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原 告 晶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妤庭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維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以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為第I502600 號發明專利「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至121 年9 月27日。被告明知系爭專利存在,於103 年8 月8 日公司設立起,即使用搭配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公司)型號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為客戶修正記憶體識別碼,經原告委託鑑定結果,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所受損害暫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系爭專利就具體檢測方式說明於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2行以下至第7 頁第9 行,被告未具體說明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之理由;引證1 、2 與系爭專利領域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附屬之請求項4 、5 亦同;被告自行主觀解釋引證範圍,有違禁反言原則。被告提出之侵權鑑定報告未加上為「記憶體編碼修正」之應有裝置後為文義或均等比對,顯有偏頗違誤;被告為客戶進行記憶體測試、解扣營業獲利,本應查詢有無侵犯他人專利,縱非製造者,亦非善意第三人,難謂無過失。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⒊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實施方式與圖式記載內容,未揭示具體檢測或修正之技術,說明書內容並未充分揭露,且申請專利範圍不為說明書所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規範。依據引證1 、2 揭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不包含「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不具功能接腳組、顯示器之元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權利範圍。系爭產品購自安國公司,並非被告製造,被告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前述專利說明書段落未揭露如何判斷識別碼正確與否及修正之方法,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功能設定」、「測試程序」、「相關於待測記憶體之程式碼」等界定不明確;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各元件技術特徵,原告所述差異不在系爭專利技術範圍,專利說明書亦未詳載,係原告增加不存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販售,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就功能接腳組等元件之主張及系爭產品擴充槽之主張均前後矛盾;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之文義內容,且係使用不同電路獲得不同的功能型態,自未落入文義及均等範圍。原告核准設立與受讓系爭專利時間僅有1 個半月間隔,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可推知原告並未實施專利,無任何損害或通常可預期之利益可言。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於市面販售,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可得預見系爭專利之可能,原告未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曾寄發侵權通知,被告為小型公司,未設有研發單位,更非製造或經銷商,屬於消費端,購買系爭產品數量不多,被告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未舉證說明賠償300萬元之計算依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爭點(卷一第443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之權利範圍?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現,而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未揭示具體檢測或修正識別碼之技術,未為說明書所支持,而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㈢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據專利法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為了提升可使用率,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來針對具有錯誤識別碼的反及閘快閃記憶體,重新寫入資料,將它修正為具有正確識別碼,以達到我們的最終目的,使主控可以正確的辨識及使用該快閃記憶體。系爭專利之一態樣提供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包括一主板,其包括一主電路板,該主電路板上安裝的元件包括:一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其用以安裝一待測記憶體;一功能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一擴充接腳組,用以連接一轉板,並藉由該轉板連接一外部控制裝置;一重置鈕,其用以啟動一測試程序;及一主控晶片,其內燒入有相關於該待測記憶體的一程式碼,用以:讀取該待測記憶體的一識別碼,依據該功能設定,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若決定修正該識別碼,則由該主控晶片控制修正該識別碼,控制一顯示器顯示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一顯示代碼,及將後續程序交給該外部控制裝置來控制,其中該外部控制裝置驗證該待測記憶體上的可用區塊。系爭專利之另一態樣提供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其中該轉板包括:一主板接合插座,用以供該主板的該擴充接腳組插入,以使該轉板連接該主板;一功能接合插座,用以供該主板的該功能接腳組插入,以設定該主板使用該轉板的該功能設定;及一外部主控接合插座,用以供一界面轉換板的一連接接腳組插入,以經由該界面轉換板連接該外部控制裝置(卷一第452 至453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7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之專利權範圍(卷一第80頁),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包括一主板,其包括一主電路板,該主電路板上安裝的元件包括: 一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其用以安裝一待測記憶體; 一功能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 一擴充接腳組,用以連接一轉板,並藉由該轉板連接一外部控制裝置; 一重置鈕,其用以啟動一測試程序;及 一主控晶片,其內燒入有相關於該待測記憶體的一程式碼,用以:讀取該待測記憶體的一識別碼,依據該功能設定,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若決定修正該識別碼,則由該主控晶片控制修正該識別碼,控制一顯示器顯示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一顯示代碼,及將後續程序交給該外部控制裝置來控制,其中該外部控制裝置驗證該待測記憶體上的可用區塊。 ⒉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其中若上述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的步驟決定不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則直接將後續程序交給該外部控制裝置來控制。 ⒊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其中該顯示代碼包括:該待測記憶體之該識別碼為正確,該顯示器顯示一第一指示;該待測記憶體之該識別碼為錯誤,經修正為成功,該顯示器顯示一第二指示;該待測記憶體之該識別碼為錯誤,經修正仍失敗,該顯示器顯示一第三指示;及該待測記憶體之該識別碼為重複一固定值,經修正仍失敗,該顯示器顯示一第四指示。 二、系爭產品: ㈠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54號證據保全事件,於108 年12月27日實施證據保全取得系爭產品。 ㈡系爭產品係一可進行記憶體識別碼修正之裝置,其搭配型號為AU6998安國公司製造之晶片,系爭產品具接腳組可連接外部控制裝置,可驗證待測記憶體之識別碼是否正確,及對檢測出錯誤之識別碼進行修正(系爭產品照片及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引證1 為101 年2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07862 號「記憶體識別碼產生方法、管理方法、控制器與儲存系統」發明專利案。 ㈡引證2 為85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82102號「測試模組」新型專利案。 ㈢引證1 、2 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9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四、原告主張專利侵權部分之技術爭點分析: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包括」;1B「一主板,其包括」;1C「一主電路板,該主電路板上安裝的元件包括:」;1C1 「一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其用以安裝一待測記憶體」;1C2 「一功能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1C3 「一擴充接腳組,用以連接一轉板,並藉由該轉板連接一外部控制裝置」;1C4 「一重置鈕,其用以啟動一測試程序;及」;1C5 「一主控晶片,其內燒入有相關於該待測記憶體的一程式碼,用以:讀取該待測記憶體的一識別碼,依據該功能設定,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若決定修正該識別碼,則由該主控晶片控制修正該識別碼,控制一顯示器顯示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一顯示代碼,及將後續程序交給該外部控制裝置來控制,其中該外部控制裝置驗證該待測記憶體上的可用區塊。」 ⒉文義侵權分析 ⑴要件編號1A 參酌系爭產品圖1 ,系爭產品為一種搭配型號為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及1C 參酌系爭產品圖2 ,系爭產品具有一主板,其包括一主電路板,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及1C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1 參酌系爭產品圖3 及圖4 ,一可安裝待測記憶體之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係位於另一電路板上,藉由插槽與主板之接腳連接,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並未設置於系爭產品之主電路板上,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 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C3 參酌系爭產品圖9 ,原告主張之擴充接腳組為連接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之接腳組(卷一第351 頁),惟系爭專利之擴充接腳組係藉轉板連接至外部控制裝置,故主電路板上未具有擴充接腳組,無法連接轉板,並進而連接外部控制裝置,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3 所文義讀取。⑸要件編號1C4 參酌系爭產品圖1 或圖9 ,被告答辯稱該按鈕為控制開關,以控制該主板之電源(卷一第233 頁、第497 頁),原告主張主電路板上按鈕為電源開關,未設置重置鈕,若測試過程中發生當機之狀況,僅能透過電源開關重新檢測(卷二第5 頁),故該按鈕非重置鈕,是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4 所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C2及1C5 參酌系爭產品圖1 及圖9 ,原告主張原證2 第43頁上圖(即系爭產品圖1 )記載之功能接腳組,係用以連接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而原證4 第2 頁右下圖記載之功能接腳組則係於接腳上連接跨接器,主板藉由Jumper(跨接器)選擇對應待測記憶體所需之電壓值,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2 「一功能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所文義讀取云云(卷二第62之1 至62之2 頁)。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功能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依據該功能設定,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而原告所指跨接器係依據不同記憶體選擇提供不同電壓值,非用以決定是否修正識別碼,另原告指用以連接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亦與決定是否修正識別碼無關。復參酌系爭產品圖1 或圖9 ,主電路板上具一型號為AU6998安國公司製造之晶片,圖6 揭示當待測記憶體之識別碼為錯誤,經修正為成功之檢測流程,圖6B讀取待測記憶體之識別碼並判斷是否正確,圖6C修正待測記憶體之識別碼,圖6D顯示修正後之識別碼,圖6F顯示記憶體容量,惟系爭產品未顯示一顯示代碼及未由主控晶片依據該功能設定控制修正該識別碼,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2 及1C5 所文義讀取。 ⑺基上,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 、1C2 、1C3 、1C4 及1C5 ,亦即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⒊均等侵權分析 ⑴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參見105 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三章4.2.2 )。 ⑵關於要件編號1C1 ,系爭產品之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係位於另一電路板上,藉由插槽與主板之接腳連接,而系爭專利則是將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設置於主板上,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因此該對應要件編號1C1 為均等。 ⑶關於要件編號1C3 ,原告雖主張擴充接腳組所連接之相對於主電路板之外部控制裝置改以軟體程式處理,該軟體之處理在實質上之作用、效果與目的等面向,均與擴充接腳組連接轉板與外部控制裝置為實質上相同之結果云云(卷一第79頁),惟系爭產品主電路板上欠缺擴充接腳組,無法連接轉板進而連接外部控制裝置,系爭產品欠缺技術方式,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3 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⑷關於要件編號1C4 ,原告主張若測試過程中發生當機的狀況,系爭產品僅能透過電源開關以重新檢測,因此原證4 針對系爭產品方會將電源開關註明為重置鈕,然其與電源開關係屬同義云云(卷二第5 頁),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重置鈕係用以啟動一測試程序,與控制電源無涉,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主板上另有一總開關290 ,可見重置鈕與總開關於系爭專利中分屬不同之元件定義。原告雖稱重啟電源開關可達到重置之效果,惟重新啟動電源亦可能僅重置晶片內部特殊功能暫存器和I/O 狀態而無須啟動測試程序。參酌原證2 、原證4 原告未證明重啟電源開關後是否會啟動測試程序,故系爭產品欠缺重置鈕,不適用均等論。 ⑸關於要件編號1C2 及1C5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用以設定該主板之功能設定,係主板藉由Jumper(跨接器)選擇對應待測記憶體所需之電壓值云云(卷二第4 頁),惟查該功能設定僅係用以選擇並提供不同電壓值給待測記憶體,與系爭專利用以決定是否修正識別碼之技術特徵不同,且由系爭產品圖6 至8 可知系爭產品係在AlcorDSMP 程式顯示識別碼判斷錯誤或為重複固定值,人為按下「更新」按鈕,以進行修正識別碼作業,非依據原告所稱之功能設定(選擇之電壓值)決定是否修正識別碼。另原告主張測試流程暨其顯示代碼可見於原證2 第42頁云云(卷二第62之1 頁),惟觀諸原證2 第42頁及第29至39頁之檢測照片,皆未見測試畫面有顯示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顯示代碼,無法顯示修正待測記憶體之修正狀態,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2 及1C5 相較,二者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而存有實質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⑹基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2 、1C3 、1C4 、1C5 之均等範圍。 ⒋原告主張功能接腳組係指主板之孔洞上焊接接腳,本身不具有實際上之功能,並視使用者欲使用何種功能而焊接不同之裝置,而原證2 第43頁上圖及原證4 第2 頁對系爭產品之說明僅係為說明該區位原本係接腳,僅該接腳焊接上得選擇電壓之跨接器云云(卷二第4 頁),惟系爭產品主板上設置之接腳應為使用者已預先決定使用何種功能而設置,非使用者欲使用何種功能而得焊接其他不同裝置,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功能接腳組係用以設定主板之一功能設定,且該功能設定可決定是否修正待測記憶體之識別碼,若該功能接腳組僅指主板上之焊接腳,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功能,且如前所述,跨接器係提供對應待測記憶體所需之電壓值,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功能,原告主張不足採。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為請求項1 權利範圍之進一步限縮;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權利範圍。 肆、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與被告黃以璿負連帶賠償責任,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原告雖聲請就系爭產品送鑑定,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卷一第411 至412 頁),然依前揭侵權爭點分析所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