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代 理 人 廖哲瑛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正杰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吳爾軒 郭智豪 相 對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民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系爭專利權人: 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299322號「製備高純度鹽 酸之方法及系統」(下稱系爭專利)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系爭專利為提出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以備製純度達「雜質含量為十億分之一(ppb)等級」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 有別於純度僅「雜質含量為百萬分之一(ppm)等級」之「工 業級」普通純度鹽酸。本發明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係利用多個營路連結氣體吸收裝置、緩衝儲存槽及混合裝置所構成之循環式系統製備高純度鹽酸。本發明另一目的在提供一個製備高純度鹽酸之系統,系統由多個管路連結氣體吸收裝置、緩衝儲存槽及混合裝置所構成之循環式系統。 (二)抗告人無法公開取得系爭產品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 相對人於其舊網站「製程知識園地」頁面及新網站「各事業單位」頁面放置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相對人標示系爭照片為「電子級鹽酸製程設備」(此製程設備及其製程方法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照片之左半部顯示一氣體吸收裝置、一緩衝儲存槽及一混合裝置,構成一循環式系統。相對人標示左下照片為「電子級鹽酸成品儲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高純度鹽酸儲槽,成品鹽酸經由管路導出。故相對人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系統,製造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且兆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兆里事務所)出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顯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之專利權範圍,自有透過證據保全之方式加以確定之必要。再者,由相對人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書可發現,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之濃度、純度相關之離子及微粒等數值,均落入系爭專利表1之分析結果,益顯相對人利 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系統製造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由相對人網頁之製程設備,無法確定流量、溫度等事物狀態,且系爭產品非一般消費性產品,相對人交易往來均為熟悉之固定客戶,抗告人無法經由公開途徑取得,故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同業之競爭對手: 1.相對人新營廠負責人前為抗告人員工: 相對人新營廠負責人○○○自77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期間,任職抗告人處長達25年,其於103年4月22日自請退休前,擔任抗告人桃園廠副廠長,曾參與桃園廠之興建工程,並保管抗告人工廠各種生產規劃之研究及設計等機密資料,並參與抗告人多項產品之研發,其中有多項技術係由抗告人申請取得專利在案,○○○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於離職前拒絕簽署「員工離職資料保密同意書」,參諸相對人長期僅經營紙業業務,依相對人網頁重大事記記載:2016年漿紙產線全面停產,除保留化工產線外,並積極轉型電子特化領域,新化學廠於2017年落成,製造高品質鹽酸與氫氧化鉀,供應半導體、面板、太陽能及生醫科技產業,以TPPC品牌進行行銷等語。○○○於105年間始至相對人任職,抗 告人曾於103年7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與○○○,復於105年 5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與○○○及相對人,提醒○○○於抗 告人任職期間曾參與抗告人多項產品之研發及工廠之建置,現參與相對人電子特用化學品建廠規劃,而與抗告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極為相近,恐有洩漏抗告人業務機密等之虞。特告知○○○勿將有關工廠規劃、產品製程及產品成分等相關業務機密,告知相對人。 2.相對人於鹽酸純化技術發展過於迅速: 參諸相對人網頁重大事記可知,相對人於○○○105年到職 後1年內,新建化學廠即已落成,並製造出電子級高純度鹽 酸,並對外行銷。抗告人於92年8月14日即申請系爭專利進 而獲准,經過後續10餘年之研發,始有今日純熟之鹽酸純化技術。反之,相對人於105年設廠後之1年期間,即產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此跳躍式之研發成果,顯違業界常情。佐以相對人過去並無鹽酸技術,此由相對人從未申請過鹽酸相關專利即明。且相對人新營廠負責人○○○自抗告人處離職跳槽相對人後,負責規劃興建相對人鹽酸工廠,旋即推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故合理懷疑相對人係以複製抗告人鹽酸廠房設備,規劃興建相對人之新營鹽酸廠房,而有落入抗告人系爭專利範圍之情事。 (四)本件有湮滅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 1.系爭產品參數有遭變更之虞: 相對人經營高品質鹽酸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所使用系爭產品供工業使用,且交易往來均是固定或潛在之客戶,抗告人無法經由公開途徑取得。且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均為證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而因系爭專利屬製備方法及系統,其侵害活動多具有隱密及未公開之特徵,故上開證據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抗告人難以通常方法取得,顯見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確有不能以通常方法取得之情事。再者,系爭產品之各項參數,包括濃度、純度、流量及溫度等項目,極易遭相對人增減變更而影響專利侵權判斷。倘抗告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經由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增減變更為其他非專利範圍之參數或進行湮滅而難以使用,有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 2.系爭證據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 相對人生產「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過程,所使用之各裝置、各槽、各管線及其操作方法與相關文書,暨相對人製造、販賣「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與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抗告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倘抗告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或進行勘驗,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藏或消滅製造過程所使用之儲存槽及管線結構與相關文書而難以使用,有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相對人未利用系爭專利方法侵害系爭專利: 1.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可由系爭專利外之技術製得: 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可知相對人採用系爭產品所製得「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固與系爭專利之方法或設備所製得者相符,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係可採用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中習知之製程或設備而製得,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記載 PCT專利申請案WO01 /25144揭示一種大量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方法採用如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所示之鹽酸製備系統 (100)進行製作,主要利用氣體在熱水中之溶解度較低之原 理,先將保持柱(101)粗製濃鹽酸,經蒸發部(103)蒸煮而產生高純度氯化氫氣體,再將高純度氯化氫氣體經由氣體輸入管路(106)供入吸收裝置下部(110),並與吸收裝置上部(108)所供應之超純水充分混合而形成重量36%之高純度鹽酸,由此部分先前技術相關內容之記載,可證「電子級高純度鹽酸」非為國內外未見之物品,且可由系爭專利以外之習知技術、方法或設備製得。且如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習知之製法 或設備中,包含使用複數裝置單元、複數管路、超純水供應設備、儲槽、蒸煮或冷卻裝置等技術內容,該等技術內容與抗告人所稱系爭產品所呈現之結構單元大致相符,足證相對人所製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可能係採用習知技術而製得。準此,無從判斷相對人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或系統,或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 2.抗告人主觀臆測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之一,為原任職於抗告人桃園廠副廠長之○○○於退休後,自105年間始前往相對人 公司任職,擔任相對人新營廠負責人,而相對人原僅經營紙業業務,由相對人網頁重大事記可知,自○○○105年到職 後,相對人即以跳躍式之高效率於1年內產出電子級高純度 鹽酸,令人合理懷疑相對人複製抗告人廠房設備所得成果,並提出專利侵權判斷表為證云云。惟相對人所製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可能係採用習知技術而製得,抗告人單純以前員工退休後轉任相對人,即懷疑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尚屬主觀臆測,至其所提專利侵權判斷表屬其單方做成,客觀性尚非無疑,復未見其餘積極事證為佐,仍難認其就相對人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系統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二)系爭產品可由交易市場取得: 抗告人固主張須特定客群始可購得系爭產品,難以從國內公開交易市場取得;而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或購買產品之第三人為避免涉訟,其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系爭產品有被湮滅、隱匿或變造之可能,系爭產品之保全實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云云。然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產品可見於相對人公開網站之網頁,且相對人有與固定客戶交易往來等語。可知系爭產品係處在國內市場流通之物,抗告人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購得,是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嗣於本案審理中有湮滅、隱匿或變造證據之可能云云。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之客觀事證,不足釋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就本件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抗告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三)相對人有文書提出義務: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抗告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倘抗告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或進行勘驗,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藏或消滅製造過程所使用之儲存槽、管線結構及相關文書,導致難以使用,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云云。惟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抗告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 得前開文書證據。況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職是,抗告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裁定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址內之下列證據為保全:1.相對人製造「高純度鹽酸」所使用之機器設備及濃度、純度、流量、溫度等數據之設定或監控紀錄,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2.相對人製造「高純度鹽酸」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之結構圖說(含尺寸)、操作流程、及濃度、純度、流量、溫度等數據之設定或監控紀錄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誤解系爭產品之定義: 本件系爭專利為「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有關於製程「方法及系統設備」,且系爭產品為「製程及設備」。製程設備係固定設置於相對人廠房,依其特性無法於交易市場上流通。抗告人應不可能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購得製程設備,原裁定理由就此論述顯有矛盾處,且對於證據保全之標的有所誤解。單由相對人網頁上之製程設備,無法確定流量、溫度之事、物狀態,系爭產品之各項參數,包括濃度、純度、流量及溫度,極易遭相對人增減變更而影響專利侵權判斷。倘抗告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增減變更為其他非專利範圍之參數,進行湮滅而難以使用,有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故有至相對人廠房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相對人利用系爭專利技術製造「電子級高純度鹽酸」: 系爭專利旨在提出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以備製純度達「雜質含量為10億分之1(ppb)等級」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有別於純度僅「雜質含量為百萬分之1(ppm)等級」之工業級普通純度鹽酸。原裁定理由認相對人可能係採用習知技術製得「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嚴重低估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製程之難度。且抗告人所製造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表,其與相對人所製造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表。兩者相比濃度,可知鋁、銻、鋇、鈹、鉍、硼、鎘、鈣、鉻、鈷、銅、鎵、鍺、金、鐵、鉛、鋰、鎂、錳、汞、鉬、鎳、鈮、鉀、矽、銀、鈉、鍶、鉭、鉈、錫、鈦、釩、鋯等數值,均相同或相近。申言之,相對人所製造之鹽酸純度較習知技術,更接近抗告人所製造之鹽酸純度,更進一步佐證相對人可能採用抗告人的系爭專利技術。抗告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已獲得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品質認證,迄今為臺灣大宗供應商,為業界所知,可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需尖端製程與設備,反之,他人參考習知技術難以製得「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就市場行情而言,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價格為工業級普通純度鹽酸價格10倍以上。且相對人發言人○○○稱:電子級鹽酸為高附加價值與高獲利之產品等語。足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市場價格遠高於工業級普通純度鹽酸價格。揆諸常情,同業廠商雖理應競相投入製造,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之製程極其困難,門檻甚高,普通廠商難以獲得台積電公司之品質認證。 (三)○○○之跳槽使相對人發生跳躍式之技術變革: 抗告人於39年設立之初,即已從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之研發,至今有長達70年之成果累積,抗告人於92年8月14日即申 請系爭專利進而獲准,經過後續10餘年之研發,始有今日純熟之鹽酸純化技術。反之,相對人無任何電子級鹽酸技術背景,其於105年設廠,旋於106年新化學廠甫落成即產出高純度鹽酸,此跳躍式技術變革,顯違業界常情。原裁定雖認相對人可能採用習知技術製得「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惟相對人自習知技術公開後,歷經15年研發無果,其在○○○之跳槽後1年內立即發生跳躍式技術變革,顯違業界常情。益顯 原裁定嚴重低估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製程之難度。○○○原任職於抗告人,且職位達到副廠長之高,其熟知抗告人之技術內容甚深。倘普通技術人員參考習知技術即可製得「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相對人應無必要特別聘請抗告人前副廠長○○○,並給予其新營廠負責人之職。職是,足見原裁定有矛盾處,有違經驗法則。 (四)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原裁定雖認系爭產品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云云。惟原裁定關於系爭產品之定義有所誤解,且發生矛盾,以致誤指固定設置於廠房之大型製程設備可在國內外市場流通。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所製造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表,其與相對人所製造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表,兩者相比,相對人所製造之鹽酸純度比起習知技術,更接近抗告人所製造之鹽酸純度,故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能採用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技術。相對人發言人○○○曾指出:精密化學新廠已建置電子級鹽酸2條產線,未來將應用更高端之水質處理等 語。其變更水質處理會影響到鹽酸製程之純度等相關參數,進而影響系爭專利「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侵權判斷。準此,相對人已有客觀事證顯示其將變更事物之現有狀態,存在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故有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透露:將會使化學廠第2條產線全面生 產,電子級鹽酸產能將從450噸/月提升至900噸/月等語。其變更產能會影響到鹽酸製程之流量等相關參數,同理亦將影響本件侵權判斷。○○○亦表示:董事會已提議透過股份轉換之私有化下市案,不排除在新營廠區加碼設置一個化學廠房等語。足見其公司營運方式將發生大規模變動,且將影響到現有製程設備之增減,相對人確實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變更之客觀事證,故抗告人為確認相對人使用抗告人系爭專利「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可能性,即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聲請保全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不應准許聲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 義務與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是抗告人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抗告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無保全必要性。 1.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 ⑴經由交易市場可取得系爭產品: 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抗告人雖主張須特定客群始可購得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係指固定設置於廠房之大型製程設備及其製程方法,是難以從國內公開交易市場取得云云。然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產品可見於相對人公開網站之網頁,且相對人有與固定客戶交易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9至62、69至78頁)。可知系爭產品為國內交易市場之流通物,抗告人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交易市場取得,是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 ⑵可得知參數之差異: 系爭產品為製程設備與製程方法,其產出商品係依其設定參數所生產,倘其任意調整參數,將導致商品有品質變動之風險,喪失市場交易之機會。衡諸常情,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有待本案訴訟進行確認,是相對人不致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無視投資成本而任意改變參數。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會任意調整參數,致系爭產品有滅失可能性云云。不符事業經營常情,不足為憑。況抗告人已提出兩造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表,可供本院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倘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動設定參數,應可得知前後參數之差異,益徵系爭證據並無滅失之可能性。 2.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查抗告人雖主張須特定客群始可購得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為固定設置於廠房之大型製程設備,難以從國內公開交易市場取得,而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或購買產品之第三人為避免涉訟,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系爭產品有被湮滅、隱匿或變造之可能云云。然依抗告人之主張可知,系爭產品可見於相對人公開網站之網頁,且相對人有與固定客戶交易往來等語。可徵系爭產品為國內市場流通之物,相對人為擴展其業務,當於交易市場進行銷售,抗告人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交易市場取得,是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並無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性。況抗告人主張特定客群可購得系爭產品,故於交易市場仍有購得之可能性,非有礙難使用之虞。職是,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 3.系爭證據並無保全必要性: ⑴系爭證據無滅失或難以使用之情事: 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其於審理中本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云云。惟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之客觀事證,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 ⑵相對人無湮滅證據之事實: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發言人○○○發言,認相對人已顯然變動數值行滅證行為,而有保全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47至48頁)。然審酌上開發言,僅為相對人商業策略或經營項目之調整,衡諸常情,殊難想像相對人欲進行湮滅證據時,竟以新聞方式公告周知,足認抗告人之主張,不足為憑。 (二)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774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確定系爭 證據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以判斷本件有無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 1.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 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⑴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⑵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⑶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符合三者之一,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2.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關於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其方法係利用多個管路連結氣體吸收裝置、緩衝儲存槽及混合裝置所構成之循環式系統製備高純度鹽酸。系爭專利發明之系統中,氯化氫氣體經由氣體輸入管路(202)導入氣體吸收裝置(210)與溶劑形成鹽酸;繼而經由管路(218)將鹽酸導入緩衝 儲存槽(220),再經由管路(222)導入至混合裝置(230)與超 純水進行混合稀釋;然後經由管路(232)將混合稀釋後之鹽 酸運送回氣體吸收裝置,再與氯化氫氣體形成高濃度鹽酸,而構成一循環式系統(200)。系爭專利發明之方法係連續將 氯化氫氣體導入循環式系統之氣體吸收裝置,經數次循環後可形成大量高純度鹽酸,再經由管路導入緩衝儲存槽;經由另一管路(224),將緩衝儲存槽所溢流出來之高純度鹽酸導 出循環式系統,並運送至高純度鹽酸儲存槽(240),即製得 可用於製造精密電子裝置之高純度鹽酸。本發明利用循環式系統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除可大量製備高純度鹽酸,亦能有效降低反應系統之溫度,使反應在穩定之狀態連續進行(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範圍: 系爭專利計有12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5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6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由證據保全聲請狀 可知,申請人僅認請求項1與5之獨立項受侵害,故本院僅說明請求項1與5之內容,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 ①請求項1為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經 由氣體輸入管路(202)以70至180 Kg/h之流量將氯化氫氣體 導入氣體吸收裝置(210),其與溶劑形成鹽酸;經由管路(218)將所形成之鹽酸導入緩衝儲存槽(220);經由管路(222)以150至400 Kg/h之流量將緩衝儲存槽之鹽酸導入混合裝置(230),其與經由管路(226)以150至400 Kg/h流量流入之超純水進行混合稀釋;並經由管路(232)將混合稀釋後之鹽酸運送 回氣體吸收裝置,再與氯化氫氣體形成高純度鹽酸,構成一循環式系統(200),氣體吸收裝置之溫度係介於70℃至75℃ 間,經數次循環後,將經由管路導入緩衝儲存槽之部分高純度鹽酸溢流出緩衝儲存槽,並經由管路(224)導出循環式系 統。 ②請求項5為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系統,包括:一氣體吸收 裝置(210),用於吸收氯化氫氣體,使經由管路(202)以70至180Kg/h之流量輸入之氯化氫氣體與溶劑形成鹽酸;一緩衝 儲存槽(220),透過管線(218)裝盛氣體吸收裝置所形成之鹽酸;一混合裝置(230),透過管線(222)裝盛以150至400Kg/h之流量自緩衝儲存槽導出之鹽酸,並使鹽酸與經由管路(226)以150至400Kg/h流量輸入之超純水進行混合稀釋,再透過 管路(232)將混合稀釋後之鹽酸運送回氣體吸收裝置,再與 氯化氫氣體形成高純度鹽酸,而構成一循環式系統(200); 一管路(224),用以將緩衝儲存槽溢流出來之高純度鹽酸導 出循環式系統;氣體吸收裝置之溫度,介於在70℃至75℃間。 ⑶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製備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濃度與純度規格如聲證12所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惟未提示系爭產品為憑。參諸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0、11及15所附系爭產品照片內容,可將系爭產品技術特徵大致描述如下: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系統,包含:一電子級鹽酸製程設備,設備具有兩個裝置單元,二單元透過管路連結而構成一循環式系統;一電子級鹽酸超純水及環保公用設備;一中央控制室;一電子級鹽酸原料暨成品儲槽。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方法使用系爭產品系統以製得高純度鹽酸。系爭產品圖式,如附圖2所示。 ⑷無法釋明相對人利用或侵害系爭專利: ①審酌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舊網站「製程知識園地」頁面、相對人新網站「各事業單位」、相對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書(見原審卷第59至62、69至80頁),固足說明相對人採用之製程或設備,為系爭產品所製得「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其與系爭專利之方法或設備所製得者相符。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係可採用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中習知之製程或設備而製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並具體記載PCT專利 申請案WO01/25144,公開日為西元2001年4月12日,揭示一 種大量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方法採用如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所示之鹽酸製備系統(100)進行製作,其主要係利用氣體在熱水中之溶解度較低之原理,先將保持柱(101)中之粗製 濃鹽酸,經蒸發部(103)蒸煮而產生高純度氯化氫氣體,再 將高純度氯化氫氣體經由氣體輸入管路(106)供入吸收裝置 下部(110),並與吸收裝置上部(108)所供應之超純水充分混合而形成36重量%之高純度鹽酸(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 ②參諸先前技術相關內容之記載,可知「電子級高純度鹽酸」非為國內外未見物品,且可由系爭專利以外之習知技術、方法或設備製得,如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9頁) 。習知之製法或設備,包含使用複數裝置單元、複數管路、超純水供應設備、儲槽、蒸煮或冷卻裝置等技術內容,故必然具有上揭控制裝置,對應於抗告人所稱之控制室,該等技術內容與抗告人所稱系爭產品所呈現之結構單元,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9至62、69至78頁)。其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製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可能採用習知技術而製得。準此,勾稽聲證10至12之相關內容,無法判斷相對人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或系統,或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 ⑸相對人所製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可能採用習知技術: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之一,○○○原任職於抗告人桃園廠副廠長,其於退休後,自105年間始前往相對人 任職,擔任相對人新營廠負責人,而相對人原僅經營紙業,由相對人網頁重大事記可知,自○○○105年到職後,相對 人即以跳躍式高效率於1年內產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令人 合理懷疑相對人係拷貝抗告人廠房設備所得成果,並提出專利侵權判斷表為證云云。並提出下述證據為憑:①○○○職務通知單;②103年7月18日抗告人對○○○所發律師函;③105年5月26日抗告人對○○○與相對人所發律師函;④相對人舊網站「經營團隊」、「重大事記」頁面;⑤相對人新網站「經營團隊」、「重大事記」頁面;⑥相對人登記資料;⑦相對人專利列表;⑧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表、⑨台積電品質認證(見原審卷第43至58、63至68、81至106頁;本院卷第35至38、41至46頁)。惟相對人所製電子 級高純度鹽酸可能係採用習知技術而製得,業如前述。且台積電公司並非製備高純度鹽酸之事業,縱經其認證在案,並非等同於他人難以習得之先前技術。而抗告人僅以前員工退休後轉任相對人處,遽行懷疑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容屬主觀臆測。至抗告人提出專利侵權判斷表,其屬單方做成,客觀性尚非無疑。復未見其餘積極事證為佐,難認其就相對人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系統而侵害系爭專利權等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職是,抗告人雖主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云云。然其聲請系爭證據之保全,顯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3.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提出系爭證據之義務: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 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不利結果。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 人之系爭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抗告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倘抗告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經由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或進行勘驗,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藏或消滅製造過程,所使用之儲存槽及管線結構與相關文書,抗告人將難以使用,有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致影響裁判之正確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提出系爭證據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抗告人並非必經由證據 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⑵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系爭證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 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系爭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時,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職是,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聲請調查系爭證據,系爭證據自無保全之必要性。 4.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因素:⑴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⑵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⑶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⑷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⑸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⑹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⑺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職是,本院應權衡保護抗告人保全證據之利益及相對人之隱私權與營業秘密。 ⑴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本院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內容與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可知,除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外,抗告人已提起本件相關專利權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故抗告人雖聲請保全系爭證據,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均未盡釋明之責任。是本院駁回其保全系爭證據聲請,未致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⑵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本院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電子級高純度鹽酸領域,成為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專利之可能侵權行為,衍生本件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系爭證據之事實,並未盡釋明責任,故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況當事人本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件之紛爭。準此,可證本件抗告人無保全證據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證據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正當交易。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任,抗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外,就確定事物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並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自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