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施培仁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宛蓉律師 相 對 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之負責人,智優公司以行銷各式乾拌麵等食品品牌為業,為「大甲乾麵」之品牌塑造及行銷,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出資委請訴外人即設計師羅○○設計「大甲乾麵」之三件美術著作【分別為大甲乾麵(直式)、大甲乾麵(橫式)及大甲乾麵(圓形水波紋)】等美術著作(以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各著作則依序以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美術著作2 、系爭美術著作3 稱之),並於出資時與羅○○約定聲請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完成時即103 年5 月16日即獨自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㈡、系爭美術著作由書法字型、印章印文及水波紋圖案等概念組合而成,其創作理念為:「一、字體創作起心動念:華人創作麵食,歷經千年的歲月依然歷久彌香,如同中華文化創作書法始於寄情爾後呈現千變萬化的藝術之美;本『大甲乾麵』文字創作來自書法中的楷書字體為基礎;讓楷書呈現平正豐厚字體美(如同麵體厚實平整),黑白色系為表現氣質純粹之美好(原料純粹),內涵充滿復古懷舊與古早風味,在情感上是要傳遞先民刻苦勤奮意念,將大甲用紅色印章點綴於旁則有證明小地方大風味的意義,也期盼簡單質樸的地方美食如同書法藝術一樣千年不墜越陳越香,讓大甲乾麵滿足每一張挑剔的嘴,撫慰無數人思鄉的愁,也堆疊中華文化裡深厚的韻味。二、壓紋:其設計來自於水波紋;以水為型態的表現其含義『水為生命之源』同時也是製麵的重要元素;延伸為傳統製麵的技術過程中,麵體的桿、壓、拉、拋等等都需要辛勤勞動並付出汗水;流動的水波紋包圍著大甲乾麵,是一種傳統的緬懷也是向製麵人致敬的心意傳遞」等語,系爭美術著作創作理念特殊,具高度創作性,受著作權法保護。聲請人將系爭美術著作非專屬授權予智優公司及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億公司),勵億公司得為智優公司印刷大甲乾麵之外包裝,至少於104 年6 月19日起即公開於通路行銷、販售。 ㈢、相對人曾為智優公司品牌之代工廠,以麵體製造為業,負責為智優公司製造其乾麵麵體及商品之封裝。惟相對人須個案接獲智優公司之採購單時,始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授權,得為大甲乾麵品牌代工,向勵億公司下訂大甲乾麵之包裝,並於麵體製造完成後進行商品之封裝。智優公司與相對人之代工關係已於108 年10月間即已終止,聲請人另將系爭美術著作非專屬授權予匯豐禾興有限公司,負責大甲乾麵商品之發包、生產與行銷。聲請人於109 年5 月間竟發現相對人於蝦皮、東森購物、momo購物網等各大網路平台上販售標有系爭美術著作之侵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且相對人於109 年5 月18日竟向經銷商聲稱大甲乾麵為其自有品牌,聲請人已於109 年5 月5 日就系爭美術著作為著作權之登記,並於同年6 月1 日派員前往相對人附設之商品販售點,發現相對人確有販賣標有系爭美術著作系爭商品,並以相對人為名向外派發系爭商品之團購單,團購單中之匯款銀行戶名即為相對人。聲請人復於同年6 月1 日至3 日間於相對人販售點陸續購進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8 日委請李○○公證人就前開網路平台販售之內容及聲請人於相對人販售點購入之系爭商品包裝外觀、發票單據等各項證據做成體驗公證書,以保存證據,並委請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比對系爭商品與系爭美術著作,做成著作權侵權比對報告。聲請人亦發現相對人於108 年10月31日至109 年6 月1 日間,更以系爭美術著作或其他高度近似於系爭美術著作之圖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另於109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8 日發現系爭商品於遠企購物中心地下室City Super及大潤發中和店販售,再於同年8 月24日見相對人委請知名部落客為業配廣告,同年8 月26日相對人以Q 版媽祖圖式搭配系爭美術著作於萊爾富超商為販售。 ㈣、相對人係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他人之著作權,於未得授權之情形下,以相對人係智優公司代工之外觀,向不知情之勵億公司多次下定標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內、外包裝,使勵億公司交付前揭包裝袋後,相對人復意圖銷售而私自封裝系爭商品,於各大網路平台及實體通路銷售,並向各大經銷商發函,以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人自居,更以聲請人之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其有不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行為。聲請人雖曾至相對人工廠購買系爭商品,並發現相對人於各大網路平台販售系爭商品,惟相對人利用聲請人系爭美術著作不斷推陳出新,且於不同販售通路陳列供應不同包裝之系爭商品,依乾麵生產商為吸引消費者而不段更新外包裝之快速消費品產業習慣,加諸不斷更迭之外包裝證據係在相對人處,相對人究將系爭美術著作違法利用於多少版本之系爭商品包裝,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聲請人無從取得相對人之財務資訊及有關相對人侵權商品之財務及產銷資料,該等資料又為相對人所持有、支配管領中,若相對人於訴訟中脫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拒絕提出、竄改、變更或湮滅,聲請人時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售侵權商品之款式、種類、數量及金額,故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為聲請,並聲明:1、就相對人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廠房及營業處所內標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商品外包裝予以拍照、攝影方式為保全;2、就商品標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報價單、發票、帳冊、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商品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該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聲證2 之聲明書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惟觀諸該聲明書記載:「本人(即羅○○)於民國(下同)103 年05月16日創作完成之美術著作,即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大甲乾麵』書法字樣(下總稱系爭美術著作),係施培仁先生於103 年間出資委託本人所作。施培仁先生於出資時並與本人約定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獨立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為免爭議,本人茲將著作權之歸屬明確敘明如上。」等語,是以聲明書僅就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美術著作2 創作人及權利歸屬敘明,並未記載系爭美術著作3 之創作人為何人,有無讓與聲請人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3 之著作財產權人,則未見聲請人釋明。又聲請人提出聲證3 為系爭美術著作圖文之創作歷程為證,然與系爭美術著作互核以觀,聲證3 所說明之著作已有添加大甲之紅色印文字樣,與聲請人主張其所擁有之系爭美術著作1 、2 外觀已不相同,至於系爭美術著作3 是否為羅○○所創作,聲請人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就此部分並未記載,已如前述,亦無從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 逕認聲請人為系爭美術著作3 之著作財產權人。另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7著作權侵權比對報告,其所據以比對之著作非聲證2 聲明書所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美術著作2 (本院卷第229 至235 頁),是以該侵權比對報告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向不知情之勵億公司下訂系爭美術著作之內、外包裝,待勵億公司交付後,相對人意圖銷售封裝系爭商品,於各大網路平台及實體通路銷售等情,經聲請人先後在各大通路取得系爭產品,並委請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4至16-2、聲證19至22為證(本院卷第163 至225 頁、251 至303 頁),顯見聲請人所指之系爭商品為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向相對人購買,非無法於交易市場上取得,是系爭商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聲請人雖以系爭商品不斷更迭外包裝,聲請人難以全面掌握系爭商品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版本,固有證據保全之必要云云,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自難僅憑其前開主觀上抽象之臆測,而遽認此部分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另聲請人所聲請就系爭商品之報價單、發票、帳冊、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商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予以保全部分,查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資料,並非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銷貨資料及銷售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至於報價單、帳冊、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廣告及宣傳品等文書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前揭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可能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前開文書資料或有竄改、變更及湮滅證據云云,誠屬其個人臆測,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此部分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