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緯聯電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焜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香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興
- 複代理人
- 林佳儀
- 被告
- 高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志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衡律師
- 輔佐人
- 許月娥
- 被告
- 王佩櫻
方博琦
劉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中華民國第I630863號「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兩造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佩櫻、方博琦、劉孟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高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思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母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I630863號「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向緯創公司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原告始發現系爭專利之部分請求項技術內容實為原告所研發而有實質貢獻,被告逕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否認原告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共有人之地位,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之受僱人唐○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9日間,就開發超薄邊框顯示器產品與高思公司聯繫及討論,而由唐○與被告林志傑往來文件,可確認唐○單獨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關於「塑料完全包覆金屬板件側邊」技術特徵之全部具有實質貢獻,更對請求項7至12之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又唐○前揭職務上發明,依原告與唐○間之員工勞動合同約定,其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爰依專利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依緯創公司「LCM市場趨於窄邊框薄型化」之需求,設計出insert molding技術(結構)應用於LCM邏輯概念,於105年11月初向緯創公司提出簡報提案,其中「3.LCM新製程埋入射出」揭露有關insert molding(埋入射出)之設計技術,即揭露系爭專利之原始構想。
㈡依被告與唐○間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就唐○提供之舊有圖面,更改為被告構思之insert molding設計技術,其3D附圖已詳細揭露前揭設計技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二個該夾持部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及「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為主要insert molding設計技術特徵,係被告獨立完成,緯創公司周○○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肯認並尊重被告對新發明的專利權。系爭專利原始構想確為被告獨立創造,並加以繪製實踐該構想之可行性,原告及緯創公司僅提供需求,指派其團隊人員與被告為開發技術接洽並學習,其等並無參與任何實質技術設計。原告刻意隱藏有利被告之電子郵件,有混淆事實之情,且所提之電子郵件均不足證明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技術特徵有任何實質貢獻。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卷一第470頁):
㈠唐○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⒈唐○是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
⒉唐○是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2之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
㈡原告是否就其受僱人唐○於職務上之發明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而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共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為被告否認,雙方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共有人乙情有所爭執,而此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得否享有系爭專利之權利,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液晶顯示裝置係由一面板(A)與一塑膠外框(B)所組合,而該面板(A)係由一前框(A1)、一背光模組(A4)、一緩衝材(A2)及一金屬背板(A3)所組合而成,最後再藉由螺絲鎖固或卡合之方式將該塑膠外框(B)與該面板(A)結合;由於該面板(A)與其應用之顯示裝置產品在結構上為各自獨立之設計,在組裝上係採用較複雜的方式,例如螺絲鎖固、卡扣卡合或背膠黏合等方式進行組裝;然而,在輕薄短小的要求與趨勢下,傳統的液晶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的組裝工序較為複雜,成本亦較高,且所製備的液晶顯示裝置亦較厚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落,卷一第59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及一塑膠外框;其中,該金屬背板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該金屬背板與該側邊係為一體成形,該金屬背板之內側與該側邊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該側邊具有兩個側面,該塑膠外框具有二個夾持部,該塑膠外框係包覆該側邊,二個該夾持部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落,卷一第60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係藉由塑料射出成型之製程方式,以在金屬材質製成之金屬背板的直角側部上包覆一塑膠材質所製成之塑膠外框,有效使用塑膠結合金屬之方式做為大尺寸顯示裝置之使用,以移除傳統大尺寸顯示裝置框體結構之前框構造,並有效以金屬材質支撐,以使塑膠材質包覆於大尺寸顯示裝置之周邊或一部分,而達到大尺寸顯示裝置薄型化之趨勢與優點,且使用塑膠包覆金屬件之埋入射出方式,無需增加多餘之工序,即可節省大尺寸顯示裝置組裝之成本,確實達到節省大尺寸之顯示裝置之組裝工序、成本與時間,實現大尺寸顯示裝置輕巧、簡單與薄型化之優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落,卷一第61至62頁)。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卷一第70至71頁,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⑴請求項1: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11)及一塑膠外框(13);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12),該金屬背板(11)與該側邊(12)係為一體成形,該金屬背板(11)之內側與該側邊(12)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113);該側邊(12)具有兩個側面(120),該塑膠外框(13)具有二個夾持部(131),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120);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該塑膠外框(13)所包覆之各該側邊(12)之間可直接設置一背光模組(2)。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夾角(113)係為鈍角、直角或銳角。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夾角(113)係為直角。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彎折角落(112)係為圓弧狀。
⑸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
⑹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
⑺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金屬背板(11)於鄰近該彎折角落(112)或該金屬背板(11)於該彎折角落(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金屬背板孔洞(111)。
⑻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側邊(12)係有一側邊孔洞(121),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側邊孔洞(121)。
⑼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側邊(12)之底部係向外延伸一側邊翼部(122)。
⑽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側邊翼部(122)係有一側邊翼部孔洞(1221),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側邊翼部孔洞(1221)。
⑾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側邊(12)係包括有一凹槽(123),該塑膠外框(13)係填滿該凹槽(123)。
⑿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凹槽(123)的底部開設有一凹槽孔洞(124),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凹槽孔洞(124)。
㈢爭點分析:
⒈原告之受僱人唐○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全部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⑴專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而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共同發明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⑵依據兩造提供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5月2日前之電子郵件,其中被告所提105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被證2,圖面如附件二所示);原告所提同年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原證4)、同年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原證5)、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106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原證6,圖面如附件三所示),顯示唐○與被告於該期間就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反覆討論並共同改進設計方案,唐○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106年1月6日電子郵件中並明確提出修改意見,雙方最終完成106年3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圖面,鐵件背板的側邊原本僅部分包覆塑膠材料,最終修改為全部包覆塑膠材料,是以唐○就該圖面之完成具有技術手段的實質貢獻。
⑶依據106年1月6日及同年3月16日電子郵件(原證6)記載內容可知,該圖面係在一鐵件背板的側邊以埋射方式包覆塑膠材料作為顯示裝置之框體,鐵件背板所形成的容設空間係供設置螢幕及背光模組,其中鐵即為一種金屬,因此該圖面之具有側邊的鐵件背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具有側邊的金屬背板,另106年3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圖面已顯示鐵件背板之側邊與底面成直角,且鐵件背板之其中三個側邊的內外側面完全被塑膠材料包覆。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落所載「以移除傳統大尺寸顯示裝置框體結構之前框構造,並有效以金屬材質支撐,以使塑膠材質包覆於大尺寸顯示裝置之周邊或一部分」(卷一第61頁),可知系爭專利係以塑膠材質射出成型包覆金屬背板側邊的方式取代傳統的組裝結合,使塑膠外框與金屬背板結合為一體,塑膠外框並不須包覆所有的側邊,即可達成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僅指金屬背板的至少一側邊被包覆,且該側邊的內外兩個側面完全被包覆。故106年3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圖面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一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為該圖面以文字敘述之結果,且唐○就該圖面之完成具有技術手段的實質貢獻,故唐○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⑷如前所述,106年3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圖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該圖面並顯示鐵件背板之側邊與底面成直角,且彎折角落為圓弧狀,因此該圖面亦已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之整體技術內容一致,系爭專利請求項2、3、4僅為該圖面以文字敘述之結果,且唐○就該圖面之完成具有技術手段的實質貢獻,故唐○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之全部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⑸如前所述,106年3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圖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該圖面並顯示以埋射方式構成的塑膠材料完全包覆鐵件背板之其中三個側邊的內外側面,因此該圖面亦已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整體技術內容一致,系爭專利請求項5、6僅為該圖面以文字敘述之結果,且唐○就該圖面之完成具有技術手段的實質貢獻,故唐○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全部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⑹被告辯稱原證6之各圖面僅係原告以被證2電子郵件所附圖面為基礎,針對實際量產需求做規格調整而已,並無任何貢獻云云(卷一第240頁、第366至367頁)。惟查被證1(圖示如附件四所示)之簡報內容並無塑膠外框包覆金屬背板之側邊的具體結構,僅係塑膠埋入射出應用於顯示器裝置構想之提出,缺少可供付諸實施的具體技術手段,再由被證2及被證3(被證2圖面之局部放大圖,圖面如附件五所示)之圖面所呈現的塑膠外框包覆結構可知,塑膠外框僅包覆金屬背板之側邊的外側面,內側面則無塑膠材料,明顯並未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之重要技術特徵,足見當時之整體技術手段尚未完備,嗣後雙方反覆以106年1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16日之電子郵件討論並修改設計結構,於同年月19日之電子郵件所附圖面始具有塑膠外框完全包覆金屬背板之側邊的外內側面之技術特徵。另依106年1月6日上午唐○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唐○主動向被告提出中框塑膠含住鐵件或者鐵件周圈折邊的兩種結構方案,且唐○於同日下午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唐○於前揭兩種不同的結構方案中選擇使用第一種方案,並修改圖檔寄送給被告以供後續修正(卷一第127至129頁、卷二第227至233頁),足見唐○並非僅是在已確定的結構上作尺寸的增減,而係對於最終設計方案的完成具有技術手段的實質貢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⑺被告雖檢附被證7至17及附件8等唐○與被告往來之其他電子郵件及附件圖面,欲進一步呈現開發產品期間兩造通訊的內容,辯稱系爭專利之原始構想為被告獨立創造完成云云。惟查該些電子郵件及附件圖面內容至多僅顯示唐○與被告確曾就設計細節有過諸多討論及修改,而唐○曾數次要求被告修改設計細節等情,並不足以否定唐○確曾參與構思且於106年1月6日上午向被告提出中框塑膠含住鐵件或者鐵件周圈折邊的兩種結構方案,再於同日下午由前述兩種結構方案中選擇使用第一種方案,並修改圖檔寄送給被告之事實,是以由被證7至17及附件8所揭露之內容仍無法獲致被告係獨立完成最終設計方案之結論,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原告之受僱人唐○就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2之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經查106年3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圖面,鐵件背板之側邊並未開設被塑膠材料填滿之孔洞或凹槽,因此無法對應於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7、8、11、1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圖面中,鐵件背板之側邊並未具有延伸的側邊翼部,因此無法對應於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該圖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2之整體技術內容並非完全一致。惟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2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而唐○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已如前述,故唐○就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2之部分技術特徵亦具有實質貢獻。
⒊原告得因受僱人唐○於系爭專利為職務上所創作之發明而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共有人:
⑴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⑵原告主張唐○自105年7月1日起迄今為原告之受僱人乙節,被告不爭執(卷一第470頁),依原告所提原證7與唐○間之員工勞動合同附件二約定,唐○為完成原告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原告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原告享有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卷一第160頁)。
⑶唐○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7至12之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而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已如前述,再由原證6各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間可知創作期間介於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3月19日,為唐○任職於原告期間,且係依原告指定而與被告共同開發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符合前揭勞動合同所約定之職務發明創作,從而原告得因受僱人唐○於系爭專利為職務上所創作之發明,取得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權,並於核准專利後為專利權共有人。
五、結論:唐○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7至12之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而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原告因受僱人唐○於系爭專利為職務上所創作之發明而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共有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