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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珮茹

聲請人
鈺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相對人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竣
相對人
兼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大慶律師就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抗字第1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西元2018年12月到2019年3月29日電線、電纜產品相關銷貨單紙本,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審理中。除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6 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之電磁紀錄外,尚有電線、電纜之銷貨單紙本亦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經本院彌封附卷,有保全證據筆錄(聲證1 )可以釋明。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的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抗字第1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西元2018年12月到2019年3 月29日電線、電纜產品相關銷貨單紙本,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經本院彌封附卷,有保全證據筆錄(聲證1 )可參,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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