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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汪漢卿吳俊龍彭洪英

上訴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上訴人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聖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專利師
被上訴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250032號「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原證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造、販賣予上訴人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醫療公司)用於「骨泥灌注器」(CCD,Controllable Cement Delivery Device)之零件,包括「高壓針筒」、「針筒後蓋」、「橢圓把手」、「推進頭」等零件(原證5,見原審卷一第67至72頁),中央醫療公司組裝後(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下合稱系爭產品),販賣予上訴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必瑞特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亦販賣系爭產品,並於公司網頁上標註系爭專利號碼(原證2)。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委請侵權鑑定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原證6)。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發函予中央醫療公司及思必瑞特公司,促請其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惟其等均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禁止其等侵害系爭專利及應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林冠羣為思必瑞特公司負責人、林聖富為中央醫療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貳、上訴人答辯:系爭專利之舉發案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已於110年7月26日(110)智專三(三)05162字第11020711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10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證12,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4頁)。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已明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上證12,(見本院卷第459-474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已遭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云云,即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業經舉發成立確定: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系爭專利經上訴人申請舉發,經智慧局110年7月26日(110)智專三(三)05162字第11020711200號處分書作成「109年10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證12,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稱其並未提起訴願(見本院卷三第21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業經舉發成立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侵害,即失其依據。

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舉發成立確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情形,認定上訴人等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並判令上訴人思必瑞特公司及林冠羣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中央醫療公司、林聖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成品或半成品。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銷毀,即有未洽,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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