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榮南 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廠(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內,由第三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相對人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浸漆離心設備」乙套,以照相、攝影或其他必要方式進行現場勘驗;並就該「自動浸漆離心設備」之規格、照片、操作手冊、買賣契約書及交易發票等相關資料,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註冊第I558473 號「全自動浸甩塗覆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購買二套「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並安裝於相對人永安廠(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內,詎抗告人前往相對人永安廠進行維修更換零件與保養時,發現相對人為因應產能增加,竟委由第三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鑫公司)依據抗告人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直接仿製乙套「自動浸漆離心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抗告人多次至現場查看,確認系爭設備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21、26之權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設備設置於相對人永安廠內,相對人雖同意抗告人可前往觀看,然未同意抗告人予以拍照,系爭設備具有特殊定作性無法在市面上取得,且系爭設備並未對外展示,抗告人難以取得系爭設備之細部技術特徵以供將來訴訟上使用,故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有確定事、物現況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爰請求依法廢棄。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至相對人永安廠(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就金協鑫公司出售予相對人之「自動浸漆離心設備」乙套,以照相、攝影或其他必要方式進行現場勘驗;並就該「自動浸漆離心設備」之規格、照片、操作手冊、買賣契約書及交易發票等相關資料,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民國89年2 月9 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92頁),並據抗告人陳稱:其經法院曉諭後再次前往現場檢視系爭設備,確認系爭設備具有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其料桶輸送設備雖僅設置有一組取桶元件,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的第一取桶元件與第二取桶元件相比較,僅是數值上之增減;系爭設備的傾倒設備的料桶係採用側倒方式,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傾倒設備構成技術特徵實質相同;系爭設備的充氣元件係藉由氣壓裝置或氣壓缸的充氣或洩氣,讓料桶座可以昇降,以改變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進料台實質相同;又經相對人將浸甩塗覆設備的機箱打開讓抗告人詳細檢視,系爭設備採用六組扣合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採用複數扣合件,實體機械僅製作二組扣合件),並藉由伸縮動力元件驅動讓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6實質相同,以上應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就保全必要性乙節,系爭設備置於相對人廠房內,抗告人雖可進入檢視其設備,但未獲相對人同意拍照,而系爭設備係提供製造螺絲等扣件之廠商作業使用,其售價不菲,僅特定廠商會購買,且其交易模式乃客戶提出訂單後再為量身訂做,並非一般市場自由流通商品,抗告人無法自市場上取得或向第三人金協鑫公司購得系爭設備及購買憑證,另系爭設備現由相對人管理使用中,相對人雖非系爭設備製造者,但其「使用」系爭設備亦有侵權之虞,縱日後於本案訴訟中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設備相關資料,相對人亦可能為了避免訴追而隱匿訴訟資料或變更系爭設備,以上情形均造成抗告人日後舉證之困難。因此,本件聲請並非純屬摸索性證明,抗告人確有法律上利益且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利益及必要,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因此,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