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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汪漢卿林欣蓉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江明耀、黃晴雯

  • 上訴人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耀 再審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李貞儀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明耀為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樹錦提起本件再審之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109 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為江明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康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樹錦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康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樹錦於110 年1 月25日具狀陳稱:其雖將康泉公司原股東權益及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包括但不限於如商譽、權利轉讓予江明耀、俞景文二人持有,但轉讓範圍不包括無體財產權之發明專利權在內,故江明耀之當事人資格,確定欠缺發明專利再審之訴的請求權,如果由江明耀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欠缺法律正當性,不具當事人適格,應由其繼續擔任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為憑。嗣陳樹錦又於110 年1 月28日具狀稱其多次聯絡江明耀,不論以電話、語音留言、簡訊均置之不理,仍應由其代表康泉公司承受本件再審訴訟程序,較為妥適云云,並提出康泉公司(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查,系爭專利權即我國第I298015 號「低硝酸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專利權人為康泉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江明耀,自應由江明耀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再審之訴,陳樹錦以雙方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主張江明耀不具有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適格,應由其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非由康泉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具名之委任狀,均非可採。由於康泉公司迄未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為免本件訴訟延滯,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江明耀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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