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原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灯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4項原為:「被告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灯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3頁),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99444 號「容器」設計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22年9 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8 年12月間,發現被告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所販賣之盛香珍品牌「開心果禮桶460g」、「綜合纖果禮桶580g」及「無調味綜合果桶460g」產品使用之容器(如附圖二,以下合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高度近似,經原告送請鑑定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專利權範圍,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原告乃先後於108 年12月19日、12月27日,二度附具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成偉公司,並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成偉公司僅回覆稱其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應具侵權故意。又被告成偉公司係以商標「盛香珍」為名,經營食品零售服務等,自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可得知悉市場上競爭產品之資訊,並進而查證他人專利權之存在,亦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其疏未查證,自亦有過失。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成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請求排除侵害。又被告陳灯照為被告成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成偉公司前揭販賣系爭產品之侵權行為,屬其執行法人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成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告陳灯照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基此,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聲明(本院卷二第63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有依法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事由: ⒈被告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委請專利事務所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鑑定比對顯示,系爭專利於107年9月21日申請前,他人早已在市場使用容器罐體(編號2301PET 桶)行銷販售食品,依該容器之照片顯示罐體周側之Ⅰ字形線條、C字形線條及上下排列橢圓形係屬先前技藝。 ⒉由原告先前生產、販賣之「吉祥六寶」(即乙證2 ,如附圖三),其有效日期為106年8 月19日,回推270天保存期限,製造日期應為105 年11月22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將該容器與系爭專利方式進行比對,可發現兩者相同點包括:系爭專利與「吉祥六寶」容器上方皆有承接上蓋的頸部、中間皆內縮一貼標面、貼標面的相對面皆形成有提把部、提把部側邊皆形成有向內凹入的止滑條、提把部側邊向凹入的止滑條皆為兩橢圓狀。唯一相異點僅在:系爭專利底部內縮具有三個上凸部,而「吉祥六寶」為兩個上凸部。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相同理由,「吉祥六寶」容器與系爭專利之近似程度,相較於系爭產品,可謂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⒊因此,系爭專利所標榜容器上方具有承接上蓋的頸部、中間內縮一貼標面、貼標面的相對面形成有提把部、提把部側邊形成有向內凹入的止滑條等技術特徵,皆早於原告申請前,即已為原告及市場同業公開實施並為公眾知悉,故系爭專利確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3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及「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等不具可專利性之事由。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依原告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至少在「止滑條」及底部「上凸部」之設計外觀與數量上,有明顯不同,且此等部位特徵,均屬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有下列明顯不同: ⑴就前視圖視覺性設計,系爭專利容器底部顯示M形腳部,容器中段顯示Ⅰ字形線條並於Ⅰ字形下方搭配一矩形線條;系爭產品僅在容器中段顯示Ⅰ字形線條。 ⑵就後視圖視覺性設計,系爭專利容器中段上下緣分別顯示一對圓弧形線條,下緣一對圓弧形線條中段跨設搭配一矩形線條而延伸至容器底端;系爭產品僅在容器中段上下緣分別顯示一對線形線條。 ⑶就左側視圖視覺性設計,系爭專利容器底部右側顯示倒Ⅴ形腳部,容器中段顯示一朝左側開口的C形線條,C形線條右側佐以2 個上下排列橢圓形;系爭產品僅在容器中段顯示一朝左側開口的C形線條,C形線條右側佐以1個上下狹長形凹槽。 ⑷就右側視圖視覺性設計,系爭專利容器底部右側顯示倒Ⅴ形腳部,容器中段顯示一朝右側開口的C形線條,C形線條左側佐以2 個上下排列橢圓形;系爭專利之容器則僅在容器中段顯示一朝右側開口的C形線條,C形線條左側佐以1個上下狹長形凹槽。 ⑸就俯視圖視覺性設計,系爭專利容器底部3、9、12點鐘位置分別具有雙矩形框線條,而6 點鐘位置具有一類樓梯走道線條;系爭產品容器底部略在6 、12點鐘位置分別具有一扇形線條,而6 點鐘位置進一步佐以一類走道線條。 ⑹就仰視圖視覺性設計,系爭專利容器底部3、6、9 點鐘位置分別具有雙矩形框線條,而6 、12點鐘位置分別具有一眼形線條;系爭產品容器底部略在3、9點鐘位置分別具有一扇形線條。 ⑺就立體圖視覺性設計,系爭專利容器左側具略成長方形線條而於其下方佐以小長方形線條,容器右側具略成朝右側開口的C形線條,容器中段顯示2 個上下排列橢圓形,容器下端緣中段顯示一內凹弧形線條;系爭產品容器左側具略成長方形線條,容器右側具略成朝右側開口的C形線條,容器中段顯示1個上下狹長形凹槽。 ⑻就另一立體圖視覺性設計,系爭專利容器左側具略成長方形線條而於其下方佐以小長方形線條,容器右側具略成朝右側開口的C形線條,容器中段顯示2 個上下排列橢圓形,容器底部顯示一多邊形之內凹槽線條;系爭產品容器左側具略成長方形線條,容器右側具略成朝右側開口的C形線條,容器中段顯示1 個上下狹長形凹槽,容器底部顯示一圓錐形之內凹槽線條。 ⒊從上開比對可知系爭產品容器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反觀原告明知系爭專利早於申請前即已為其與同業所公開實施,卻仍申請專利,欲藉系爭專利獨占包括容器罐體周側之Ⅰ字形線條、C字形線條及上下排列橢圓形等先前技術之企圖甚明。 (三)綜上,系爭專利主要係由前視圖「Ⅰ」圖像提把設計、前後視圖下方類矩形凹陷設計、左右側視圖2 點橢圓形凹陷設計、前視圖下方「M」角凹陷及左右側視圖下方立角凹陷設計,與左右側視圖呈現「C」圖像凹陷設計所結合而成。是應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等意旨,即可看出有被告先前所述諸多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到的不同部位與特徵,自無從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反觀原告刻意以功能性設計為由忽略、無視此等明顯不同之特徵,卻無從否認此等設計確實存在相當程度之美觀,能給消費者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且原告在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對上,明顯沒有秉持相同之判斷標準,甚至僅侷限在系爭產品其中單一特徵即左右側視圖中之呈現「C」圖像凹陷設計及隱晦不明之側面斜凹部,即稱二者整體外觀近似,顯有嚴重誤會。此外,除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外,原告亦未提出何以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其請求仍屬無據。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64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 年9月1日至122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成偉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三)原告先後於108 年12月19日、12月27日檢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第001895號、第0019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回函主張並無侵權情事。 (四)被告陳灯照為被告成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兩造就甲證1 至10、乙證1至2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本院卷二第67頁): (一)被告成偉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3款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事由? (三)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成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五)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灯照就被告成偉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容器」設計,概呈一圓形桶狀容器本體,由前視圖觀之,前方設有Ⅰ字形凸出,並於該凸出部兩側分別設有兩橢圓區塊,下方設有弧矩形淺凹,Ⅰ字形凸出之上下方向後方漸縮狀形成環狀凸出,該上下方之環狀凸出之間形成一圓柱狀面;由側視圖觀之,前方底部之凹入設計與Ⅰ字形凸出下方之弧矩形淺凹形成一凸部。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容器」。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本體概呈一圓形桶狀容器本體,由前視圖觀之,前方設有Ⅰ字形凸出,並於該凸出部兩側分別設有梯形區塊,並於該區塊內設有條狀飾紋,Ⅰ字形凸出之上下方向後方漸縮狀形成環狀凸出,該上下方之環狀凸出之間形成一圓柱狀面。 (三)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乙證2: 為被告所提由原告所生產、販賣之「吉祥六寶」容器(同原告所提之甲證11之實物樣品),其有效日期為106年8月19日,依被告主張回推270天保存期限,製造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7年9月2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乙證2設計內容: 揭示一種「容器」,概呈一圓形桶狀容器本體,前方設有Ⅰ字形凸出,並於該凸出部兩側分別設有止滑條。 ⒊乙證2主要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即爭點一: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判斷):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先予敘明。 ⒉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專利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為具有上方開口之容器,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⒊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件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⒋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如附表一所示): 特徵a :上方開口之圓形桶狀容器本體。 特徵b :圓形容器表面設有內縮之貼標面,該貼標面上下設有斜面,並朝兩邊漸縮至提把部。 特徵c :圓形容器表面相對於貼標面設有「Ⅰ」圖像提把部凸出。 ⒌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如附表二所示): 特徵d :系爭專利之提把部兩側分別設有「兩橢圓狀止滑區塊」;系爭產品則於提把部兩側設有「梯形區塊及直條凹槽」。 特徵e :系爭專利於提把部下方之底部設有「立角凹陷」起伏造形;系爭產品底部則無凹陷或起伏造形之特徵。 特徵f :系爭專利於容器表面之貼標面及提把部下方均設有弧矩形區塊;系爭產品於容器表面相對應處並無弧矩形區塊之設置。 ⒍依上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特徵 a:「上方開口之圓形桶狀容器本體」、特徵b :「圓形容器表面設有內縮之貼標面,該貼標面上下設有斜面,並朝兩邊漸縮至提把部」、特徵c :「圓形容器表面相對於貼標面設有Ⅰ圖像提把部凸出」。然就上開共同特徵a、c而言,該「上方開口之圓形桶狀本體」、「Ⅰ圖像提把部」,實屬一般容器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告所引用之有效性證據即「吉祥六寶」容器(本院卷一第494至504頁,及參附圖三)及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參考文獻(本院卷一第42頁、如附件二)可知,該等習知容器皆係以上方開口之圓形桶狀本體,並於本體一側設有「Ⅰ」圖像提把部之基本構成形式;而就共同特徵b 而言,該「該貼標面上下設有斜面,並朝兩邊漸縮至提把部」之設計,則未見於相關先前技藝,而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⒎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包含特徵d :「系爭專利之提把部兩側分別設有『兩橢圓狀止滑區塊』(系爭產品則於提把部兩側設有『梯形區塊及直條凹槽』)」、特徵e :「系爭專利於提把部下方之底部設有『立角凹陷』起伏造形(系爭產品底部則無凹陷或起伏造形之特徵)」及特徵f :「系爭專利於容器表面之貼標面及提把部下方設有弧矩形區塊(系爭產品於容器表面相對應處並無弧矩形區塊之特徵)」。其中,就差異特徵d 而言,系爭產品「梯形區塊及直條凹槽」係設於提把部兩側之明顯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就人機介面角度觀之,該提把部係拿取使用者握持內縮罐體提把時之重要部位,必然會施以相當注意力於該處之特徵,應屬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此與系爭專利僅設有「兩橢圓狀止滑區塊」之視覺效果明顯不同;再由差異特徵e、f觀之,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立角凹陷」起伏造形、「弧矩形區塊」之特徵,且該容器「立角凹陷」起伏造形及「弧矩形區塊」之特徵,為容器一般放置狀態下均可呈現其特殊之側面及底部設計造形,此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參附圖四、附件二)明顯不同,有其造型上之獨特性,亦屬於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是以,該差異特徵d、e、f 皆係位於該容器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自屬於「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⒏基上,依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前揭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區別,且不會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c僅係習知容器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已如前述,因該共同特徵a、c並非屬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新穎特徵,故在相似度比對上,自應給予較小的比重;至於兩者雖有共同特徵b ,然該特徵b 為「貼標面上下設有斜面,並朝兩邊漸縮至提把部」,此特徵與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先前技藝(參附件一、附件二)相較,僅係在將貼標面上下平行線條外觀更改為傾斜內縮之簡單改變,兩者從貼標面之正面觀察,視覺變化效果並非明顯,亦不足以引人注目,且參以系爭產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特徵d、e、f ,因該差異特徵d、e、f 亦均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故在綜合判斷前揭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差異特徵d、e、f 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區別,其二者並不致讓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自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六)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內縮貼標面所具有之延伸曲線設計(CURVE 設計),並在兩端與提把融合成一體,且系爭專利於提把部設有斜面的側面斜凹部之特徵,使得容器設計整體看起來連續流暢,該內縮貼標面及提把部的設計為普通消費者會優先注意之處,且就系爭專利之正面視覺及使用狀態而言,特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即為容器側面,由於側面表面積占全體60%以上,且常有商標、品名、製造日期、營養成份等標示,特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然前開M形腳部(即立角凹陷)、底部設計、止滑條,並非視覺之正面,亦非使用狀態會觀察之地方,屬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目之部分,非屬主要部分之比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整體視覺設計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十分相近,極易將系爭產品誤認為係依系爭專利製作,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等等(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惟查: ⑴依系爭專利之設計說明,本設計係有關於一種「容器」之外形設計,配合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剖面圖及使用狀態參考圖等圖示,本創作整體造形新穎別緻,具特異之視覺效果及創作性(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分別顯示在如附圖一所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剖面圖等圖示之外觀設計上,既未特別將某項設計特徵(例如原告指稱之M形腳部、底部設計、止滑條)加以排除或以某項特徵為主要設計,則原告僅以系爭專利之內縮貼標面所具有之延伸曲線設計(CURVE 設計)及容器側面,與系爭產品進行相似度比對,而認前開M形腳部、底部設計、止滑條等設計,均屬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目之部分,非屬主要部分之比對,已有未合。況且,原告所稱之「M形腳部(即立角凹陷)、底部設計、止滑條」等設計特徵,在一般放置狀態下均可呈現其特殊之側面及底部造形,此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明顯不同,有其獨特性,亦屬於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已如前述,自應納入整體比對之設計特徵。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似之「容器表面設有內縮之貼標面」之設計特徵b 為同類產品所習用之造形手法(參附圖三),雖系爭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之一,在於「該貼標面上下設有斜面,並朝兩邊漸縮至提把部」之曲線設計,即原告所稱延伸曲線設計(CURVE 設計)或被告所稱「C」圖像凹陷設計,然兩者從貼標面之正面觀察,視覺變化效果並非明顯,並不足以引人注目,已如前述,且從容器側面觀察,該上下斜面與曲線設計所占比例僅於提把部之上下銜接處,此視覺重點乃延續至提把部上之設計特徵(即前述差異特徵d )。是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d :系爭專利之提把部兩側分別設有「兩橢圓狀止滑區塊」、系爭產品於提把部兩側設有「梯形區塊及直條凹槽」,亦可輕易分辨出兩者於此部分設計之顯著差異性。 ⑶再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是否相同近似,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其係合理熟悉系爭專利物品及其先前技藝(familiar with similar prior art )之人。普通消費者,係一虛擬之人,對於系爭專利物品,其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及兩者是否為近似設計。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為一般載裝物品的「容器」,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主要應為選購「容器」之人,並非一般販售市場之終端消費者(因為該終端消費者於實際選購商品時,容器已裝有內容物及商品標籤),故普通消費者於實際選購「容器」時自然會施以相當之注意力於前述之差異特徵d、e、f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該特徵非屬視覺正面,亦非使用狀態會觀察之地方,屬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目之部分。 ⑷基此,本件經比對後,系爭專利之「兩橢圓狀止滑區塊(差異特徵d)」、「立角凹陷(差異特徵e)」、「弧矩形區塊(差異特徵f )」等諸多差異特徵皆與系爭產品明顯不同,致兩者之整體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尚難僅因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相似形狀之上下斜面與曲線設計,即認兩者之整體外觀構成近似,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整體設計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十分相近,極易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並不足採。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呈現之「兩橢圓狀止滑區塊」、「立角凹陷」、「弧矩形區塊」等特徵,均為不易觀察之純功能性設計,分別方便使用者握住旋轉容器上蓋、提升容器支撐性與耐壓度、方便機器輸送帶確認固定的定位點(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第185至197頁),並非刻意之外觀設計,認不應納入比對等等。然而: ⑴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2.2 節規定:「物品造形,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之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這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因此,倘設計特徵兼具有功能以及裝飾的效果,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屬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外觀之視覺比對範圍。 ⑵觀諸系爭專利之「兩橢圓狀止滑區塊」特徵(參附圖一之左右側視圖),除了具有2 點凹陷可幫助使用者握牢提把及方便旋轉上蓋之功能外,亦有模擬指印、相互對稱之特別視覺感受;「立角凹陷」特徵(M形腳部),除了物理上可提升容器之支撐性與耐壓度外,亦具有改變一般瓶罐底部均為平面之單調性以提升美感之效果;「弧矩形區塊」特徵(參附圖一之前後視圖),除了原告主張可作為方便機器輸送帶確認固定的定位點之外,因該「弧矩形區塊」面積非小且位於容器正中間下方位置,與後視圖之貼標面、前視圖「Ⅰ」圖像之提把搭配後形成整體特殊之視覺效果,均非單純僅係功能上之考量或設計而已,自屬整體設計外觀之視覺比對範圍。故原告主張前開差異特徵,均屬不易觀察之純功能性設計,並非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本院至原告之生產線勘驗及請求傳訊證人部分(本院卷二第315 頁),以證明上開特徵具有功能性設計,然對此被告並不爭執其具有功能性(本院卷二第294 頁),且上開設計特徵除具有功能性之外,另有設計之視覺效果,已如前述,自無至原告生產線勘驗或傳訊證人之必要。 (七)承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外觀並不相同亦不相似,不致於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職是,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兩造其餘爭點(即前揭爭點㈡至㈤所載系爭專利有無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成偉公司損害賠償、排除侵害並與被告陳灯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排除侵害,而就訴之聲明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及證據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的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此不再逐一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