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聲字第10號
3聲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張豐堂
7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8複代理人楊啟元律師
9相對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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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定代理人鄭石治
12上列當事人間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3主文
14聲請駁回。
15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6理由
17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製造販賣之「雙轉輪高效率焚化爐(2
18Rotor+TO爐)」(下稱系爭設備),侵害聲請人所有發明第
19I629092號「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及串聯式轉輪高效率
20淨化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及發明第I412717號「
21氣對氣熱交換器及整合該熱交換器之廢氣焚化爐」專利(下
22稱系爭專利2),經聲請人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聲證1)
23,惟相對人函覆推託其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聲證2),據悉
24系爭設備現位於相對人工廠中(址設○○市○○區○○里○
25○路000巷000號),此時進行證據保全,易於確認其內部
26各詳細結構之技術特徵,且因尚無污染物,不致有安全衛生
27風險,若待相對人將系爭設備交付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11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等半導體廠安裝使用後,
2可能礙於第三人廠房運作無法停機或涉及第三人營業秘密等
3,而無法觀察系爭設備之內部結構,且因系爭設備所處理之
4有機廢棄物可能含有汙染物(甚至可能有毒),將使勘驗人
5員遭受不必要汙染之風險,有必要於現階段釐清系爭設備之
6現況,以利將來訴訟攻防;且在相對人閃爍其詞、悍拒協商
7等情形下,本件所欲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確實極易滅失或
8隱匿,而有及時保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准予就相對人
9所製造販賣之「雙轉輪高效率焚化爐(2Rotor+TO爐)」,
10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准予就
11相對人製造販賣之「雙轉輪高效率焚化爐(2Rotor+TO爐)
12」之全部技術資料(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組立圖、
13爆炸圖、材料表、型錄、操作說明書、安裝說明書、維修保
14養說明書等),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
15保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6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17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8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19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20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
21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
22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
23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24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25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26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27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21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民國89年2月
2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
3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
4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
5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
6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
7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
8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
9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
10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等應提出證據以
11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
12之聲請。
13三、經查:
14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造、販售之系爭設備涉及侵害系爭專利1
15、2,固據提出相對人工廠照片(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1
1609年1月6日律師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相對人
17同年月16日回函(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同年3月4日
18起訴狀(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
19詢結果(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簡報1份(本院卷第85頁
20至第104頁)、相對人副處長○○○同年3月2日電子郵件
21(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及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5
221號卷附系爭專利1、2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相
23對人公開發行說明書節本、聲請人107年8月9日電子郵件
24暨相對人讀取紀錄(甲證1至甲證7)等以為釋明。
25惟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
26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27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
31為證據保全。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2,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
3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
4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5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6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
7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
8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
9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
10下游廠商當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
11,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
12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
13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職是,在進行前述
14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
15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
16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
17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
18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
19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
20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設備已提供第三人台積電公司
21使用,業據提出聲請人107年10月4日律師函暨台積電公司
22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9頁),並有台積電公
23司系爭設備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聲
24請人雖提出於相對人工廠大門之照片稱在相對人工廠內有系爭
25設備云云(本院卷第13頁),但由該張照片只見相對人工廠
26門口堆置紙箱,然衡諸上開台積電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之外觀照
27片,系爭設備體積龐大並不易遷動,且相對人出售系爭設備予
41台積電公司,應有相關系爭設備之規格書、組立圖、材料表、
2型錄、操作說明書、安裝說明書、維修保養說明書等以憑確認
3標的內容、組裝及維修,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或台積電公
4司就系爭設備及其相關資料有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行為
5,致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
6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是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或安
7全風險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8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
9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10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11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12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13條,裁定如主文。
14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1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6法官杜惠錦
1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8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19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21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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