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魏永彬
- 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民救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與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應 具備之要件如後:㈠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㈡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抗告人原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 民補字第13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查中,本案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千萬元,訴訟費用非抗告人所能負擔,雖抗告人擁有8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輛,然均為分別共有,而持分土地為古蹟並無價值,且三陽汽車為他案之證物,不得變賣,故抗告人除無資金運用外,亦無固定收入,應有救濟理由。再者,相對人確有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院判斷結論: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且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探討如後: (一)抗告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 1.抗告人有釋明是否無資力之義務: 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99年度台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2.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 抗告人雖主張其土地為古蹟並無價值,自無資力可言,應予訴訟救濟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共有土地之拍賣通知、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為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然參諸前揭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註1記載: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為避免錯誤 ,事實情況宜再向扣繳單位查證等語。附註2記載:所得額 者,係指依據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足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限於依據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始為所得額,倘非屬此範圍之財產或收入,則不會顯示在資料清單內,故不得以之作為抗告人實際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寡之認定基礎,況上開證據僅顯示抗告人於105年間之上開類別收入及 財產狀況,不足以釋明其現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 3.抗告人並非無資力: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所謂資力,其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 產及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資產。參諸專利法第62條至63條規定,專利權得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具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無形資產之一環。觀諸前開綜合所得稅資料,抗告人名下除有8筆土地,含建地5筆外,亦有三陽汽車1輛,抗告人於他案自承約擁有近100萬元(見本院107年 度民專抗字第8號卷第21頁)。顯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再者,依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共計9筆 、車輛1輛,前揭執行處函文僅係其中3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拍賣通知,以前揭證據資料觀之,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資產尚非不得自由處分以籌資金。甚者,抗告人為發明第I353317號「車輛輔助動力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 利發明人(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況抗告人就系爭專利受侵害請求賠償金額高達3億6千萬元,系爭專利應當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且依卷附名片所示,抗告人身為國際汽車實業社之董事長及社長,理應有一定經濟信用存在,實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專利為抗告人之無形資產,且抗告人並非無技能之人,難謂屬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非全無勝訴之望: 1.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需經法院調查辯論: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就本案訴訟以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然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必須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並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確定,僅審查照片或型錄,難以判斷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再者,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時必須視訴訟之進行,始能明確認定,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依授權實施之合理權利金計算,雖未經法院調查辯論,惟難認全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自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2.抗告人請求金額過高: 抗告人係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向本院提起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之金額高達3億6千萬元。因抗告人未提出有關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且該金額顯非通常勝訴所能獲判之金額,自抗告人求償金額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獲判全部勝訴或大部分勝訴之可能性。再者,縱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依法僅生暫免裁判費之效力,並非終局性免除繳付裁判費用之義務,最終仍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倘本件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人之訴,無法全部勝訴或大部分勝訴時,抗告人仍須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非全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本裁定結論: 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準此,本院審究抗告人之主張,縱其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文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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