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本院109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侵害伊所有第I331969 號發明專利,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 億6 千萬元,惟伊無法支付裁判費520 萬4,000 元,名下8 筆土地持分33坪係共有,並無價值,且5 坪古厝亦價值甚低,至三陽汽車1 輛係侵權證物,且伊有在使用,故不得變賣,且銀行稱土地係持分無法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1 日通知(下稱民執通知)及專利證書、專利公報以資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提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且該資料之查調日期為民國106 年11月8 日,迄今已逾3 年,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在之資力。另依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有其住所之房屋1 棟、嘉義縣布袋鎮永安段共8 筆土地(其中5 筆為建地)之持分及2016年份汽車1 輛,且依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所示,抗告人為發明第I331969 號「氣油壓型動力發電裝置」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顯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民執通知之日期為106 年9 月1 日,迄今亦逾3 年,且係法院拍賣其他共有人所有上開部分土地持分之通知,其上所載最低拍賣價格,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