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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汪漢卿林欣蓉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江明耀

  • 上訴人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耀 再審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李貞儀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樹錦,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3日變更為江明耀(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裁定命江明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162頁)。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先前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於第三審裁定為之,再審原告竟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云云。惟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先前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上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 年9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05 頁) ,再審原告於109 年10月6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違背程序法令顯有錯誤: ⒈本件第一審於106 年3 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惟再審被告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係在言詞辯論期日之前1 日始送達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該規定係「平等」保障涉訟各造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期日三日前有準備法庭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訴訟利益,並非專為再審原告之利益而設,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該訴訟程序之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且因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而喪失責問權,原確定判決自屬違背程序法令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與本案毫無關連,不存在參照基礎。 ⒉原確定判決請求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法定上訴第三審之金額150 萬元,原確定判決竟諭知敗訴之再審原告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致再審原告不得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之程序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違背專利法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已舉證再審被告供貨廠商○○公司自行送請SGS 食品實驗室檢驗硝酸鹽(硝酸根離子)的初示報告數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販賣由○○公司供貨的系爭產品2 的硝酸態氮檢出量低於450ppm範圍;加以第一審原證15之DM傳單「水耕種植區」的影像顯示有使用「人工光照設備」等情,證明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以「推定」再審被告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再審被告若抗辯其未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即應舉反證,證明系爭產品2 係使用「不同方法」生產者,方能排除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推定。第二審法院未諭令再審被告舉反證排除之,卻逕執再審原告所舉原證15之DM傳單,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文義相比對,認定比對結果不合全要件原則,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陷入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之不當或不合法。謹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適法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1 、2 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併請求再審被告等二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再審被告等二人應於再審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系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版面,連續三天登載道歉啟事。登載內容為「道歉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明專利方法販賣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低硝酸鹽蔬菜,侵害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權,損害消費者購買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權益,特登報公開向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曾經購買不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消費者致歉」;字型及顏色為標楷、粗體、正紅色,字體大於3 平方公分,排版方式為橫式,由左至右,由上而下,平均分配於半版範圍內。⒋再審及前各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2 人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之提出時間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之規定,且再審被告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未有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該言詞辯論意旨狀無論係何時寄達予再審原告,均未對再審原告之辯論產生任何影響,又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係訓示期間規定,與公益性質無涉,且再審原告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已詳為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法。㈡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之適用,須系爭專利為「製造方法專利」始足當之,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製造方法專利,故並無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空間。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證4 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方法,且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根含量低於450ppm,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證4 已揭露使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蔬菜生產方法,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10頁之記載,亦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蔬菜,並非是在該製造方法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者,故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 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第一審於106 年3 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惟再審被告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係在言詞辯論期日之前1 日始送達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屬違背程序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對於同條第1 、2 項之他造書狀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同條第1 、2 項書狀後5 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3 日前為之」規定,係為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分準備,立法意旨係在保障法院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訴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件第一審定於106 年3 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同日將繕本寄予再審原告,該言詞辯論意旨狀僅係彙整再審被告歷次書狀之內容,並未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縱使該言詞辯論意旨狀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前1 日始送達再審原告,亦無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再審原告之辯論權,難認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第2 項)」。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再審被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前3 日提出一事,並未提出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在第二審程序行使責問權。再審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係「平等」保障涉訟各造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期日3 日前有準備法庭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訴訟利益,並非專為再審原告之利益而設,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不因其未提出異議而喪失責問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係為了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分準備,已如前述,再審被告106 年3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僅係彙整歷次書狀之內容,並未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再審原告之訴訟上權益,並未造成不利之影響,再審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 項之適用,並不足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與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毫無關連云云。惟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謂:「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第1 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該判決係引用3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第1 項,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完全相同,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與本件毫無關連,顯有誤會。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 按判決正本關於對於該判決得否提起上訴及上訴之期間之記載,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並非法院判決的內容(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判、91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民事裁判參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正本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記載係違背程序法令顯有錯誤云云,自有誤會。再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已自91年2 月8 日起,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上開規定係就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而言,對於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上訴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上訴利益額數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參見)。再審原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聲明,包含請求再審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 6號民事裁定參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正本記載再審原告不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㈠按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依上開規定,僅在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在專利申請之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始可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若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在專利申請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即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推定」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並非製造方法專利,故並無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證4 為西元2004年公開於「浙江農業學報」之「低硝酸鹽葉菜類蔬菜水培技術研究」論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 日),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第2 頁圖2 顯示不同營養液處理對青菜硝酸鹽含量的影響,其記載不同營養液處理1 週後對青菜地上部生長無顯著影響,但對硝酸鹽含量有顯著影響,以自來水處理硝酸鹽含量最低,對照圖2 約為300 μg ‧g-1 FW(μg ‧g-1 FW=ppm ),而被證4 第2 頁左欄第二段已記載「硝酸鹽含量採用水楊酸比色法進行測定,結果以硝態氮含量計」,表示被證4 圖2 處理3 之硝酸態氮含量約300 ppm ,且被證4 第3 頁明確記載「在採收前通過對青菜和生菜進行營養液離子濃度減半,自來水和加氯化鈣處理,均可降低青菜和生菜的硝酸鹽含量,但以斷氮自來水處理效果最好,對硝酸鹽含量降低最多,可使其硝酸鹽含量達到安全食用標準」,故被證4 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方法,且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根含量低於450 ppm ,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證4 已揭露使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蔬菜生產方法,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 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8 行已揭載「例如德國規定供嬰兒食用的菠菜製品中,硝酸根(NO3-)含量不得高於250ppm〔即NO3--N(mg/kg)≦250ppm〕」,而於該頁第2 段之記載揭示我國並未規範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的標準,而歐洲國家對大部分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是2,000 ~3,000 ppm 以下,中國大陸對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硝酸態氮含量已訂定在450 ppm 以下,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所定義硝酸根(NO3-)濃度與硝酸態氮(NO3--N)濃度之換算標準,亦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換算為硝酸根含量為低於約1993.5 ppm,即2000 ppm,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故並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1-22 頁、第28-29 頁)。再審原告雖又主張,被證4 與系爭專利為完全不同之製造方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見109 年11月25日再審補充理由狀第11-12 頁),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第二審程序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證4 已明確揭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的蔬菜,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確非屬國內外所未見者,無專利法第99條規定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因此,縱使如再審原告所稱,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製造方法不同,惟只要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已存在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的蔬菜,該物即有可能係以其他方法製造而成,而無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推定」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並無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已詳為論述,再審原告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之不當或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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