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Lenzing Aktiengesellschaft) 法定代理人 Robert van de Kerkhof、Florian Wirth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相 對 人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文東 共同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聲請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 Dr. Christoph Schrempf Dr. Gisela Goldhalm Dr. Otto Haneman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以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四狀第15至23頁及被證23號(下稱系爭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Robert van de Kerkhof 、Florian Wirth 、送達代收人(林志剛律師)及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輔佐人陳德龍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8 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為達辯護目的,尚仍需再與員工Dr. Christoph Schrempf、Dr. Gisela Goldhalm、Dr. Otto Han emann 等3 人(下稱抗告人員工等3 人)溝通討論,是抗告人員工等3 人自有接觸系爭營業秘密之必要,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可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為限,尚包含依法律、裁判命令或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而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第三人,抗告人既已合法收受持有系爭營業秘密,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持有營業秘密之人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抗告人員工等3 人,就本院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8 號裁定所示營業秘密,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係為兼顧一方營業秘密保護及他造辯護權保護所設,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由條文內容可知,得依該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且該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將會妨礙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者,始足當之。準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雖因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有權閱覽甚至持有他人營業秘密,然其既然只是該案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當然不會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而有妨礙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然也不會因為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成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持有人」,否則一旦受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可以「營業秘密持有人」自居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對任何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顯然與秘密保持命令是在保護因為營業秘密經開示而受有損害之人的立法目的有違。 三、經查,本件所指之系爭營業秘密,乃相對人聚泰公司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既非系爭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揆諸本院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聲請。抗告人雖辯稱:依裁判命令合法持有他人營業秘密之人亦可為聲請人云云,然而,抗告人縱使因為本院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8 號裁定而持有系爭營業秘密,然此係依法律規定而賦予其閱覽權,並非令抗告人成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持有人」,且抗告人尚無因系爭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而影響其事業活動,反而會受影響的是相對人聚泰公司,揆諸本院前開說明,抗告人自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聲請人,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聚泰公司持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不應允許。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