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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陳忠行

聲請人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相對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代理人
王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前:

㈠不得移轉、廢止、拋棄、設質、處分、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使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所列之商標。
㈡不得新申請與附表1 所列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登記於該
  商標原先註冊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㈢應撤回附表2之商標申請案。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岱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雲龍自民國64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擔任聲
    請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之董事長,陳
    雲龍之女兒陳怡蓁自97年9 月8 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擔
    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迄105 年8 月2 日改選陳鴻榮為聲請人
    之新任董事長。聲請人於85年起陸續申請取得附表1 所列之
    14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然於103 年3 月10日陳怡蓁未
    依公司法及聲請人之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即以監察人身份代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雲龍
    簽訂商標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商標無償移轉予相對人,陳雲
    龍於同年3 月12日持商標移轉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並經智慧局
    於同年6 月19日核准移轉登記。聲請人於得知上開情事後依
    法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
    ),於本案審理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對103 年3 月10日移轉
    系爭商標之行為未經聲請人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均不爭執
    ,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均於審理中證述系爭商
    標之移轉未經聲請人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第一審判決爰認
    定103 年3 月10日陳怡蓁代表聲請人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相對
    人之行為無效,相對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
    。因系爭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尚未確定,且系爭商標現在登記
    之商標權人仍為相對人,又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竟於一審判決
    宣判前新申請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案二件(如
    附表2 所示),為恐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利用其不實之
    商標權人地位對系爭商標為移轉、廢止、拋棄、授權、處分
    、設質或使用等行為,或新申請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將對聲請人就系爭商標所應享有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確有急迫之危險,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系爭商標移轉係經聲請人依公司決議習慣,由董事陳鴻榮及
    陳雲龍充分討論後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再由聲請人之監察人
    陳怡蓁按上開董事會決議及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聲請
    人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商標移轉協議、辦理商標移轉登記,系
    爭商標移轉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故本案聲請人要無勝訴可能
    。系爭商標經相對人紳岱公司多年累積商譽,與授權合作廠
    商積極推廣、投入鉅額行銷資源,系爭商標表彰之商譽價值
    皆係源自相對人,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將致相對人遭受
    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無現時使用系爭商標需求,相對人
    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聲請人若有損害非不得事後以金錢彌補
    ,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無保全必要性。申請商標
    乃法律賦予之個人權利,縱系爭商標屬聲請人所有,其亦無
    權禁止相對人申請新商標,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貿然禁止或
    撤回相對人之新申請商標,將使相對人遭受喪失取得新申請
    商標機會之損害,且此損害無從於事後透過金錢或任何補償
    方式彌補回復。因此,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
    ,請依法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
    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又法
    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
    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
    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
    ,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並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
    ,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監察人陳怡蓁於103 年3 月10日,未
    依公司法及聲請人之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作成
    決議,即以監察人身份代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雲龍簽訂商標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商標無償移轉予相對人,
    移轉行為無效,相對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將來有勝訴之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陳怡蓁與陳雲龍簽訂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未經
    依公司法及聲請人之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作成
    決議,移轉行為無效,應將系爭商標返還予聲請人,業經本
    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第一審判
    決認為聲請人主張為有理由,而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商標移轉
    登記返還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3至88頁判決影本),故聲
    請人本案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若不准許聲請將致聲請人遭受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
    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系爭商標目前登記之商標權人仍為相
    對人,相對人可能以其登記為商標權人之身分,將系爭商標
    移轉予第三人,或申請廢止、拋棄系爭商標,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妨礙聲請人取回系爭商標;或將系爭商標設質予第三
    人,進而減損系爭商標之價值;或自行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
    用系爭商標,藉以攫取不法利益,並可能造成消費者對於系
    爭商標究竟屬於聲請人抑或相對人之混淆,從而降低系爭商
    標之識別性,前開行為均為相對人現可利用其登記商標權人
    之身分輕易為之,具有急迫之危險,縱將來本案判決確定並
    認聲請人自始為系爭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聲請人恐已無法
    取回系爭商標,又或僅能取回財產價值已經減損之系爭商標
    。又相對人為求獲取使用系爭商標之不法利益,極有可能趁
    現仍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時,向智慧局新申請與系爭
    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且事
    實上相對人已於108 年12月2 日,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英文
    字母「FK」,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類別之如附表2 所示之商標註冊申請案,若經智慧
    局核准通過,縱將來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認聲請人自始為
    系爭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亦無法撤銷該等商標註冊,將造
    成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相對人新申請之商標間之混淆誤認
    ,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權無法保有原始之價
    值與利益。則聲請人之商標權即會遭受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
    ,是以本件應有禁止相對人移轉、廢止、拋棄、設質、處分
    、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及不得新申請與
    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登記於該商標原先註冊之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撤回附表2 之商標申請案之必要
  2.准許聲請不會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按系爭商標本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早於96年6 月23日即已
    成立從事油品業務(參本案部分原證3 ),但系爭商標係於
    103 年7 月16日始被移轉予相對人(參本案部分原證10),
    在系爭商標移轉予相對人之前,相對人公司即為正常營運,
    足徵系爭商標並非相對人營運所不可或缺,縱准許第一部分
    禁止系爭商標處分等之聲請,相對人仍得利用其他自有商標
    繼續經營銷售油品生意,不會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系爭商標原
    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依上揭商標法規定,原不得再聲請與
    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之商標,而相
    對人在移轉取得系爭商標前公司本能正常營運,故縱禁止申
    請相同或類似商標及應撤回附表2 之商標申請案,相對人公
    司仍得正常繼續經營銷售油品生意,不會造成相對人無法彌
    補之損害。
  3.駁回聲請對公眾利益有負面影響:
    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同為經營油品業務者,有直接之競爭關
    係,兩者行銷管道及相關客群完全重疊(參本院卷第175 頁
    聲證5 ,本案一審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陳雲龍
    、陳鴻榮證詞),現系爭商標移轉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可使
    用系爭商標行銷表彰其商品,相關消費者可能對系爭商標究
    竟係表彰聲請人或相對人之商品乙節產生懷疑,極易導致相
    關消費者或往來廠商對其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倘駁回聲請,將使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
    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有害相關消費者利益
    ,顯然對公眾利益造成負面影響。
  ㈣供擔保金額之酌定:
    按聲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當之釋
    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又法院裁定
    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
    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為防相對人因本件處
    分受有損害,本院認仍應命聲請人預供擔保,以擔保相對人
    因處分可能受損害之賠償。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本院通知
    兩造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願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兩倍即
    330 萬元供擔保;相對人稱其公司年平均營業毛利為6,754,
    786 元,應以該金額供擔保。惟預供擔保之目的係擔保債務
    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在本件即相對人
    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商標或附表2 申請商標之可能所受之損
    害,而非全公司之營利,故相對人所稱之供擔保金額尚非適
    當,應以聲請人陳明之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㈤不應准許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關
    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
    8 條之4 所明定。職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方法,將對
    相對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得以
    金錢補償時,始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准許本件處分,不會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而聲請人遭受之損害則無法以金錢彌補,業見上述說明,故
    相對人聲請供反擔保免為本件處分,核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將來有勝訴之可能性,若不准許聲請將致聲請人遭受重大
    無法回復之損害,准許聲請不會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駁回聲請對公眾利益有負面影響,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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