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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陳端宜

  • 原告
    魏永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發明第I353317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仿造風輪、轉心、盒子、風管、電子閥開關等,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 億6,000 萬元,還聲請人公道未來裁判費289 萬4,000 元要由相對人支付。財產清單中共有持分土地5 坪是古蹟不值錢,三陽汽車1 台是侵權證物不能賣,附帶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希望訴訟救濟免裁判費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依前揭規定,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准予訴訟救助。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的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仍應依判決結果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以受救助人若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免除受救助人嗣後負擔應納訴訟費用之責任。 三、聲請意旨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濟」乙詞,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係「訴訟救助」之誤載,且依前述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的效力僅係「暫免」裁判費用,聲請意旨似認准予訴訟救助即免裁判費云云,顯係就訴訟救助之效力及訴訟費用之徵收有所誤解。再者,就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共有土地之拍賣通知、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為證,而依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共計9 筆、車輛1 輛,前揭執行處函文僅係其中3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拍賣通知,以前揭證據資料觀之,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資產尚非不得自由處分以籌資金,參以聲請人就系爭專利受侵害請求賠償金額高達3 億6,000 萬元,系爭專利應當具有極高的經濟價值,且依卷附名片所示,聲請人身為國際汽車實業社之董事長及社長,理應有一定經濟信用存在,實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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