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8 分鐘讀完 全文 22,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何若薇

原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輔佐人
王晉亭
被告
誠泰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宗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誠泰興業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I357760 號「微型攝影裝置」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燬。三、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誠泰興業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10萬,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三、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43 頁)。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專利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原告公司發現由被告誠泰興業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權。經原告公司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向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依該鑑定結論,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公司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

㈡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⒈被證14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是一種微型攝影裝置,而可適用於內視鏡裝置上。至於被證14,其雖然是一種內視鏡,然而,被證14的圖10中可見其取景鏡頭裝置乃是直接由攝像素子3 與透鏡組2 所組成的,在透鏡組的前端並沒有用來提供保護效果的第二保護層。此外,在被證14的取景鏡頭裝置所設置的空間內並沒有設置照明光源80,被證14事實上是乃是另外再設置一個側槽(用來容置電流回路及照明光源的槽)來安裝照明光源80。由此可見,被證14的照明光源80並沒有與其攝像素子3 及透鏡組2 設置在同一個容置空間中。基於被證14的透鏡組2 前端沒有設置第二保護層,以及被證14的照明光源80沒有與攝像素子3 及透鏡組2 設置在同一個容置空間中,因此被證14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4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新穎性。

⑵由於被證14的照明光源80與攝像素子3 及透鏡組2 並不是設置在同一個容置空間中,因此就沒有在透鏡組的前端設置第二保護層的需要,也因此,被證14在沒有第二保護層的情況下,當然就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藉由光源裝置及取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源裝置之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景鏡頭裝置中」功效。基此,即使將被證14與公知常識相結合,也無法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述功效,再加上被證14並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⒉被證7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7 是一種內視鏡,由其圖1 可見其光源18的前端具有一保護層24而可比對為系爭專利的第一保護層,然而,被證7 的鏡頭組11(objective lens group)的前端並沒有設置保護層,亦即,被證7 並無第二保護層。既然被證7沒有第二保護層,則被證7 即無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關係,因此無法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讓光源裝置取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源裝置之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鏡頭裝置中」功效。由於被證7 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也無法得出系爭專利之前述功效,因此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⒊被證8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8 是一種內視鏡,由其圖7 及圖9 中可看到,其光源22係為一LED (發光二極體)光源,其22b 乃是一種充填劑(即封膠),因此,被證8 的LED 光源22,其元件22a加上元件22b 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源裝置。再由被證8的圖7 及圖9 可以清楚看到,每一個LED 光源22都是獨立裝設在LED 基板26上,而一個個獨立的設置於環狀排列的孔穴中。被證8 的所有LED 光源22的前方,並沒有另外設置保護層,亦即,沒有第一保護層。被證8 既無第一保護層,可見被證8 並無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關係,因此無法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讓光源裝置取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源裝置之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鏡頭裝置中」功效。由於被證8 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也無法得出系爭專利之前述功效,因此,被證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同案以優先權申請獲准為美國發明專利者,其審查歷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系爭專利之相對美國案其審查歷史,並不能適用於系爭專利在我國之進步性的認定,基於各國審查獨立原則,且美國專利審查在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標準與我國進步性的審查標準也不相同,因此應不能類推比對。

㈢被告等否認系爭產品具有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技術特徵,並主張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用粗劣的拆解照片云云,然由本院卷二第349 頁原告公司拆解系爭產品之照片即清楚顯示系爭產品具有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技術特徵。

㈣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公司為台灣工業內視鏡龍頭企業之一,而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主要為國外汽車工具與零配件、文創與3C產品、工業工具與節能設備之進口代理商,非以研發、生產、製造工業內視鏡為本業,又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宗佑曾為原告公司職員,是被告陳宗佑一定知悉原告公司及其具有相關內視鏡專利存在,又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一次侵害原告公司包含系爭專利在內,共計五個專利權,顯見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專利。

⒉若被告等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然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佑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販售工業內視鏡之事業體,被告陳宗佑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之業者,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等製造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其竟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就侵害本件系爭專利,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㈤原告公司暫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0萬元:

⒈原告公司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先就10萬元部分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被告陳宗佑為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誠泰興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宗佑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參與系爭專利及其他四件現由鈞院審理專利訴訟之專利聲請,故對於原告公司所有之專利權利知之甚詳,且被告等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高達五件,另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提起後,仍認為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而持續販售系爭產品,顯見被告等有故意侵權之情事,原告公司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

㈥侵害排除部分:被告誠泰興業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回收並銷毀系爭侵權產品,應屬適法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誠泰興業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1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⒊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

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⒈被證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14具有一本體(本体筐体)10,且內部具有容置空間設置有照明光源80前端設有照明透鏡82(照明用レンズ,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保護層),以及中間部位設有圖像拾取裝置3 (撮像素子,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取景鏡頭裝置),圖像拾取裝置3 前設有鏡頭組2 (レンズ群,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二保護層);由於被證14係為內視鏡使用,且照明透鏡82與鏡頭組2 分別為設置於不同的位置(圖10),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知被證14的照明光源82所散發的光線必然與圖像拾取裝置3 前所設之鏡頭組2 形成相異路徑,而不會直接由該鏡頭組2 之反射而進入圖像拾取裝置3 中;被證14專利說明書[ 0075] 段文字亦揭露:「當欲打開照明光源80時,用於打開光源的控制信號從外部發送到內窺鏡照相機1 。當由控制信號接收單元7 接收到該光時,光源驅動電路單元8 經由電流電路81將照明所需的電流提供給照明光源80,並且可以打開照明光源80。從照明光源80發出的光經由照明透鏡82照亮內窺鏡照相機1 的前端方向。」;[ 0078] 後段亦揭露:「照明光源80例如由芯片型LED 構成,並通過經由電流電路81發送的驅動電流來發光。來自照明光源80的光通過照明透鏡82照明手術區域的空間。」可得知被證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完整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係基於所述「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衍生功效,因此被證14當然也會具備所述功效,且系爭專利並不會產生其他不可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7 具有一圓柱適配器外殼14,且內部具有容置空間設置有LED 晶片模組18前端設有透射玻璃或樹脂的圓盤密封板24,以及中間部位設有感光耦合元件CCD 於聯軸器插頭中並裝設於圓柱適配器外殼14內,感光耦合元件CCD 前設有鏡頭組11;由於被證7 係為內視鏡使用,且圓盤密封板24與鏡頭組11分別設置於柱狀鏡頭架12內外不同的位置且隔離(圖1 ),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知被證7 的LED 經由圓盤密封板24散發的光線,必然與感光耦合元件CCD 前設有鏡頭組11形成相異路徑,而不會直接由該鏡頭組11之反射而進入感光耦合元件CCD 中;被證7 專利說明書[0095]段清楚揭露「圖1 中所示的鏡頭適配器是所謂的直視型。鏡頭組11在透鏡適配器2 中軸向串聯佈置,該鏡頭組11面向待檢查的物體並在聯軸器插頭9 中的CCD 上形成該物體的圖像。鏡頭組11容納在柱狀鏡頭架12中,並與LED 照明單元13一起容納在圓柱形適配器外殼14中。」,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的技術特徵已經為被證7 所揭露,且藉由被證7 的FIG .1可清楚看到圓盤密封板24與鏡頭組11分別為設置於柱狀鏡頭架12內外不同的位置且隔離,因此基於被證7 所揭露的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⒊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8 具有一本體適配器主體(アダプタ本体,相對系爭專利之殼體),且內部具有容置空間設置有LED 照明22之發光元件的LED 22a 前方密封有填充物(充填劑,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保護層)22b 並包覆於LED 基板26內,以及中間部位設有撮像裝置12(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取景鏡頭裝置)設置於適配器主體中央通孔內,撮像裝置12前設有圖像形成光學鏡頭組(した結像光學レンズ群)25,以及光學系統的成像鏡頭蓋(結像光學系を構成する撮像用レンズカバ一,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二保護層)21;由於被證8 係為內視鏡使用,且撮像裝置12與LED 照明22可得知為由適配器主體23之中央通孔與LED 基板26所隔離(圖7),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知被證8 的LED 照明22所散發的光線必然與撮像裝置12前設有圖像形成光學鏡頭組25,以及光學系統的成像鏡頭蓋21形成相異路徑,而不會直接由該光學系統的成像鏡頭蓋21之反射而進入撮像裝置12中;且被證8 的LED 照明22前方密封有填充物與光學系統的成像鏡頭蓋21,而該填充物及成像鏡頭蓋具有密封及防腐蝕的效果為習知;被證8 專利說明書[ 0040] 段文字亦揭露:「所述在光學系統的成像鏡頭蓋21的前端側的周圍,可預先考慮照明光量,照射距離等因素,例如設置有10個LED 照明22。這些LED 照明裝置22主要由作為發光元件的LED 22a 和密封LED 發光元件22a 的填充物22b 構成。LED 發光元件22a 規則地佈置在LED 基板26上。LED 基板26配置在形成於適配器主體23的前端側的第一凹部23b 內。另外,在攝像透鏡罩21的基端側的周圍設有後述的適配器基板27。」,可得知被證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完整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係基於所述「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衍生功效,因此被證8 當然也會具備所述功效,且系爭專利並無其他不可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美國發明專利申請號12/614,746號未修正前的請求項1 特徵相同,自美國最終審查意見中可得知,美國發明專利申請號12/614,746號審查意見中所引證的證據與被證14、被證7 及被證8 皆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及其他特徵,同樣的與系爭專利同案之美國發明專利申請號12/614,746號引證同具有相關技術揭露,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原告公司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結構特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特徵讀入,故不構成文義侵害:原告公司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3 )第3 頁至第4頁鑑定比對內容中除以粗劣的拆解照片貌似證明系爭產品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構特徵讀入以外,根本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的測試數據或光學照射結果比對,難稱系爭產品具備同樣之效果,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全要件原則。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 年2 月1日至117 年12月4 日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所進口銷售之產品(本院卷二第231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誠泰興業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陳宗佑為被告誠泰興業公司負責人,故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應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等,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應予撤銷?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㈣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先行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應予撤銷。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2月5 日,審定日為100 年12月2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說明:本發明係揭露一種微型攝影裝置,係適用於一內視鏡裝置上,微型攝影裝置包含一殼體、至少一光源裝置及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殼體係位於內視鏡裝置前端,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光源裝置係位於容置空間,光源裝置係發射出至少一光線,且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護層。取景鏡頭裝置係位於容置空間,取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藉由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以防止第二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進入取景鏡頭裝置中(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25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公司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229 頁),請求項1 內容如下:一種微型攝影裝置,係適用於一內視鏡裝置上,該微型攝影裝置包含:一殼體,係位於該內視鏡裝置前端,該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至少一光源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該至少一光源裝置係發射出至少一光線,且該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護層,以防止該光源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以及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收集物體的一反射光以形成一光學影像,並且該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以防止該取景鏡頭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其中,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本院卷一第35頁)。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之系爭專利第3 圖、第4圖。

⒊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分析:

⑴被證14:

①西元2008年4 月10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2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4技術內容:一種具備殼體10的內視鏡相機1 ,殼體10的遠端側有一個鏡筒部12,近端側有一個基部11,在鏡筒部上設置有鏡頭組2 、殼體10的主體上設圖像拾取裝置3 、殼體10的主體上設控制信號接收部7 ,用於接收來自控制裝置的控制信號。本發明涉及一種內視鏡相機,該內視鏡相機設置在殼體10,並根據由控制信號接收部7 接收的控制信號進行操作。具備用於顯示由內視鏡相機1 拍攝的圖像的監視器,並且在殼體中,基於鏡筒部12的光軸配置有用於監視器的圖像顯示面(被證14摘要,本院卷二第283頁、第325頁)。

③被證14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⑵被證7:

①2006年3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2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7技術內容:一種內視鏡,包括可拆卸地安裝在插入部遠端的適配器;在所述適配器中設有安裝底座;在所述安裝底座的前端連接有照明部;在安裝底座的前端設有前電極端子,並與照明部連接。在安裝底座的後部設置有後電極端子,與前電極端子連接,當適配器安裝在插入部的遠端時,在插入部的遠端設置有相鄰的電極端子;以及絕緣板,在絕緣板上,前電極端子和後電極端子以從表面露出的方式設置,並嵌入連接前電極端子和後電極端子的連接線(被證7 摘要,本院卷一第385 頁、卷二第3頁)。

③被證7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⑶被證8:

①2005年5 月12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7年12月5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8 技術內容:一種內視鏡,即光學適配器20和構成遠端硬部2a的遠端體11以預定的位置關係相互對置,並且可轉動地安裝在光學適配器20的適配器體23中的連接管24與遠端體11螺紋地接合。使得該內視鏡遠端側LED 觸點60a和60b 以及轉接側LED 觸點29a 和29b ;遠端側溫度傳感器觸點62a 和62b 以及轉接部位溫度傳感器觸點52a 和52b ;遠端側壓力傳感器電源觸點61a 和轉接側壓力傳感器電源觸點51a ;以及遠端側壓力傳感器輸出觸點61b 和轉接側壓力傳感器輸出觸點51b 分別相互電性連接(被證8 摘要,本院卷一第489 頁、第529 頁)。

③被證8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被證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14揭示一種內視鏡相機,說明書第[ 0033] 段記載「根據本實施方式的內視鏡相機1 包括:殼體10,其在前端側具有鏡筒部12,在後端側具有基部11;以及鏡頭組2 ,其設置在鏡筒部中」(本院卷二第295 頁、第165 頁),該殼體、鏡筒部、鏡頭組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殼體、容置空間、取景鏡頭裝置。是被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微型攝影裝置,包含:一殼體,該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以及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收集物體的一反射光以形成一光學影像」之技術特徵。

②又說明書第[ 0073] 段記載「在殼體10鏡筒部12中,從鏡筒部12的內部到頂端設有用於插入照明光源80的孔。在該孔的前端安裝有照明透鏡82,在該孔內配置照明光源80」(本院卷二第303 頁、191 頁),該照明光源、照明透鏡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光源裝置與第一保護層,是被證1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光源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該至少一光源裝置係發射出至少一光線,且該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護層,以防止該光源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之技術特徵。

③惟被證14所揭露者僅係單純內視鏡相機,並未另具其他內視鏡裝置,此可由說明書第[ 0034] 、[ 0035] 段及圖式第4 圖(本院卷二第295 頁、第165頁、第167 頁及第315 頁)得以清楚理解。是以,被證14的內視鏡相機僅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微型攝影裝置,因此,被證1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係適用於一內視鏡裝置上」、「殼體,係位於該內視鏡裝置前端」等的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4的鏡頭組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取景鏡頭裝置,但被證14並未揭露於鏡頭組前端另設有保護裝置的技術特徵,是被證1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技術特徵。被證14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即難謂被證1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既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即無法達到該等技術特徵所具「防止該取景鏡頭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的功效。另被證14說明書第[ 0036] 段雖揭露於鏡筒部12前端處設置可打開的蓋子,使得鏡筒部插入時透鏡組可避免接觸,之後可打開蓋子以允許拍照的技術(本院卷二第295 頁、第167 頁),但該蓋子顯然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二保護層具有令反射光線進入的作用。因此,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謂可經由被證14揭露技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被告等雖主張:被證14具有一本體10,且內部具有容置空間設置有照明光源80前端設有照明透鏡82(相對於系爭專利的第一保護層),以及中間部位設有圖像拾取裝置3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取景鏡頭裝置),圖像拾取裝置3 前設有鏡頭組2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二保護層);由於被證14係為內視鏡使用,且照明透鏡82與鏡頭組2 分別為設置於不同位置,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知被證14的照明光源所散發的光線必然與圖像拾取裝置3 前所設之鏡頭組2 形成相異路徑而不會直接由該鏡頭組之反射而進入圖像拾取裝置中云云(本院卷一第369 至371 頁)。惟查,被證14之圖像拾取裝置3 係屬影像感應器( Image sensor) 之技術,主要係將鏡頭組2 所接收的反射光線經由圖像拾取裝置3 後,經畫像處理部5 轉換處理成實際的影像內容,換言之,圖像拾取裝置僅作為影像訊號的轉換,其本身並不具有鏡頭的功能,因此,圖像拾取裝置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取景鏡頭裝置。再者,被證14說明書第[ 0044] 段記載「通過在用作物鏡的鏡頭組2 中設置廣角鏡或全向攝影機構,也可擴大攝像範圍」(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173 頁),此即明確知悉「鏡頭組」應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取景鏡頭裝置方屬正確,而非被告等所稱的第二保護層,是被告等關於被證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構件的比對已有違誤,其論述結果並不足採。

⒍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7 揭示一種內視鏡,說明書第[ 0092] 及[ 0095]段分別記載「內視鏡具有插入部3 ,插入部包含撓性管1 及撓性管末端的鏡頭適配器2 」、「在鏡頭適配器2中軸向設置面向待側物的透鏡組11(objective lensgroup ,後稱透鏡組),使成像於設置於聯接頭9 內的CCD 」(本院卷一第461 頁、卷二第31頁及第33頁),該鏡頭適配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微型攝影裝置,是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微型攝影裝置,係適用於一內視鏡裝置上」的技術特徵。另被證7 說明書第[ 0095] 段記載「透鏡組11安裝在圓柱形鏡頭支架12中並進一步安裝在圓柱形適配器外殼14內」(本院卷一第461 頁、卷二第33頁),該適配器外殼可容設鏡頭支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殼體具有容置空間的技術。又被證7 圖式第2 圖(本院卷一第389 頁)揭露鏡頭適配器2 位於內視鏡裝置的前端,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係位於該內視鏡裝置前端的技術特徵。是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微型攝影裝置包含:一殼體,係位於該內視鏡裝置前端,該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

②被證7 說明書第[ 0100] 及[ 0101] 段分別記載「LED裸晶片18周向佈置在安裝基座15的前表面上,並且通過引線鍵合連接到放置在安裝基座前表面上的前電極端子21」、「安裝基座的前表面連接一透射玻璃或樹脂材質的圓盤密封板24」(本院卷一第461 頁、卷二第37頁),該LED 裸晶片與密封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光源裝置與第一保護層,配合被證7 圖式第1 圖(本院卷一第387 頁)可知,該LED 裸晶片18與圓盤密封板24係裝設於鏡頭適配器2 內。是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光源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該至少一光源裝置係發射出至少一光線,且該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護層,以防止該光源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的技術特徵。又被證7 說明書第[ 0095] 段記載「在鏡頭適配器2 中軸向設置面向待側物的透鏡組11,使成像於設置於連接頭9 內的CCD,透鏡組11安裝在圓柱形鏡頭支架12中並進一步安裝在圓柱形適配器外殼14內」(本院卷一第461 頁、卷二第33頁),該透鏡組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取景鏡頭裝置。是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收集物體的一反射光以形成一光學影像」的技術特徵。

③惟被證7 並未具體揭露於透鏡組前設有保護層的技術,因此,被證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以防止該取景鏡頭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及「其中,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的技術特徵。被證7 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即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④被告雖主張:被證7 具有一圓柱適配器外殼14,且內部具有容置空間設置有LED 晶片模組18(本院卷一第367頁比對表:相對於系爭專利的光源裝置) 前端設有透射玻璃或樹脂的圓盤密封板24(本院卷一第367 頁比對表:相對於系爭專利的第一保護層) ,以及中間部位設有感光耦合元件CCD (本院卷一第367 頁比對表稱,相對於系爭專利的取景鏡頭裝置) )於聯軸器插頭中並裝設於圓柱適配器內殼14內,感光耦合元件CCD 前設有透鏡組11(本院卷一第367 頁比對表:相對於系爭專利的第二保護層) ;由於被證7 係為內視鏡使用,且圓盤密封板24與透鏡組11分別為設置於柱狀鏡頭架12內外不同的位置且隔離(圖1 ),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知被證7的LED 經由圓盤密封板24散發的光線,必然與感光耦合元件CCD 前設有透鏡組11形成相異路徑,而不會直接由該透鏡組之反射而進入感光耦合元件CCD 中云云(本院卷一第373 頁)。惟查,被證7 的感光耦合元件CCD 乃係屬一種影像感應器,是一種積體電路,能感應光線,並將影像轉變成數位訊號,因此,感光耦合元件CCD 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取景鏡頭裝置,是被告關於被證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構件的比對已有違誤,因此其論述結果並不足採。

⒎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7 雖未具體揭露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保護層」的技術特徵,但由被證7 圖式第1 圖(本院卷一第387頁) 所揭露內容可知,透鏡組11的前方尚有一未標示符號之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其即屬一用以保護透鏡組的保護層結構。又如被證7圖式第36、40圖(本院卷一第435 頁、第439 頁)所示,透鏡組11、611 前方明顯具有「物件」有或無的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認定即為保護層有無之差異。是被證7 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取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的技術特徵。再者,被證7 圖式第1 圖(本院卷一第387 頁)揭露LED裸晶片18與透鏡組11前方均各自形成有密封板24與保護層( 未編號) ,且透過鏡頭支架12予以分隔,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7 的LED 裸晶片發射出之光線與形成光學影像之反射光,分別行經密封板(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保護層) 及保護層( 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保護層) 之路徑,即會因鏡頭支架分離該二保護層而有不同,如此亦可避免LED 裸晶片發射出之光線直接由透鏡組的保護層反射而進入透鏡組。是以,被證7 已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7 幾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由被證7 所揭露及隱含之技術特徵,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此一先前技術亦不具有利的功效,故被證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公司雖抗辯:被證7 並無第二保護層,被證7 既無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關係,因此無法預期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具有之「讓光源裝置取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源裝置之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像鏡頭中」功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47 頁)。惟被證7 說明書雖未具體記載於透鏡組前設有保護層的技術,然藉由圖式第1 、23、31、36、40等圖的揭露內容(即透鏡組前方位置有繪圖上的差異,本院卷一第387 頁、第415 頁、第425 頁、第435 頁、第439 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理由可合理推論於被證7 透鏡組11、611 前方可以設或不設保護層,而設置保護層即可用以避免透鏡組直接碰觸外部物體,LED 晶片模組所發出的光線也因此即無法直接進入取像鏡頭中而獲致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故而原告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⒏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①被證8 揭示一種內視鏡,說明書第[ 0010] 段記載「本發明的內視鏡,它包括內視鏡本體,…以及可拆卸地連接到構成內視鏡本體的尖端部分的光學適配器。該光學適配器具有由光學元件和光學圖像捕捉裝置組成的照明部分。」(本院卷一第493頁、第537頁),該光學適配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微型攝影裝置,是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微型攝影裝置,係適用於一內視鏡裝置上」的技術特徵。被證8 圖式第1 圖(本院卷一第521 頁)揭露光學適配器20位於內視鏡裝置1 的前端,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係位於該內視鏡裝置前端的技術特徵。又被證8 圖式第5 圖(本院卷一第523頁)揭露光學適配器20係形成殼體狀,內部具有可設置光學透鏡組25與LED 照明裝置22的容置空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的殼體具有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是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微型攝影裝置包含:一殼體,係位於該內視鏡裝置前端,該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

②被證8 說明書第[ 0040] 段記載「在攝像透鏡罩21的前端側周圍…設置有10個LED 照明裝置22,這些LED 照明裝置主要由作為發光元件的LED22a和密封LED 的填充物22b 構成。」(本院卷一第503 頁、第561 頁),該LED 與填充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光源裝置與第一保護層,配合被證8 圖式第7 圖(本院卷一第523 頁)可知,該LED 與填充物係裝設於光學適配器的容置空間內。是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光源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該至少一光源裝置係發射出至少一光線,且該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護層,以防止該光源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的技術特徵。

③被證8 說明書第[ 0039] 段記載「適配器主體23的中心部分形成一中心通孔23a ,設置有構成成像光學系統的攝像透鏡罩21和通過佈置多個光學器件而配置的成像光學透鏡組25。」(本院卷一第501 至503 頁、第561 頁),該光學透鏡組與攝像透鏡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取景鏡頭裝置與第二保護層。是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收集物體的一反射光以形成一光學影像,並且該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以防止該取景鏡頭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的技術特徵。

④而由被證8 圖式第7 圖(本院卷一第523 頁)可知,LED 的密封填充物22b 與攝像透鏡罩21係分離設置,如此一來,LED22a光線經過填充物22b 後的發射路徑,將會與待觀察物件的反射光線所經過攝像透鏡罩21的路徑相異,亦即LED 發射出的光線不會直接經由攝像透鏡罩反射進入光學透鏡組中。是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的技術特徵。

⑤由前述可知,被證8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8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8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當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功效,因此,被證8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⑥原告公司雖抗辯:被證8 由其圖7 、9 可看到,其光源22係為一LED(發光二極體) 光源,其22b 乃是一種充填劑(即封膠),因此,被證8 的LED 光源22,其元件22a 加上元件22b 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源裝置…被證8的所有LED 光源前方,並沒有另外設置保護層。那麼,被證8 本身就沒有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關係,因此也無法預期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具有之「讓光源裝置取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源裝置之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像鏡頭中」功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47 頁)。惟查,被證8 雖記載作為發光元件的LED22a和密封發光元件LED 的填充物22b共同構成LED 光源22,但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護層」的技術並無不同,甚至由被證8 圖式第7 圖(本院卷一第523 頁)更可明確看出發光元件22a 前端具有用以密封之充填物22b 的技術特徵,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光源裝置前端具有第一保護層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8 確已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保護層之技術特徵,且由被證8 揭露內容,依簡單光學原理可知同樣具有「讓光源裝置、取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源裝置之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像鏡頭中」功效。原告上開抗辯僅著眼於充填物係屬LED 光源的一部分,忽視其所具有的密封保護功能,而稱被證8 於光源裝置前不具第一保護層,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誠泰興業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告誠泰興業公司及陳宗佑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應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專利有效性。而被告誠泰興業公司及陳宗佑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本院更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因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本件結論即無影響。而因原告公司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因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一定作為、不作為義務等,自無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誠泰興業公司、陳宗佑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遲延利息,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應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等,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