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原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被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洪進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原係被告洪進亷及其配偶即被告林麗美設立,由被告林麗美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富豐公司之業務及對外代表均由被告洪進亷執行,渠等並同時另設立被告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鑨公司)。因被告洪進亷擔任富豐公司負責人時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向股東報告會計財務,於民國106年5月改選董事後由林增埕當選董事長,嗣原告發現被告洪進亷之前代表原告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共同執行88年度經濟部科專「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發展計畫」(下稱系爭科專計畫),而取得一系列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及研發成果(下稱系爭專利權),竟不交還原告並列為原告之資產,反而將系爭專利權違法登記為被告洪進亷所有,由被告洪進亷交予其獨資之被告金鑨公司行使專利權生產電動車,及在其所生產之電動車上標示原告公司之「FU FONG及圖」商標。而依專利法第5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權應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洪進亷以富豐公司之費用,為被告金鑨公司生產製造電動車,致損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656,949元之虧損,被告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進亷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洪進亷、金鑨公司給付返還上開虧損金額中之1,000萬元。 (二)聲明(本院卷二第397頁): 1.請求判決被告洪進亷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2.被告金鑨公司、洪進亷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均來自於被告金鑨公司,當初被告洪進亷成立原告公司之目的,是為將被告金鑨公司所有之技術移轉給廠商生產,因林增埕表示有足夠的資金可以提供,所以被告洪進亷將原告公司股權一半移轉給林增埕,後來因林增埕之資金沒有進來,原告公司無法招商,於89年10月30日倒閉,被告洪進亷不得已只好接手處理,繼續經營原告公司,當時雙方結束營業時有協議,系爭專利權全部歸屬被告洪進亷所有。又系爭專利權與中科院之系爭科專計畫無關,系爭專利權為被告洪進亷先前個人技術申請之專利,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並非系爭專利權之權利人。又原告主張被告洪進亷以原告公司之費用,為被告金鑨公司生產製造電動車,此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之前就系爭專利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被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聲明(本院卷二第392頁):原告之訴駁回。 貳、雙方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一)附表所示專利權之發明人均為被告洪進亷,系爭專利權均登記在被告洪進亷名下。 (二)原告對於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提起請求返還系爭科專計畫成果報告之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後,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 (三)兩造確有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日期86年10月25日,本院卷二第443、444頁)、原告公司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日期87年2 月17日,本院卷二第401、445頁)、原告公司停業同意書(日期89年10月31日,本院卷二第446 頁)、原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日期89年6月22日,本院卷二第447頁);林增埕並有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日期89年,本院卷二第439、442頁)。 (四)被告金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麗美與被告洪進亷為夫妻,被告洪進亷於89年間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林增埕自106年5月1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五)被告洪進亷、林增埕曾於86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林增埕負責集資、被告洪進亷負責研發並將產品量產化;林增埕、被告洪進亷於87年 2月17日簽立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約定林增埕負責財務監督、被告洪進亷負責研發跟經營;林增埕、被告洪進亷於89年6 月22日簽立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之股東同意書,同意被告洪進亷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林增埕、被告洪進亷於89年10月31日簽立公司停業同意書,約定經股東協商結束所有公司運作及經營,公司對外簽約與產品保養、維修由被告洪進亷繼續完成;林增埕另於89年間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被告洪進亷所有。 二、爭點(本院卷二第396頁): (一)原告與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所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 (二)系爭專利權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洪進亷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380條、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準此,訴訟上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乃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未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未交還系爭科專計畫之成果報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應將系爭科專計畫成果報告交還予原告,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該院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洪進亷同意上訴人富豐公司使用如附件目錄所示申請專利權之文件資料(專利說明書)。二、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與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成立和解後,另行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而請求被告洪進亷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進亷、金鑨公司賠償1,000 萬元,核與前開交還系爭科專計畫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且主張之事實亦不相同,所請求之被告亦不完全相同,故本件並不受前揭民事訴訟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遮斷效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及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尚屬無據。 二、系爭專利權歸屬於被告洪進亷所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進亷之前代表原告公司與中科院共同執行系爭科專計畫而申請取得之系爭專利權,本歸屬於原告所有,自應交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權為被告洪進亷以個人技術申請之專利,與原告或系爭科專計畫無關,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洪進亷撰寫之富豐公司87年終報告,固提及「電動巴士設計成果檢討:電動巴士與中科院合作其利弊各有如下分析:5.在這次研發機電、微電腦板、動力機、大型充電器、LCD 液晶儀表板、微電腦電子動力方向盤、大功率微電腦板…等為專利權全部歸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惟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中科院副所長即證人翁慶隆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 號審理中之證述:當時系爭科專計畫是做電動巴士的開發,是關於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用,與富豐公司合作,代表富豐公司進行合作的人是洪進亷,後來的研發結果有無申請相關智慧財產權伊不清楚,但中科院有申請底盤電池的專利,其他的伊不知道,因伊已經離開中科院,原告主張的這些專利(即附表編號2、3、5、9、13、18、21至24、29號)都跟我們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用之研究沒有關係等語(見該民事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至4 頁)。則上開專利既與系爭科專計畫之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用之研究無關,原告主張依前開年終報告認為上開專利應歸原告所有,即非有據。 (三)又依被告洪進亷與林增埕於86年10月25日簽立之原告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載明「⒎公司所有研究發展之專利及發明均以洪進亷名義申請」(本院卷二第443 頁);同日由被告洪進亷與原告公司簽立之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洪進亷)所開發出上列產品申請之專利,其發明人專利所有權人為乙方,但其使用權及製造技術則全歸公司使用,費用由公司支付」(本院卷二第444 頁);被告洪進亷於87年2 月17日與林增埕簽立之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記載「捌、公司、工廠所有研究發展之專利及發明均以乙方(即被告洪進亷)名義申請為發明人、所有權人,但其使用權、製造技術則全部歸公司、工廠使用及所有,其費用全部由公司支付」(本院卷二第401、445頁);及林增埕於89年間簽給被告洪進亷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明白約定「茲因富豐公司因89年10月30日停業以來,一直無法取得資金繼續經營,從89年11月10日公司生產全部停擺,結束全部營業及生產,公司所有員工全部從89年11月30日停薪解散。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及免影響洪進亷之生計,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亷從89年12月1 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規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亷所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本院卷二第439、442頁)。由此可知附表所示系爭專利權自86年創立原告公司開始迄89年間停業為止,即一直歸屬於被告洪進亷所有,從未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況且,縱認系爭專利權與系爭科專計畫有關,本應歸屬於原告,然林增埕亦已同意原告公司因停業無法繼續經營之故,而將原告公司所有權利歸於被告洪進亷所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金鑨公司在其所生產之電動車上雖有標示原告所有之「FU FONG 及圖」商標,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及金鑨公司網站之電動車目錄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64頁)。然而,被告金鑨公司是否使用原告上開商標,與系爭專利權之權利歸屬無涉,依此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應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洪進亷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不得憑此主張被告洪進亷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被告金鑨公司違法登記予被告洪進亷,被告洪進亷並以原告公司之費用,為被告金鑨公司生產製造電動車,損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受有17,656,949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固據其提出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一第91頁)。 (二)惟查,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公司89年度之公積及盈餘金額為「-17,656,949 」(本院卷一第91頁),然上開虧損是否即為原告因被告違法登記系爭專利權予被告洪進亷所致之損害,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如前述,系爭專利權乃歸屬於被告洪進亷所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權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或給付1,000萬元,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之所有權人,且因被告違法登記系爭專利權予被告洪進亷之行為,致其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進亷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及請求被告金鑨公司、洪進亷應給付1,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