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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3聲請人

4即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

5

6兼法定代理人李家銘

7聲請人

8即被告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9

10兼法定代理人李蕙如

11共同

12訴訟代理人林姿瑩律師

13相對人

14即原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

16法定代理人曾子章

17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

18陳軍宇律師

19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20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21主文

22聲請駁回。

23理由

24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25、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

26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性

27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

11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2「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

3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勞動事件以雇

4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5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6,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

7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為民國109年1

8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

9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

10「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

11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

12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

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

14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1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16二、原告與被告丁○○之聘僱契約書第五章第二條約定:關於本

17契約或因本契約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8(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聘僱契約書在卷可

19稽(本院卷第84頁),惟兩造均陳明已合意不以聘僱契約

20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21),是本件不移送臺中地院,先予敘明。

22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

23日止,受原告聘僱,擔任載板業務開發處員工,其職務內容

24包括研發、改良軟硬板及(微)發光二極體之相關技術並協

25助取得專利權,基於雙方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丁○

26○任職期間之發明、新型等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歸原告所

27有(原證2),被告丁○○於離職後亦簽署同意書,同意其與

21原告人員共同研發之已取得/申請中專利權、申請案、技術等

2應屬原告所有(原證5),然被告丁○○竟未得原告同意,於

3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9月17日另將其任職期間之創作

4,擅自以自己及配偶即被告己○○、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

5司(下稱諾沛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及被告培英

6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

7)之名義作為專利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8局)申請共計17大項專利,雙方曾進行協商但未達成合意,

9爰依聘僱契約書及專利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10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11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移轉登記相關專利權/專利申請權

12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因違反聘僱契約並應給

13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44頁至第71頁),原告並提出聘僱契約書主張被告丁○○係

15其受僱人(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丁○○

16乃勞動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勞工,則本件訴訟涉及

17被告丁○○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專利權歸屬及侵權損害賠償等

18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屬

19勞動事件,是本件核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智慧

20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21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查本件訴訟係在勞動事件法109

22年1月1日施行後繫屬本院之勞動事件,有勞動事件法之適

23用,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丁○○之住

24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亦同有管轄權。

25四、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

26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27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

31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

2,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

3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

4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

5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

6其聲請移送之」,該條乃針對勞動事件於管轄競合時,賦予

7勞工得於未經勞動調解不成立,及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8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經查,本件核屬涉及智慧

9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本院及被告丁○○之住所、居所、現在

10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誠如前述;且經查被

11告丁○○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12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丁○○之住所地法

13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

14均有管轄權。被告丁○○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

15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丁○○之住所地之新北地院審理(本院

16卷第21頁),經本院邀集兩造於109年9月14日開庭曉

17諭本件涉及光學擋牆專利權歸屬爭議具高度專業性,徵詢兩

18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25頁),原告基於事件性質

19、法院之專業能力及被告丁○○住所與新北地院及本院之距

20離等因素,認應由本院審理為宜(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21頁、第55頁),惟被告丁○○於同年月30日仍具狀聲請移

22送至新北地院(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諸勞動事件法第

236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

24勞工應訴」,始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選定

25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而本院既與新北地院相同坐落在新北市

26,僅分屬於板橋區與土城區,被告丁○○自住所新北市林口

27區前往本院應訴對其並無不便利,是由本院管轄本案,對被

41告丁○○而言並無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2且本案涉及光學擋牆專利權歸屬之爭議,乃本院專業管轄之

3案件,更有助於紛爭解決,則被告丁○○聲請將本案移送到

4與本院同屬新北市之新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己○○、諾沛公司及培英公司聲請併與被告丁○○部

6分移送新北地院審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7。

8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9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0法官杜惠錦

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2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13告費新臺幣1,000元。

14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15書記官林佳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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