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原 告 磐石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 胡培芝 輔 佐 人 王紹仁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uke, Hok-Sum Horace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璟倫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立虹律師 翁子軒 簡阡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一定作為及不作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既在我國,且被告等已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5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姚立和為我國第I308406 號「電池組」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之發明人,於申請系爭專利1 時,為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與八達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係依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始取得,而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另訴外人○○○為我國第I423140 號「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發明人,並為磐石電池(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磐石公司)代表人姚立和之子,非上海磐石公司之受雇人,○○○於103 年4 月1 日將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讓與姚立和,上海磐石公司、○○○等亦不爭執,是姚立和為系爭專利1 、2 (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姚立和復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專屬授權期間分別為108 年4 月19日至114 年2 月3 日及108 年4 月19日至118 年11月22日,是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公司)、睿能新動力公司及其分臺灣分公司、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營銷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且安裝於市面銷售如S Performance 等系列電動機車中之智慧電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將系爭產品送交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分析,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7 、11至13、15至16之權利範圍;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1至13、15、24至27之權利範圍,被告等明知系爭專利存在,卻仍為不法製造、使用系爭產品,而具侵權之故意,並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1、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述之「串接分支」解釋為「多顆電池以其正極/負極依序串聯連接」。 2、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述之「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4 之電池矩陣排列」解釋為「電池組中至少有16個電池,該16個電池排列為4x4 之矩陣型態」。 3、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述之「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解釋為「該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複數顆電池串聯而成之串接分支之間,該複數導電體連接電池的正、負極,使一條串接分支上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 4、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述之「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解釋為「保護外層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其中電池本體為該電池芯中非該保護外層、該內部識別單元、及該外部識別單元的部分」。 5、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所述之「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解釋為「一保護外層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的外側」。 6、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所述之「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解釋為「電池本體上設有內部識別單元」並未特定其設置方式,只要能將內部識別單元設置於電池本體上即可,以電子形式的「儲存」方式,但亦不排除其他形式的儲存方式,只要該內部識別單元能夠保留該第一檢查碼即可。 7、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所述之「保護外層上再設有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解釋為「保護外層上再設有外部識別單元」係以印刷或雷射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亦可為一維、二維條碼圖案等的光學識別碼圖案。但亦不排除包含任意其他形式的儲存方式例如電子形式的儲存方式的設置,而外部識別單元能夠保留第二檢查碼即可。 8、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所述之「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之技術上關聯為:二者皆為每個電池芯所具有的兩道檢查碼,可交叉比對運算,供確認各個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 ㈢、專利侵權: 1、系爭專利1 :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電池」、「設有一組供電匯流排(12) (13)」、「該組供電匯流排(12)(13)之間具有多數並聯的串接分支(20),該等串接分支(20)與多數單顆電池(11)的電極串接」、「單顆電池(11)的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介於0.5cm 至1cm 之間」、「該等串接分支(20)與多數單顆電池(11)的電極串接,單顆電池(11)數目係超過4X 4 之電池矩陣排列」、「在相鄰的串接分 支(20)之間連接有呈片狀的導電體(30),導電體(30)使得兩相鄰各單顆電池(11)之間構成並聯,且構成矩陣排列狀態」,經比對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各項技術特徵皆相同,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為「可充電之二次鋰電池組」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3 、4 之「該複數電池(11)係為可充電的二次電池」、「該複數電池(11)為鋰離子電池」、「該複數電池(11)為鋰高分子電池」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導電體(30)係呈片狀」、「複數片狀接點為對稱排列」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11、12、13之「導電體(30)係利用一導電片(44)」、「該導電片(44)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440 ),於該導片本體(440 )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442 )」、「該導電片(44)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440 ),於該導片本體(440 )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442 )」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係依附於請求項7 至10,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2,間接依附請求項7 至10,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11至13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的「片狀導電體形成有弧狀肋條(441 )」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之「該導片本體(440 )形成有弧狀肋條(441 )」技術特徵相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係分別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12,間接依附請求項7 至10,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11至13、15至16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2 :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電池組」、「一盒體(11)」、「盒體(11)內同樣具有複數電池芯(12)」、「電池芯(12)具有一電池本體(121 )及一保護外層(122 )」、「電池芯(12)的電池本體(121 )上直接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內部識別單元(20)」、「電池芯(12)的保護外層(122 )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30)」,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1A「一種防偽電池組」、1B「一盒體(11)」、1C「複數電池芯(12),係容置於該盒體(11)內」、1D「各電池芯(12)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121 )及一保護外層(122 )」、1E「電池本體(121 )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20)」、1F「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121 )外側的保護外層(122 )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30)」之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產品已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的文義讀取已如前述,系爭產品中的外部識別單元(30)形成在保護外層(122 )的印刷書面形式的一組編碼NCR18650BE0 及其他圖案與符號,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中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 的所有要件,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QR Code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26之「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26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的複數電池芯(12)包含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24、25的所有要件,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至2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5,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24至27之文義範圍。 ㈣、專利有效性: 1、系爭專利1 : ⑴、系爭專利1 以「電池的串並聯混合連接方式」達成「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之發明目的,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7 、11至13、15至16的技術內容,係基於圖1 、2 、7 以及說明書第6 至11頁的內容,為說明書與圖式所支持且為簡潔記載,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獨立項已敘明申請標的與實施的必要手段,且附屬請求項2 至4 、7 、11至13、15至16已敘明其限定特徵,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 ⑷、乙證A6(第3B圖)所揭露內容並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 ~3.5cm 」、「一組供電匯流排」之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 ⑸、乙證A6未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A7所列舉各種電池規格均屬於一次性電池,為不可充電電池,乙證A6、A7無合理動機組合,是乙證A6、A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1 ,乙證A6、A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A8未明確界定該元件55,且圖5 至6 所揭示的電池之間的連接方式並不明確,對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乙證A6與A8欠缺組合動機,且乙證A8僅揭示電池兩兩連接,通常知識者無法將乙證A6與A8結合以獲得請求項7 串並聯的導電片,是乙證A6至A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至13依附於請求項7 ,因乙證A6至A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故乙證A6至A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而乙證A9、A10 亦未揭示「一組供電匯流排」之特徵,故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8與A10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 ⑻、乙證A9圖2 揭示細長導電條13只是因導體10上需要空氣間隙(散熱)而設計的,未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至16之「該導片本體(440 )之肋條(441 )係將會變形而吸收壓力,令導電片(44)不至於因此從電池(11)上脫落」之特徵,故乙證A6至A9之組合、或乙證A6至A10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至16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A6、A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A12 圖2 所揭露的多個電池之並聯結構與乙證A6所揭露之非常上位的串並聯結構並不相同,乙證A6與乙證A12 間欠缺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乙證A6與A12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之限定部分。因此,乙證A6、A7、與A1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⑽、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依附於請求項1 、7 ,因乙證A6、A7與A12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故乙證A6、A7與A12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而乙證A9、A10 亦未揭示「一組供電匯流排」之特徵,故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1至1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2再依附於請求項7 ,乙證A6、A7與A12 ,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1再依附於請求項7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2再依附於請求項7 ,乙證A6、A7與A12 ,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1至12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至16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2 : ⑴、系爭專利2 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在於「如何進一步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幫助責任釐清,且保障使用者的安全」,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每個電池芯分別於電池本體設有內部識別單元及於保護外層設有外部識別單元,使每個電池芯具兩個識別單元,且兩個識別單元分別儲存各自的檢查碼,同時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被保護外層加以密封」,而產生之功效「每個電池芯分別具有兩道檢查碼,可供確認各個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藉此增加驗證難度,同時透過保護外層密封內部識別單元,讓內部識別單元不易經由破壞取得,以降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系爭專利2 確有明確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有相對應的關係,是系爭專利2 符合明確、充分揭露及可據以實現之規定,故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記載的「各電池芯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且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以及保護外層上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一外部識別單元」、以及「保護外層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確之規定。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至1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是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至14亦當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為請求項1 所載「防偽電池組」中之「電池芯」,故基於前述請求項1 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是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亦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2 請求項16至2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5,是系爭專利2 請求項16至27亦當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記載的「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為解決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請求項應明確之規定。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至1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至14,亦當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即為請求項1 所載「防偽電池組」中「電池芯」之必要技術特徵,故基於前述請求項1 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同樣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的規定。系爭專利2 請求項16至2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5,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6至27,亦當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⑷、乙證B2所揭示的是多個相互獨立的電池與其單純的包裝,該包裝於電池使用時是被移除的,在使用時僅電池1 是必要的構件,而該包裝並非電池產品的一部分,故乙證B2所揭示的多個電池1 與單純用於包裝的熱縮膜22、外箱24,其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中的「一種防偽電池組」、「盒體」、「保護外層」本質上不同、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的「保護外層」本質上亦不同,是乙證B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係依附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且包含請求項1 的所有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至27係依附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且包含請求項15的所有特徵,因乙證B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乙證B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24至27不具新穎性。 ⑸、乙證B2所揭示的多個電池1 與其用於包裝的熱縮膜22及外箱24、乙證B3所揭示的電池組之識別系統皆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中的「一種防偽電池組」本質與應用目的不同,是乙證B2、B3及其組合皆未能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中「一種防偽電池組」之特徵。又乙證B3之電池114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中的「保護外層」之結構;乙證B6之憑證25係為一平坦之平面並非應用於乙證B2、B3之電池產品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電池芯」之圓筒型表面,且乙證B6並沒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中「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之特徵,故無法給予通常知識者結合乙證B6與乙證B2、B3之教示與動機。再者,乙證B2、B3及B6組合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特徵。因此,乙證B2與B3或B6與B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B2與B3或B6與B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乙證B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要件編號2B中的「盒體」,故乙證B2與B3與B4或B6與B3與B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B2與B3或B6與B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乙證B2與B3與B4或B6與B3與B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皆如前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2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而乙證B2與B3或B6與B3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 「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之特徵,乙證B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2 中的「盒體」及「保護外層」,故乙證B2與B3或B6與B3之組合以及B2與B3與B4或B6與B3與B4之組合皆未能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又乙證B2與B3或B6與B3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B 中「保護外層」之特徵,乙證B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2 中的「盒體」及「保護外層」之特徵,是乙證B2與B3或B6與B3之組合以及B2與B3與B4或B6與B3與B4之組合皆未能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依附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因乙證B2與B3或B6與B3之組合以及B2與B3與B4或B6與B3與B4之組合皆未能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上開證據之組合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⑻、乙證B2、B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要件編號15A 中「一種防偽電池組」、「保護外層」之特徵,乙證B6沒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中「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之特徵,也無法給予通常知識者結合乙證B6與乙證B2、B3之教示與動機,故乙證B2與B3與乙證B3與B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B2與B3或B3與B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至26依附於請求項15,故乙證B2與B3或B2與B3與B6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至26不具進步性。 ⑽、乙證B2與B3或B6與B2與B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係依附於請求項25,故乙證B2與B3與習知技術或B2與B3與B6與習知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 1、被告睿能新動力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睿能創意公司、睿能創意營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睿能新動力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睿能創意公司、睿能創意營銷公司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產品,及其他同類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產品,及其他同類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生產工具及原料。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1 為姚立和依八達公司所提供相關設備、技術資源及財產所研發或知悉,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系爭專利1 為八達公司原始取得,姚立和並非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又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應為上海磐石公司或○○○服務於上海磐石公司期間,使用上海磐石公司所提供相關設備、技術資源及財產所研發完成,依前揭專利法之規定,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應為上海磐石公司,而非姚立和。退步言,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縱非上海磐石公司,依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亦應為○○○,且原告未能證實○○○與姚立和二人於系爭專利2 申請時另有契約約定或其他符合專利法規定之事由,則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依法應為發明人即○○○而非姚立和。是姚立和就系爭專利無專屬授權予原告之權利,原告並無被專屬授權之權能,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㈡、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1、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串接分支」解釋為:將至少4 個小直徑電池的不同極性的電極以導電片依序串列相接所組成的電池串。 2、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 4 之電池矩陣排列」解釋為:在電池組的供電匯流排 之間並聯連接至少4 條串接分支,每條串接分支由至少4 個小直徑電池串聯連接所組成的電池串。 3、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解釋為:複數導電體並非串接分支之一部分,非由(得承載相鄰串接分支上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狀態所能提供之總電流的)粗導體構成,兩相鄰串接分支之各兩相鄰單顆電池的相同極性之電極之間以複數個導電體並聯連接,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 4、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解釋為:位於電池芯中具有充放電能力之單元外側並對其發揮保護功能之層膜,具有緊縮密合的特性,而貼附結合於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可將該內部識別單元加以密封保護。 5、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之「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解釋為:位於電池芯中具有充放電能力之單元外側並對其發揮保護功能之層膜,具有緊縮密合的特性,而貼附結合於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可將該內部識別單元加以密封保護。 6、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之「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解釋為:資訊載體以附著之方式固定於電池芯中具有充放電能力之單元,並存放用於識別電池芯是否為原廠貨品之資訊,而得以有線或無線方式讀取之。 7、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之「保護外層上再設有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解釋為:資訊載體以印刷或雷射之方式形成在位於電池本體外側並對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發揮保護功能之層膜,並存放用於識別電池芯是否為原廠貨品之資訊,而得以人為方式或光學讀取方式讀取之。 8、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之「第一檢查碼」、「第二檢查碼」解釋為:「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之間滿足一定匹配關係」。 ㈢、專利侵權: 1、系爭專利1 : 系爭產品並不存在多條明顯可區分之等效電池芯串接分支,無從構成直接從導電片①連通至導電片⑤之間的多條電池芯串接分支,不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並無在4 條串接分支間、每條串接分支包括4 個電池芯之情況下,構成方正對齊4X 4 之電池芯矩陣排列之技術特 徵,不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 4 之電池矩陣排列」之文義讀取,而系 爭產品的電池組之電路為先並聯後串聯之架構,在電路學上或機構上均不存在網狀式矩陣排列,不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芯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之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侵權。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至4 、7 包含請求項1 中所有要件,系爭產品既不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侵權,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相關技術特徵,亦不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至4 、7 之文義侵權。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依附於請求項7 ,因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不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之文義侵權,亦不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之文義侵權。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15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2、11,因而間接依附請求項7 ,因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不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11之文義侵權,亦不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15之文義侵權。再者,系爭專利1 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2,因而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 ,因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不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文義侵權,亦不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6之文義侵權。 2、系爭專利2 : 系爭產品之電池芯上QR碼圖案的內容僅用於確認金屬製電池本體之生產資訊,無防偽之功能,不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防偽電池組」之「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之電池芯上的保護外層於拆下時,可毋須破壞保護外層上的型號及警示標語,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B21中之「緊密貼附」特徵不同。而系爭產品之電池芯之保護外層上印刷的型號文字及警示標語作為「外部識別單元」之前提下,系爭產品之電池芯不具有另外再儲存於其中的任何識別電池芯之真偽的資訊,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B22為「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儲存有第二檢查碼」特徵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在電池芯的保護外層上所形成的是型號「NCR18650BE0 」文字,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之要件11B221依附於請求項1 中,所述外部識別單元之實施態樣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係涉及每個電池芯之生產資訊不同;系爭產品電池芯之型號文字,無從識別電池芯之真偽,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於依附請求項1 時附加的要件12B221載明「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產品相當於外部識別單元的要件為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型號文字,其電池型號在同型電池中皆相同,非用以識別電池芯之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之要件13B221不同,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1至13之文義讀取而不構成文義侵權。再者,系爭產品並不具系爭專利2 之防偽功能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24、26分別與請求項1 、11、13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既不構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1、13之文義侵權,亦當不構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24、26之文義侵權。另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係依附於請求項15,因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不構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之文義侵權,系爭產品亦不構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之文義侵權。另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依附於請求項25,因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不構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之文義侵權,系爭產品亦不構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之文義侵權。 ㈣、專利有效性: 1、系爭專利1 : ⑴、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中,關於「電池的串並聯混合連接方式」而達成「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其發明目的之說明不明確,未充分揭露減輕縱向與橫向導電體之整體重,無法據以實施,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將複數單顆電池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的架構」之技術特徵,為公開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之前的習知先前技術,已揭露此一將電池或電儲存單元串並聯混合連接之概念,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至4 、7 、11至13、15至16為其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亦具有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亦未敘明與先前技術區別之必要技術特徵之缺陷,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均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9 或10項所述之電池組」,其請求項11、12未敘明所依附之項號,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⑷、乙證A6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載「電池組」、「供電匯流排」、「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與「複數導電體」之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欠缺新穎性。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依附之請求項1 ,因乙證A6 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亦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4 依附之請求項2 亦依附於請求項1 ,故乙證A6 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4 亦不具新穎性。 ⑸、乙證A6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上述。乙證A7揭露請求項1 所載單顆電池的半徑的數值範圍內之多個特定值,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特定選取之半徑端點值0.5cm 與3.5cm 及其所界定之範圍,相較於先前技術不具有更為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效,為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乙證A6、A7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可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組合動機,故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參酌乙證A6、A7教示內容之後,將乙證A6結合A7教示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載發明之全部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依附之請求項1 ,因乙證A6、A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4 依附之請求項2 亦依附於請求項1 ,因乙證A6、A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A8第5 、6 圖揭露電池組中之各電池之間可用引線片互相並聯,乙證A6、A7、A8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A8之引線片55、75的教示,有動機將之應用於乙證A6之互相連接件16的機械結構中,使得互相連接件16成為片狀結構。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依附之請求項1 ,因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參酌乙證A6、A7、A8教示內容之後,可將乙證A6、A7、A8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所載發明,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A9段落【0004】、【0051】揭露相鄰蓄電池之間可用鎳製成的電連接件互相並聯;乙證A10 第4 欄第34至38行、第8 欄第29至31行揭露相鄰單體電池之間可用鍍鎳銅片製的連接條互相並聯。乙證A6、A7、A8、A9、A10 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有動機將乙證A6、A7、A8與A9或A10 之組合所教示之互相連接件16的片狀結構以表面形成有鎳材質之銅片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依附之請求項7 ,因乙證A6、A7、A8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參酌乙證A6、A7、A8、A9與A10 教示內容之後,可由乙證A6至A8之組合、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8及A10 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所載發明,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與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2,因乙證A6至A8之組合、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8及A10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係分別依附請求項11、12,因乙證A6至A8之組合、乙證A6至A9之組合及乙證A6至A8及A10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⑽、乙證A12 揭露電池組中之多個電池12之間可用條狀或片狀接觸件26互相並聯,該條狀或片狀接觸件26為片狀的導電的彈簧金屬材料。乙證A6、A7、A12 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A12 之片狀條狀或片狀接觸件26的教示,有動機將乙證A6之互相連接件16的機械結構中,使得互相連接件16成為片狀結構。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參酌乙證A6、A7、A12 教示內容之後,可將乙證A6、A7、A12 教示內容組合,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7所載發明,不具進步性。⑾、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依附之請求項7 ,因乙證A6、A7、A1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乙證A6、A7、A9、A10 、A12 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A12 以在一側上具有片狀接點之片狀接觸件26連接電池12的電極之教示,有動機將乙證A6、A7、A12 之組合所教示之互相連接件16的片狀結構中於一側增加連接電池的電極之片狀接點。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參酌乙證A6、A7、A9、A10 與A12 教示內容之後,可將乙證A6、A7、A12 之組合、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⑿、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與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2,因乙證A6、A7、A12 之組合、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上開證據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⒀、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係分別依附請求項11、12,因乙證A6、A7、A12 之組合、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是上開證據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2 : ⑴、系爭專利2 就防偽電池組之光(電)學、結構防偽設計之揭露不充分且不明確,造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在參酌系爭專利2 的說明書後明確得知應該將「內部識別單元」中的「第一檢查碼」與「儲存於外部識別單元中的何物」進行交叉比對運算以達成防偽目的,從而無法據以實現,且無法知悉何種技術手段可以達成「在結構上配置部分或全部重疊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位置,更加減低盜拷識別碼的機率,以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之技術效果,違反其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及相關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僅載明採用光(電)學防偽設計所需的內部識別單元及外部識別單元,漏未載明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如何達成光(電)學防偽設計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單獨由其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彼此間的技術關係。又系爭專利2 之防偽電池組的結構防偽設計,其說明書僅能說明「該內部識別單元會被保護外層加以密封,不易經由破壞取得,故可大幅減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但未說明何種技術手段可以達成「當破壞保護外層時,亦會一併破壞該保護外層上的外部識別單元」之技術效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單獨由其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即可明確瞭解「保護外層」及「外部識別單元」彼此間的技術關係,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系爭專利2 附屬請求項11至13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亦具有請求項1 之前述不明確缺陷;請求項15記載防偽電池組中之電池芯,其電池本體及保護外層亦分別具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內部識別單元」及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當然亦具有前述請求項1 之不明確缺陷。系爭專利2 附屬請求項24至2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5,亦具有請求項15之前述不明確缺陷,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載之「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保護外層」及「外部識別單元」彼此間的技術關係不明確,已如前述,欠缺其所載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不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又系爭專利2 附屬請求項11至13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亦具有相同於請求項1 之前述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之缺陷。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記載請求項1 所載防偽電池組中之電池芯,當然亦具有相同於請求項1 之前述不明確缺陷。系爭專利2 附屬請求項24至2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5,亦具有相同於請求項15之前述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之缺陷。是系爭專利2 不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⑷、乙證B2之防止偽造電池流通的電池組、外裝箱(24),且複數個電池(1 )被容置在外裝箱(24)內、電池外側包覆上熱縮膜的習知技術、在電池(1 )上具備IC標籤(2 ),該IC標籤(2 )中儲存有各個電池(1 )從製造到廢棄為止的履歷資訊,藉由該IC標籤(2 )中所儲存的履歷資訊,能夠防止偽造電池的流通、在電池外側包覆上印刷有文字、記號、條碼等資訊的熱縮膜的習知技術等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因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亦不具新穎性。又乙證B2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全部之技術特徵,差別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的不同以及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25係依附於請求項15,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25亦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2 請求項26與其所依附之請求項25,因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26亦不具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載發明構成乙證B2所示先前技術之一部分,欠缺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B3已揭露適用於電池驗證方法的電池組,具有一盒體(118 ),該盒體(118 )中可容置複數電池(114 ),並且在盒體(118 )的盒蓋內側表面(116 )與各電池(114 )上分別帶有RFID標籤(112 ),可藉由讀取RFID上所儲存的資訊來對電池進行認證以辨別電池的真偽。系爭專利2 與乙證B2、B3同屬電池防偽之技術領域,皆用以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明顯的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根據需求而組合運用乙證B2以及B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發明。又乙證B6已揭露在物體上設置緊密貼附的保護外層,物體本體及保護外層上分別設有不同的識別單元來藉由兩道驗證機制強化防偽功能的技術,且乙證B6與B3同屬驗證、防偽技術之領域,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明顯的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結合兩者之教示,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發明,故乙證B2、B3之組合、乙證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B4揭露一種可供電池防偽、追蹤及管理多層式密碼之方法,其中在電池盒體內外分別設置一內碼及外碼,將內碼與外碼予與建檔備查,藉此在取得未知電池產品時,可藉由將內碼、外碼輸入電腦中並判別其內、外碼是否符合來判斷電池產品是否為偽造品。系爭專利2 與乙證B2、B3、B4同屬電池防偽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B2,具有參酌乙證B3、B4、B6之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B2、B3與乙證B4之組合、乙證B3、B4與B6之組合的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依附於請求項1 ,故上開證據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所載發明為乙證B2所示先前技術之一部分,欠缺新穎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2 與乙證B2、B3同屬電池防偽之技術領域,皆用以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明顯的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依需求而組合運用乙證B2、B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之發明。又乙證B6已揭露在物體上設置緊密貼附的保護外層,且物體本體及保護外層上分別設有不同的識別單元來藉由兩道驗證機制強化防偽功能的技術。乙證B6、B3同屬驗證、防偽技術之領域,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明顯的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結合兩者之教示,而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所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B2、B3之組合、乙證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⑻、乙證B2所揭露熱縮膜上的製造履歷資訊本有防偽之可能用途者,即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25、26所述之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無異。因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至2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B2、B3之證據組合及乙證B2、B3、B6之組合的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⑼、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依附請求項25,而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相對於乙證B2缺乏新穎性,以及相對於乙證B2、B3之組合、乙證B2、B3、B6之組合缺乏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B2、B3及乙證B2、B3、B6分別與申請時之習知技術之組合的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而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及被告睿能新動力公司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公司台灣分公司雖擁有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以之作為交換業務之基礎,惟被告睿能創意公司製造之系爭電池,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如前所述,是被告等毋庸負損害賠償及侵害排除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69至171頁): ㈠、訴外人姚立和為系爭專利之形式上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8年4 月1 日至114 年2 月3 日及103 年1 月11日至118 年11月22日。 ㈡、原告為系爭專利形式上之專屬被授權人。 ㈢、被告睿能創意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銷售Gogoro Smartscooter 電動機車;被告睿能新動力公司台灣分公司擁有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以之作為交換業務之基礎,並與消費者簽署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5頁、卷四第425 頁): ㈠、系爭專利1 是否為姚立和任職於八達公司時之職務上發明?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1 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是否真為姚立和?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2 之專屬被授權人? ㈢、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1、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述之「串接分支」一詞之文義? 2、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述之「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 4 之電池矩陣排列」一詞之文義? 3、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述之「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一詞之文義? 4、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述之「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一詞之文義? 5、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所述之「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一詞之文義? 6、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所述之「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一詞之文義? 7、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所述之「保護外層上再設有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一詞之文義? 8、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所述之「第一檢查碼」、「第二檢查碼」技術上關聯為何? ㈣、專利侵權: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7 、11至13、15至16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1至13、15、24至27之文義範圍? ㈤、專利有效性: 1、關於系爭專利1 部分: ⑴、系爭專利1 說明書,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7 、11至13、15至16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 ⑷、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 ⑸、乙證A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⑹、乙證A6、A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A6至A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⑻、乙證A6至A8之組合、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8及A10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A6至A8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8及A10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⑽、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10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⑾、乙證A6、A7、A1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⑿、乙證A6、A7、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⒀、乙證A6、A7、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⒁、乙證A6、A7、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2、關於系爭專利2 部分: ⑴、系爭專利2 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關於明確、充分揭露、可據以實現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1至13及15、24至27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關於明確之記載要件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1至13及15、24至27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關於獨立項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定? ⑷、乙證B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1至13、15、24至27不具新穎性? ⑸、乙證B2與B3之組合或乙證B3與B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B2與B3之組合或乙證B2與B3與B4之組合或乙證B2與B3與B6之組合或乙證B2與B3與B4與B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B2與B3之組合或乙證B3與B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⑻、乙證B2與B3之組合或乙證B2與B3與B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至26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B2與B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B2與B3與B6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億5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被告雖稱姚立和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無從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原告亦無從基於專屬被授權人身分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語,惟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有關專利申請權人之爭執,係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而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有關專利申請權之爭執,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發。此處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法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通常為實際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係之當事人。審查專利申請權之爭執,應先確認舉發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若舉發人形式上未提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者,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或申復者,應不受理其舉發申請。查系爭專利1 之發明人姚立和,於申請系爭專利1 時,為八達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與八達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故姚立和之專利權本由發明人姚立和依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始取得,而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另系爭專利2 之發明人○○○為上海磐石公司代表人姚立和之子,非上海磐石公司之受雇人,亦不適用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又○○○申請系爭專利2 而後取得專利權,並於103 年間,將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讓與姚立和,姚立和成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且姚立和受讓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後,磐石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亦均未爭執,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 : ⑴、技術內容: ①、如將電池採用串聯的連接方式,首先將複數顆電池(61)先以串聯連接而構成多條的串接分支(62),這些串接分支(62)則是再並聯於兩端供電匯流排(63)(64)之間,以供電匯流排(63)(64)接出正、負極性的電源以供應予負載。顯而易見的是,這種型態之連接方式不允許單一條串接分支(62)中的任一單顆電池(61)有故障狀況發生,一旦任一單顆電池(61)故障,則該串接分支(62)完全中斷供電,縱使該串接分支(62)的其餘電池(61)仍是正常狀態亦無法發揮作用,使得容量及效率大幅降低;此外,其餘正常的串接分支(62)將平均分擔該失效串接分支(62)之原供電能量,造成各個單顆電池(61)的供電負荷加大,電池(61)及電池組壽命亦因此而縮短,參照本判決附件圖1 所示。 ②、如為並聯方式的連接,是將複數顆電池(71)首先以導電體(73)並聯連接其正、負兩端以構成多排並接分支(72),各排並接分支(72)彼此間再以串聯方式連接而形成一電池組。前述並聯架構確實可克服串聯架構的缺點,即使單一顆電池(71)故障,同一並接分支(72)的其餘單顆電池(71)仍可正常提供電力給負戴,然而這種架構卻衍生出其他問題,首先,因為是使用並聯方式連接,所使用的導電體(73)必須承受相當高的電流負荷,假設該電池組可提供N 安培的電流予負載,則各導電體(73)便必須採用不低於N 安培承戴能力的粗導電體,如此眾多的粗導電體將使整體電池組的重量大幅增加,不利電池組的應用,參照本判決附件圖2 所示。 ⑵、技術手段: 本發明係一種電池組,於一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以並聯方式連接複數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則是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於兩相鄰的串接分支之間,係連接有複數導電體,使得一串接分支上的電池與另一串接分支上的電池構成並聯狀態;以前述方式構成的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係兼具串聯及並聯優點,且毋須使用高電流負荷能力之導電體,故得以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及成本,並提高生產和使用效率(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摘要,本院卷一第89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3 所示。 ⑷、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1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1 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有提出更正,目前繫屬舉發案合併審查,經查更正內容為請求項依附項次有誤,兩造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以下即不再稱更正後)。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7 、11至13、15至16,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電池組,包含:一組供電匯流排,於該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係並聯連接有多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係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 ~3.5cm ,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4 之電池矩陣排列;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 ②、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係為可充電的二次電池。 ③、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為鋰離子電池。 ④、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為鋰高分子電池。 ⑤、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池組,各導電體係利用一導電片構成。 ⑥、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9 或10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 ⑦、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9 或10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 ⑧、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之片狀接點係為對稱排列。 ⑨、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 ⑩、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 2、系爭專利2 : ⑴、先前技術: 供電動車輛或油電混合車輛使用的電池組必須能夠提供穩定的電力,因此其內部的電池芯造價成本相當昂貴,也因此造成不肖業者的覬覦,以偷天換日之手法將原廠盒體內的電池芯以廉價的替換品抽換之,蒙騙不知情車廠或消費者。除此之外,在產品損壞時亦無法釐清是電池芯製造廠、電池組組裝廠或是車廠的責任,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不僅能幫助責任釐清,更重要的是能保障使用者的安全。 ⑵、技術內容: 本發明係關於一種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係主要於令電池組的各電池芯設置有一內部識別單元及一外部識別單元,供一認證裝置的第一及第二讀取器讀取其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的第一及第二檢查碼,並進行交叉比對運算,確認該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此外,由於各電池芯的電池本體內設有內部識別單元,並為保護外層加以密封包覆,不易經由破壞取得;因此,本發明對各電池芯設置二組檢查碼以提高認證難度外,並藉由結構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配置,更可加減低盜拷識別碼的機率,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摘要,本院卷一第117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4 所示。 ⑷、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5、28、5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2 於智慧局有提出更正,目前繫屬舉發案合併審查,經查更正內容為說明書誤繕文字(即仿偽更正為防偽),兩造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以下即不再稱更正後)。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1至13、15、24至27,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防偽電池組,其包含有: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而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②、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 ③、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 ④、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 ⑤、請求項15:一種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及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⑥、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 ⑦、請求項2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 ⑧、請求項2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⑨、請求項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以螢光油墨、紅外線感應油墨、光學油墨、熱感油墨、磁性油墨、隱形油墨等方式印刷於該保護外層上。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本件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或使用之系爭產品(其包含型號G000001 、G000002 、G000131 及G000141 產品),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如下: ⑴、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為一種使用於電動機車之電池組,其具有複數電池,係容置於一盒體內,而各電池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⑵、系爭產品之照片:如本判決附件圖5 所示。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解釋專利請求項之原則: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因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4 號、107 年度判字第15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為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2、系爭專利1 部分: ⑴、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述之「串接分支」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複數顆電池以其正、負極依序串聯連接」: ①、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及請求項1 之記載已如前所述,參照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本發明電池組中的各單顆電池(11)連接係採用串並聯混合架構,於兩供電匯流排(12)(13)之間並聯有多條的串接分支(20),各串接分支(20)是以複數單顆電池(11)依序串聯組成。就兩相鄰串接分支(20)來看,兩者之間係連接有複數導電體(30),形成十字交叉連接,令一串接分支(20)的電池(11)與另一串接分支(20)的電池(11)構成並聯狀態,如本判決附件圖3 之第一圖所示。依系爭專利1 說明書及請求項1 記載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相關整體內容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1 係提供一種電池組,係採用複數顆小直徑二次電池以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使電池組保有串、並聯之連接優點,同時亦可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為達成前述目的,該電池組係包含有:一組供電匯流排,於該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係並聯連接有多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係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複數導電體,係連接兩相鄰串接分支。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記載「串接分支」一詞,應解釋為「複數顆電池以其正、負極依序串聯連接」。 ②、被告雖主張「串接分支」一詞可以解釋為「將至少4 個小直徑電池(單顆電池之半徑介於0.5cm ~3 .5cm)的不同極性之電極以導電片依序串列相接所組成的電池串,其在並列方向上,除導電片所形成之複數導電體外,並無電性連接之結構」等語,惟系爭專利1 於兩供電匯流排之間並聯有多條的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是以複數單顆電池依序串聯組成。就兩相鄰串接分支來看,兩者之間係連接有複數導電體,形成十字交叉連接,令一串接分支的電池與另一串接分支的電池構成並聯狀態,亦即採用複數顆小直徑二次電池以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使電池組保有串、並聯之連接優點,同時亦可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職是,被告主張之解釋並無所據,且不當限縮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文字所界定之客觀上最合理寬廣之範圍,難認可採。 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述之「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 4 之電池矩陣排列」,應解釋為「電池組所需之 單顆電池數目至少有4X 4=16顆,該至少16顆之電池組為矩 陣排列型態」: ①、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及請求項1 之記載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實施方式第1 段記載「就兩相鄰串接分支來看,兩者之間係連接有複數導電體,形成十字交叉連接,令一串接分支(20)的電池(11)與另一串接分支(20)的電池(11)構成並聯狀態。以前述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架構所形成的電池組,係兼具串聯與並聯的優點,而且毋須使用粗的導電體,更可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系爭專利1 說明書亦記載「二次電池種類,例如鋰離子電池、鋰高分子電池、鎳氫電池或氫氧燃料電池等,而電池形狀則不限。構成整體電池組之電池數目,係以至少4X 4 之電池矩陣排列組合所構成,且仍可提供足夠的輸出電壓以驅動連接的負載」。是以參諸系爭專利1 說明書及請求項1 記載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相關整體內容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1 係提供一種電池組,係採用複數顆小直徑二次電池以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使電池組保有串、並聯之連接優點,同時亦可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為達成前述目的,整體電池組係至少以4X 4 之單顆電池數目矩陣排列構成。故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記載「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 4 之電池矩陣排列」一詞,應解釋為「電池組所需 之單顆電池數目至少有4 X 4=16顆,該至少16顆之電池組為矩陣排列型態」。 ②、被告雖主張「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 4 之 電池矩陣排列」一詞可以解釋為「在電池組的供電匯流排之間並聯連接至少4 條串接分支,每條串接分支由至少4 個小直徑電池串聯連接所組成的電池串」等語,惟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界定「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 4 之 電池矩陣排列」已屬明確,與被告主張解釋為「在電池組的供電匯流排之間並聯連接至少4 條串接分支,每條串接分支由至少4 個小直徑電池串聯連接所組成的電池串」文義明顯不符,是被告不當解讀且限縮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文字所界定之客觀上最合理寬廣之範圍,難為可採。被告復稱「該至少16顆之電池組為矩陣排列型態」之意涵究竟為何並不清楚,僅具有一行或一列(1 X 16或16 X 1),並無法形成網狀結構,惟就「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至少有4X 4=16顆 ,該至少16顆之電池組為矩陣排列型態」已說明如上,電池數目行數或列數至少應有4 顆,當已經排除行數或列數為1 、2 或3 之矩陣排列型態,應無疑義。 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述之「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應解釋為「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之各串接分支間以複數導電體連接,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 ①、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及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均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實施方式第1 段記載:本發明電池組中的各單顆電池(11)連接係採用串並聯混合架構,於兩供電匯流排(12)(13)之間並聯有多條的串接分支(20),各串接分支(20)是以複數單顆電池(11)依序串聯組成。就兩相鄰串接分支(20)來看,兩者之間係連接有複數導電體(30),形成十字交叉連接,令一串接分支(20)的電池(11)與另一串接分支(20)的電池(11)構成並聯狀態。系爭專利1 說明書記載「兩供電匯流排(12)(13)之間,兩相鄰並排的複數顆電池(11)之正、負兩極係藉由導電體連接,例如本實施例中係以一狹長狀的導電片(44)加以連接,該導電片(44)則是根據上述第一圖所示之電路連接方式將各排單顆電池(11)以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構成」(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 ②、依系爭專利1 說明書及請求項記載1 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相關整體內容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1 係提供一種電池組,係採用複數顆小直徑二次電池以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使電池組保有串、並聯之連接優點,同時亦可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為達成前述目的,該電池組係包含有:一組供電匯流排,於該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係並聯連接有多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係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複數導電體,係連接兩相鄰串接分支,令一條串接分支上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狀態。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記載「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一詞,應解釋為「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之各串接分支間以複數導電體連接,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 ③、被告雖主張「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一詞可以解釋為「複數導電體並非串接分支之一部分,非由(得承載相鄰串接分支上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狀態所能提供之總電流的)粗導體構成,兩相鄰串接分支之各兩相鄰單顆電池的相同極性之電極之間以複數個導電體並聯連接,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等語。惟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界定「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已屬明確,請求項1 並未界定「複數導電體並非串接分支之一部分,非由(得承載相鄰串接分支上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狀態所能提供之總電流的)粗導體構成」,且文義明顯不同,被告不當解讀說明書且限縮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文字所界定之客觀上最合理寬廣之範圍,應非可採。 3、系爭專利2 部分: ⑴、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述之「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 ①、參照系爭專利2 說明書實施方式之記載(即第一圖、第二圖及第三A 及B 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10 至113 頁),係為本發明電池組(10)的第一較佳實施例,其包含有:一盒體(11);及複數電池芯(12),係容置於該盒體(11)內,而各電池芯(12)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121 )及一保護外層(122 ),其中該電池本體(121 )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20),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121 )外側的保護外層(122 )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30),又該外部識別單元(30)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又該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係滿足一定匹配關係,如特定數學運算式。參諸系爭專利2 說明書及請求項1 記載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相關整體內容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2 係提供一種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能大幅減低偽造的機會。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的主要技術手段係令電池組包含有: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而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記載「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 ②、被告雖主張「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一詞可以解釋為「位於電池芯中具有充放電能力之單元外側並對其發揮保護功能之層膜,具有緊縮密合的特性,而貼附結合於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可將該內部識別單元加以密封保護」等語,惟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界定「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已屬明確,並未界定「位於電池芯中具有充放電能力之單元外側並對其發揮保護功能之層膜,具有緊縮密合的特性」。是以被告主張之解釋並無所據,且限縮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文字所界定之客觀上最合理寬廣之範圍,不足為採。 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所述之「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之外側」: 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先前技術及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之記載,均已如前所述,依上述說明,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之相關整體內容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2 係提供一種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能大幅減低偽造的機會。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的主要技術手段係令電池組包含有: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而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記載「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之外側」。 ②、被告雖主張「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一詞可以解釋為「位於電池芯中具有充放電能力之單元外側並對其發揮保護功能之層膜,具有緊縮密合的特性,而貼附結合於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可將該內部識別單元加以密封保護」等語。惟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並未界定「位於電池芯中具有充放電能力之單元外側並對其發揮保護功能之層膜,具有緊縮密合的特性」。是以被告主張之解釋並無依據,且不當限縮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文字所界定之客觀上最合理寬廣之範圍,尚難採憑。被告雖稱保護外層與電池本體間之具體對應關係,亦即「緊密貼附」應如何解釋,然此部分本院已說明「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之外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⑶、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所述之「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電池本體上設有可讀取儲存可識別電池芯之真偽的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資訊單元」,該「儲存」方式包含印刷雷射書面形式或電子形式的儲存: 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先前技術、說明書之實施方式,均已說明如上,依上開說明內容,復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之相關整體內容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2 係提供一種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能大幅減低偽造的機會。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的主要技術手段係令電池組包含有: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而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是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記載「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電池本體上設有可讀取儲存可識別電池芯之真偽的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資訊單元」,該「儲存」方式包含印刷雷射書面形式或電子形式的儲存。 ②、被告雖主張「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一詞可以解釋為「資訊載體以附著之方式固定於電池芯中具有充放電能力之單元,並存放用於識別電池芯是否為原廠貨品之資訊,而得以有線或無線方式讀取之」等語。惟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已屬明確,與被告主張解釋為「資訊載體以附著之方式固定於電池芯中具有充放電能力之單元,並存放用於識別電池芯是否為原廠貨品之資訊,而得以有線或無線方式讀取之」文義有所出入。是被告主張之解釋並無依據,且已限縮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文字所界定之客觀上最合理寬廣之範圍,尚難採認。被告雖稱「可讀取、儲存」無法確定是第一檢查碼亦或是內部資訊單元;且不易理解「可讀取、儲存」係針對同一對象之並列表述或是分指不同對象等語,然本院已說明「電池本體上設有可讀取儲存可識別電池芯之真偽的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資訊單元」,亦即此「內部資訊單元」為儲存有可識別電池芯之真偽的第一檢查碼,此「內部資訊單元」係可讀取的,且「內部資訊單元」設於電池本體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⑷、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所述之「保護外層上再設有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保護外層上再設有可讀取儲存可識別電池芯之真偽的第二檢查碼的一外部資訊單元」,該「儲存」方式包含印刷雷射書面形式或電子形式的儲存: 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先前技術、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依上述說明,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之相關整體內容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2 係提供一種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能大幅減低偽造的機會。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的主要技術手段係令電池組包含有: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而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系爭專利2 說明書記載「該外部識別單元(30)可直接以印刷或雷射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亦可為一種如一維條碼圖案、二維條碼圖案等的光學識別碼圖案,其中該二維條碼內係加入獨特的編碼,令一般讀取二維條碼的裝置無法識別正確的編碼。至於光學識別碼圖案可以螢光油墨、紅外線感應油墨、光學油墨、熱感油墨、磁性油墨、隱形油墨等方式印刷於該保護外層(122 )上」(本院卷一第118 頁),是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記載「保護外層上再設有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保護外層上再設有可讀取儲存可識別電池芯之真偽的第二檢查碼的一外部資訊單元」,該「儲存」方式包含印刷雷射書面形式或電子形式的儲存。 ②、被告雖主張「保護外層上再設有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一詞可以解釋為「資訊載體以印刷或雷射之方式形成在位於電池本體外側並對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發揮保護功能之層膜,並存放用於識別電池芯是否為原廠貨品之資訊,而得以人為方式或光學讀取方式讀取之」等語,惟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並未界定「資訊載體以印刷或雷射之方式形成在位於電池本體外側並對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發揮保護功能之層膜,並存放用於識別電池芯是否為原廠貨品之資訊,而得以人為方式或光學讀取方式讀取之」。是以被告主張之解釋難認有據,且已不當限縮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文字所界定之客觀上最合理寬廣之範圍,應非可採。 ⑸、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所述之「第一檢查碼」、「第二檢查碼」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使每個電池芯具有兩道檢查碼,可供確認各個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藉此增加驗證困難度: 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實施方式,均經本院說明如上,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之相關整體內容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2 係提供一種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能大幅減低偽造的機會。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的主要技術手段係令電池組包含有: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而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是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記載「第一檢查碼」、「第二檢查碼」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使每個電池芯具有兩道檢查碼,可供確認各個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藉此增加驗證困難度。 ②、被告雖主張「第一檢查碼」、「第二檢查碼」一詞可以解釋為「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之間滿足一定匹配關係」等語,惟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並未界定「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之間須滿足一定匹配關係」。故被告主張之解釋並無依據,且不當限縮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文字所界定之客觀上最合理寬廣之範圍,應非可採。被告復就「第一檢查碼」、「第二檢查碼」是否具技術上關聯性提出質疑,然本院已說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並未界定「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之間須滿足一定匹配關係」,且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5記載「第一檢查碼」、「第二檢查碼」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使每個電池芯具有兩道檢查碼,可供確認各個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藉此增加驗證困難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有據。 ㈤、專利侵權: 1、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7 、11至13、15至16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一種電池組」 系爭產品同樣是一種電池組,故二者相同,系爭產品之電池具有一長筒狀之外殼,在該外殼中容納有由40顆電池芯所構成之電池組,單一電池芯所提供之電壓為3.6V,其電池組之外觀照片如本判決附件圖6 。該等電池芯藉由上下兩層白色的支架固定,其中有白色圓圈面和金屬磨砂面的端點分別為電池芯的正極和負極,即第I 及III 區所示各為10顆電池芯之正極,第II及IV區各為10顆電池芯之負極。 ⑵、要件編號1B:「一組供電匯流排」 系爭產品電池芯由多塊導電片進行電性連接,如本判決附件圖7 ,系爭產品以立體角度觀之,電池組頂側具有三塊導電片①③⑤(藍色實線區域分別為上述導電片設置之位置),底側具有兩塊導電片②④(橘色虛線區域分別為上述導電片設置之位置)。其中頂側導電片①⑤之頂面即可視為一組供電匯流排,因此二者相同。 ⑶、要件編號1C:「於該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係並聯連接有多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係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 ①、要件編號1C為於該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係並聯連接有多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係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而系爭產品電池組第II區10顆電池芯的負極與正極,透過本判決附件圖7 ③號導電片的一半與②號導電片的另一半連接構成並聯狀態,第III 區10顆電池芯的正極與負極,透過③號導電片的另一半與④號導電片的另一半連接構成並聯狀態(本院卷四第733 至734 頁)。電池芯並聯組I 至IV,透過②、③及④號導電片連接,構成電池芯並聯組之串聯連接,亦即先並聯後串聯架構,如本判決附件圖8 所示。 ②、在一電池組中,本判決附件圖8 之等效電路圖如本判決附件圖9 所示,由此等效電路圖觀之,在系爭產品中所包括之40顆電池芯所構成之電池組中,可等效為先將4 組各10顆3.6V的電池芯以①至⑤號各導電片並聯成並聯組,再將4 組並聯組分別以Bus Bar (②、③及④號各導電片的兩個半部分之間的接面)串接,構成電池芯先並聯後串聯之架構。系爭產品電池組元件中,如本判決附件圖9 所示等效為先將10顆電池芯並聯成並聯組,再將4 組並聯組彼此分別以②、③及④號導電片各半結構間的接面所形成的匯電條串接,構成電池芯先並聯(4 個電池芯並聯組)後串聯之架構,並不存在「複數個小直徑電池彼此以導電片將其正極和負極分別與上下相鄰的電池之負極和正極縱向相接,而在橫向方向上並無電性連接」的多條明顯可區分之等效電池芯串接分支,所以在無從構成直接從導電片①連通至導電片⑤之間的多條電池芯串接分支。 ③、故「串接分支」一詞之文義應解釋為「複數顆電池以其正、負極依序串聯連接」,然在系爭產品電池組中,儘管4 個電池芯並聯組以②、③及④號導電片形成串聯,但並無法定義不同並聯組中各個電池芯連接的次序。至於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原證16之照片F 主張符合文義讀取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惟依據原證16之照片F ,圖中紅框所示系爭產品電池組中相鄰4 個電池芯構成串接分支,由左至右分別編號為第1 、2 、3 、4 號電池芯,如本判決附件圖10,事實上第1 號電池芯的負極,係與第2 號電池芯的正極串接;第2 號電池芯的正極,則與第3 號電池芯的正極並接;第3 號電池芯的負極,係與第4 號電池芯的正極串接。第1 、2 、3 、4 號電池芯的連接關係如本判決附件圖11所示,是以原告所指紅框所示相鄰4 個電池芯並不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串接分支」的文義,即「複數顆電池以其正、負極依序串聯連接」,從而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 ~3.5cm」 要件編號1D為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3.5cm;而系爭產品經拆解其盒體後,於其內部取出一個單顆電池,其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僅介於0.5cm ~1cm 之間;因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1D,因此二者相同。 ⑸、要件編號1E:「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 4 之電池矩陣排列」 要件編號1E為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4之電 池矩陣排列,而系爭產品如要件編號1C所述,雖可等效為將4 組各10顆3.6V的電池芯以①至⑤號各導電片並聯成並聯組,再將4 組並聯組分別以Bus Bar (②、③及④號各導電片的兩個半部分之間的接面)串接。惟系爭產品電池組之單顆電池數目為40顆,其排列方式如本判決附件圖6 所示,以該圖視角觀之,縱向上有7 行,從左至右每行電池芯數目分別為5 、6 、6 、6 、6 、6 及5 顆,該等排列並不構成請求項之「矩陣」排列型態,因此不存在「該至少4X 4 顆之電 池組為矩陣排列型態」之情況。 ⑹、要件編號1F:「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 ①、要件編號1F為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要件編號1F應解釋為「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之各串接分支間以複數導電體連接,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而系爭產品如上開要件編號1C所述,係先並聯後串聯之架構,並不存在「串接分支」,自然無從形成「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芯間構成並聯」之情況,且如上開要件編號1E所述,亦不存在「該…電池組為矩陣排列型態」之情況,故系爭產品當無法符合要件編號1F之文義讀取。 ②、原告雖以原證16之分析比對報告稱「待分析對象在相鄰的串接分支(20)之間連接有片狀的導電體(30),導電體(30)使得兩相鄰各單顆電池(11)之間構成並聯,且構成矩陣排列狀態」等語,惟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相鄰的串接分支,亦未構成矩陣排列狀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分析系爭產品的串並聯電路結構並不適當,而僅就系爭產品之外觀擇取相鄰4X 4 個電池充當4 個串接分支(本應由4 顆電池組成 )形成的4X 4 之電池矩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分析比對 報告及甲證23系爭產品之彩色照片,均無法顯示出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之技術特徵。 ⑺、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及1F之文義所讀取,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至4 、7 、11至13、15至16,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當然包含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中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不構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侵權,是以系爭產品相關技術特徵,亦不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至4 、7 、11至13、15至16附加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7 、11至13、15至16之文義範圍。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1至13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一種防偽電池組,其包含有」 系爭產品同樣是一種電池組且具有防偽功能,故二者相同。⑵、要件編號1B:「一盒體;及」 系爭產品本身亦具有一盒體,故二者相同。 ⑶、要件編號1C:「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 系爭產品在盒體內同樣具有複數電池芯,故二者相同。 ⑷、要件編號1D:「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其中」 系爭產品具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故二者相同。 ⑸、要件編號1E:「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 ①、系爭產品所使用電池芯,其外觀照片如本判決附件圖12所示,其具有一層保護外層包覆於電池本體外側,在該保護外層上直接印刷有電池芯的型號「NCR18650BE0 」及警示標語。該型號中的「NCR 」係表示電池芯製造廠商對鋰電池配方的代號,「18650 」表示電池芯的尺寸為直徑18mm/ 長度65mm,為電池業界共通使用之型號標記方式。又印刷在第二列的「MH12383 」為製造廠商的UL認證編號(安全編號)。上述型號在系爭產品同型電池芯中皆相同,無法用以辨認個別電池芯間之異同。保護外層無法以非破壞性的方式拆下,若要拆下保護外層則必須要將其破壞,但由於上述型號及警示標語僅印刷在保護外層的一部分表面上,藉由適當方式可避開印刷有上述型號及警示標語的位置來將保護外層剝離,因而可在不損傷上述型號及警示標語的條件下拆下保護外層。另電池芯保護外層被拆下後,其電池本體外觀照片如本判決附件圖13所示,為金屬製電池本體,可看到利用噴墨方式印刷的QR碼圖案,且該QR碼圖案的內容係包含與該金屬製電池本體生產相關的履歷資訊。該QR碼圖案係包含一串代碼化英文字母及數字,內容涵蓋製造工廠、產線、捲繞設備,製造日期、製造時間、機台等資訊。另外,由照片中可看出印刷在該金屬本體上的QR碼圖案不會因為拆下保護外層的過程而受到損壞。 ②、至於原告以原證17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指稱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技術特徵E 比對,專利案記載電池本體(121 )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20),在專利案說明書實施方式中記載第一檢查碼可為電池芯的序號或批號,而待分析對象……設在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清楚呈現色調較深的文字、符號,而待分析對象的第一檢查碼是由一組序號NCR18650BE0 所構成:因為待分析對象具備專利案之技術特徵E ,因此二者相同乙節(本院卷一第271 頁),原告乃誤將系爭產品之電池芯的保護外層上印刷呈現的色調較深的文字、符號對應於「內部識別單元」而非「外部識別單元」,如本判決附件圖14,原告提出之比對結果顯然有誤,自不符合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①、此處「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之文義應解釋為「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系爭專利2 的申請人於審查過程中曾就智慧局作成之審查意見書提出申復書(被告所提出之乙證B5),其中除敘明:「本案另一項重要的功效在於:該內、外識別單元係由該保護外層122 隔開,且該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芯本體,可將該內部識別單元加以密封保護,不易經由破壞取得,以大幅減低內部識別單元被竊取的風險;而且當破壞保護外層時,亦會一併破壞該保護外層上的外部識別單元」;另亦載明:「因為引證1 電池盒體並無法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上,且用以裝載電池芯於其中;故引證1 電池盒體確實無法獲得如本案破壞保護外層,即無法一併完整竊取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的防竊功效」(本院卷三第305 至306 頁)。是以系爭產品電池芯上的保護外層於拆下時,可毋須破壞保護外層上的型號及警示標語,與系爭專利2 申請人於專利審查期間對「緊密貼附」作出之說明不符,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又系爭產品電池芯在該保護外層上直接印刷有電池芯的型號文字及警示標語,可透過光學或人力視別來讀取,可被視為一種如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述「外部識別單元」。然而,系爭產品之電池芯的型號「NCR18650BE0 」及警示標語等資訊,在系爭產品的同型電池芯中皆相同,不足以用以辨認個別電池芯間之異同,尚無法防止他人複製該電池芯的型號文字而以假電池芯充當原廠電池芯之可能,所以該電池芯的型號文字本身,無從識別電池芯之真偽,並無防偽之功能。因此在系爭電池電池芯的保護外層上實際上也沒有可用以確認電池芯是否為原廠貨品之資訊,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再者,原告所提甲證23之系爭產品彩色照片顯示電池本體及保護外層在同一表面,且清楚可見電池本體之第一檢查碼(似在外側),保護外層之第二檢查碼卻模糊不清,系爭產品之上開特徵與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內部識別單元」、「外部識別單元」明顯不同。 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E、1F與系爭產品彼此間,不符合文義讀取,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當然包含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中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不構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侵權,已如上述,是系爭產品相關技術特徵,亦不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附加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3、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24至27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G:「一種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係包含有」 系爭產品同樣是一種電池組且具有防偽功能的電池芯,故二者相同。 ⑵、要件編號1H:「一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及」 原告誤將系爭產品電池芯之保護外層上印刷呈現的色調較深的文字、符號對應於「內部識別單元」而非「外部識別單元」,原告所主張之比對結果顯然有誤。依原告所提甲證23系爭產品之彩色照片顯示電池本體及保護外層在同一表面,且清楚可見電池本體之第一檢查碼(似在外側),保護外層之第二檢查碼卻模糊不清,系爭產品上開特徵與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5所界定之「內部識別單元」、「外部識別單元」明顯不同。系爭產品電池芯的電池本體上直接形成有QR碼圖案,QR碼圖案代表電池芯生產相關的履歷資訊,可表示為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故原告之比對顯有錯誤,此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I:「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 此處「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之文義應解釋為「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之外側」,系爭專利2 的申請人於審查過程中曾就智慧局作成之審查意見書提出申復書(乙證B5),其中除載明:「本案另一項重要的功效在於:該內、外識別單元係由該保護外層122 隔開,且該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芯本體,可將該內部識別單元加以密封保護,不易經由破壞取得,以大幅減低內部識別單元被竊取的風險;而且當破壞保護外層時,亦會一併破壞該保護外層上的外部識別單元」外;亦提及:「因為引證1 電池盒體並無法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上,且用以裝載電池芯於其中;故引證1 電池盒體確實無法獲得如本案破壞保護外層,即無法一併完整竊取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的防竊功效」(本院卷三第305 至306 頁)。是以,系爭產品電池芯上的保護外層於拆下時,可毋須破壞保護外層上的型號及警示標語,與系爭專利2 申請人於專利審查期間對「緊密貼附」作出之說明不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J:「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系爭產品之電池芯在該保護外層上直接印刷有電池芯的型號文字及警示標語,可透過光學或人力視別來讀取,可被視為一種如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所述之「外部識別單元」。然而,系爭產品電池芯的型號「NCR18650BE0 」及警示標語等資訊,在系爭產品的同型電池芯中皆相同,不足以用以辨認個別電池芯間之異同,尚無法防止他人複製該電池芯的型號文字而以假電池芯充當原廠電池芯之可能,所以該電池芯的型號文字本身,無從識別電池芯之真偽,並無防偽之功能。因此在系爭產品之電池芯的保護外層上實際上也沒有可用以確認電池芯是否為原廠貨品之資訊,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要件1J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況依原告所提甲證23系爭產品之彩色照片顯示電池本體及保護外層在同一表面,且清楚可見電池本體之第一檢查碼(似在外側),而保護外層之第二檢查碼卻模糊不清,系爭產品上開特徵與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5所界定之「內部識別單元」、「外部識別單元」已明顯不同。 ⑸、綜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之要件編號1H、1I、1J與系爭產品彼此間,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至2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當然包含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中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不構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之文義侵權,已如上述,是系爭產品相關技術特徵,亦不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至27附加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7 、11至13、15至16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11至13、15、24至27之文義範圍,即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兩造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被告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銷毀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玫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