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9號聲 請 人 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美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辰奕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智元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之如附表所示證據,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據內容為聲請人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數量等用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依一般交易情形,不會對無關之第三人揭露,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屬可信。此外,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證據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另相對人為109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辰奕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有對其等開示如附表所示證據以維護當事人訴訟上權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證據之內容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