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0號聲 請 人 泰吉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婷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洪子洵律師 相 對 人 陳豐裕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孫嘉斌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豐裕律師、湯其瑋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民國108 年12月19日勘驗程序筆錄所附照片(含電子檔,即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卷宗二第181 、183 、186 至193 、203 至207 、210 頁)及被上證2 、4 影片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108 年12月19日至聲請人廠房進行勘驗生產設備後作成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及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證2 、4 影片內容(下稱系爭證據),核係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外觀、內部結構及生產流程細節,均涉及聲請人製造系爭產品之技術,非相對人或一般業者得以知悉,且係用以製造商品,具有經濟價值,一般人難以進入聲請人廠房窺探其生產設備之構造或生產流程細節,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外,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據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另相對人為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上訴人孫嘉斌之訴訟代理人,自有對其等開示系爭證據以維護當事人訴訟上權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主張系爭證據之內容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