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玠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洪巧華律師 吳典倫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進源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進華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富元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沂真律師 黃秋璇 陳鈺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鍾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聰杰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嫚 被 上訴 人 林士閔 吳東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昕妍律師 黃丹茵 被 上訴 人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帝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倫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謝詩蕓,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趙元嫚,業經上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億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就相關被上訴 人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罹於時效部分,本於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限閱卷四第30頁),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嗣於本院復主 張被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且侵害上訴人就該等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占有利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釋明所涉事實與 原審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五第22至24頁),核其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係對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成為OO公司(下稱OO公司 )產品檢測之設備供應商,供應OO公司檢測機台設備,並研 發設計OOO(下稱OOO)治具,且將OOO治具產品委由大陸深 圳市振云精密測試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振云公司)代工。帝倫公司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合稱林進源等16人)先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工作規則、聘僱合約及保密合約書,任職期間負有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其等明知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具占有利益,詎其等竟為共同謀取上訴人訂單,由被上訴人林進源、蔡進華、林士閔利用人頭設立境外公司薩摩亞商TrantestEnterprise Limited(下稱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與振 云公司合稱「振云(Trantest)公司」),並實質控制振云(Trantest)公司、僑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僑利公司)及帝倫公司,再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至振云公司或帝倫公司(僑利公司)任職,與尚在職者裡應外合,使OO公司誤信振 云(Trantest)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將原屬上訴人之訂單移轉至振云(Trantest)公司,並重製、洩漏附件所示資訊供帝倫公司、振云(Trantest)公司使用,上開行為違反在職期間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占有利益,造成上訴人損害,帝倫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營業利益損失5千萬元、著作財產權 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1億5千萬元,合計2億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竄改,形式真正有疑。被上訴人林進源、蔡進華、林士閔並未透過人頭設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或實質控制振云(Trantest)公司、僑利公司及帝倫公司。OO公司明顯可區別上訴人與振云(Tran test)公司為不同公司,並無受誤導可言,且OO公司為規模 龐大之跨國企業,對訂單分配有絕對控制權,上訴人僅為OO 公司眾多供應商之一,既未實際接獲訂單,自無所謂移轉原屬於上訴人之訂單,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附件所示資訊或非屬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或該等權利應歸屬OO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占 有利益受侵害可言,且振云公司本為OO公司供應商,兩者訂 有保密協議,被上訴人將OOO產品相關資料傳送與振云公司 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廉志、薛又銘、范又升、邱士榮、帝倫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為OO公司產品檢測設備供應商,振云公司為上訴人OO O治具產品代工廠,林進源等16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分別任職振云公司、帝倫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謀取訂單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具形式真正: 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證據資料,係自中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數位公司)電子郵件歸檔伺服器即「Mail SQR Expect全方位電子郵件管理專家」(下稱Mail SQR 伺服器)搜尋後,轉存至網擎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擎公司)「Mail 2000電子郵件伺服器」(下稱Mail 2000伺服器)後列印所得,有Mail SQR伺服器所備份103年至106年全部電子郵件之硬碟及108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428 號公證書(見原審卷三第437至455頁)、自上開伺服器搜尋篩選電子郵件之軟體及其搜尋程序之光碟及說明(見原審卷三第457至462頁)、抽樣5份電子郵件之體驗公證書(見原 審卷三第462-1頁及外置證物)等在卷可參,另依中華數位 公司106年7月26日出具之「Softnext原廠保證確認書」謂:「...管理者操作介面程式碼為唯讀,故內容無法被竄改。… 」、110年11月2日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陳報狀謂:「八、原廠保證確認書所指之管理者係指具有ID且為admin帳號的密碼持有人,並可以依此帳號登入Mail SQR 的WebUI。九、管理者無法修改儲存於Mail SQR伺服器的郵 件資訊。」、111年2月25日回覆士林地院陳報狀謂「五、…前開原廠保證書所稱管理者係指WebUI的 admin帳號,此帳 號無此寫入的權限。」(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卷六第309至310頁、卷七第419至420頁),復依網擎公司106年7月28日出 具之「網擎資訊軟體原廠說明確認書」記載「1. Mail 2000電子郵件伺服器所接收的郵件,除使用者進行轉寄或回覆以外(此時該郵件將成為另一封新郵件),無法對其內容進行修改。…」(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由上可知,中華數位公司Ma il SQR伺服器之管理者操作介面僅有瀏覽之權限,並無法就各電子郵件內容為任何變更,而Mail 2000伺服器,除使用 者進行轉寄或回覆以外,亦無法就各電子郵件內容為任何變更。 ⒉再者,上訴人公司資訊經理蔡佳郎於本院證稱:其有參與德律公司以公證人進行公證方式提供硬碟給法院;其跟資訊部工程師陪同公證人一起透過中華數位的歸檔系統拷貝那些資料;當時有錄影,系統是依照年份來歸檔,因為歸檔資料是每年一個資料夾,就拷貝2014至2017的資料夾;是直接拷貝每個年份的資料夾,拷貝到外接硬碟;如果是透過MSE直接 轉過去郵件內容會跟原始郵件一致;因為兩個不同系統,呈現的郵件時間會不一樣,網擎是記錄使用者的寄送時間,MSE是記錄該郵件送到MSE歸檔備份的時間;這兩個都只有管理界面而已,不能做郵件的修改;其曾協助德律公司依智財法院要求將本案相關電子郵件EML檔取出儲存於光碟中讓律師 提出給法院,但並不是「取出」,而是透過MSE搜尋所需的 相關郵件,利用管理介面功能轉存EML格式檔再燒成光碟; 因為轉存出來EML是獨立檔案,若用OUTLOOK開,原始郵件是不能更改內容的,除非整封郵件回覆或轉寄,那就變成一封新的郵件,這時候就不是原始的東西了,但其當時沒做這個動作;其在製作光碟過程中沒有以回覆或轉寄方式修改郵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3至395頁)。由證人證言可知,上訴人自Mail SQR伺服器搜尋篩選本件相關電子郵件,以及將相關電子郵件轉存至Mail2000伺服器進行列印之過程,並未對各電子郵件內容為任何變更。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Mail SQR 伺服器是以純文字檔儲存,有修 改可能性,證人蔡佳郎未能證明電子郵件在公證人體驗前未經增、刪、修改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舉證其自Mail SQR 伺服器搜尋篩選本件相關電子郵件,以及將相關電子郵件轉存至Mail 2000伺服器進行列印之過程,未就各電子郵件內 容為任何變更,被上訴人若主張電子郵件內容遭竄改,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竄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僅有上開片面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竟哪個郵件有被竄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辯自無足取。準此,本件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應堪認定。 ㈡有關侵害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及占有利益部分: ⒈附件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1「OOO產品關鍵料件承認書及供應商 公司名稱」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許學彥、邱士榮侵害其上開營業秘密等語。 ⑵觀諸原證26「OOO產品關鍵料件承認書」(見原審卷一第201至 220頁),其首頁記載「To OOO Inc.」、「SPECIFICATION( Tentative)」、「OOO」、「OOO」等文字,且各頁頁首、頁 尾均標示「OOO」、「OOO」字樣,上訴人並自承該規格書係 因其取得OO公司訂單後,因OO公司指定特定料號,該特定料 號製造商即OO公司即依OO公司指示將此料件規格書提供給上 訴人(見本院卷五第16頁),由此可知,該關鍵料件承認書是OO公司所製作,上訴人取得該關鍵料件承認書之用途是為 OO公司採購料件,OO公司或OO公司未曾將該關鍵料件承認書 的營業秘密所有權讓與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營業秘密所有人,應堪認定。另有關該料件之供應商公司名稱,上訴人係由OO公司所得知,而OO公司為知名電子元件供應商,乃一 般同業所知悉之公開資訊,該公司名稱自不具秘密性,亦非營業秘密。 ⑶上訴人雖主張:該關鍵料件承認書非一般市場上流通之物,上訴人將該特定料件實現在產品上,並將OO規格書加上上訴 人公司之物料編碼並加上封面,做成OOO產品關鍵料件承認 書;又該料件係OO公司指定物料,若無對應的料件承認書, 買方不知規格為何,可見該料件承認書為必要文件,非相同產業之人所得輕易知悉,具有經濟價值,上訴人並將之儲存於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系統),設有權限管理之保密 措施,當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然上訴人將該關鍵料件承認書增加封面、賦予「物料編碼」,該封面及編號僅作為內部管理上辨識,與營業秘密無涉,尚難因該附加而使上訴人成為該料件承認書之營業秘密所有人。另該關鍵料件承認書縱具經濟價值、上訴人為履行其與OO公司或OO公司之保密 義務而對之採取保密措施,上訴人亦無從據此主張其為營業秘密所有人。 ⑷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為附件編號1之營業秘密所有人,其主張許 學彥、邱士榮侵害其營業秘密,自無可取。 ⒉附件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2「OOO 檢測軟體OOO 程式」為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范又升、唐孝威侵害其上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等語。 ⑵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以原證52、53、31、32、33、33-1、27為證,然范又升、唐孝威否認其為原證52電子郵件收件人「sw0000000antest.com」及「sw0000000antest.com」,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又該電子郵件原始係由OO公司人員brice_ du寄給黃廉志,記載「Hi Lucuas,Sorry,這是我們的疏忽。附上支持編輯TesterID的simulator app & source code.」,可見附檔「支持編輯TesterID的simulator app & sourcecode」是OO公司提供,上訴人非著作權人,亦非營業秘密 所有人,且該附檔與上訴人主張標的「OOO 檢測軟體OOO程 式」不同。唐孝威、范又升並非原證53、31至33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或收件人,該等郵件內容未涉及任何軟體程式,亦不涉及唐孝威、范又升。至上訴人所謂自客戶處所取得之「振云(Trantest)公司OOO軟體0.3.14版本」,經上訴人送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比對,所作之原證27「TRI軟 體與TRANTEST軟體之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至295頁),第7頁「肆、鑑定說明」記載「三、本案依 據委託單位於勘查時所揭露之標的物、待鑑定物內容進行比對,至於本案標的物及待鑑定物內容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所定成立要件,則非屬本案鑑定範圍,特此述明」、「四、本案係由委託單位指定之比對範圍進行記錄、並僅就勘查時待鑑定物與標的物所揭露之對應軟體操作所顯現之前該比對範圍內容異同進行比對分析,而有關待鑑定物是否構成對營業秘密、著作權侵害所為之鑑定,尚須包含程式碼比對、權利成立性、接觸性要件等鑑定,而有關上開要件之鑑定分析,皆非本案鑑定範圍」、「五、本院並無對標的物及待鑑定物進行任何硬體測試及還原分析,因此本案之比對分析結果,僅為特定軟體執行所顯現之指定比對範圍內容之量體異同分析,不包含待鑑定物與標的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之分析,而前述實質相似比對則應在取得兩者之原始程式碼之前提下方得為之」(見原審卷一第233頁),是該待鑑定物 是否確為振云(Trantest)公司所有之OOO軟體程式,未據上 訴人舉證,且原證27僅就待鑑定物與標的物的對應軟體操作與資料夾目錄之異同進行比對,未就原始程式碼比對,不包含待鑑定物與標的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之分析,亦未涉及權利成立性、接觸性要件等之鑑定,自無法證明待鑑定物與標的物構成實質近似。因此,上訴人主張范又升、唐孝威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自無可取。 ⒊附件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3「OOO之所有料件成本資訊」為上訴 人營業秘密,蔡進華侵害其上開營業秘密等語。 ⑵觀諸原證30電子郵件「OOO之所有料件成本資料」,可分為OO O料件分類(包含編號、品名、數量)及料件單價二部分,其中編號僅作為內部管理辨識之用,品名為該領域所慣用,均與營業秘密無涉。單價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各零件單價並非一成不變,而隨市場行情、原物料供應狀況等情形波動,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更何況蔡進華將原證30電子郵件轉寄給振云公司陳斌之時間點為103年12月9日,當時其職務範圍包括治具委外製作(見原 審卷一第33頁)及第一線確認治具廠商報價(見限閱卷三第19頁),而振云公司是上訴人代工廠,雙方並簽有保密協議 ,上訴人將OOO委外由振云公司代工,本須提供OOO包含編號 、品名、採購數量等零件彙整資訊給代工廠,以使代工廠報價,而代工廠尚必須加上代工廠之加工費、行政成本及利潤等才能提出報價,故蔡進華提供單價資訊給振云公司,可加速振云公司零件估價程序、迅速報價,有助上訴人盡速完成業主訂單,且振云公司對該資訊本具有保密義務,因此,蔡進華之行為係本於正當合理之業務執行,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據上,上訴人主張蔡進華侵害其營業秘密,並不可採。 ⒋附件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4之①客戶公司名稱、各該客戶訂單業 務相關之人員姓名、聯繫資訊;②相關專案訂單之專案代號、生產階段、各工站名稱或產線計畫;③相關專案訂單需求之規格、價格及數量等資料為其營業秘密。黃廉志、邱士榮、林士閔、王品文、林家暉、姜富元侵害其上開營業秘密等語。 ⑵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原證40、6、41、47、9、49、50、59、20、8 4、85、95、102、103、106、188、189等電子郵件,均為寄件人、收件人、轉寄人等寄件、回覆時直接繕打之資料,或者是寄件、回覆、轉寄時,電子郵件系統自動引述之先前郵件內容、原寄件人等資料、或附加簽名檔、表尾等資料, 上訴人所指之客戶名稱,並非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且客戶名稱即OO公司供應商乃交 易市場上公開資訊,各客戶訂單業務相關之人員姓名、聯絡資訊等亦屬該類領域之人所知之資訊,又電子郵件上所載專案代號、生產階段、工站名稱、產線計畫、產線需求等均係OO公司或OO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報價資訊亦僅針對單 次專案需求之規格、數量報價,且會隨市場交易價格變動,上訴人所指上開資訊難認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是其主張黃廉志、邱士榮、林士閔、王品文、林家暉、姜富元侵害其營業秘密,並不可採。 ⒌附件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5之「OO公司相關專案OOO治具產品之電 路圖或電路佈局圖」為其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吳東樺、林士閔、黃廉志、楊桂彰、賴聰杰、王品文、蔡進華、邱士榮、薛又銘侵害其上開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等語。兩造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編號5權利歸屬有爭議,上訴人 主張依原證182採購合約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抗辯 依採購訂單所連結之定型化採購合約條款,上開權利均歸OO 公司所有。 ⑵原證182記載其採購合約編號為OOO,生效日為2012年8月28日 (見原審外置證物),而上訴人所提附件編號5之各專案採購訂單(上證105至209,見本院限閱卷四第144至448頁),日期為103年至104年間。觀諸上證105至209採購訂單,除上證177、204、204-1外,其上均有「定型化採購合約」之連結, 約定「本訂單適用以下連結之條款及條件」(This PO is subject to the Terms & Conditions referenced at the following linkOOO或This PO is subject to the Terms & Conditions referenced at the following link:OOO), 所連結之定型化採購合約內容為OO公司美國地區官方版買賣 協議「OOO」(見原審卷二第39至49頁)、或OO公司愛爾蘭地 區(IE)官方版買賣協議「OOO」(見原審卷二第50至59頁)。 至上證177、204、204-1本身並非採購訂單,而係OO公司員 工依據先前所存在之總括性採購訂單(Blanket Purchase Order, 下稱BPO),選取BPO上其中一筆項目,再以個人公務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就該訂單編號之某筆項目出貨,此觀上證177記載「Please use the below BPO line 10」,上證204記載「Please use the BPO below for line 1」,亦即O O公司要求上訴人依據先前所存在之BPO第10欄、第1欄的貨物出貨,且其格式明顯與原證91、上證184、184-1之BPO訂 單不同即知,又觀諸上訴人原證91、上證184、184-1之BPO 訂單,其上均有「定型化採購合約」之連結(連結內容為OO 公司美國地區官方版買賣協議「OOO」),顯見上證177、20 4、204-1之所根據的BPO採購訂單,其應仍依循OO公司之BPO 採購訂單格式,記載有定型化採購契約之連結。 ⑶惟進一步分析上開採購訂單內容,其中: ①上證107、108、109、131、137、140、142、143、148、149、150、151、153、154、195等15筆採購訂單(下稱系爭15筆訂單),另有註記「OOO」、「Other Information: THIS PU RCHASE ORDER IS ISSUE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THE 『OOOAGREEMENT NUMBER NOTED ABOVE』.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AT AGREEMENT SHALL PREVAIL OVER ANYCONFLICTING PREPRINTED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PURCASE ORDER.(其他信息:本採購訂單根據上述OO公司協 議編號的規定簽發。該協議的條款和條件應優先於本採購訂單中任何有衝突的預先印製之制式條款和條件)」(下稱「其他信息條款」)。由此可知,系爭15筆訂單係依據編號OOO( 即原證182)所簽發,其預設適用之定型化採購契約與編號OO O有文義衝突時,優先適用編號OOO,準此,系爭15筆訂單應 優先適用編號OOO即原證182採購合約,而非訂單所連結之「 定型化採購合約」。 ②系爭15筆訂單以外之其餘訂單,其中上證106、130、133、13 6、138、139、141、144、146、147、147-1等11筆訂單,其上記載有「OOO」及上開「其他信息條款」,然上訴人稱查 無記載「OOO」合約而無法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八第22 7頁),自應適用訂單所連結之「定型化採購合約」,另上證165訂單雖記載「OOO」,但無記載「其他信息條款」,剩餘 訂單則無任何契約編號及「其他信息條款」之記載,則自均應適用訂單所連結之「定型化採購合約」。 ③上訴人雖主張:OO公司發送採購訂單,僅係依原證182採購合 約就其專案需求發送採購訂單之意思通知,非分別以各該採購訂單對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採購訂單中除有定型化採購合約連結外,然多同時出現下列文字「Unless thisPurchase is covered by a written agreement executedby OOO and Sell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governin g this purchase. No other agreement entered into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PO, ….shall be of any force o r effect with respect to this purchase.(除非OO公司和 賣方簽署的書面協議有涵蓋本次採購,否則此處包含的條款和條件是本次採購唯一和排他性條款和條件。在本採購訂單日期之前簽訂的任何其他協議…均對本次採購不具有任何效力」(下稱排除條款),是上證105至209之採購訂單均應適用原證182採購合約云云。惟查,上證105至209採購訂單中僅 有系爭15筆訂單有特別標示原證182之契約編號,並註記「 本採購訂單根據上述OO公司協議編號的規定簽發。該協議的 條款和條件應優先於本採購訂單中任何有衝突的預先印製之制式條款和條件」,若如上訴人所稱所有採購訂單均係依原證182採購合約而來,何以系爭15筆訂單須特別標示上開內 容、其餘訂單均無?至上開「排除條款」所稱「除非OO公司 和賣方簽署的書面協議有涵蓋本次採購…」,是指除非OO公 司與上訴人有簽屬書面協議涵蓋本次採購,否則應以該次約定之「定型化採購契約」為唯一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就系爭15筆訂單以外之訂單: 此部分訂單應適用各訂單所連結之「定型化採購合約」(即 美國版「OOO」或愛爾蘭版「OOO」),已如前述,觀諸該等 「定型化採購合約」第12條「工作成果所有權」約定:「爲本協議之目的,『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根據採購訂單 履行的服務産生的或與之相關的,由賣方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製作、設想或開發的所有設計、發現、創造、作品、設備、光罩、模型、在製品、服務交付物、發明、産品、電腦程序、程序、改進、開發、圖紙、單據、文件、信息和材料,以及上述內容的所有複製品。非爲OO設計、定制或修改的,賣 方生産並賣給OO的標準貨物不構成工作成果。OO始終並繼續 擁有所有工作成果的唯一排他所有權。賣方同意向OO不可撤 銷地讓與並轉讓,並確實讓與並轉讓其在全球範圍內的對工作成果的所有權利、産權及權益,包括所有相關的知識産權。OO擁有决定如何處理任何工作成果的唯一權利,包括保持 其爲商業秘密,完成並提交其專利申請,未經事先專利申請使用並披露它,以自身名義申請版權或商標註冊,或遵守OO 認爲適當的任何其他程序的權利。賣方同意:(a)立即向O O書面披露其占有的所有工作成果;(b)由OO承擔費用,以 任何合理和其認爲適當的方式協助OO爲OO的利益保護、完成 、註冊、申請、維護並保護OO名下的工作成果的所有著作權 、專利權、光罩作品權利、商業秘密權及所有其他專有權利或法定保護;並且(c)將所有工作成果作爲上述OO保密信 息。該等披露、協助、完成及保密義務在本協議期滿或終止後繼續有效。OO對OO提供給賣方的所有工具和設備擁有唯一 所有權。賣方將確保賣方的關聯方放棄任何及所有主張,並向OO轉讓任何工作成果或與本協議相關而創作的原始作品上 任何及所有權利或任何權益。賣方不可撤銷地同意不向OO或 其直接或間接顧客、受讓人或被許可人提出任何影響工作成果的賣方任何知識産權的任何主張。對於任何由賣方完全在自己時間內開發的賣方設想或實施的任何作品,而未使用OO 設備、供應、設施或商業秘密或保密信息,OO不擁有權利, 除非(i)該等作品與OO業務或OO實際或明確預期的研究或 開發相關,或者(ii)該等作品産生於賣方爲OO履行的任何 服務。」 (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第63頁)。由此可知 ,所有供應商為OO公司所作之工作成果所有權,包括著作權 、專利權、光罩作品權利、商業秘密權及所有其他專有權利或法定保護所有權,亦即包括電路圖、電路佈局圖、軟體原始碼等所有權,均歸OO公司所有,故該等採購訂單所涉之電 路圖或電路佈局圖,依上開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有權均歸OO 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享有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云云,自屬無據。 ⑸就系爭15筆訂單部分: ①系爭15筆訂單應適用原證182契約條款之約定,已如前述,觀 諸原證182記載:「5.2『供應商智慧財產權』。『供應商』擁有 所有『供應商科技』。如『供應商』在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中 併入或使用任何『供應商科技』,『供應商』就其『供應商科技』 內之全部智慧財產權,授與『經認可之購買人』一個非專屬、 不可撤銷、無權利金、永久及全球性之權利,使其在使用『供應商』依本合約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所必要之範圍內 ,得以就『產品』、『服務』及任何修改版本或衍生物為製造、 使製造、使用、銷售、為銷售要約、進口、重製、展示、演出、散佈、修改、編輯、執行或製作衍生物。」、「5.3『工 作成果』。在第5.2條約定之限制下,『供應商』因本合約所提 供之『產品』或『服務』所生之全部成果、報告、發現、結論、 工作報告、筆記、電子紀錄、樣本、原型、交付物、原始碼修改、『供應商』先前著作之衍生物與其他任何形式或格式之 資訊或材料(以上合稱『工作成果』),將屬『OO公司』單獨所有 之財產、將屬『OO公司科技』並將成為依本合約應受保護之『 機密資訊』之一部,儘管有此等工作成果係屬『供應商』『機密 資訊』之任何主張。此外,『供應商』為『OO公司』撰寫之測試 腳本與驅動程式應被視為『工作成果』。『供應商』同意讓與且 於此明示讓與其就『工作成果』之全部權利、所有權與利益予 『OO公司』,包括就其『工作成果』之任何部分所可能擁有之任 何或全部人格權。『供應商』並於此永遠拋棄且同意不再就『 工作成果』之任何部分所可能擁有之任何或全部人格權有所主張,即使其為『OO公司』執行之工作已終止。於本合約有效 期間內與有效期間屆滿後,『供應商』應為『OO公司』之利益, 以『OO公司』之費用,採行各種合理方式協助『OO公司』保全、 維持與防禦『工作成果』內之全部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 及其他財產權。『供應商』應確保『工作成果』之完整內容或節 本內,均有足以建立『OO公司』所有權之有效權利告知內容, 包括著作權、商標權或光罩權之通知,依實際狀況而定。『供應商』應立即將其執行本合約工作時所發現或實施之任何及全部發明通知『OO公司』。縱使存在與本條相反之約定,『 工作成果』僅涵蓋下列範圍內之設備:(1)該設備係『OO公司』 所設計或為『OO公司』所設計者,(2)該設備係『供應商』為『OO 公司』做出重大修改者,(3)依『OO公司』指示而設計或重大修 改者,或(4)依『OO公司』『機密資訊』所設計或重大修改者(以 上合稱『OO公司特有設備』)。所有的『OO公司特有設備』將均 屬『OO公司』單獨所有之財產。」、「10.3『OO公司科技』,係 指(i)經『供應商』及『OO公司』授權員工所簽署之書面合約確 認為『OO公司科技』之『智慧財產權』;或(ii)『OO公司』能以證 據證明該智慧財產權係其未利用任何(a)『供應商』『機密資訊 』,或(b)『供應商』有智慧財產權之資訊或科技,而擁有、創 作、發明或發現者。」、「10.14『供應商科技』,係指(i)經 『供應商』及『OO公司』授權員工所簽署之書面協議確認為『供 應商科技』之智慧財產權;或(ii)『供應商』能以文件證明其 未使用任何(a)『OO公司』機密資訊,或(b)『OO公司』所有智慧 財產權之資訊或科技,而擁有、創作、發明或發現者。」由此可知,依據前述原證182第5.2、第10.14條約定,供應商 科技必須是未使用任何OO公司機密資訊或OO公司所有智慧財 產權之資訊或科技之前提下,供應商科技所擁有、創作、發明或發現者,若有使用了任何OO公司機密資訊或OO公司所有 智慧財產權之資訊或科技,則前述原證182第5.3條約定,供應商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所生之全部成果(即「工作成果」)將成為原證182第10.3條OO公司科技並成為OO公司機密資訊 之一部分,且工作成果之全部權利、所有權與利益均屬OO公 司單獨所有。 ②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15筆訂單之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究為附件編號5之哪一項,又其雖主張附件編號5之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均為其所有,然其自承:OO公司事先依其特定產品之檢 測需求,提出其產品主機板之Gerber檔案資料或設計(測試)需求規格書等項,供上訴人按其需求設計治具電路板,故該OOO治具產品的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自屬上訴人所有等語, 由此可知,上訴人之OOO治具產品係依OO公司之產品主機板 之Gerber檔案資料或設計(測試)需求規格書所設計而來,準此,「OO公司產品主機板Gerber檔案資料或設計(測試)需求 規格書」既為OO公司所有,屬OO公司機密資訊或OO公司所有 智慧財產權之資訊或科技,則上訴人使用該等資訊所產出的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因已使用OO公司機密資訊或OO公司所 有智慧財產權之資訊或科技,自屬原證182第5.3條定義之「工作成果」,而非第5.2條、第10.14條定義之「供應商智慧財產權」或「供應商科技」,是該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之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自非上訴人所有。 ③又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開發各專案治具產品及OOO控制板時, 由OO公司提供的Gerber圖檔電路圖、設計需求規格書等用以 開發治具之相關資料,並指明何部分未參考OO公司資訊而為 獨立創作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上訴人提出OOO 專案之OOO工站治具設計需求規格書(上證72號),並主張: 其依上證72之OO公司設計需求規格書,為OO公司完成原證57 電路圖,該電路圖與OO公司設計需求規格書不同,二者差異 為上訴人獨立創作之部分云云(見本院限閱卷三第9至10頁) 。惟將原證57電路圖與上證72號設計需求規格書比對,兩者縱有部分不同,但仍非完全由上訴人獨立創作,而係在OO公 司設計需求規格書之框架下為設計,有使用到OO公司設計需 求規格書之內容,自與原證182第10.14條「供應商科技」須「未使用任何(a)『OO公司』機密資訊,或(b)『OO公司』所有智 慧財產權之資訊或科技,而擁有、創作、發明或發現者」之定義不同。因此,原證57之電路圖亦非屬上訴人所有。 ④上訴人又主張:附件編號5項目9至11為OOO控制板、OOO控制 板(OOO)、OOO控制板等之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OO公司不曾 就上開電路板提供任何Gerber檔案或設計規格說明書,故此部分屬上訴人獨立完成之智慧財產權云云。然依原證182第5.2條、第10.14條約定可知,供應商科技必須是未使用「任 何OO公司機密資訊或OO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之資訊或科技」 者,其範圍非僅限於Gerber檔案或設計規格說明書,自難僅以OO公司未提供Gerber檔案或設計規格說明書,即認為編號 5項目9至11之圖面為其所獨立完成之供應商科技。再者,104年7月間黃廉志尚任職上訴人公司,其於104年7月3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OO公司人員表示「這是新OOO控制板的電路圖, 請您檢查。7/6至7/9我們會在OOO並和您一起工作完成電路 圖。」並副知OO公司其他人員(見原證142,原審外置證物) ,而OO公司人員於104年7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廉志,指 示黃廉志修改OOO控制板的電路圖,在特定電路位置上增加 相關功能等,黃廉志於104年7月31日回覆OO公司「這是新OO O控制板的電路圖,請您檢查,若有任何問題請讓我們知道。」並副知OO公司人員(見原證143,原審外置證物)。由上 可知,上訴人係根據OO公司之需求與指示進行OOO控制板圖 面之設計,OOO控制板圖面是係根據OO公司專案之目的所產 出,已使用OO公司機密資訊或OO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之資訊 或科技,自非原證182第5.2條、第10.14條定義之「供應商 智慧財產權」或「供應商科技」,是該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之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自非上訴人所有。 ⑤上訴人雖主張:原證182採購合約第5.3條「工作成果」係在第5.2條約定之限制下,應以產品或服務開發過程中依OO公 司需求調整之部分為限,且在不妨礙供應商原有智慧財產權之狀況下,該等工作成果之所有權始歸屬於OO公司,故供應 商於該等工作成果內所原有之智慧財產權,並不因採購合約之簽署或旅行而受影響,上訴人就系爭電路圖、電路佈局圖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並未因上開約定成為OO公司所有云云 。惟查,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是以其整體圖形而成為可用於生產者,該整體圖形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不可切割,上訴人主張應分割為調整部分、未調整部分判斷云云,自無足採。⑥據上,附件編號5「OO公司相關專案OOO治具產品之電路圖或 電路佈局圖」之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吳東樺、林士閔、黃廉志、楊桂彰、賴聰杰、王品文、蔡進華、邱士榮、薛又銘侵害其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自無足取。 ⒍上訴人另主張:附件所示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縱非其所有,然被上訴人侵害其占有利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占有,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利益之一種,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並非以占有表彰權利,難認有占有利益可言,且上訴人既非營業秘密所有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其僅因業務關係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對該等資訊亦難認有何占有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㈢有關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進源、蔡進華、林士閔以人頭設立薩摩亞商T rantest公司,並實質控制振云公司、薩摩亞商Trantest公 司、僑利公司及帝倫公司,林進源等16人裡應外合,以將振云(Trantest)信箱及上訴人信箱帳號混用之方式,誤導OO 公司等上訴人客戶以為振云(Trantest)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而將原屬上訴人之訂單移轉至振云(Trantest)公司,致上訴人受有訂單移轉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自承:振云公司為其治具代工廠,上訴人取得OO公司 訂單後會將與代工項目有關之電子物料、材料表(BOM)及Gerber圖檔等機密資料交給振云公司,而與振云公司存在資 源分享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因此在上訴人委由 振云公司代工之情形下,振云公司、OO公司及上訴人三方間 ,自有直接交貨關係及其衍生而出之聯繫並共享資源之需求,而振云公司之營運、產線及產能,攸關上訴人是否能如期達成OO公司之需求,上訴人與振云公司均須注意產能調配, 以免造成振云公司與上訴人所接訂單在產能上產生排擠效應,是被上訴人等人即有為振云公司聯繫OO公司及其代工廠之 需求,其等使用振云公司@trantest.com之電子郵件用於聯繫相關業務,並無違常可言,且觀諸部分電子郵件收信人及副本收信人,亦有併列上訴人大陸關係企業深圳德律泰公司,顯見本件雖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混用大陸振云公司信箱與上訴人、深圳德律泰公司信箱之情形,但純粹是基於便利處理事務之考量,並無刻意隱瞞之意,自難僅憑相關被上訴人使用trantest信箱,即認其目的在誤導OO公司或違反任職 期間競業禁止義務。再者,證人OOO於刑案中證稱:其去參 加尾牙時有看到OOO,其不知道gs.huang的電子郵件是誰使 用,其一直以為gs.huang是OOO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80 至281頁),又證人OOO於刑案中亦證稱:其不知道「gs_hu00 00000antest.com」信箱是誰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343頁),且林進源任職振云公司時所使用之信箱為paul 0000000antest.com(見本院限閱卷一第34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林進 源即為「gs_hu0000000antest.com」電子郵件帳號使用人,上訴人主張依原證12電子郵件可知振云公司OOO稱呼「gs_hu 0000000antest.com」電子郵件帳號之收件人為「林總」,O OO於刑案中亦證稱聽過OOO稱呼林進源「林總」,顯見「gs_ hu0000000antest.com」帳號確實為林進源所使用云云,顯 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⑵再者,OO公司OOO於104年2月26日曾明確通知被上訴人,OO公 司對於上訴人與振云公司所為之預期訂單分配(見原證34);OO公司OOO於104年4月13日寄予邱士榮之郵件所載:「因為 我不記得,需要再問一次,OOO工站治具是不是仍由德律公 司負責?還是已經移轉給振云公司?(Need to ask againas I don’t remember, does OOO fixtures stay at TRI o r move to Trantest?)」及「如果部分設備要向德律公司 下單,我要跟誰說(If some of these are procured fromTRI – Who do I talk to?)」(見原證47);OO公司OOO 於同年月14日,告知其同事OOO,其與被上訴人林士閔及邱 士榮開會,預計將部分訂單下給振云公司、部分訂單下給德律公司,後續OOO於同年月16日,再依據OOO前述說明微調分 配,並發信向被上訴人等說明振云公司、德律公司更新後之預期訂單分配及數量(見原證48);OO公司OOO於104年4月16 日下午9時許,回信告知被上訴人邱士榮,其需要德律公司 之報價,而非振云公司的報價(見原證50);OO公司OOO於104 年9月16日寄予邱士榮之郵件,詢問「振云公司」之預計出 貨日,並附帶提供發給「TRI」(即上訴人)之需求清單(見原證69);OO公司OOO於104年10月2日告知富士康公司人員係向 「振云公司」採購,而非向「TRI公司」(見原證70);OOO公 司OOO於104年12月17日寄予姜富元之郵件稱:「我們正要移 轉專案至振云公司,如果上訴人公司已經不再使用,我傾向於移除TRI帳號登入權限」(見原證138);OOO公司OOO於104 年6月2日就同公司OOO之電子郵件,詢問OOO公司是否正在為 振云公司申請新公司代碼(見原證189,以上均見原審卷外置證物);OO公司OOO於104年4月15日告知OO公司OOO對於上訴 人與振云公司所為之預期訂單分配(見本院限閱卷一第469頁)。由上可知,OO公司及OOO公司可清楚分辨上訴人、振云 公司分屬二家不同公司,並自行決定如何分別對二家公司為工作、預期訂單之分配及取得報價,並無誤認振云(Trantest)公司為上訴人關係企業可言,而上訴人自承其因製作成本、運送時效考量,將治具委由振云公司代工(見原審卷三 第320頁),則OO公司或OOO公司亦可基於相同考量而直接向 振云公司下訂單,此與商業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因相關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同時使用Trantest信箱及上訴人信箱,致OO公司等上訴人客戶誤以為振云(Trante st)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將原屬上訴人之訂單移轉至振云(Trantest)公司云云,自無足取。 ⑶此外,上訴人雖稱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相關專案訂單被移轉之損害云云,然由上訴人所舉證據,最多僅能證明有部分專案,OO公司或OOO公司有詢價或請上訴人報價,上訴 人亦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自上訴人與客戶交易之最初階段即報價階段即將訂單攔截」,則OO公司既尚未與上訴人 成立訂單,或允諾該等專案一定會向上訴人下訂單,自難認僅以契約成立前之報價行為即可謂上訴人已取得訂單,上訴人稱「OO公司請上訴人報價時即是將訂單下給上訴人」云云 ,並無證據可佐,自無足採。再者,OO公司為業界上游公司 且為科技巨頭,對於下游廠商之採購訂單具有絕對之談判權力,無論是否採購、向何供應商採購、採購數量等,均非任何供應商所得置喙,其基於下游廠商之報價、測試產品之品質及其他因素(如政治風險、不願仰賴單一供應商)等考量,自主選擇供應商,下游廠商係被動接收OO公司之指示(如報 價、下單),是縱使某供應商取得OO公司在某階段之採購訂 單,不保證該供應商可取得OO公司在下一階段之採購訂單, 縱使有取得下一階段,OO公司可能將該階段之需求數量進行 分配,亦即不保證OO公司會將該階段之所有需求數量全部委 由單一供應商生產,因各階段採購訂單均由OO公司自主決定 ,上訴人未證明有前階段必然有後階段、有舊專案必然有新專案之必然性與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所稱之各專案訂單已確實歸屬其所有,則其主張受有訂單被移轉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林進源、蔡進華、林士閔實質控制振云公司、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僑利公司及帝倫公司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舉證OO公司、OOO公司等上訴人客戶因被上訴人誤 導而將各個專案訂單轉單至振云(Trantest)公司,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無論林進源、蔡進華、林士閔有無實質控制振云公司、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僑利公司及帝倫公司,均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此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營業利益損失5千萬元、 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1億5千萬元,合計2億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固請求本院函詢承德捷運廣場管理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紀錄以證明薛又銘時效抗辯不可採(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請求本院勘驗上訴人自電子郵件歸檔伺服器複製電子郵件資料之硬碟,以證明該等電子郵件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286頁);命帝倫公司、范又升、唐孝威提出OOO軟體及其 程式碼(見本院卷五第126頁);請求將被上訴人涉嫌抄襲之 電路圖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六第108至109頁);請求會計師進行鑑識會計證明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請求函詢OO公司與振云(Trantest)公司交易金額(見本院 卷七第424至425頁)。然帝倫公司、范又升、唐孝威否認持有上訴人所稱的OOO軟體及其程式碼,本院無從調查,又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對電路圖享有著作財產權、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與判決結果無涉,是以上均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