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 原 告 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星ダイヤモンド 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端 義哲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香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瑞吉專利師 李儀珊專利師 被 告 鉑林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用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德仁律師 李��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濠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鉑林科技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一體成型刀輪」、「一體式切割輪刀」、用於前開「一體成型刀輪」、「一體式切割輪刀」之「刀輪」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499568號發明專利「刀 輪保持具」、第I466838號發明專利「刀輪及使用其之脆性材料 基板之劃線方法及分割方法」、第I409233號發明專利「脆性材 料用劃線輪、使用該劃線輪之劃線方法及劃線裝置、及劃線工具」,及第D142361號設計專利「脆性材料切刀用替換刃」之產品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鉑林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鉑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鉑林公司)進口、銷售之「一體成型刀輪」、「一體式切割輪刀」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型號DHL-05AR-20105400015V,下稱系爭產品)及「刀輪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刀輪),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註冊第I499568 號「刀輪保持具」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I466838 號「刀輪及使用其之脆性材料基板之劃線方法及分割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第I409233 號 「脆性材料用劃線輪、使用該劃線輪之劃線方法及劃線裝置、及劃線工具」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及第D142361 號「脆性材料切刀用替換刃」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4) 【以下合稱系爭專利】,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鉑林公司一部行為或結果發生於我國境內,本件所涉及之性質核屬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且其行為或結果發生地為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 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得系爭專利,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專利法第102 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法人,但有谷端 義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原告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 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系 爭專利2請求項1、2、系爭專利3請求項1、2及系爭專利4等 情,故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具狀並未變更原第2項聲明之內容,僅撤回上開系爭 專利3請求項2之請求部分(本院卷二第105頁),核其撤回 部分係屬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減縮,並非訴之變更;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為:「就第1項及第2項之聲明,原告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同年2月24日具狀更正為:「 就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81頁),核其所為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非為訴之變更或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世界知名之加工設備製造商,原告於94、95年間陸續申請系爭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前開專利保護期間分別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 、10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102年9月21日起至115 年7月5日止及100年9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柏林公司為玻璃切割輪刀領域之專業廠商,於104、105年間即開始與訴外人北京沃爾德金剛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德公司)合作,故被告鉑林公司於其官方網站自稱其係沃爾德公司於臺灣之服務窗口,並於臺北觸控展中展出刀輪產品,應已常年持續進口、販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原告乃委託訴外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即「一體成型刀輪」,型號DHL-05AR-20105400015V),並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進行體驗公證。嗣經侵權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系爭專利2請求項1、2、系爭專利3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4之文義或均等侵權,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 乃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侵權事實,被告於收受後仍繼續販賣,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鄭用文為被告鉑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整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泛指被告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產品,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其型號、種類究竟為何?況被告並未於我國境內製造、販賣、為販售之要約、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原告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該產品無證據能力,或應認被告係依原告默示授權而販賣系爭產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販售之事實,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系爭產品之刀輪為系爭產品之部分構件,而刀輪與系爭產品為不同之系爭專利1、2,亦即被告並無單獨銷售系爭產品之刀輪,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或文義範圍。況系爭專利有依附表二所示之專利有效性引證,得證明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利。且專利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如專利法中有特別規定,應以專利法規定為準。關於侵害發明專利之救濟,專利法第96條以下既有明文規定,因此,自無再援引民法其他規定為請求之依據。縱認可依民法其他規定請求,原告亦應就其損害之存在、範圍、與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在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訴之聲明第1項,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頁)。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6至7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鉑林公司網頁上有「鉑科公司為北京沃爾德公司于台灣的服務窗口,帶給客戶最優質產品,最熱誠服務」之文字敘述。 ㈢、被告鉑林公司販賣系爭產品(型號DHL-05AR-20105400015V)予訴外人京華公司,被告鉑林公司所販賣系爭產品內含有系爭產品之刀輪,系爭產品乃原告委由京華公司向被告購買。 ㈣、系爭產品係訴外人沃爾德公司所製造,由被告進口至臺灣並銷售。 ㈤、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寄送存證信函(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1890號),通知被告其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可能涉及侵權事宜。 ㈥、被告鄭用文自98年7 月13日起擔任被告鉑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四第13頁、第243至244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均等侵權? 2、系爭產品之刀輪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2文義或均等 侵權? 3、系爭產品之刀輪是否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 侵權?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4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1對應於請求項1至2之說明書內容是否明確且充分 揭露,並可據以實現,是否可為更正後說明書所支持? 2、被證10、11、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 不具進步性? 3、被證29、被證11、30、31(三者擇一)及被證32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4、被證10、29(二者擇一)、被證11、30、31(三者擇一)及被證14、被證3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 具進步性? 5、被證16及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6、被證16、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及被證3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3對應於請求項1之說明書內容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請求項1是否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8、被證17-1、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9、被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 、被證4、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 ㈢、被告進口販賣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照片(原證24)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業已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並提出引證如附表二所示,故於判斷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前,先行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本件系爭專利之審定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各該專利審定時如附表一所示所適用之專利法為斷。 ㈠、系爭專利1部分: 1、系爭專利1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之刀輪更換作業,由於劃線條件變化而導致不能進行正常而穩定之劃線,有費時及誤裝不同種類刀輪可能性之缺點。此時,將刀輪保持具藉由固定螺栓固定於保持具接頭時,可改善因固定方法使刀輪之安裝位置微妙地偏移,產生安裝後之刀輪劃線形成位置不均勻之缺點(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⑵、系爭專利1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1之刀輪保持具,其特徵在於,具有:安裝於一端 之劃線形成用刀輪;另一端具有一面切削形成之安裝部;及在該刀輪保持具之至少一面,具有記錄該刀輪保持具固有之資料之代碼;且以可拆裝的方式安裝於劃線裝置之保持具接頭(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3頁)。 ⑶、系爭專利1之功效 : 系爭專利係關於用以形成劃線於脆性材料基板之劃線裝置、劃線方法以及所使用之刀輪保持具,因將刀輪保持具之偏位資料以代碼保持於刀輪保持具,藉由讀取該代碼能將校正資料容易地設定於劃線裝置。因此不需要測定刀輪保持具固有之偏位,能容易地從所欲之位置開始劃線,對於玻璃基板之劃線步驟極有效用(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22頁)。 ⑷、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 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其請求項1至4之內容分別為: ①、請求項1:一種刀輪保持具,其特徵在於:一端具有沿著該 刀輪保持具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之 2個內壁之缺口、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及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該另一端的至少一部分係以磁性體構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 ②、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刀輪保持具,其中,於該安裝部形成接續該傾斜部且與該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之平坦部,包含該平坦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 ③、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刀輪保持具,其中, 該缺口係形成在於該一端形成為與該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之一對下方平坦部之間。 ④、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刀輪保持具,其中, 該刀輪係與該刀輪保持具設置成一體。 ⑸、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圖9為實施例之刀輪保持具之構成圖 圖10為實施例之刀輪保持具的立體圖 2、被告針對系爭專利1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⑴、被證10: ①、被證10為西元1986年11月28日公開之日本昭和61-191438U號「ガラス切断具」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 94年12月1日、95年9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 ②、被證10為一種玻璃切割工具,頭部設置在管狀保持器的前端,該頭部在後端具有可打開和關閉的空氣更換通道,頭部上形成有與管狀保持器的內部連通並在頭部頂端表面處開口的階梯狀的桿插入孔,並且在桿的頂端安裝有刀具,該刀具可滑動地插入該桿插入孔中,上述桿頂端的開口面向刀具的上部,另一端的開口位於桿插入孔的小直徑孔中,另一端的開口是通過推動桿沿軸向移動時桿插入孔的大直徑孔以形成通道,一彈簧設在該通道的另一端的開口被桿插入孔的小直徑孔封閉的方向上軸向擠壓桿(被證10之申請專利範圍)。 ③、被證10主要圖式: ⑵、被證11: ①、被證11為西元1957年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2807473號「TOOL MOUNTINGS AND RELEAS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94年12月1日、95年9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1為一種刀架,包括:具有延伸部的驅動主軸,該延伸部設有軸向右圓柱狀承座;一具有刀柄的刀具,刀柄以正常的機械加工公差裝配到承座上,一中心座在承座的內端與刀柄接合,以防止刀具相對於承座的轉動,在承座中至少三個等距間隔的徑向球導軌與中心座軸向間隔開,刀柄具有環形凹槽,當刀柄的端部與中心座接合時,環形凹槽用於容納滾珠;在延伸部的外側有可滑動的套筒;當套筒沿一個方向軸向移動時,套筒上的環形凸輪面與滾珠接合,從而使滾珠與環形凹槽可靠地接合,套筒具有向外延伸與凸輪面相鄰的環形間隙,用於在套筒沿相反方向軸向運動時容納球的一部分以鬆開刀柄,並在套筒和承座上配合用於驅動裝置的套筒沿一個方向移動,以迫使凸輪面抵靠滾珠並將其驅動到凹槽中,以使刀柄居中並吸收柄與套筒之間的空轉(被證11申請專利範圍)。 ③、被證11主要圖式: ⑶、被證14: ①、被證14為西元1995年8月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205057A號「 円弧制作治具」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 (94年12月1日、95年9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 術。 ②、被證14為一種圓弧製作輔具,可得到不受大小或工作環境限制的圓弧。安裝部件6安裝在軸5上,軸5上安裝有外徑不同 的滾動輪1和2,可以調節兩個輪之間的距離(被證14摘要)。 ③、被證14主要圖式: ⑷、被證29: ①、被證29為西元1988年3月23日公開之東德第DD255155A1號「Vo rrichtung zur Halterung eines Schneideinsatzes für Schneidrädchen」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94年12月1日、95年9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 術。 ②、被證29為一種用於保持用於切割小輪的切割刀片的設備,所述切割小輪優選用於切割玻璃板。所述設備由切割刀片和容納部構成,所述切割刀片由鐵磁材料構成並且具有套環和柱形栓,所述容納部位於切割頭的下部部分上並且設有與栓相匹配的鑽孔,所述容納部由永磁體圍繞。借助於所述設備,可以使切割刀片精確地定心並且快速地更換(被證29-1摘要中譯文)。 ③、被證29主要圖式: ⑸、被證30: ①、被證30為西元1972年8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US3682027號「GLAS S CUTTER」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94年12月1日、95年9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0為一種用於玻璃切割器的兩種構造,並且每種構造包括:插入件,該插入件具有用於可旋轉地支撐玻璃切割輪的軸;保持器,該保持器具有用於可移除地接納插入件的槽。保持器安裝至用於橫切玻璃板的類型的切割頭,並且保持器槽向下和向前開口以接納插入件。在一個版本中,插入件具有用於接納保持器中的銷的傾斜凸輪槽,該銷延伸穿過保持器槽以將插入件楔入到位。在另一個版本中,插入件攜帶有銷,並且保持器限定凸輪槽以實現相同的最終結果(被證30-1摘要中譯文)。 ③、被證30主要圖式: ⑹、被證31: ①、被證31為西元1999年3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11-77411A號「工具保持装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優先權 日(94年12月1日、95年9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 技術。 ②、被證31為一種工具保持裝置,能夠簡單地進行切削工具的更換,並且能夠通過簡易的作業正確地調整更換後的切削工具的刀尖位置。在裝置主體側的保持架基座2所安裝的接合器3設置嵌合孔3a,另一方面,在保持車刀等切削工具6的工具 保持架4設置嵌合軸部4a,能夠使該嵌合軸部4a與接合器3的嵌合孔3a嵌合。而且,在嵌合軸部4a的上表面設置傾斜面部t,在其下方設置平面部h。另外,從接合器3的外表面朝向 嵌合孔3a設置調整用螺紋孔f,並擰入調整螺釘10,使前端 與傾斜面部t抵接而能夠調整工具保持架4的突出量。另外,在其下方設置固定用螺紋孔k,並擰入固定螺釘11,使前端 按壓固定於平面部h(被證31-1摘要中譯文)。 ③、被證31主要圖式: ⑺、被證32: ①、被證32為西元1955年5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US2707849號「PIL LOW POST」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94 年12月1日、95年9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2為一種具有頭部或實質為非彈性材料的玻璃切割刀輪保持器,所述頭部具有在其下端切開的縱向延伸的狹槽,所述狹槽中的一個適於接納並接合切割輪軸的部分可移除地固定所述軸和在所述狹槽中的切割刀輪,所述軸容納狹槽的側面在下端彼此間隔開一定距離,該距離略大於切割刀輪軸,並且在所述狹槽深度的至少一部分處彼此向另一方向逐漸變細。小於軸直徑的寬度和在軸容納槽的每一側與頭部表面之間的頭部的厚度足以為所述頭部提供剛性(被證32請求項1 )。 ③、被證32主要圖式: 3、系爭專利1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1對應於請求項1至2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充分揭 露,並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2可為更正後說明 書所支持: ①、系爭專利1說明書所載「刀輪14,藉由使插入銷槽13之銷15 貫穿中心之貫穿孔,將其保持成旋轉自如......另一方面在刀輪保持具10之另一端設置定位用之安裝部16。安裝部16係切削刀輪保持具10所形成,具有傾斜部16a及平坦部16b。平坦部16b 係與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且與下方之平坦部11a、11b垂直」(說明書第14至15頁)及圖式第9 圖,可知包含傾斜部16a 的面與銷槽13的延伸方向之關係係為空間中一平面與一直線的相互關係;包含平坦部16b 的面與銷槽13的延伸方向之關係亦為空間中一平面與一直線的相互關係,且該二平面皆不會與銷槽13的延伸方向所成直線相交,而係彼此平行,此僅為簡單的空間幾何關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1前開說明書及圖式之揭示即可 輕易了解其內容,故系爭專利1對應於請求項1至2之說明書 內容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 ②、系爭專利1圖式第9、10圖已顯示平坦部之面及傾斜部之面均與銷槽平行的結構特徵及空間關係,由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所提說明書更正頁已增加「在包含傾斜部16a 之面形成為與銷槽13平行」(原證78第15頁,本院卷四第208頁),可對 應於前開圖式,因此可為系爭專利1更正後之說明書所支持 ;至於請求項2所載「於該安裝部形成接續該傾斜部且與該 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之平坦部。包含該平坦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與系爭專利1更正後說明書前開所載及圖式 第9、10圖比對,可知傾斜部之面與銷槽平行,而平坦部接 續於傾斜部並與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則平坦部之面亦與銷槽平行的空間關係已可確知,是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包含該平坦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之記載亦可為系爭專利1更正後說明書所支持。 ③、由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一端具有沿著該刀輪保持具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之2 個內壁之缺口」,可知缺口方向係與刀輪保持具之中心軸同向,另由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及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可知銷槽與銷之方向係與缺口方向垂直,且銷槽、銷及刀輪為同軸,是以銷槽、銷及刀輪之軸線均與刀輪保持具之中心軸垂直,該空間關係並可由系爭專利1圖式第9、10圖清楚得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界定並無困難,是以系爭專利1請求項1對於缺口與銷槽方向之界定並無不明確之處,從而,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⑵、被證10、11、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 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被證10比對:被證10圖式第2 圖已揭露一種包含頭部14及桿件13的玻璃切割刀具,一端具有沿著頭部14及桿件13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2 個內壁之供刀具21設置的缺口,被證10之頭部14及桿件13、供刀具21設置的缺口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刀輪保持具、缺口,故被證10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刀輪保持具,其特徵在於:一端具有沿著該刀輪保持具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之2 個內壁之缺口」之技術特徵。依被證10圖式第2 圖所示,被證10之刀具21係藉由一銷穿設於一銷孔,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銷槽不同,且被證10之頭部14所在的端部並未具有傾斜部,被證10亦未揭露頭部14是否為一磁性體,因此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及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該另一端的至少一部分係以磁性體構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 ②、被證11說明書第1欄第18至32行及圖式第4圖揭露一種可快速與工具柄部嵌合的卡盤結構,係藉由滑動套筒10使球19向中心迫緊柄部3,柄部3具有垂直的平坦部14與銷釘15抵接,以阻止柄部3沿垂直軸轉動。依被證11圖式第4圖所示,被證11之平坦部14係為一垂直平面,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不同,被證11之平坦部14下方雖具有一傾斜的弧形部分,惟該弧形部分並不與銷釘15抵接,未具有安裝定位的作用,亦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不同,且被證11並無刀輪或銷槽之構造,亦未揭露柄部3 是否為一磁性體,因此被證11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及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該另一端的至少一部分係以磁性體構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 ③、被證14說明書第【0009】段落及圖式第1、3圖揭露一種圓弧切割輔具,係藉由裝設於軸5上且外徑不同的滾動輪1及2 ,以調整刀具17移動的圓弧線。依被證14圖式第3圖所示,被 證14之刀具17的端部並無傾斜面,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不同,被證14並未明確揭露刀輪以何種構造設置於刀具17,亦未揭露刀具17的端部是否為一磁性體,又安裝支架13係額外附加並以其側面中段吸附於磁鐵11,因此被證14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及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該另一端的至少一部分係以磁性體構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 ④、綜上所述,被證10、11、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及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該另一端的至少一部分係以磁性體構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15、16頁所載以磁鐵吸引刀輪保持具,並藉由傾斜部的接觸使刀輪保持具定位固定而容易安裝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被證10、11、14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被證10、11、1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10、11、1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2、3、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被證10、11、1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3、4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9、被證11、30、31(三者擇一)及被證32之組合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被證29比對:被證29說明書第2頁第8至9 行、請求項1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玻璃切割刀輪,其中切削刀架1之一端具有沿著切削刀架1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之2個內壁的狹槽、及插入切削刀架1之狹槽並藉由軸2 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切削輪3;切削刀架1的另一端可被永磁體8 磁吸而固定,被證29之切削刀架1的狹槽、軸2、切削輪3、可 被永磁體8磁吸的切削刀架1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缺口、銷、 劃線形成用刀輪、磁性體,故被證29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 刀輪保持具,其特徵在於:一端具有沿著該刀輪保持具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之2個內壁之缺口、及插入該缺口並藉由 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該另一端的至少一部分係以磁性體構成」之技術特徵。依被證29圖式第1圖所 載,被證29之切削刀架1上半部為一呈圓柱形的柱形銷5,並無傾斜面,且被證29之軸2係穿設於一銷孔,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銷係插入於銷槽有所不同,因此被證29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 ②、被證11說明書第1欄第18至32行及圖式第4圖揭露一種可快速與工具柄部嵌合的卡盤結構,係藉由滑動套筒10使球19向中心迫緊柄部3,柄部3具有垂直的平坦部14與銷釘15抵接,以阻止柄部3沿垂直軸轉動。依被證11圖式第4圖所示,被證11之平坦部14係為一垂直平面,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不同,被證11之平坦部14下方雖具有一傾斜的弧形部分,惟該弧形部分並不與銷釘15抵接,未具有安裝定位的作用,亦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不同,且被證11並無刀輪或銷槽之構造,因此被證11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 ③、被證30說明書第3 欄第19至32行及圖式第1、4圖揭露一種玻璃切割刀輪,藉由插入件34側面的凸輪槽46與鎖定銷50將切割刀輪16設置於保持器10上,由被證30圖式第4 圖,可知凸輪槽46所形成之斜面係位於插入件34中段,而非位於端部,且被證30係以軸孔容設軸40,使切割刀輪16得以自由旋轉,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銷係插入於銷槽有所不同,因此被證30仍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 ④、被證31圖式第1圖雖顯示刀具保持架4具有一傾斜面t,惟依 據被證31說明書第【0008】、【0009】段落可知,傾斜面t 係供調節刀具保持架4之突出量,刀具保持架4的整體安裝位置須由調整螺釘10及固定螺釘11螺鎖位置決定,無法僅藉由傾斜面t將刀具保持架4快速定位,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仍有不同,且被證31圖式第1 圖之切削工具10為一刀刃,並無刀輪或銷槽之構造,因此仍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 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之技術特徵。 ⑤、被證32圖式第1、2圖(本院卷三第355頁)揭露一玻璃切割 刀輪保持具,其切割輪6裝設於下方頭部14的槽15,在槽15 的垂直方向開設有槽21用以容設切割輪6的軸20,被證32之 槽15、軸20、槽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缺口、銷、銷槽,故被證29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之技術特徵。依被證32圖式第2圖所載,被證32之玻璃切割刀輪保持具的柄10具有一平面11,惟平面11係與柄10的中心軸平行,呈一垂 直面,並未傾斜,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仍有不同,因此仍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之技術特徵。 ⑥、綜上所述,被證29、11、30、31、3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 求項1「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 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藉由設置傾斜部而具有系爭專利1說明書所載易於拆裝刀輪保持具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 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被證29、11、30、31、32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被證29、11、30、31、3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29、被證11、30、31(三者擇一)及被證3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29、被證11、30、31(三者擇一)及被證3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被證29、 被證11、30、31(三者擇一)及被證3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10、29(二者擇一)、被證11、30、31(三者擇一)及被證14、被證3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被證10比對:被證10圖式第2圖已揭露 一種包含頭部14及桿件13的玻璃切割刀具,一端具有沿著頭部14及桿件13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2個內壁之供刀具21設 置的缺口,被證10之頭部14及桿件13、供刀具21設置的缺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刀輪保持具、缺口,故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一種刀輪保持具,其特徵在於:一端具有沿著該刀輪保持具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之2個內 壁之缺口」之技術特徵。依被證10圖式第2圖所示,被證10 之刀具21係藉由一銷穿設於一銷孔,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銷槽不同,且被證10之頭部14所在的端部並未具有傾斜部,被證10亦未揭露頭部14是否為一磁性體,因此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及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該另一端的至少一部分係以磁性體構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被證29比對:被證29說明書第2頁第8至9行、請求項1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玻璃切割刀輪,其中 切削刀架1之一端具有沿著切削刀架1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之2個內壁的狹槽、及插入切削刀架1之狹槽並藉由軸2安裝 成旋轉自如之切削輪3;切削刀架1的另一端可被永磁體8磁 吸而固定,被證29之切削刀架1的狹槽、軸2、切削輪3、可 被永磁體8磁吸的切削刀架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缺口、銷、劃線形成用刀輪、磁性體,故被證29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一種刀輪保持具,其特徵在於:一端具有沿著該刀輪保持具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之2個內壁之缺口、及 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該另一端的至少一部分係以磁性體構成」之技術特徵。然依被證29圖式第1圖所載,被證29之切削刀架1上半部為一呈圓柱形的柱形銷5 ,並無傾斜面,且被證29之軸2係穿設於一 銷孔,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銷係插入於銷槽有所不同,因此被證2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 ③、被證11說明書第1欄第18至32行及圖式第4圖揭露一種可快速與工具柄部嵌合的卡盤結構,係藉由滑動套筒10使球19向中心迫緊柄部3,柄部3具有垂直的平坦部14與銷釘15抵接,以阻止柄部3沿垂直軸轉動。依被證11圖式第4圖所示,被證11之平坦部14係為一垂直平面,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不同,被證11之平坦部14下方雖具有一傾斜的弧形部分,惟該弧形部分並不與銷釘15抵接,未具有安裝定位的作用,亦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不同,且被證11並無刀輪或銷槽之構造,因此被證11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 ④、被證30說明書第3欄第19至32行及圖式第1、4圖揭露一種玻 璃切割刀輪,藉由插入件34側面的凸輪槽46與鎖定銷50將切割刀輪16設置於保持器10上,由被證30圖式第4圖,可知凸 輪槽46所形成之斜面係位於插入件34中段,而非位於端部,且被證30係以軸孔容設軸40,使切割刀輪16得以自由旋轉,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銷係插入於銷槽有所不同,因此被證30仍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的技術特徵。 ⑤、被證31圖式第1圖雖顯示刀具保持架4具有一傾斜面t,惟依 據被證31說明書第【0008】、【0009】段落可知,傾斜面t 係供調節刀具保持架4之突出量,刀具保持架4的整體安裝位置須由調整螺釘10及固定螺釘11螺鎖位置決定,無法僅藉由傾斜面t將刀具保持架4快速定位,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仍有不同,且被證31圖式第1 圖之切削工具10為一刀刃,並無刀輪或銷槽之構造,因此仍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之技術特徵。 ⑥、被證14說明書第【0009】段落及圖式第1、3圖揭露一種圓弧切割輔具,係藉由裝設於軸5上且外徑不同的滾動輪1及2, 以調整刀具17移動的圓弧線。依被證14圖式第3圖所示,被 證14之刀具17的端部並無傾斜面,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不同,因此被證14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及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的技術特徵。 ⑦、被證32圖式第1、2圖揭露一玻璃切割刀輪保持具,其切割輪6 裝設於下方頭部14的槽15,在槽15的垂直方向開設有槽21 用以容設切割輪6 的軸20,被證32之槽15、軸20、槽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缺口、銷、銷槽,故被證32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插入該銷槽之銷」之技術特徵。依被證32圖式第2圖所載 ,被證32之玻璃切割刀輪保持具的柄10具有一平面11,惟平面11係與柄10的中心軸平行,呈一垂直面,並未傾斜,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傾斜部仍有不同,因此仍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之技術特徵。 ⑧、綜上所述,被證10、29、11、30、31、14、3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藉由設置傾斜部而具有系爭專利1 說明書所載易於拆裝刀輪保持具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被證10、29、11、30、31、14、32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被證10、29、11、30、31、14、3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10、29(二者擇一)、被證11、30、31(三者擇 一)及被證14、被證3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0、29(二者擇一)、被證11、30、31(三者擇一)及被證14、被證3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被證10、29(二者擇一)、被證11、30、31(三者擇 一)及被證14、被證3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1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均等侵權: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其技術內容為7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1A:一種刀輪保持具,其特徵在於:一端具有沿著該刀輪保持具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之2個內壁之缺口、 ;1B: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槽;1C:插入該銷槽之銷、及;1D: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1E: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切削形成;1F:該另一端的至少一部分係以磁性體構成;1G: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 ②、依原證1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其要件中之1a一種刀輪保持具,其一端具有沿著該刀輪保持具之中心軸且具有相對向之2個內壁之缺口;1d:插入該缺口並藉由該銷安裝成旋轉 自如之劃線形成用刀輪;1e:另一端具有安裝部,以形成傾斜部的方式於一面形成;1f:該另一端係以磁性體構成等要件,核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同,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之1A、1D、1E、1F之文義所讀取。其餘1b:相對該缺口呈垂直方向同軸形成之銷孔,同軸形成之銷孔雖垂直於缺口;1c:插入銷孔;1g:包含該傾斜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孔平行等要件,則均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之1B、1C、1G之文義範圍不同,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③、準此,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之1B、1C、1G未落入文義範圍之要件,應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 項1要件編號1B、1C、1G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G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對: ⓵、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1 之藉由與缺口垂直且同軸的銷槽將銷定位,對照系爭產品之藉由與缺口垂直且同軸的銷孔將銷定位,雖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在缺口的壁面開設容置結構以容設銷,差別僅為系爭產品容置結構的側面未具有開口,而為圓形銷孔,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銷槽的簡單改變並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對於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⓶、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1 為使銷定位在與缺口垂直的方向,作為刀輪的轉軸,對照系爭產品之使銷定位在與缺口垂直 的方向,並作為刀輪的轉軸為相同的功能(function)。 ⓷、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1為設置於缺口內的刀輪以銷為轉軸進行旋轉,對照系爭產品之設置於缺口內的刀輪以銷為轉軸進行旋轉為相同的結果(result)。 ⓸、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 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1請 求項1要件編號1B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比對: ⓵、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1之藉由銷槽將銷定位,對照系爭產 品之藉由銷孔將銷定位,雖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以一容置結構以容設銷,差別僅為系爭產品容置結構的側面未具有開口,而為圓形銷孔,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銷槽的簡單改變並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對於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⓶、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1為使銷定位以作為刀輪的轉軸,對 照系爭產品之使銷定位以作為刀輪的轉軸為相同的功能(function)。 ⓷、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1 為刀輪以銷為轉軸進行旋轉,對照系爭產品之刀輪以銷為轉軸進行旋轉為相同的結果(result)。 ⓸、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 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1請 求項1要件編號1C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均等比對: ⓵、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1之包含傾斜部之面與銷槽平行,對照系爭產品之包含傾斜部之面與銷孔平行,銷槽與銷孔雖略有差異,此處之銷槽及銷孔僅係用以指明銷的穿設方向,其實際上究屬槽或孔並無影響,故為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⓶、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1 為藉由銷的穿設方向界定包含傾斜部之面的方向,對照系爭產品之藉由銷的穿設方向界定包含傾斜部之面的方向為相同的功能(function)。 ⓷、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1為界定包含傾斜部之面與刀輪的旋 轉方向的對應空間關係,對照系爭產品之界定包含傾斜部之面與刀輪的旋轉方向的對應空間關係為相同的結果(result)。 ⓸、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 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g與系爭專利1請 求項1要件編號1G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g 適用均等論。 ④、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d、1e、1f為系爭專利1請 求項1要件編號1A、1D、1E、1F之文義所讀取,且系爭產品 要件編號1b、1c、1g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至於被告指稱系爭產品之銷孔相較於系爭專利1之銷槽具有較佳之結構強度,因此功能與結果均 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云云。經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銷槽係用以插入銷,並以銷作為刀輪的轉軸,銷槽之強度係由材料強度、缺口兩側之壁厚及開槽之寬度所決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實際受力情況而增減尺寸,因此在銷槽之強度足以穩定支撐刀輪劃線的情況下,銷槽或銷孔雖在結構上略有差異,所產生之功能與結果並無區別,從而被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之銷孔相較於系爭專利1之銷槽具 有排屑效果及最小可安裝刀輪尺寸之差異,導致刀輪切割之穩定性及使用壽命之結果皆有不同,因此銷孔或銷槽之設計會影響其功能云云,惟由系爭專利1說明書所載可知,系爭 專利1的銷槽係用以供作為刀輪轉軸的銷插入,使刀輪與刀 輪保持具一體化,以方便拆裝,至於排屑效果或最小可安裝刀輪尺寸則無相應之記載,足見其並非系爭專利1之發明重 點,於均等比對考量銷槽在系爭專利1請求項之整體所達成 的功能及結果時,自無須將排屑效果或最小可安裝刀輪尺寸納入考慮,是被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G)及進一步限定 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1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於該安裝部形成接續該傾斜部且與該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之平坦部,包含該平坦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要件編號2B)。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之部分業如前述 ,要件編號2B部分:其中,於該安裝部形成接續該傾斜部且與該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之平坦部,包含該平坦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 ②、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a部分業如前述,要件編號2b部分:依據原證1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於該安裝部形成接續該傾斜部且與該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之平坦部,包含該平坦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惟系爭產品係為銷 孔,其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2所界定之銷槽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2要件編號2B部分:「其中,於該安裝部形成接續該傾斜部且與該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之平坦部,包含該平坦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之文義所讀取。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之均等比對: 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1 之包含該平坦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槽平行,對照系爭產品之包含該平坦部之面形成為與該銷孔平行,銷槽與銷孔雖略有差異,此處之銷槽及銷孔僅係用以指明銷的穿設方向,其實際上究屬槽或孔並無影響,故為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1為藉由銷的穿設方向界定包含平坦部之面的方向,對照系爭產品之藉由銷的穿設方向界定包含平坦部之面的方向為相同的功能(function)。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1為界定包含平坦部之面與刀 輪的旋轉方向的對應空間關係,對照系爭產品之界定包含平坦部之面與刀輪的旋轉方向的對應空間關係為相同的結果(result)。故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b與系爭專利1請 求項2要件編號2B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b 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1請求項3係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G或2A至2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1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缺口係形成在於該一端形成為與該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之一對下方平坦部之間」(即要件編號3B)。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部分業如前述,則請求 項3要件編號3B部分:其中,該缺口係形成在於該一端形成 為與該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之一對下方平坦部之間。 ②、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3a部分業如前述,則要件編號3b部分:依據原證1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缺口係形成在該一端形成為與該刀輪保持具之軸平行之一對下方平坦部之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1。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缺口係形成在於該一端形成為與該刀輪保持具 之軸平行之一對下方平坦部之間」之文義所讀取。 ③、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⑸、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1請求項4係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G或2A至2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1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刀輪係與該刀輪保持具設置成一體」(即要件編號4B)。要件編號4A部分業如前述,要件編號4B部分:其中,該刀輪係與該刀輪保持具設置成一體。 ②、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4a部分業如前述,要件編號4b部分依據原證1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刀輪與該刀輪保持具設置成一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1。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該刀輪係與該刀輪保持具設置成一體 」之文義所讀取。 ③、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2部分: 1、系爭專利2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的問題: 在將複數個劃線交叉以形成交點之方式縱橫進行劃線之情形,有時會產生所謂交點跳越之現象。當刀輪通過最初所形成之劃線L1~L3而要形成劃線L4~L6時,在此等劃線之交點附近,後來要形成之劃線L4~L6在交點附近局部無法形成之現象 。若在玻璃基板產生此種交點跳越,以前述裂片裝置欲將玻璃基板分割時,無法按照劃線來分割玻璃基板,其結果產生大量之不良品,而有使生產效率顯著降低之問題(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4頁)。 ⑵、系爭專利2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2 提供一種刀輪,係脆性材料基板劃線用刀輪,其沿碟狀輪之圓周部形成V 字形之稜線部作為刀鋒,在該稜線部以大致等間隔形成複數個既定形狀之突起,其特徵在於:刀輪之外徑係1.0~2.5mm,該突起係在該稜線部之全周以8~35μm之間距形成,該突起之高度係0.5~6.0μm,刀鋒之角度係85~140°(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6頁)。 ⑶、系爭專利2之功效: 藉由使用本發明之刀輪來實施劃線,能抑制交點跳越之產生,即使脆性材料基板之板厚較薄之情形,亦能將高精度之劃線穩定形成(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7頁)。 ⑷、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4、5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2前開請求項1 、2內容分別如下: ①、請求項1:一種刀輪,其係脆性材料基板劃線用之刀輪,沿碟 狀輪之圓周部形成V 字形之稜線部作為刀鋒,在該稜線部藉由切削而形成槽,並形成複數個相當於該稜線部之突起;其特徵在於:該刀輪之外徑係1.0~2.5mm,該突起係在該稜線 部之全周以8~17.4μm之間距形成,該突起之高度係0.5~6.0μ m,刀鋒之角度係85~140°。 ②、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刀輪,其中,該刀鋒之角度係90~125°。 ⑸、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 圖1為刀輪從正交於其旋轉軸之方向觀察的前視圖 圖2為圖1的側視圖 2、被告針對系爭專利2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⑴、被證16: ①、被證16為西元1997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08581號「玻璃切 割圓盤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93 年2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6為一種在玻璃製品的表面上形成畫線的玻璃切割圓盤刀,當施加外力時,玻璃製品可沿著畫線斷裂。玻璃切割圓盤刀包含徑向向外去角而界定周邊脊的外周邊部份。周邊脊具有形成在上面以於切割圓盤刀的周圓方向交替的表面特徵。表面特徵可為於整個周邊脊互相交替的凸部及凹槽形成(被證16摘要)。 ③、被證16主要圖式: ⑵、被證33: ①、被證33為西元2003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44442號「脆性材料基板用刀輪及具備其之劃線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93年2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3為一種玻璃切割刀輪11,係沿著圓盤狀刀輪之圓周部上具有V字形之刀刃,其特徵在於:形成前述V字形之刀刃時,以刀尖(刀刃稜線部)13自側面看成為多角形的方式加工(被證33摘要)。 ③、被證33主要圖式: 3、系爭專利2有效性部分: ⑴、被證16及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被證16比對:被證16說明書第11、13頁及圖式第2、3圖已揭露一種切割圓盤刀11,其係玻璃等脆性材料基板劃線用之切割圓盤刀11,沿碟狀輪之圓周部形成V 字形之周邊脊13作為刀鋒,在周邊脊13藉由放電切削加工而形成U形凹槽15,並形成複數個相當於周邊脊13之梯形凸部14,被證16之切割圓盤刀11、周邊脊13、U形凹槽15、梯形凸部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刀輪、稜線部、槽、突起,故被證16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一種刀輪,其係脆性材料基板劃線用之刀輪,沿碟狀輪之圓周部形成V字形之稜 線部作為刀鋒,在該稜線部藉由切削而形成槽,並形成複數個相當於該稜線部之突起」之技術特徵。 ②、依被證16說明書第13頁實施例所載,被證16之圓盤刀之外徑為1~20 mm,梯形凸部14之節距P為20~200 μm,梯形凸部14之高度為2~20 μm,刀鋒之漸縮角係90°~160°,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刀輪外徑、突起之高度、刀鋒之角度等三項數值範圍雖有重疊,惟突起之間距範圍並未重疊,且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各項數值範圍均較為限縮,因此被證16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其特徵在於:該刀輪之外徑係1.0~2.5 mm,該突起係在該稜線部之全周以8~17.4 μm之間距形成,該突起之高度係0.5~6.0 μm,刀鋒之角度係85~140°」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所述,被證1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其特徵在於:該刀輪之外徑係1.0~2.5 mm,該突起係在該稜線部之全周以8~17.4 μm之間距形成,該突起之高度係0.5~6.0 μm, 刀鋒之角度係85~140°」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 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7頁所載抑制劃線時交點跳越產生之功效,而依據被證16說明書第9頁最末3行所載,被證16係欲獲得與施加負載成比例的裂痕深度,是以就所選取之數值範圍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被證16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被證16所揭露內容將刀輪之外徑、突起之間距、突起之高度、刀鋒之角度等數值均限縮至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範圍,被告雖以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被證24)中審查委員所發審查意見通知函指稱刀輪之各項數值範圍皆為引證文件的簡單改變,惟審查歷程亦顯示,該母案經修正限縮刀輪外徑及突起間距數值範圍且其餘數值範圍均未限縮即獲得核准審定,足見系爭專利2 母案(I440613)之審查委員最終亦認同該案所限定之刀輪各部尺寸數值範 圍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6及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16及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2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為刀鋒之角度數值範圍限縮,故被證16及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6、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及被證3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6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其特徵在於:該刀輪之外徑係1.0~2.5 mm,該突起係在該稜線部之全周以8~17.4 μm之間距形成,該突起之高度係0.5~6.0 μm,刀鋒之角度係85~140°」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經查被證33說明書第7、8頁及圖式第4圖揭露一種玻璃切割刀輪31,係脆性材料基板 劃線用,沿碟狀輪之圓周部形成V 字形之刀尖13作為刀鋒,依被證33說明書第7頁第15至18行所載,可知被證33之刀尖13 係呈一多角形(即多邊形),由交互的平面與尖角構成,並未具有交互的槽與突起,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界定之結構明顯不同,因此被證33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其特徵在於:該刀輪之外徑係1.0~2.5mm,該突起係在該稜線 部之全周以8~17.4μm之間距形成,該突起之高度係0.5~6.0μm,刀鋒之角度係85~140°」的技術特徵。 ②、綜上所述,被證16、3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其特徵在於:該刀輪之外徑係1.0~2.5mm ,該突起係在該稜線部之全周以8~17.4μm 之間距形成,該突起之高度係0.5~6.0μm,刀鋒之角度係85~140°」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 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載抑制劃線時產生交點跳越情形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被證16、33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被證16、33所揭露內容將刀輪之外徑、突起之間距、突起之高度、刀鋒之角度等數值限縮至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範圍,被告雖以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被證24)中審查委員所發審查意見通知指稱刀輪之各項數值範圍皆為引證文件的簡單改變,惟審查歷程亦顯示,該母案經修正限縮刀輪外徑及突起間距數值範圍而其餘數值範圍均未限縮即獲得核准審定,足見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委員最終亦認同該案所限定之刀輪各部尺寸數值範圍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6、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及被證3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被證16、系爭專利2 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及被證3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6、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及被證3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2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之刀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2文義或均等侵權 : ⑴、系爭產品之刀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4個要件(element)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4個要件,分別為:1A:一種刀輪,其係脆性材料基板劃線用之刀輪,沿碟狀輪 之圓周部形成V字形之稜線部作為刀鋒,在該稜線部藉由切 削而形成槽,並形成複數個相當於該稜線部之突起;其特徵在於;1B:該刀輪之外徑係1.0~2.5mm;1C:該突起係在該 稜線部之全周以8~17.4μm之間距形成,該突起之高度係0.5~ 6.0μm;1D:刀鋒之角度係85~140°。 ②、系爭產品之刀輪其要件解析為: 依據原證13-1之照片可知,其要件1a:一種刀輪,其係脆性材料基板劃線用之刀輪,沿碟狀輪之圓周部形成V字形之稜 線部作為刀鋒,在該稜線部形成槽,並形成複數個相當於該稜線部之突起;1b:刀輪外徑為2.10 mm;1c:刀輪突起係 在該稜線部之全周以16.49 μm之間距形成;1d:刀輪的刀鋒 角度係105°31'。 ③、系爭產品之刀輪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比對分析: 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之刀輪稜線部附近有多處被槽所截斷的線狀痕跡,可知系爭產品之刀輪的槽係由切削形成,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之要件1A;系爭產品之刀輪外徑為2.10 mm,落入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B之1.0~2.5 mm的數值範圍內; 系爭產品之刀輪突起係在該稜線部之全周以16.49 μm之間距 形成,落入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C之8~17.4 μm的數值範圍內 ;突起之平均高度係1.50 μm,落入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C之 0.5~6.0 μm的數值範圍內;系爭產品之刀輪的刀鋒角度係10 5°31',落入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D之85~140°的數值範圍內 ,綜上,足見系爭產品之刀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之刀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之刀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D)及進一步限 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2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刀鋒之角度係90~125°」(要件編號2B)。 ②、系爭產品之要件2b:刀鋒角度係105°31',落入90~125°的數值範圍內,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刀鋒之角度係90~125°」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刀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刀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專利3部分: 1、系爭專利3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3所欲解決的問題: 如圖10所示,在劃線輪50通過最初形成之劃線L1~L3而形成劃線L4~L6時,有時在此等劃線之交點附近,會產生後來所形成之劃線L4~L6在此等交點附近有一部分無法形成之現象(此種現象稱為「交點跳越」)。當於玻璃基板產生此種交 點跳越時,玻璃基板不能依劃線分離之情形即會增加,其結果即導致產生大量不良品而有使生產效率顯著降低之問題。使用劃線輪40來形成劃線時,有時即會在圖8(c)中之對上側之B面基板進行劃線之時點,在此B面基板形成較深之垂直裂痕,使玻璃基板G在實質上成為分離狀態。因此,為要從圖8(c)移至圖8(d),而以吸引墊等吸引玻璃基板G來搬送至第2 裂斷裝置時,即有已分離之玻璃基板G之一方殘留於第2劃線裝置、或在玻璃基板G之搬送中已分離之玻璃基板G之一方掉落的情形。又,與使用習知劃線輪(N刃尖)之情形相較,有 脆性材料分割面之品質(端面強度)降低之情形。有鑑於此種習知問題,其目的係提供在切斷脆性材料基板時,能防止交點跳越、且可進行在搬送中不致使端材掉落之穩定搬送的脆性材料用劃線輪及使用該劃線輪之劃線方法及劃線裝置、及劃線工具(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9頁至第10頁)。 ⑵、系爭專利3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脆性材料用劃線輪,係由共有旋轉軸之二個圓錐台底部相交而形成圓周稜線之外周緣部、以及沿該圓周稜線交互形成於圓周方向之多數個缺口及突起構成;該突起,係由相距等間隔在該圓周稜線形成缺口所形成,使其在壓接於脆性材料基板之狀態下滾動,以在該脆性材料基板形成劃線及從劃線朝該脆性材料基板之厚度方向伸展的垂直裂痕,其特徵在於:該缺口之圓周方向之長度,最好係4~14μm 、7~12μm之範圍則又更佳(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10頁)。 ⑶、系爭專利3之功效: 本發明之脆性材料之劃線方法,由於在進行交叉劃線時係使用本發明之脆性材料用劃線輪作為形成最初劃線之第1劃線 輪,因此可避免分離後之脆性材料基板之截面品質降低、且可進行在交叉劃線後之脆性材料搬送中不致使端材掉落的穩定搬送。本發明之脆性材料之劃線裝置,係安裝有本發明之脆性材料用劃線輪,藉此可在切斷脆性材料基板時,能防止交點跳越、避免分離後之玻璃基板之截面品質降低、且可進行在搬送中不致使端材掉落之穩定搬送(系爭專利3說明書 第13頁至第14頁)。 ⑷、系爭專利3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3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7、 8、9、1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脆性材料用劃線輪,係由共有旋轉軸之二個圓錐台底部相交而形成圓周稜線之外周緣部、以及沿該圓周稜線交互形成於圓周方向之複數個缺口及突起構成;該外周緣部係包含二個該圓錐斜面而形成,該斜面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係0.45μm以下;該突起,係由在該圓周稜線形成缺口 後殘留之於圓周方向具有長度之該圓周稜線之部分所構成;該缺口之圓周方向之長度,係較該突起之圓周方向之長度短。 ⑸、系爭專利3主要圖式: 圖1為劃線輪從正交於其旋轉軸之方向觀察的前視圖 圖3為側視圖的部分放大圖 2、被告針對系爭專利3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⑴、被證17-1: ①、被證17-1為西元2004年9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416205A號「基板分割方法及使用該方法之基板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3優先權日(94年7月6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7-1為將母玻璃基板10之沿厚度方向之垂直裂痕Vm沿分割預定線依序形成,藉以來沿母玻璃基板10之分割預定線形成主劃線MS。然後,與形成之主劃線MS相隔既定間隔,沿主劃線MS形成輔助劃線SS。藉此,將母玻璃基板10沿主劃線MS分割。因此,不需要複雜的裝置等即可以高效率分割基板(被證17-1摘要)。 ③、被證17-1主要圖式: ⑵、被證18: ①、被證18為西元1997年1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9-12328A號「 ホイールカッター及びその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3 優先權日(94年7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3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8為一種高性能且耐久性優異的切割刀輪10,由諸如陶瓷、金屬陶瓷和超硬合金之類的硬質材料構成,並且研磨痕跡12a和13a在形成切削刃11的兩個斜面12和13上形成之角度α為30°至60°,可以提高銳利度,延長壽命,並使用於玻璃等平滑切面的切割(被證18摘要)。 ③、被證18主要圖式: 3、系爭專利3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3對應於請求項1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3請求項1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①、被告辯稱: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該斜面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係0.45μm以下」,惟說明書並未明確定義何謂「斜面之 中心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得知「斜面之中心線」為何,故系爭專利3對應於請求項1之說明書內容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現,且請求項1 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所載「該斜面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係0.45μm 以下」中,該平均粗度之數值量測方式在系爭專利3 說明書及請求項中均未有任何說明,欠缺明確性云云。 ②、經查,系爭專利3所載「本發明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係表 示JISB0601所規定之工業產品表面粗度的參數之一」(說明書第15頁第3至5行),可知被告將系爭專利3請求項1「該斜面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係0.45μm以下」之記載斷章取義為 「斜面之中心線」一語,實屬不符合系爭專利3請求項1文義之錯誤解讀,又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記載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既為依據日本工業標準(JIS)0601 之表面粗糙度規定所界定,且此一工業標準已為國際間廣泛使用,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了解其定義及測量方式並無困難,故系爭專利3對應於請求項1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3請求項1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⑵、被證17-1、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3請求項1與被證17-1比對:被證17-1及圖式第2圖 已揭露一種母玻璃基板10劃線用刀輪20,係由共有旋轉軸之二個圓錐台底部相交而形成圓周稜線之刃部、以及沿圓周稜線交互形成於圓周方向之複數個缺口及突起21構成;刃部係包含二個圓錐斜面而形成;突起21,係由在圓周稜線形成缺口後殘留之於圓周方向具有長度之圓周稜線之部分所構成;缺口之圓周方向之長度,係較突起21之圓周方向之長度短,被證17之刀輪20、刃部、缺口、突起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之脆性材料用劃線輪、外周緣部、缺口、突起(說 明書第12至13頁),故被證17-1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一種脆性材料用劃線輪,係由共有旋轉軸之二個圓錐台底部相交而形成圓周稜線之外周緣部、以及沿該圓周稜線交互形成於圓周方向之複數個缺口及突起構成;該外周緣部係包含二個該圓錐斜面而形成;該突起,係由在該圓周稜線形成缺口後殘留之於圓周方向具有長度之該圓周稜線之部分所構成;該缺口之圓周方向之長度,係較該突起之圓周方向之長 度短」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7-1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揭露刀輪20之圓錐斜面的中心線平均粗度為何數值範圍,因此被證17-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該斜面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係0.45μm以下」的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3請求項1與被證18比對:被證18說明書第【0024】段落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玻璃基板20用切割刀輪10,由高 純度氧化鋁陶瓷或單晶藍寶石形成時,形成切削刃11的斜面12及13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以0.3μm以下較佳,被證18之斜面12及1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斜面,且被證18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重疊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中心線平均粗度數值範圍並更為限縮,故被證18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該斜面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係0.45μm以下」之技術特徵。綜 上所述,被證17-1、18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整體技 術特徵,且被證17-1、18均為玻璃基板切割之相同技術領域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被證17-1之刀輪20與被證18之切割刀輪10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切割玻璃基板,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改善玻璃基板切割表面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被證18之斜面之中心線平均粗度施用於被證17-1之刀輪20的圓錐斜面,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17-1、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稱被證17-1說明書第12頁提及日本特開平9-188534號公開案,並以圖式第2(a)、2(b)、2(c)圖呈現,由被證17-1圖式2(c)圖觀之,缺口之圓周方向的長度較突起之圓周方向的長度短,然而該日本公開案之圖式第3至6圖均顯示缺口之圓周方向的長度較突起之圓周方向的長度長,與被證17-1之圖式第2(c)圖矛盾,故被證17-1無法作為引證文件云云。經查,被證17-1圖式2(c)圖所顯示之缺口及突起外形均不同於該日本特開平9-188534號公開案(原證80)圖式第3至6圖的任一者,足見被證17-1圖式2(c)圖並非完全仿照該日本公開案之圖形繪製,而係用以說明已揭露於前案之習用刀輪在稜線上間距p及高度h所指部位,此外該日本公開案圖式第3至6圖係分別顯示4種不同形狀的刀輪稜線實施例,其中的圖式 第3、4、5圖所顯示的實施例,缺口與突起的分界處並不明 顯,無從判定缺口與突起在圓周方向的長度何者較長,因此日本公開案圖式第3至6圖係包含缺口之圓周方向的長度較突起之圓周方向的長度短,以及缺口之圓周方向的長度較突起之圓周方向的長度長的不同可能,原告所稱該日本公開案圖式第3至6圖均顯示缺口之圓周方向的長度較突起之圓周方向的長度長,並非事實,從而被證17-1圖式2(c)圖與該日本公開案之圖式第3至6圖並無矛盾,是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④、原告復稱被證17-1所建議使用的日本特開平9-188534號公開案(原證80)記載的刀輪材質是超硬合金或燒結鑽石,而被證18請求項3限定的中心線平均粗度(Ra)0.3μm以下的要件, 使用的材質為高純度氧化鋁陶瓷或單晶藍寶石,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會有動機對被證17-1適用中心線平均粗度(Ra)0.3μm以下的要件,因此被證17-1與被證18不具有組合動機云云。經查,被證17-1說明書第12頁第22行起雖提及日本特開平9-188534號公開案所揭示之刀輪20,惟縱觀被證17-1說明書全文並未指定刀輪材質,且被證17-1說明書第13頁第12至13行亦已記載「本發明之基板分割方法,並不限定於使用這種刀輪20」,因此並無原告所指稱被證17-1已限定使用日本特開平9-188534號公開案所記載之刀輪材質的情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7-1及被證18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自可依實際切割需要,選擇適合的刀輪材質及表面中心線平均粗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3、系爭專利3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之刀輪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4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3請求項1其技術內容為4個要件,分別為:1A:一種脆性材料用劃線輪,係由共有旋轉軸之二個圓錐台 底部相交而形成圓周稜線之外周緣部、以及沿該圓周稜線交互形成於圓周方向之複數個缺口及突起構成;1B:該外周緣部係包含二個該圓錐斜面而形成,該斜面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係0.45μm以下;1C:該突起,係由在該圓周稜線形成缺口 後殘留之於圓周方向具有長度之該圓周稜線之部分所構成;1D:該缺口之圓周方向之長度,係較該突起之圓周方向之長度短。 ⑵、系爭產品之刀輪要件解析為: 依據原證13-1之照片可知,要件1a:系爭產品之刀輪為一種脆性材料用劃線輪,係由共有旋轉軸之二個圓錐台底部相交而形成圓周稜線之外周緣部、以及沿該圓周稜線交互形成於圓周方向之複數個缺口及突起構成;1b:系爭產品之刀輪的外周緣部係包含二個圓錐斜面而形成,該斜面之中心線平均粗度Ra係0.046μm,在0.45μm以下;1c:系爭產品之刀輪 的突起,係由在該圓周稜線形成缺口後殘留之於圓周方向具有長度之該圓周稜線之部分所構成;1d:系爭產品之刀輪的缺口之圓周方向之長度,係較該突起之圓周方向之長度短。⑶、系爭產品之刀輪與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要件文義比對: 綜合上開比對,系爭產品之刀輪為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刀輪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專利4部分: 1、系爭專利4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4所欲解決的問題: 系爭專利4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安裝於脆性材料切刀的刀頭使用,於切斷平板玻璃、陶瓷基板、藍寶石基板、半導體晶圓等脆性材料時將切斷線刻劃於脆性材料之「脆性材料切刀用替換刃」設計,整體外觀係呈圓筒形狀,其頂部外環緣設有導角,中央設有圓凹孔槽,本體上部一側設有垂直及斜面切除部,下部兩側設有平切面,底部設有一縱向狹縫及兩邊切角,相對於該狹縫之橫向設有銷孔,本體底部設有一圓形刻劃刀輪(系爭專利4創作說明)。 ⑵、系爭專利4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4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將切斷線刻劃於脆性材料之 「脆性材料切刀用替換刃」。依系爭專利4核准公告之圖式 ,並審酌說明書中之創作說明,系爭專利4之專利權範圍為 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⑶、系爭專利4主要圖式: 2、被告針對系爭專利4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⑴、被證4: ①、被證4為西元2009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27449號「玻璃切 割器之替換刀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4之優先 權日(99年6月2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4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4係為一種可裝置於自動式玻璃切割機檯的刀座或手持式 玻璃切割器的切割頭之替換刀具,在切割玻璃片時用來刻劃切割線,而組設於玻璃切割器的刀座之替換刀具;其整體外觀係呈圓筒形狀,於上部側方具有切除部,於下部具有狹縫,於狹縫之下部具有圓形刀輪 (被證4圖說之創作說明)。 ③、被證4主要圖式: 立體圖 前視圖 後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 A-A剖視圖 B-B剖視視圖 ⑵、被證34: ①、被證34為西元2010年1月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618574A號「刀輪保持具以及保持具單元」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4之優先權日(99年6月2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4之先 前技藝。 ②、被證34係一種用於形成分斷脆性材料基板的規劃線的規劃線裝置的刀輪保持具(被證34之說明書)。 ③、被證34之主要圖式: 3、系爭專利4有效性部分: ⑴、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 ①、被告辯稱被證4與爭專利4整體設計之比較,僅有「銷槽與銷孔」以及「底部斜角程度」之細微差異,且「銷槽與銷孔」於設計整體所佔之比例皆相同,而「底部斜角程度」部分,二者皆有斜角之設計,差異僅在系爭專利4 之斜角程度較被證4稍大,前述差異之簡單修飾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不具創作性云云,查被證4與系爭專利4相較,二者雖均揭露有「圓筒形本體一側設有垂直及斜面切除部」、「頂部中央具有圓孔槽,外環緣設有導角」之相似之設計特徵;惟查,系爭專利4 下部兩側平切面之底部兩邊為對稱之切角,而被證4底部兩邊則呈現與本體頂部相類似之外環緣導角,並非如被告所稱僅為「底部斜角程度」之細微差異,且系爭專利4 底部銷孔為封閉形態,而被證4底部銷槽為開放形態,該「銷 槽與銷孔」特徵由本體底部觀之已具有明顯的外觀差異 ,此可參照系爭專利4與被證4之參考圖可知,且二者均為該切割器用之替換刀刃,該類產品屬於特定技術領域所使用之專業器材,該領域之普通消費者在選購及使用上之觀察與認知,對於其底部主要切割刀刃處具有相當之鑑別程度,基於前述之外觀差異均位於底部,二者於整體觀之已產生視覺上的特異效果,故被證4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被告主張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②、被告又辯稱「銷槽」或「銷孔」特徵,佔整體刀具之比例甚低,且位於不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底部不明顯處,該差異為相關消費者不易察覺,並不影響系爭專利4與被證4整體予消費者相似之視覺印象。且「銷槽」或「銷孔」亦僅為功能性特徵(切割碎屑之排除功能),並非設計審究之範圍,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云云,惟查,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2.2節規定:「物品造形,指物品之形狀、 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例如一螺栓之設計,若該設計特徵全然為因應另一習知之螺帽的螺牙特徵,又如一鑰匙條之設計,若該設計特徵全然為因應另一習知之鎖孔的刻槽及齒槽特徵,由於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因此,倘若設計特徵兼具有功能及外觀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 ③、觀諸被告所提同類產品之切割刀替換刃(如被證10、被證30 之圖式,參本判決附圖之比較圖),其均具有之「銷槽」、 「銷孔」特徵,而該處外觀設計並不相同,亦即不同造形之「銷槽」、「銷孔」可裝設相同之切割刀輪,可見「銷槽」、「銷孔」與切割刀輪在外觀造形上並無必然匹配(must-fit)之關係。是以,該「銷槽」、「銷孔」除了具有可裝設切割刀輪之功能性外,仍得在形狀或表面裝飾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其並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考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系爭專利4 之「銷槽」與「銷孔」已兼具視覺性而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故被告所稱系爭專利4 僅為功能性特徵,並非設計審究之範圍之理由,應不足採。 ⑵、被證4、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 ①、被告辯稱被證34已揭露系爭專利4所有設計,被證34摘要、 權利要求第1項等已揭露「銷孔」之技術特徵,故部分圖式 雖例示為銷槽,皆可替換為銷孔,故被證4與被證34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又被證4、被證34與系爭專利4皆為切割刀輪之相同專利分類產品,且皆以傾斜部、平坦 部等外觀構成該刀輪,整體視覺外觀及主要特徵相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將其結合云云。 ②、經查,系爭專利4與被證4具有明顯差異,被證4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已如前段所述,而被證34之 圖4係與被證4所揭露之圖式相同,被證34之圖4元件(10A)所呈現為外環緣導角,相較於系爭專利4「下部兩側平切面之 底部兩邊為對稱之切角」,二者差異明顯,被告雖稱被證34之「部分圖式雖例示為銷槽,皆可替換為銷孔」,然被證34之前述技術內容或圖式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4之「下部兩側 平切面之底部兩邊為對稱之切角」之設計特徵,故被證4與 被證3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 4、系爭專利4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4之權利範圍: ⑴、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在侵權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⑵、本案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法,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經查: ①、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4與系爭產品皆為一種刀輪產品設計,且均用於切 割玻璃等脆性材料之,二者用途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②、外觀的相同或近似: 系爭專利4 之脆性材料切刀用替換刃,整體外觀係呈圓筒形狀,其頂部外環緣設有導角,中央設有圓凹孔槽,本體上部一側設有垂直及斜面切除部,下部兩側設有平切面,底部設有一縱向狹縫及兩邊切角,相對於該狹縫之橫向設有銷孔,本體底部設有一圓形刻劃刀輪。系爭產品整體外觀係呈圓筒形狀,其頂部外緣設有導角,中央設有圓凹孔槽,本體上部一側設有垂直及斜面切除部,下部兩側設有平切面,底部設有一縱向狹縫及兩邊切角,相對於該狹縫之橫向設有銷孔,本體底部設有一圓形刻劃刀輪。承前所述,系爭專利4 與系爭產品之外觀主要設計特徵在於圓筒形本體,其上部一側設有垂直及斜面切除部,下部兩側設有平切面,底部設有一縱向狹縫及兩邊切角,並設有銷孔及一圓形刻劃刀輪。 ③、系爭專利4與系爭產品設計外觀相同: 承前所述,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4與系爭產品具有下列 共同特徵:a.「圓筒形本體一側設有垂直及斜面切除部」、b.「頂部中央具有圓孔槽,外環緣設有導角」、c.「下部 兩側設有平切面及底部兩邊切角」、d.「底部設有一縱向狹縫」、e.「銷孔及一圓形刻劃刀輪」;而系爭產品有:f. 「垂直切除部頂部設有導角,系爭專利4則無此特徵」之差 異,惟此僅頂部邊角修飾之細部差異,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4呈現幾近完全相同之 整體外觀。 ④、整體設計之近似判斷: 承前所述,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4具有 a、b、c、d、e 等共同特徵,二者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4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4之權利範圍。 ⑶、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整體長度僅為約1公分,容易引起消費者注 意的特徵為刀具整體,而系爭產品於安裝部邊緣採全周圍切割,整體呈現圓潤之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4安裝部將近一 半之部份為垂直稜角,整體呈現剛直的視覺印象不同,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專利4與系爭產品,不致產生混淆,而稱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4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惟查,物品 的尺寸本不屬於設計專利所應審究的範圍,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4之差異僅於安裝部邊緣略微修飾,其於整體視覺效 果之差異甚小,是以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或使用時,對二者之整體外觀已明顯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4之權利範圍,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㈤、原告得請求防止侵害: 1、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設計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又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2、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均等侵害,系爭產品 之刀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4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1對應於請求項1至2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充分揭 露,並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2可為更正後說明 書所支持,被證10、11、14,被證29、被證11、30、31(三者擇一)及被證32之組合,被證10、29(二者擇一)、被證11、30、31(三者擇一)及被證14、被證32之組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被證16及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被證16、系爭專利2母案(I440613)之審查歷程及被證3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3對應於請求項1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3請求項1可為說明書所支持,被證17-1、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4及被證4、3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4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3請求項1雖有上開得 撤銷之事由,惟系爭專利1、2、4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3、次查,被告鉑林公司於臺灣境內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有為販賣之要約、進口及販賣之行為,另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鉑林公司於臺灣境內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有為製造、使用之行為,然被告鉑林公司在其官方網站上已表明其係沃爾德公司於臺灣之服務窗口,是自不能排除被告鉑林公司日後有於臺灣境內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使用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之可能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鉑林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鉑林公司有侵害之可能,至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鄭用文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可能性,則此部分防止侵害之請求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42條第1項於設 計專利時亦準用之。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亦以他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要件,此即 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從未在臺進口銷售,僅係應原告要求始進口販賣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予原告委託之京華公司,屬原告之陷害教唆及默示授權,故其販賣系爭產品予京華公司不具可歸責性等語。經查,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涵蓋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該物品之行為。本件原告既自承係其委託京華公司向被告購買(本院卷一第361頁),而被告係依京華公司所要求規格交由沃爾德公 司製作,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9),然京華公司於取得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後,已交予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在市場上有販售予其他第三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有對原告造成損害,是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鉑林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聲請本院函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是否曾與被告鉑林公司買受系爭產品乙節,經友達公司函覆稱並無與被告鉑林公司簽署過買賣之書面契約等語,有該公司111 年1月6日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29頁),是此部分亦 無從證明被告鉑林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原告雖聲請再次函詢友達公司,惟該公司上開回函已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鉑林公司簽署書面買賣契約,顯然無法期待可藉再次函詢以獲得任何書面交易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亦以被告鉑林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為由聲請函詢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該公司回函雖稱有向被告鉑林公司購買輪刀等產品,惟被告鉑林公司係因應該公司面板產品類型、尺寸大小、面板製程技術不同之因素,客製設計不同規格、尺寸、角度樣式之輪刀產品等語,有該公司110年12月27日回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五第3頁),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群創公司向鉑林公司所購買之輪刀即為本案之系爭產品,原告雖再聲請函詢群創公司,其所持理由為以一體成型刀輪產品只要數值落於特定範圍或可適用於特定玻璃切割機即屬侵害系爭專利1、2及4云云,惟查, 一體成型刀輪產品已長期使用於玻璃切割行業且包含多種不同的可能形式,並非原告所首創,此由被證29、30、32分別為不同形式之一體成型刀輪且公開或公告日遠早於系爭專利1至4之優先權日即可明顯得知,縱限定可適用於特定玻璃切割機之一體成型刀輪產品,至多亦僅能得知其端部可適用於特定的刀輪保持具接頭,仍無從確認刀輪產品之實際結構或各部尺寸,自難謂已落入系爭專利之任一請求項,從而,原告前開理由既非可採,則其請求本院再為函詢群創公司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於同年9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兩造確認爭點及不爭執點均如準備程序所協議者,僅能刪除引證案,業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四第14頁),原告遲至111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提出被告106年販賣之產品(下稱106年 產品,限制閱覽卷之原證93),顯已逾時提出,自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不予審酌。原告雖主張其曾於本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保留系爭產品之範圍,故無逾時提出之情事云云,然縱使原告有上開保留之表示,仍應受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之拘束,本件僅就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經兩造協議列為爭點,並未包含106 年產品甚明,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106年產品,已有遲誤,況被告亦反對將106年產品列入爭點予以審酌(本院卷五第380頁),自難認原告逾時提出106年產品具有正當理由。再者,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為111 年4月21日,原告遲至同年3月1日始提出106年產品,距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間相近,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5、是以被告鉑林公司於臺灣境內有販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予京華公司,惟京華公司係受原告所託購買,且已將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交予原告,此部分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在臺灣地區販賣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刀輪等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鉑林公司已在臺灣境內為實際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之行為而受有何利益,自難認原告已因此受有損害或有所失利益。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已構成系爭專利之侵權,且系爭專利1、2、4均無得撤銷之事由,則被告鉑林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臺灣境內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為販賣之要約、進口及販賣,已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或侵害之虞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鉑林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刀輪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等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一:系爭專利基本資料明細表 項目/專利種類 系爭專利1 發明專明 系爭專利2 發明專利 系爭專利3 發明專利 系爭專利4 設計專利 專利號 I499568 I466838 I409233 D142361 專 利 名 稱 刀輪保持具 刀輪及使用其之脆性材料基板之劃線方法及分割方法 脆性材料用劃線輪、使用該劃線輪之劃線方法及劃線裝置、及劃線工具 脆性材料切刀用替換刃 專 利 審定日 104年7月21日 103年10月28日 102年7月25日 100年7月21日 專 利 公告日 104年9月11日 104年1月1日 102年9月21日 100年9月1日 專利權期 間 104年9月11日至115年11月30日 10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日 102年9月21日至115年7月5日 100年9月1日至114年12月20日 有效性 適用 專利法 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 99年9月12日 施行之專利法 附表二:系爭專利被告引證明細表 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為94年12月1日、95年9月22日) 證據 內容 被證10 西元1986年11月28日公開之日本昭和61-191438U號「ガラス切断具」專利案 被證11 西元1957年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2807473號「TOOL MOUNTINGS AND RELEASE」專利案 被證14 西元1995年8月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205057A號「円弧制作治具」專利案 被證29 西元1988年3月23日公開之東德第DD255155A1號「Vorrichtung zur Halterung eines Schneideinsatzes für Schneidrädchen」專利案 被證30 西元1972年8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US3682027號「GLASS CUTTER」專利案 被證31 西元1999年3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11-77411A號「工具保持装置」專利案 被證32 西元1955年5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US2707849號「PILLOW POST」專利案 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為93年2月2日) 證據 內容 被證16 西元1997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08581號「玻璃切割圓盤刀」專利案 被證33 西元2003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44442號「脆性材料基板用刀輪及具備其之劃線器」專利案 系爭專利3(優先權日為94年7月6日) 證據 內容 被證17-1 西元2004年9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416205A號「基板分割方法及使用該方法之基板製造方法」專利案 被證18 西元1997年1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9-12328A號「ホイールカッター及びその製造方法」專利案 系爭專利4(優先權日為99年6月24日) 證據 內容 被證4 西元2009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27449號「玻璃切割器之替換刀具」專利案 被證34 西元2010年1月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618574A號「刀輪保持具以及保持具單元」專利案 附圖 系爭專利 4 被證10 被證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