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原 告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洪子洵律師 被 告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迪文(Stephan Dr . Kothrade )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被 告 巨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汎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為我國發明專利第I610045 號「夾燈」(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至126 年6 月15日,已專屬授權並登記予原告。原告發現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所製造、銷售之「臻光彩LED 多功能螢幕燈」(下稱系爭產品)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13之文義或均等侵害。又被告巨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翎公司)為被告巴斯夫公司之經銷商,於「居家微幸福」網頁上銷售系爭產品,亦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及109 年1 月13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巴斯夫公司,並於108 年12月11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巨翎公司,然被告巴斯夫公司及巨翎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具侵權之故意。 ㈡、系爭專利之配重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應解釋為:「第二夾持部上所具有能產生相反於該光源之力矩之一定重量結構」,可降低夾持結構側邊所承受的扭矩,除增加穩定度,亦有助於增加該光源相對於該夾燈整體設置位置的設計彈性。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及1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依甲證11、19、系爭產品說明書可知系爭產品第二夾持部上確實具有能產生相反於該光源之力矩之一定重量之結構,以降低夾燈1 的固定結構承受的扭矩,增加該夾燈固定於該螢幕外殼側邊時的穩定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配重」,可使用於各品牌螢幕上時具有「第二夾件抵靠於螢幕外殼的後表面位置低於第一夾件抵靠於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之特徵,無須使用雙面膠即可穩固固定於該等螢幕外殼,其「雙面膠」之功用在於使金屬件黏貼於固定之位置,以達到系爭產品使用時之「定位」效果,使系爭產品可循原位裝設回螢幕殼體,並非其必要之固定結構,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縱認系爭產品第二夾件下部分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配重」有所差異,系爭產品之結構亦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相同的功能,而得到相同之結果,而構成均等侵害。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1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第一夾持部及第二夾持部為樞接,燈連接部與第一夾持部一體成形」、具有「彈性件」、「支撐部及抵靠部」、「C 形彈性夾用以夾持光源,且可轉動之長形外殼沿對應螢幕外殼的左右方向延伸」,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13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具有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3 、7 、13除「配重」外之其他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亦應至少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13之均等範圍。 ㈣、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1 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不具進步性:被證1 是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易產生夾持面積較大之課題之傳統夾燈,且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參考被證1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明顯動機,被證1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及「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殼上側. . . 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燈連接部與該第一夾持部一體成形」、請求項3 「其中該配重以及該彈性件共同驅使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相互靠近」、請求項7 「其中該第一夾持部具有一支撐部及垂直突出於該支撐部之一抵靠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3 、7 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除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額外限定其他技術特徵,被證1 既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當然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2 、3 、7 不具進步性。 2、被證2 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不具進步性:被證2 是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單以夾具夾持固定之傳統夾燈,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參考被證2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明顯動機,且被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及「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殼上側. . . 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等技術特徵。又被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更包含一彈性件. . . 共同驅使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相互靠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3 、7 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除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額外限定其他技術特徵,既被證2 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當然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2 、3 、7 不具進步性。 3、被證5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被證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地連接」及「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殼上側. . . 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等技術特徵。且被證5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該支撐部的一第二端係向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及該螢幕外殼的上方延伸」之技術特徵。被證5 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當然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為一磁吸式夾燈,欲解決傳統照明工具之安裝空間、能提供之照明方向之限制,故該夾燈可直接透過磁塊吸附於各式金屬牆面、隔板作為固定方式,若不透過磁塊吸附固定,則係單由其夾件夾持桌緣以作為固定之用。然被證5 所揭示者為「懸掛燈具之機構」而非夾持燈具之機構,被證5 之說明書內容更未教示任何將該寬條或寬帶25之懸掛構件改為如被證1 之夾具的動機、提示和建議。而被證5 可謂明確排除應用如被證1 之夾具於其燈具上,而存在反向教示,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動機組合被證1 及被證5 。又被證1 與被證5 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縱使有動機將被證1 與被證5 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被證1 與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3 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除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額外限定其他技術特徵,既被證1 與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當然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被證2及被證5所揭示之目的,相互間存在反向教示, 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將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5 結合之明顯動機。除欠缺組合動機外,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5 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縱使有動機將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5 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除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額外限定其他技術特徵,既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當然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6、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所揭示者為一種具有鏡頭蓋和摺疊支撐件的圖像捕獲裝置,例如攝像頭、攝像機等,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動機結合被證1 及被證3 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被證1 與被證3 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之技術特徵,故縱使將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2 與被證1 相同,均屬以夾具作為固定手段之燈具,與被證3 是以摩擦絞鏈作為固定裝置之圖像捕獲裝置相較,二者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課題,及應用之技術手段皆不相同,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動機將被證2 與被證3 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又被證1 與被證3 、被證2 與被證3 亦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燈連接部與該第一夾持部. . . 該前表面的前方」等技術特徵,該差異亦非通常知識者透過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亦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再者,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當然亦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不具進步性: 被證5明確排除應用如被證3之絞鏈於其燈具上,而存在反向教示。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並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相互間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課題,及應用之技術手段皆不相同,及被證5 不論與被證1 、被證2 、被證3 間皆存在反向教示之意涵,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動機將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又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既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2 、3 、7 不具有進步性。再者,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其中該燈連接部與該第一夾持部. . . 該前表面的前方」之技術特徵,足證上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其附屬項請求項3 、7 不具有進步性。 8、被證5 及被證3 之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及被證5 並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被證3 及被證5 相互間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課題,及應用之技術手段皆不相同,以及被證5 與被證3 間所存在之反向教示。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明顯動機將被證5 及被證3 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又被證5 及被證3 之組合既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當然亦不可證其附屬項請求項7 不具有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具有進步性: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縱將被證6 與該等前案證據為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除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額外界定「其中該燈連接部包含一C 形彈性夾. . . 且該長形外殼沿對應該螢幕外殼的左右方向延伸。」等技術特徵,被證6 與該等前案證據之組合,當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有進步性。 ㈤、被告巴斯夫公司及被告巨翎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實施系爭專利,接到原告兩次函文後,仍持續製造、行銷、販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巴斯夫公司及被告巨翎公司至少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被告柯迪文及被告顏汎彬分別身為前述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及民法第185 條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 1、被告巴斯夫公司及巨翎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前揭所有侵權產品,被告巴斯夫公司及巨翎公司應予回收並銷毀。 2、被告巴斯夫公司及巨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柯迪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巨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顏汎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 6、就第2 項至第4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7、第2 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配重」之解釋: 「配重」應解釋為:位於第二夾持部上之具有重量之結構,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待照明物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使夾燈的重心延伸線通過待照明物被夾持處之上表面,以使夾燈在即使不使用膠或磁力等固持方式之情況下,仍然穩定不易掉落。 ㈡、系爭產品不侵權: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13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已明確指出使用雙面膠之習知結構乃系爭專利所欲改良者,然系爭產品之用以貼靠螢幕後殼之夾持部並無「配重」,根據產品說明書,使用時將雙面膠的保護層撕開,利用雙面膠的黏性將夾持部固定於殼體,以加強夾燈之固定,亦可由實驗明確佐證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之「配重」特徵。又系爭產品結構並無「螢幕外殼」,系爭產品使用亦未限定必須掛設於何種形狀之螢幕外殼,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符合文義讀取。再者,系爭產品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自亦未落入其他附屬請求項2、3、7、13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13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並未發現任何元件足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列之「配重」技術特徵,自不可能具有對應之功能與效果,依據「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又系爭專利係以「設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為技術手段、以「配重驅使第一夾持部與第二夾持部相互靠近以夾持外殼」為其功能、產生「利用『配重』之重力所產生抵抗相對於光源連同第一夾件重力所產生之力矩,以使夾燈的重心延伸線能通過或接近外殼上表面,增加夾燈固定於結構側邊時的穩定度。」實質效果;而系爭產品係以「設置於用以貼靠螢幕背殼之夾持部上之元件,包括平貼於其上之一黑色橡膠、磁鐵、金屬件及雙面膠。」為技術手段、以「金屬件由磁鐵之吸引而貼附於螢幕背殼側之夾持部之磁鐵上,雙面膠一側貼附於金屬件,雙面膠另一側貼附於螢幕背殼,藉由雙面膠之黏著力使夾持部穩定固定於螢幕背殼上。」為其功能、產生「使螢幕背殼側之夾持部固定於螢幕背殼上。用以貼靠螢幕背殼之夾持部之位在貼附殼體一側之重量相較於光源本體甚輕,根本不足以產生使夾燈整體的重心延伸線能通過或接近外殼上表面之效果。」之實質效果,兩者的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故不均等。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13亦包含請求項1 所有特徵,由於系爭產品既未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請求項1 ,故系爭產品自未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3、7、13。 3、原告專利侵權比對不可採,系爭產品顯係實施先前技術,無侵權之可能: 原告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未正確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配重」,亦未以螢幕外殼及系爭產品之結構組成作為侵權比對分析,而系爭產品實乃利用雙面膠與扭簧此二必要元件而達成固定效果,並無配重之特徵與功效,其重心明顯位於螢幕之前方,而非系爭專利所述之物體的上表面之上方,可達到穩定固持於螢幕殼體的效果。侵權比對報告認不具有「配重」之系爭產品侵權,尚有違誤。又系爭產品具有與被證1 一樣之特徵,尤以第二夾持部上設有磁鐵與防磨墊(即原告主張之「低密度彈性軟墊」)。因此,系爭產品乃是實施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13有應撤銷之事由: 1、被證5 、被證1 或被證2 之任一者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5 係提供一種燈具(lighting fixture)之裝置,包括對應系爭專利的第一夾件與第二夾件的條或帶25,其懸掛於一外殼上方的前表面與後表面上,條或帶25的一端連接燈具,條或帶25的一端包括配重(weight28) ,配重28用於平衡燈具兩側的重量,以產生相反於光源力矩之一定重量結構,以助於燈具於物件的結構側邊上之平衡。又被證5 之配重28之重量確實能提供足夠大之轉矩,以抵抗(平衡)另一側之光源及第一夾件之轉矩的重量分布之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已被被證5 所揭露。雖被證5 未揭露技術特徵1-4 之該第一夾件及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殼」上側。惟「螢幕外殼」僅為系爭專利所施用之物品,並非系爭專利標的「夾燈」之技術特徵。而被證5 之「燈具」亦可夾設於具有相對側面的任何物件上,系爭專利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自可輕易將被證5 之「燈具」設置於螢幕外殼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由被證5 所揭露或教示,是被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 已揭露配重(磁塊40),一光源、第一夾件以及第二夾件,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夾持部上所具有能產生相反於該光源力矩之一定重量結構」技術特徵。又被證1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4 之「螢幕外殼」,然被證1 之「燈具」可夾持於任何具有薄型之相對兩表面之物件上,系爭專利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亦可輕易將被證1 之「燈具」設置於螢幕外殼上。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4 中之「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係指燈具設置於外殼的相對位置。然燈具所設置於螢幕外殼或其他物件之位置,係根據不同物件之形狀結構而產生不同之相對位置關係,故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燈具及實際物件而輕易完成上開技術特徵1-4 中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由被證1 所揭露或教示,是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2 亦為一種夾燈,已揭露配重(元件2 之夾持部分) 、光源、第一夾件以及第二夾件,故請求項1 之「配重」已為被證2 所揭示。又被證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4 「螢幕外殼」,然系爭專利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亦可輕易將被證2 之「燈具」設置於螢幕外殼上。再者,當夾燈之第二夾件夾持於螢幕外殼之後殼時,會因為後殼之形狀(例如:平整或有突起之弧度)以及螢幕厚度而改變夾燈之第一及第二夾件與後殼之間的相對位置關係,且該位置之相對關係亦無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燈具及選用合適之螢幕外殼而輕易完成上開技術特徵1-4 中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5 、被證1 或被證2 之任一者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被證2 、被證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被證2 、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5 均為燈具,且可設置於螢幕外殼上;被證3 為圖像獲取裝置,可設置於螢幕外殼上。於考慮燈具用於夾設於螢幕外殼上之結構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充分動機將夾設於螢幕外殼之圖像捕獲裝置(即一般裝設於電腦螢幕上之小型電子攝像機)之夾設結構列入參考,會將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被證5 進行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被證5 及通常知識所揭露。是被證1 、被證2 、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被證2 、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已揭示扭簧33、配重(磁塊40)以及彈性件(扭簧33)共同驅使第一夾持部(第一夾持部312 )與第二夾持部(第二夾持部32)相互靠近。又被證2 雖未明確揭示彈性件,但由於從圖式以及說明書得知燈夾2 可夾持於桌面或其他物件上,故可輕易推知被證2 亦有一彈性件,且配重以及彈性件共同驅使第一夾持部(夾持部21)與第二夾持部相互靠近。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1 、被證2 所個別揭露。如前所述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之基礎上,能用於否定請求項2 進步性之證據組合中只要有被證1 或被證2 者,均足以否定請求項3 之進步性。 4、被證5 、被證1 、被證2 、被證5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既然請求項1 之特徵皆已被被證5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故被證5 、被證1 、被證2 、被證5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5 及被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5、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6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6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及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被證6 揭示一種顯示器用固定式工作燈,其LED 燈體1 可設置於具有弧形凹槽50之燈桿2 上,LED 燈體1 為長型,其可沿著顯示器螢幕延伸,被證6 揭露請求項7 之所有附加技術特徵。又被證2 圖2 亦揭露請求項13之該光源具有一長形外殼,該光源之長形外殼可轉動地夾持於一(環形)夾之特徵。被證2 、被證6 均揭露此一特徵,足證此一特徵對於夾燈而言,不但並非新穎特徵,而且是相當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請求項1 ,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5 、被證1 、被證2 之各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6 所揭露。因此,被證5 、被證1 、被證2 之各者或其任意組合再與被證6 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更正後範圍並非明確,技藝人士難以理解並實施,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及2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請求項1、2、3、7、13之更正範圍均界定「螢幕外殼」惟若認為此一掛設於螢幕外殼之用途亦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則因系爭專利之夾燈可施用於較厚之桌機螢幕外殼、較薄而平坦之筆電螢幕外殼、特殊形狀(有弧形背殼)等不同形狀之螢幕外殼,則對於「所有螢幕外殼」來說,要如何讓系爭專利之第一夾件與第二夾件之結構均能做到「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此並無任何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顯然並未提供充分支持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使得本領域之技術人士無法明確應如何設計第一與第二夾件,才能實施請求項1 之技術,達成施用於所有、各種形式螢幕外殼均具有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登報等請求均無理由: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1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且該等請求項應予無效之認定,況系爭產品顯係實施先前技術,被告等亦不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或刊登判決等請求均顯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 ㈠、訴外人佳世達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107 年1 月1 日至126 年6 月15日止。 ㈡、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至116 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巴斯夫公司及巨翎公司均有販賣系爭產品。 ㈣、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及109 年1 月13日二度寄發警告函予被告巴斯夫公司提示系爭專利,要求被告巴斯夫公司即刻停止侵害。 ㈤、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巨翎公司,提示系爭專利,並要求被告巨翎公司即刻停止侵害。 ㈥、系爭專利經原告於109 年8 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13專利範圍之更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109 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專利權人佳世達公司准予更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應如何解釋? ㈡、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7 、13之文義及均等侵權範圍?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㈣、被告巴斯夫公司與被告巨翎公司所涉之侵權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巴斯夫公司與被告巨翎公司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巴斯夫公司與被告柯迪文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巨翎公司與被告顏汎彬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㈨、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1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傳統照明裝置多是固定式且體積較大,例如吊燈、嵌燈、檯燈等。當使用者僅需局部照明或是局部加強照明時,例如僅需對螢幕(例如桌機的螢幕、筆記型電腦的螢幕等)照明,一般使用鄰近螢幕設置的燈具。目前市面上已有可固定於螢幕上使用的燈具。例如使用小型蛇管的USB 燈,在蛇管的一端為USB 連接頭,另一端為光源(例如LED ),當使用時,USB 連接頭連接至(例如桌機或筆記型電腦的)主機的USB 連接座,使用者可彎折蛇管以使光源能朝向螢幕照明。此時,整個燈具僅由USB 連接頭支撐,故蛇管長度通常不長,導致光源無法拉太遠,使得光源能照明的範圍有限。又例如使用夾具夾持固定的燈具,其整個結構重量係由夾具支撐,夾具位於整個燈具之一端側,故夾具需能提供足夠的夾持力,以使燈具能穩固地固定。此外,其夾具僅以相對兩面夾持螢幕邊框,夾具的夾持面積通常較大,可能會遮蔽螢幕部分的顯示區域,使得此燈具不適合窄邊框螢幕。又例如使用雙面膠固定的燈具,其整個結構重量即經由雙面膠支撐,雙面膠能支撐的重量及力矩有限,故此種燈具的重量、體積均較小,使得光源通常無法拉太遠,光源能照明的範圍有限(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見本院卷一第40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效: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夾燈,利用配重來降低夾燈的固定結構承受的扭矩,有助於提昇夾燈固定的穩定度及增加光源相對於夾燈整體的設置位置的設計彈性。根據系爭專利之一夾燈包含一光源、一第一夾件及一第二夾件。該第一夾件具有一第一夾持部及連接至該第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至該燈連接部。該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及設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地連接(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2 頁,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當系爭專利之夾燈夾置於一結構側邊上時(例如桌上螢幕外殼側邊或筆記型電腦螢幕外殼側邊),該配重與該光源能相對於該結構側邊產生相反的力矩,此有助於降低該第一夾持部及該第二夾持部於夾持該結構側邊時所承受的扭矩,進而增加該夾燈固定於該結構側邊時的穩定度,亦有助於增加該光源相對於該夾燈整體的設置位置的設計彈性(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見本院卷一第41頁)。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為 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至3 、7 、13受侵害,請求項1 至3 、7 、13內容分別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夾燈,包含:一光源;一第一夾件,具有一第一夾持部及連接至該第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至該燈連接部;以及一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及設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地連接;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殼上側,使該燈連接部位在該螢幕外殼的上方,其中該第一夾件用以抵靠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該第二夾件用以抵靠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且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夾燈,其中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樞接,該螢幕外殼更包括一上表面連接該前表面與後表面,其中該燈連接部與該第一夾持部一體成形且該燈連接部位於該上表面的上方以及該前表面的前方。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夾燈,更包含一彈性件,設置於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樞接處,其中該配重以及該彈性件共同驅使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相互靠近。 ⑷、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夾燈,其中該第一夾持部具有一支撐部及垂直突出於該支撐部之一抵靠部,該第一夾持部藉由該支撐部的一第一端與該第二夾持部連接,該抵靠部用於抵靠該螢慕外殺的前表面以防止該第二夾件的配重對該第一夾件造成拖曳,該支撐部的一第二端係向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及該螢幕外殼的上方延伸。 ⑸、請求項13:如請求項1 所述之夾燈,其中該燈連接部包含一C 形彈性夾,該光源具有一長形外殼,該長形外殼可轉動地夾持於該C 形彈性夾,且該長形外殼沿對應該螢幕外殼的左右方向延伸。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之系爭專利第1 圖、第2 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配重」之文義解釋: 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請求項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請求項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又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素,為確定其實質內容,自得參酌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 2、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所記載之內容:「於安裝夾燈1 時,第一夾持部122 放置於螢幕2 的外殼22,因為配重144 及燈連接部124 相對於重力方向(以箭頭表示於圖2 中)位於第一夾持部122 與第二夾持部142 之連接處之兩側,所以配重144 驅使第一夾持部122 與第二夾持部142 相互靠近以夾持外殼22…。當第一夾件12與第二夾件14夾持一物體上時(例如夾持於外殼22上側),配重144 及燈連接部124 位於該物體(即外殼22)之兩側,有助於降低夾燈1 的固定結構承受的扭矩,亦有助於使夾燈1 的重心延伸線能通過或接近外殼22上表面22a …」,前述內容主要在於第二夾持部增加適當重量(第二夾件),且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以平衡相對側之燈連接部及光源之重量(第一夾件)。又配重之名詞解釋係為維持動態或靜態之平衡所加上之重量者稱之(參酌國家教育研究院力學名詞辭典),是以請求項1 之「配重」解釋應為:「位於第二夾持部上之具有重量之結構,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使夾燈的重心延伸線通過或接近螢幕被夾持處之上表面」。 3、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應解釋為:「第二夾持部上所具有能產生相反於該光源之力矩之一定重量結構」(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0004】「根據本發明之一夾燈包含一光源、一第一夾件及一第二夾件。該第一夾件具有一第一夾持部及連接至該第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至該燈連接部。該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及設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地連接。藉此,當該夾燈夾置於一結構側邊上時(例如桌上螢幕外殼側邊或筆記型電腦螢幕外殼側邊),該配重與該光源能相對於該結構側邊產生相反的力矩,此有助於降低該第一夾持部及該第二夾持部於夾持該結構側邊時所承受的扭矩,進而增加該夾燈固定於該結構側邊時的穩定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未如原告對配重之解釋具有「一定重量」即可,否則任何物體都有一定的重量,必須進一步說明重量之配置條件,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重」解釋尚應包含:「該所設置之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可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方能達到該夾燈固定於該結構側邊時的穩定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4、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配重」之文義解釋應為:「位於第二夾持部上之具有重量之結構,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使夾燈的重心延伸線通過或接近螢幕被夾持處之上表面」。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13之文義或均等侵權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列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夾燈 ②、要件編號1B:包含:一光源 ③、要件編號1C:一第一夾件,具有一第一夾持部及連接至該第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至該燈連接部 ④、要件編號1D:以及一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及設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地連接 ⑤、要件編號1E: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殼上側,使該燈連接部位在該螢幕外殼的上方,其中該第一夾件用以抵靠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該第二夾件用以抵靠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且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底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文義比對: 由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64 頁),在安裝顯示器夾具時需先將固定鐵片吸附於夾具的磁鐵扣上,螢幕背後清潔乾淨後,先將螢幕燈擺放調整於顯示器上方適當位置,接著撕除固定鐵片上的離型紙後,將鐵片緊壓黏貼於螢幕後方適當位置,靜置兩小時使夾具及燈體能穩定固定(固定鐵片黏貼於螢幕後方殼體,系爭產品之夾持部本身不包含固定鐵片)。 ①、要件編號1a:依據原告所檢送之系爭產品(置於卷外),其為一種夾燈,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夾燈」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其包含:一光源,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是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包含:一光源」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一第一夾件,具有一第一夾持部及連接至該第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至該燈連接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是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一第一夾件,具有一第一夾持部及連接至該第一夾持部之一燈連接部,該光源連接至該燈連接部」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其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以及設置於第二夾持部上之墊片與磁鐵(該第二夾持部之磁鐵係用以吸附於金屬件,且本身重量明顯小於光源與第一夾件之重量,該重量差異不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地連接;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以及一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及設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該第一夾持部與該第二夾持部可活動地連接」之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第一夾件與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顯示器(即螢幕,下稱螢幕)外殼上側,使該燈連接部位在螢幕外殼的上方,其中該第一夾件用以抵靠螢幕外殼的前表面,該第二夾件用以抵靠螢幕外殼的後表面,且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該第一夾件與該第二夾件用以夾持於一螢幕外殼上側,使該燈連接部位在該螢幕外殼的上方,其中該第一夾件用以抵靠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該第二夾件用以抵靠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且該第二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後表面的位置低於該第一夾件抵靠於該螢幕外殼的前表面的位置」之文義所讀取。 ⑥、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 ①、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二夾件,具有一第二夾持部及設置於該第二夾持部上之一配重,而系爭產品之第二夾持部具有磁鐵與橡膠墊片,依配重之解釋,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而第二夾持部之磁鐵與橡膠墊片相較於光源及第一夾件之重量甚小(系爭產品之第一夾件與光源的總重為119.85克,第二夾件本身加上磁鐵與橡膠墊片重量為40.8克),顯然並非配重之設置。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配重具有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之功能,而系爭產品第二夾持部之磁鐵,主要係用以吸附黏貼於螢幕後殼體之金屬件以保持穩固,夾具與螢幕接觸之橡膠墊片,係與螢幕殼體間之緩衝,其目的應為避免螢幕殼體刮傷。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功能並不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配重與該光源能相對於該結構側邊產生相反的力矩,此有助於降低該第一夾持部及該第二夾持部於夾持該結構側邊時所承受的扭矩,進而增加該夾燈固定於該結構側邊時的穩定度,而系爭產品之磁鐵與橡膠墊片係將第二夾持部固定於螢幕後殼之金屬片上,亦能產生使夾燈的重心延伸線能通過或接近外殼上表面,增加該夾燈固定於螢幕殼體的穩定度。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結果相同。 ④、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第二夾件確實具有至少20餘克之一定重量而能產生相反於該光源之力矩之配重結構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配重」的文義解釋為:「位於第二夾持部上之具有重量之結構,該重量須足以使第二夾持部於夾燈設置於螢幕上時,提供一抵抗光源及第一夾件旋轉之反向轉矩,使夾燈的重心延伸線通過或接近螢幕被夾持處之上表面」,然因系爭產品之磁鐵與橡膠墊片係將第二夾持部固定於螢幕後殼上,且該磁鐵與橡膠墊片重量相較於光源本體與第一夾持部甚輕,不足以產生使夾燈的重心延伸線能通過或接近外殼上表面,顯然並非配重之設置。至於原告主張由甲證19號之產品使用狀態圖可知,系爭產品於固定於螢幕上時,雙面膠並非一必要元件,在不使用雙面膠的狀況下,系爭產品仍可以直接夾持並穩固地固定於螢幕上,系爭產品之「雙面膠」之功用在於使金屬件黏貼於固定之位置,以達到系爭產品使用時之「定位」效果,使系爭產品可循原位裝設回螢幕殼體,並非如被告辯稱在於穩定固持系爭產品於螢幕殼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45 頁,本院卷二第443 頁第3 行記載甲證16號部分,業經原告於110 年1 月28日辯論時當庭更正為甲證19,見本院卷二第544 頁),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7 之光碟影片(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之實驗八、實驗十(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2 頁)均僅使用扭簧,藉由第一夾件及第二夾件夾持於螢幕上,且未使用磁鐵、金屬件及雙面膠等構件輔助,其結果均呈現不穩定而輕易掉落,其與原告所提出之實驗結果雖有不同,然主要因素在於系爭產品安裝於不同造型之螢幕時,其夾持之施力點會有差異,例如螢幕殼體較薄者僅須夾件之夾持力便可穩固,螢幕殼體較厚者則需要夾件之夾持力加上雙面膠及磁鐵之吸附力方可穩固。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實驗四(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9 頁),測得系爭產品依靠磁鐵與金屬件之磁力貼附可承受大約1.605 公斤之力,遠大於系爭產品第一夾件及光源之總重119.85公克,由前述實驗與結果可知,系爭產品之磁鐵、金屬件及雙面膠等構件,顯然非如原告所稱僅具有「定位」之效果,其主要功能在於系爭產品之光源安裝於不同造形之螢幕時,均能穩定固持而不掉落,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⑸、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是以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3 、7 、1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7 、13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則被告等縱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可言。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前開所示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