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相 對 人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0巷0 號14樓及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處所,就「FZK-751 輕舒折背看護型輪椅」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上開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上開產品之規格、說明書提交本院保存,或以影印、拍照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三、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持有上開產品之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以影印、拍照、錄影、備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設計第D152460 號「輪椅骨架㈢」及第D156187 號「墊體」之專利權人,近日獲悉第三人海夫健康生活館於MOMO購物網站刊登販售「FZK-751 輕舒折背看護型輪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輪椅骨架及墊體,侵害前揭專利,由銷售頁面及銷貨發票之記載得知系爭產品是由相對人進口販售,因兩造為競爭同業,理當知悉相關產品及專利資訊,相對人對其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本件專利侵權及相對人獲利等事實,有待保全系爭產品及其銷售資料以為證明,惟相對人公司並無上市或上櫃,海關資料並未詳細記載每個項目確切型號、規格等紀錄可資核對,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正常與公開管道自行蒐集、取得相對人侵害專利之事證,為避免聲請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將系爭產品及相關證據予以修改、隱匿、竄改或銷毀,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於日後爭執銷售系爭產品之真實性,而有保全證據必要,且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有助於本案訴訟發現真實及審理集中化,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至相對人前揭營業地址及發貨倉庫,就系爭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規格、說明書,銷售資料、庫存明細等文書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而本條第1 項後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系爭產品寄件證明、販售網頁、侵權鑑定報告、銷貨發票、相對人公司網頁及登記資料等為證,已釋明相對人公司有進口販售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虞,又聲請人並非向相對人購得系爭產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海關資料並未詳細記載每個項目確切型號、規格等紀錄,系爭產品及相關證據可能修改、隱匿、竄改或銷毀等情,亦非無理由,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立法意旨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