園服務、水族館、馬戲團、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遊樂園、電子遊藝場、提供遊樂場服務、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虛擬實境遊戲場、撞球場、賽車場、攀岩館、野營娛樂服務、觀光工廠、提供休閒設施、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為娛樂目的籌辦時裝表演、舉辦人體彩繪活動、影片製作、除廣告片外的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劇本編寫服務、劇本改編、錄影帶編輯、錄影帶錄製、錄影帶剪輯、音樂錄製、音樂製作、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表演節目製作、戲劇製作、配字幕、音樂作曲服務、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現場表演、管弦樂隊服務、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為藝術家提供模特兒、音樂節目主持服務、人體彩繪表演服務、錄音工作室服務、錄音設備租賃、舞台佈景租賃、表演佈景租賃、劇院照明設備租賃,劇院或電視攝影棚燈光設備租賃、音響設備租賃、舞台燈光設備租賃、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租賃、電影製片廠、電影放映機及附件租賃、卡帶式錄影機租賃、攝影器材租賃、攝錄影機租賃、錄影機租賃、影音設備租賃、攝影棚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電視機租賃、收音機租賃、電子書閱讀器租賃、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浮潛裝備租賃、影音載體租賃、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賃、影片租賃、電影片租賃、唱片租賃、電動玩具租賃、玩具租賃、遊戲設備租賃、動物訓練服務、彩券發行、彩券經營、手語翻譯、口譯、攝錄影、攝影、錄影、微縮攝影、新聞採訪服務、攝影報導。 附圖二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台大 TAIDA 申請日:100年3月21日 註冊公告日:101年2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1類服務: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各種書刊編輯、書刊之發行、代理書籍之訂閱、幼稚園、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學校(教育)、教育資訊、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各種講座、圖書館、觀光農場、休閒農場。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2類服務:環境保護領域的研究、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認證服務、網路網頁設計、作物品種改良技術諮詢顧問、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積體電路設計。 附圖三 註冊號:164099 商標名稱:台大 申請日:90年2月21日 註冊公告日:91年6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1類服務: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 附圖四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臺大 申請日:104年4月22日 註冊公告日:105年4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1類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圖書出借、書籍出租、雜誌出租、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訓練、私人健身教練服務、健身指導課程、教導服務、幼兒園、實地訓練(示範)、培訓服務、輔導(訓練)、寄宿學校、體育教育、運動營服務、特殊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教育考試、技能檢定、職業訓練、職業再培訓、性向測驗及評估、健身訓練、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就業輔導、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代辦遊學服務、代辦職業證照考試及其諮詢顧問服務、家教、圖書館、流動圖書館、畫廊、博物館、提供博物館設施(展示展覽)、天文館、娛樂、夜總會、電影院、歌廳、舞廳、迪斯可舞廳、劇院、視聽歌唱服務、提供卡拉OK服務、賭場、提供賭場設施、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提供電視節目表資訊、提供電台節目表資訊、音樂廳、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音樂、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娛樂或教育俱樂部、兒童樂園、運動場、運動場出租、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設施、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網球場租賃、跑馬場、保齡球館、健身房、健身俱樂部服務(健身和體能訓練)、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羽球場、小鋼珠遊樂場、電動玩具遊樂場、動物園服務、水族館、馬戲團、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遊樂園、電子遊藝場、提供遊樂場服務、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虛擬實境遊戲場、撞球場、賽車場、攀岩館、野營娛樂服務、觀光工廠、提供休閒設施、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為娛樂目的籌辦時裝表演、舉辦人體彩繪活動、影片製作、除廣告片外的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劇本編寫服務、劇本改編、錄影帶編輯、錄影帶錄製、錄影帶剪輯、音樂錄製、音樂製作、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表演節目製作、戲劇製作、配字幕、音樂作曲服務、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現場表演、管弦樂隊服務、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為藝術家提供模特兒、音樂節目主持服務、人體彩繪表演服務、錄音工作室服務、錄音設備租賃、舞台佈景租賃、表演佈景租賃、劇院照明設備租賃,劇院或電視攝影棚燈光設備租賃、音響設備租賃、舞台燈光設備租賃、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租賃、電影製片廠、電影放映機及附件租賃、卡帶式錄影機租賃、攝影器材租賃、攝錄影機租賃、錄影機租賃、影音設備租賃、攝影棚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電視機租賃、收音機租賃、電子書閱讀器租賃、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浮潛裝備租賃、影音載體租賃、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賃、影片租賃、電影片租賃、唱片租賃、電動玩具租賃、玩具租賃、遊戲設備租賃、動物訓練服務、彩券發行、彩券經營、手語翻譯、口譯、攝錄影、攝影、錄影、微縮攝影、新聞採訪服務、攝影報導。 附圖五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臺大 申請日:90年2月21日 註冊公告日:91年6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1類服務: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 附圖六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TAIDA 申請日:100年3月21日 註冊公告日:101年2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1類服務:幼稚園、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學校(教育)、教育資訊、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各種講座、圖書館、觀光農場、休閒農場。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2類服務: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土地測量、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都市計劃、結構工程技術諮詢顧問、環境保護領域的研究、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認證服務、網路網頁設計、作物品種改良技術之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積體電路設計。 附圖七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TAIDA 申請日:100年3月21日 註冊公告日:103年4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1類服務: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各種書刊編輯、書刊之發行、代理書籍之訂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