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9年度民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聲字第10號 3聲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張豐堂 7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8複代理人楊啟元律師 9相對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11法定代理人鄭石治 12上列當事人間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3主文 14聲請駁回。 15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6理由 17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製造販賣之「雙轉輪高效率焚化爐(2 18Rotor+TO爐)」(下稱系爭設備),侵害聲請人所有發明第 19I629092號「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及串聯式轉輪高效率 20淨化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及發明第I412717號「 21氣對氣熱交換器及整合該熱交換器之廢氣焚化爐」專利(下 22稱系爭專利2),經聲請人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聲證1) 23,惟相對人函覆推託其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聲證2),據悉 24系爭設備現位於相對人工廠中(址設○○市○○區○○里○ 25○路000巷000號),此時進行證據保全,易於確認其內部 26各詳細結構之技術特徵,且因尚無污染物,不致有安全衛生 27風險,若待相對人將系爭設備交付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11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等半導體廠安裝使用後, 2可能礙於第三人廠房運作無法停機或涉及第三人營業秘密等 3,而無法觀察系爭設備之內部結構,且因系爭設備所處理之 4有機廢棄物可能含有汙染物(甚至可能有毒),將使勘驗人 5員遭受不必要汙染之風險,有必要於現階段釐清系爭設備之 6現況,以利將來訴訟攻防;且在相對人閃爍其詞、悍拒協商 7等情形下,本件所欲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確實極易滅失或 8隱匿,而有及時保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准予就相對人 9所製造販賣之「雙轉輪高效率焚化爐(2Rotor+TO爐)」, 10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准予就 11相對人製造販賣之「雙轉輪高效率焚化爐(2Rotor+TO爐) 12」之全部技術資料(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組立圖、 13爆炸圖、材料表、型錄、操作說明書、安裝說明書、維修保 14養說明書等),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 15保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6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17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8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19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20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 21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 22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 23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24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25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26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27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21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民國89年2月 2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 3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 4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 5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 6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 7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 8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 9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 10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等應提出證據以 11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 12之聲請。 13三、經查: 14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造、販售之系爭設備涉及侵害系爭專利1 15、2,固據提出相對人工廠照片(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1 1609年1月6日律師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相對人 17同年月16日回函(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同年3月4日 18起訴狀(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 19詢結果(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簡報1份(本院卷第85頁 20至第104頁)、相對人副處長○○○同年3月2日電子郵件 21(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及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5 221號卷附系爭專利1、2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相 23對人公開發行說明書節本、聲請人107年8月9日電子郵件 24暨相對人讀取紀錄(甲證1至甲證7)等以為釋明。 25惟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26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27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 31為證據保全。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2,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 3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 4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5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6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 7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 8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 9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 10下游廠商當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11,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12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13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職是,在進行前述14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15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16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17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18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19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20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設備已提供第三人台積電公司21使用,業據提出聲請人107年10月4日律師函暨台積電公司 22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9頁),並有台積電公 23司系爭設備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聲 24請人雖提出於相對人工廠大門之照片稱在相對人工廠內有系爭25設備云云(本院卷第13頁),但由該張照片只見相對人工廠 26門口堆置紙箱,然衡諸上開台積電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之外觀照27片,系爭設備體積龐大並不易遷動,且相對人出售系爭設備予 41台積電公司,應有相關系爭設備之規格書、組立圖、材料表、2型錄、操作說明書、安裝說明書、維修保養說明書等以憑確認 3標的內容、組裝及維修,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或台積電公 4司就系爭設備及其相關資料有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行為 5,致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 6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是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或安 7全風險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8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 9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10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11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12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13條,裁定如主文。 14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1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6法官杜惠錦 1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8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19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21書記官林佳蘋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