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2號聲 請 人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陳佑羽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劉允正律師 吳承芳律師 林國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允正律師、吳承芳律師、林國清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卷宗內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訴訟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附件之光碟暨所附檔案,及民國107 年12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㈡狀所附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均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劉允正律師、吳承芳律師、林國清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業經本院原審受理以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審理,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由本院以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審理中,先後經本院原審諭知而提出「委外服務合約書(聲證1 )之交付物共8 項之程式碼及API (聲證1 第7 、8 頁、本院證物袋)、「委外服務合約暨附件」(聲證4 ),其中: (一)「直播管理後台」部分乃聲請人耗費人力、物力及時間獨立開發而成,一般人僅得接觸聲請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後經授權使用相關內容,無從據以推知其原始程式碼內容,其原始碼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秘密性,倘遭洩漏,將可節省第三人之開發或改良類似程式之相關成本,進而提供類似之服務與聲請人為競爭,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內部僅有高階主管及少數專案相關之員工經核可後始取得檢視之許可,且其等均負有保密義務。再者,聲請人與客戶間之「StraaS.io 雲端影音平台服務合約書」(聲證2)、保密契約書(聲證3)均載明需嚴格保密之義務,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包含聲請人之工作計畫、交付之工作物相關說明、聲請人提供之系統功能、資訊安全協議及聲請人與YAHOO 公司間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均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無法從公開管道輕易知悉,屬聲請人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競爭同業亦無法輕易探知該等商業資訊,僅有聲請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財會人員有權接觸,具有秘密性,且仍屬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三)上開資料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該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原審諭知而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訴訟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按聲請人於聲請事項欄誤繕為「民事陳報狀」,爰更正如主文所示)附件之光碟暨所附檔案,及107 年12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㈡狀所附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包含聲請人「直播管理後台」之原始程式碼內容,聲請人與客戶間之合約內容、聲請人之工作計畫、交付之工作物相關說明、聲請人提供之系統功能、資訊安全協議及聲請人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等資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釋明之情,堪認前揭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或人員所知悉,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獲悉內容,堪認具有秘密性,且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經營資訊,而堪信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爭執,是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主文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劉允正律師、吳承芳律師、林國清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爰併予諭知。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