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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銘晃

原告
徐翊庭
被告
天鼎品味美食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梁鈞凱
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天鼎品味美食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梁鈞凱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97 頁),嗣於108 年12月9 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惟未清算完結一節,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8 年12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833750940 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397 、431-439 頁)。基此,被告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惟須俟完結清算事務,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然被告梁鈞凱既尚未清算完結,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現仍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即被告梁鈞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 月間獨自開創第一家米淇風味迷你火鍋,而具湯頭、現場管理、服務之經驗,104 年間經由朋友聚會認識被告梁鈞凱,因被告梁鈞凱對於餐飲外行,需要經營餐飲經驗的人現場管理,故原告於107 年4 月與被告梁鈞凱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委任期間自107年5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被告梁鈞凱向原告表明所有股東不會介入管理,絕不會開店之後就把原告趕走,當時更要求原告須全心放下現有工作,全心以規劃新事業體為主,開業後要求原告兼任店長全心全力在現場,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至天鼎鍋物複合式餐飲(下稱:天鼎鍋物)開幕前,須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天鼎鍋物於107 年8 月3 日開幕,薪資約定每月為5 萬元,其中3 萬元為店長的薪資、1 萬5 千元為經理人之酬勞,另外5 千元為湯頭讓天鼎鍋物使用之費用,同年8 月16日至24日間,原告已陸續將原物料供應廠商及火鍋湯頭技術及自己調配的中藥配方(下稱:系爭湯頭配方)教導給現場之員工,同年月27日,被告梁鈞凱卻要求原告不要進入天鼎鍋物店內,但原告至同年9 月27日仍協助店內工作,卻僅領得8 月份薪水,且9 月13日起即連絡不到被告梁鈞凱等語,求為判決:請求侵犯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天鼎鍋物第一個月營業時客戶反應湯頭並沒有很合口味,才會請原告離開,而且,天鼎鍋物自107 年9月起,就沒有再使用系爭湯頭配方。再者,烹煮技術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知悉,原告亦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舉措,且是否有經濟價值亦待原告舉證,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湯頭配方,並非營業秘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言;而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07 年4 月與被告梁鈞凱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受聘為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委任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須提供先前營業之目錄、未來產品分析、未來餐點概略,於107 年5 月至天鼎鍋物開幕前,須給付原告4 萬元作為簽約訂金;於天鼎鍋物開幕後,原告受任專業經理人並兼職店長,店長聘僱薪資加津貼為每月35,000 元,專業經理人酬勞為每月15,000 元,正式開幕第4 個月開始領取淨盈利10-20%之紅利獎金,此有卷附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彰勞檢調字第15號影卷【下稱:彰勞檢調卷】第61頁)。嗣被告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設立,天鼎鍋物於同年8 月3 日正式開幕,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及被告公司開幕邀請函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 頁、彰勞檢調卷第63頁)。再者,被告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且被告梁鈞凱於107 年9 月13日後即拒絕回應原告,亦有鄭○○律師事務所函、line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彰勞檢調卷第67-69 頁、本院卷第335-347 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湯頭配方是以天然原味呈現,完全沒有使用味精,若未教導員工,他們不知道如何煮火鍋湯頭,且在煮的過程亦有教導員工出湯的時候要再增加哪些食材以增加甜味,湯頭的技術屬於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425 頁)。經查,原告上開所稱不加味精、天然原味呈現之系爭湯頭配方,乃表明火鍋湯底係以天然食材熬煮而成,然而,火鍋湯頭風味或口感,通常取決該食材之成分,並受食材新鮮度之影響,而且相同之食材所熬煮之湯頭的安定性,復因食材數量、熬煮方法等因素交互作用,而呈現風味有所不同,且系爭湯頭配方內容及實際運用各該配方於火鍋湯底之食材、數量、熬煮方法等相關資訊,均未見有何相關證據或記載文件可資佐憑,則系爭湯頭配方內容為何,已難以確定。又基於國人日益重視健康飲食之風氣下,市面上標榜火鍋湯頭是以天然食材、未使用味精熬煮之火鍋店業者所在多有,此外,市售標榜天然火鍋湯頭料包,亦不乏分享或揭露湯底主要成分比例之資訊,則系爭湯頭配方有何特殊性(如食材比例、特定配方等),而與其他天然原味火鍋湯頭具有差異性,而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如火鍋店業者或廚師所知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湯頭配方有何秘密性可言。又依卷附107年5 月28日原告與被告梁鈞凱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陳稱:「翊庭在研發過程也會擔心是否會不合股東口味,畢竟我不是以一個廚師專長出發開店的人,口味感覺很個人,以梁先生目前想要的經營方式可以很簡單,1.專職管理人員;2.專職廚師;3.湯底,叫廠商原料包……」等語,被告梁鈞凱回覆稱:「湯底以妳為主」、「每個人口味不同」、「而且有很多種口味」、「總會有喜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可知,原告自陳其並非具有火鍋料理專長,而向被告梁鈞凱建議火鍋湯頭,叫廠商原料包一事,縱然被告梁鈞凱希望以原告之湯底為主,然天鼎鍋物隨於108 年8 月3 日開幕,於此區區2 個月期間,原告所稱其調配之系爭湯頭配方,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尚非無疑。再者,原告自陳其於擔任天鼎鍋物店長期間,將系爭湯頭配方傳授予現場員工云云,則原告既未區分可獲悉系爭湯頭配方之人、且未限制其等負有何不得洩漏之保密義務,亦難認有合理保密措施可言。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湯頭配方等有何秘密性、價值性或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尚難認系爭湯頭配方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客體。

(五)縱認系爭湯頭配方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然原告於本院陳稱:每月5 萬元薪資,其中3 萬是店長的薪資,經理人是1 萬5 千元,另外5 千元為湯頭的教導費用;被告公司只有給我8 月份1 個月的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堪認原告每月薪資5 萬元中之4 萬5 千元屬其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報酬,另外5 千元則為使用系爭湯頭配方之授權費用。又被告抗辯自107 年9 月起,即無再使用系爭湯頭配方,係叫湯頭的原料後直接加水熬煮高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5 頁),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108 年8 月24日離職後,有繼續於天鼎鍋物使用系爭湯頭配方之事,則天鼎鍋物縱然在原告於108 年8 月間之任職期間有使用系爭湯頭配方之事實,然被告公司既已支付8 月份之薪資,該薪資內容已包含使用系爭湯頭配方之對價,亦難認被告公司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湯頭配方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縱認,系爭湯頭配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公司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是被告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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