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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怡伸

聲請人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甦
聲請人
陳柏均
共同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相對人
廖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建凱就聲請人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十四日刑事告訴狀內告證二之「小鎮醫生」第一、二集劇本,不得為實施本院一零七年度民營訴字第十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07 年3 月14日刑事告訴狀內告證2 之「小鎮醫生」第1 、2 集劇本,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現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58號偵查卷內,經本院向該署函調到院供參,實有限制開示、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廖建凱至今仍未聲請閱覽相關刑事卷宗。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7 年3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刑事告訴狀內所檢附告證2 之「小鎮醫生」第1 、2 集劇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第43至103 頁),業經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該等偵查案卷並經本院函調到院供作本案訴訟資料使用。又相對人廖建凱於108 年4 月1 日始經聲請人追加為本案被告(本院卷㈠第379 頁),自有對其開示該等資料以維護訴訟上之防禦權。另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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