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暫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字第17號聲 請 人 彭武德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相 對 人 台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豐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朋 共同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相 對 人 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聲請人具有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為我國新型第M511517 號「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專利(核准公告日為民國104年8 月18日、專利期間至114年8 月17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台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捷公司)、豐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登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即相對人劉興朋見系爭專利具有發展前程,遂邀請聲請人給予技術指導與材料施作,並承諾將給予相對人台捷公司、豐登公司之股份充作報酬,聲請人基於與相對人劉興朋有親屬關係,遂應允之。嗣相對人劉興朋未曾兌現前揭諾言,聲請人遂於107年3 月起停止給予協助,並與相對人劉興朋於107年12月4 日簽屬切結書,共同聲明終止合作。詎料,相對人劉興朋明知已無系爭專利授權,仍逕自利用聲請人指導之技術繼續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系列產品,並向外聲稱已取得專利授權,持續侵害聲請人專利權,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禁止相對人台捷公司、豐登公司冒用聲請人名義及專利侵權,仍置之不理。又相對人台捷公司於109年1月間竟提交系爭產品等資料參加第十五屆十大企業獎(亦稱金炬獎),復於109年9月24至26日參加經濟部工業局舉辦之「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時,在發送之廣告傳單記載:「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授權使用」,並放上板材樣品,板材下方放置系爭專利之證書照片與SGS 檢測報告,傳單背面為相對人豐登公司「捷綠木型號規格」及完整型錄檔案與官方網站之QRcode,更將參展情事發佈於臉書廣為宣傳,且依廣告傳單所附名片記載:台捷公司職司「技術與研發」、豐登公司職司「製造」、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悅公司)職司「業務與整廠輸出」,並共同列為「捷綠木集團」。然相對人民悅公司曾於108 年2月1日經聲請人、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宏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代為生產與銷售後,已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對相對人民悅公司之授權。而渠等製造、生產之改良式建築用複合版系列產品,如「寸角、角材、板材、扣板材、牆板、柱、扶手、收邊條、地板」等,對外統稱為「捷綠木」(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幾近99%之內容相符,顯然抄襲並為「同屬性基材」之專利技術,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而相對人等曾與聲請人有合作或授權關係,故渠等均明知系爭專利為聲請人所有,且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竟製造、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顯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造成聲請人本應受有授權金之損害、嚴重瓜分本應屬於聲請人之銷售市場、拓產市場受阻等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專利法第102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4、5項、第96條第1至3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雙方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本件有防止聲請人重大損害而應為准許之必要: 相對人等成立之「捷綠木集團」持續製造、生產與銷售系爭產品,並在公司簡介型錄與廣告宣傳單放上系爭專利證書,且稱已「授權使用」,相對人台捷公司更在網頁、臉書等網路平台上不斷陳稱系爭產品為其自行研發而成,經聲請人一再發函告知不得再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權,卻仍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不僅使消費者誤以為「捷綠木集團」已獲得專利授權,甚而有誤認系爭專利為相對人所有之可能性,若未禁止相對人等繼續製造、生產與銷售系爭產品,將造成相對人持續以次等低價之產品搶奪瓜分市場,造成劣幣驅逐良幣之境況,造成聲請人拓產市場受阻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等若持續利用系爭專利證書之名號製造、生產與販售次等品質之系爭產品,將造成消費者或配合廠商對於系爭專利評價低落,導致聲請人商譽、信用亦連同受到波及,往後看到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即有品質不優、外觀不好之既定印象,將造成聲請人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⒊若不准許,聲請人所受損害遠為重大,且相對人並無無可彌補之損害: 聲請人利用系爭專利開展事業,除今日宏公司作為業務行銷與管理事務外,配合廠商祈星公司亦花費成本製作建築板材與出貨事宜,更召集股東出資設立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自109年2月3日起迄109年11月3 日止,已花費成本新臺幣(下同)12,173,398元,本件聲請若未准許,將造成聲請人投入成本與創作心血有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等並無研發系爭專利成本,僅就聲請人先前技術指導所生原料,利用現有機台製造建築板材,若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僅係有限之財物損害,並非不可彌補之損害,況相對人目前開拓之市場亦係利用謊稱取得系爭專利授權而得,自無不可彌補之損害。綜上權衡,聲請人之權利更應受到保障,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綜上,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必要性,倘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則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聲明: ⒈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後,相對人等不得利用系爭專利製造、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及其他相關或類似之複合板。 ⒉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後,相對人等不得為販售之要約、販售、使用、廣告關於系爭專利製造、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及其他相關或類似之複合板。 ⒊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後,相對人等已上架、陳列、預備販售關於系爭專利製造、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及其他相關或類似之複合板等產品均應下架及禁止使用。 二、相對人台捷公司、豐登公司、劉興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台捷公司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相對人台捷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利用系爭專利製作(詳如被證1 之比較說明表),系爭專利是用「共擠方式」生產製作,而系爭產品是用傳統壓合之方式生產製作,何來侵害系爭專利之有? ⒉聲請人約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台捷公司、劉興朋長期合作,聲請人在相對人台捷公司之人力、物力及資力之全力合作下取得系爭專利,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興朋為表兄弟關係,並未明文約定系爭專利權之歸屬為何人,故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台捷公司在雙方合作期間自有權實施系爭專利。而聲請人所提「2017台捷精密公司之介紹與型錄」(聲證1 ),因當時聲請人仍與相對人台捷公司密切合作中,該型錄更是經由聲請人規劃校對而印製,聲請人卻以此欲證明侵害專利權,顯為故意倒置時間序列,混淆視聽。 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台捷公司於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時發送之廣告傳單(聲證2 ),本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捷公司合作期間,由聲請人定稿而印製之廣告傳單,相對人台捷公司為節省成本延續使用舊傳單,但為不展露或對外宣示係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將該專利證書及檢測報告以自行研發之板材牢牢黏貼遮蔽,何來侵權之有?又相對人台捷公司參加「金炬獎」時稱該「捷綠木角板材&台捷烯彈性體粒料」產品並無專利,此為事實,更應證該產品並非實施系爭專利所得之產品。況聲請人迄今均未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台捷公司自行研發之「捷綠木角板材&台捷烯彈性體粒料」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近似或係實施系爭專利而產出。 (二)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 聲請人以其女兒彭惠欣名義成立之茂楷公司係遲於109年1月7 日成立,其到底有多少業務收入,有多少客戶,是一家極新的公司到底有什麼重大損害,未見其舉證證明。是以,聲請人完全沒有證明或釋明其有何重大損害。 (三)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必要: 茂楷公司於109 年1月7日剛成立,能有多少訂單?有多少營業額?相對人台捷公司有強勢介入搶走其舊有客戶嗎?或在外放風聲說系爭專利是相對人台捷公司所有?準此,不能以茂楷公司之人事或機器或租賃成本,換算等同於該公司之營業淨利,此顯為張冠李戴。且依比例原則,手段與目的必須具備正當合理性,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相對人民悅公司、劉建恒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極低: ⑴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聲請人,並非今日宏公司,然觀諸聲證6所示之2份終止協議書,其中第一份終止協議書之起始甲方係記載「今日宏公司」,而最後立合約書人之甲方卻記載「民悅公司」,無從分辨終止協議書上之甲、乙方所指公司為何;又第二份終止協議書之起始甲方係記載「今日宏公司」,乙方則記載「彭武德」,而最後立合約書人之甲方卻記載「民悅公司」,乙方則記載「今日宏公司」,亦無從分辨終止協議書上之甲、乙方所指為何。縱使可推斷甲方為今日宏公司,然今日宏公司並非系爭專利權人,自無權終止系爭專利之授權效力。故上開2 份終止協議書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顯有疑義,相對人民悅公司應有合法權限繼續使用系爭專利。 ⑵又前揭終止協議書之丙方為今日宏公司,惟該公司並非系爭專利權人,自無權利終止授權甲方(即相對人民悅公司)就系爭專利之生產與銷售之使用權限,故相對人民悅公司迄今仍具有合法權源就系爭專利為生產與銷售之使用權限。 ⑶再者,縱使前揭終止協議書已生終止授權之效力,因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僅係其個人恣意製作之表格,並非經過專業鑑定機關進行系爭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分析僅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該分析比對並未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對應之組合物之成分、組成比例進行比對,明顯與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相違悖,難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況且,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我國採形式審查,未就實體要件為審查即給予專利權,並非必然有效之權利,應配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佐其有效性。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逕向相對人等主張權利並要求損害賠償,顯然不合於專利法第116條之規定。 ⑷此外,細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該請求項並未對組合物之成分、組合比例或其間之關係為具體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各該組合物之比例未臻明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範圍明顯過大,無法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故系爭專利實具有撤銷事由存在。由此足徵,聲請人將來為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極低。 ⒉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聲請駁回將會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 ⑴聲請人如何僅憑相對人劉興朋之名片(如聲證3 )所載「民悅公司(業務&整廠輸出)」等字,即推論出相對人民悅公司有為製造、生產、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因名片製作不需任何審查機制,二者顯然無因果關係存在。又縱使該名片上有記載相對人民悅公司為「業務及整廠輸出」,如何推論出相對人民悅公司所生產者即系爭產品,況相對人民悅公司與其他相對人台捷公司等人間無任何投資關係存在,尚難以名片上之記載逕認相對人民悅公司為「捷綠木集團」之旗下公司。職此,聲請人稱相對人民悅公司有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純屬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⑵事實上相對人民悅公司自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以來,根本不曾販售系爭產品,且相對人民悅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僅止於測試階段)之時間在108年8月以前,自108年9月起即未再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即從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存在。況且,聲請人除提出聲證 3之名片外,再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民悅公司有何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之行為,故縱使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亦不會產生任何無法彌補之損害。 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甚小: 本件純屬兩造間新型專利權之私權爭議,因系爭專利之產品乃建築用複合板,市面上相似之產品眾多,並非所有消費者均有購買使用之需求,因此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甚小。且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已如前所述,日後遭判定無效之或然率極高,若准許本件聲請,顯然容任聲請人可援用無效之系爭專利,對外恣意主張所謂之「權利」,藉機獨占市場,勢必嚴重影響公共競爭秩序,難謂公允。 ⒋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及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聲請人將來提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甚低,縱使駁回本件聲請,並不會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甚小。基此,本件聲請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同法第538條之1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3 頁),又其主張相對人等所生產及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並提出「2017台捷精密公司之介紹與型錄」、相對人台捷公司於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時發送之廣告傳單、相對人劉興朋之名片、終止協議書、切結書、台捷公司網頁、律師函等件(如聲證1、2、3、6、11、13、14、15)為證,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是以雙方間存有相對人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之爭執法律關係無訛。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之評估: 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及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均有爭執。而此爭執之結果,即為本案聲請人勝訴可能性之關鍵影響因素,本院就卷內現存事證,初步分析結果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種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主要係將混合有設定量聚苯乙烯塑料(PS塑料)、發泡劑和高硬、高耐磨材的基材,與混合有設定量聚苯乙烯塑料(PS塑料)、發泡劑和高分子彈性材的基材,二者以共擠方式壓出結合為一體,並據以形成具高硬度、高耐磨性硬化表層、及在硬化表層內具高韌性、高強度纖維發泡裡層的複合板;據之,該由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結合形成的複合板,將具有質輕、耐磨和高強度特性,進而使建築物用板有質感佳和搬運、施工簡易、方便與安全效果(參系爭專利之摘要,本院卷第129頁)。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4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4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到侵害之請求項1內容如下:「一種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包含有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該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是同屬性基材,相互並以共擠方式壓出結合為一體。」,且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捷公司、豐登公司、劉興朋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即改良式建築用複合版系列產品,如「寸角、角材、板材、扣板材、牆板、柱、扶手、收邊條、地板」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相符,符合文義讀取,惟未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以供比對,爰依聲請人提出之廣告傳單(聲證2 )所載內容,將系爭產品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描述為「一種捷綠木,係混合定量聚苯乙烯塑料(PS塑料)、發泡劑和高硬、高耐磨材的基材並與高分子彈性的基材,共同壓出結合為一體,並據以形成具高硬度、高耐磨性硬化表層及具高韌性、高強度纖維發泡裡層的複合板。」,以利後續之侵權比對(此亦為聲請人自行比對之準據,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合先敘明。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包含有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 要件編號1B:「該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是同屬性基材,相互並以共擠方式壓出結合為一體」。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為一種「捷綠木」,依聲證二之廣告傳單記載係具有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建築用複合板,包含有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b: 解析系爭產品,硬化表層係混合定量聚苯乙烯塑料( PS塑料) 、發泡劑和高硬、高耐磨材所組成的基材,而纖維發泡裡層係高分子彈性的基材。由於高分子彈性基材的範圍甚廣,不一定必然會與形成硬化表層的基材材質相仿。因此,在欠缺聲請人進一步舉證釋明下,尚難直接無歧異認定系爭產品之纖維發泡裡層與硬化表層係屬同屬性基材。 ⑵前揭「同屬性基材」之技術特徵係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關鍵因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由於該基材10和基材11係均以同性質的聚苯乙烯塑料(PS塑料)為基,故將製成粉狀的基材10和基材11透過機器共擠壓成複合板1後,該形成複合板的硬化表層10'和纖維發泡裡層11' ,自可完全的相互融合為一體」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9頁),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同屬性基材」,應指形成複合板的硬化表層及纖維發泡裡層彼此間具有相同材料或相同性質材料的特性,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6頁)。 ⑶惟依相對人台捷公司所述:其於廣告傳單已用自己研發之板材將該專利證書黏貼牢固遮蔽,用意明確不展露或對外宣示係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且該廣告傳單本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捷公司合作期間由聲請人定稿而印製之廣告傳單,相對人台捷公司為節省成本延續使用舊傳單等語(本院卷第313 頁),且參酌聲請人所提之廣告傳單(本院卷第99、101 頁),可知相對人台捷公司確將系爭專利證書以板材覆蓋之行為,後續似有自行研發之板材,則其延用之廣告傳單上所載技術內容是否仍可認定為其自行研發板材之實際技術內容,並不明確。 ⑶再者,依聲請人主張係以相對人台捷公司之網頁、廣告傳單及2017公司簡介與型錄之內容進行侵權比對(本院卷第28、367 頁)。惟查,相對人台捷公司網頁(聲證12)與2017公司簡介與型錄(聲證1 )僅有概略之介紹內容,並無實際可供作為(對應於系爭專利)侵權比對之技術內容,而廣告傳單(聲證2 )上所載技術內容,依相對人台捷公司前揭所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捷公司合作前之技術方案,是否仍可適用於後續相對人所研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亦不明確。 ⑷綜上,聲請人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同屬性基材」之技術特徵,並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有侵權可能性,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之釋明顯然不足,故其勝訴可能性不高。 (三)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依前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即難認聲請人確因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而受有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況且,縱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致其商業利益受損乙節為真,惟此部分之損害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客觀上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四)本件對於雙方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持續生產、製造,應不致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於聲請人本案勝訴可能不高之情況下,限制相對人無法繼續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反而可能對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害。此外,本件純屬雙方間關於侵害新型專利權之私權爭議,因系爭專利應用之產品乃建築用複合板,市面上非無相似之產品及供應廠商,且並非所有消費者均有購買使用之需求,因此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並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不高,且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請人受到無法彌補損害,以及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並無影響,故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既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