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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 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周瓊如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代 理 人 周瓊如 童有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所指定之受命法官陳忠行法官,前已參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8 年度民暫抗字第2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陳忠行法官迴避。又陳忠行法官已於本院108 年度民暫抗字第2 號裁定理由,公開其對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意見,認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為習知技術,而有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更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內表示相對人之產品構成侵權之可能性不高」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若本件再由同一法官審理,難謂無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更將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及私法上之權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惟該條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參見);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29年渝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見),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參見)。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司法機關之職權,法官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之心證,並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之判斷,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正常訴訟程序救濟,不能因法院之判決結果對一方當事人不利,遽指法官在審理相關連之案件,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三、查本件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指定之受命法官陳忠行法官,雖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 年度民暫抗字第2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之審理,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30年抗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意旨,該108 年度民暫抗字第2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裁定並非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之前審裁判,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陳忠行法官參與前審裁判為由,聲請其迴避,已屬無據。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智慧財產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上訴、抗告案件,以及行政訴訟事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時,得分由相同之獨任或受命法官辦理。前案已終結者,亦同」。由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主要目的,係使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以避免裁判之歧異。況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由同一法官審理,本為法律所許,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與本案訴訟之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亦有不同,本院駁回聲請人108 年度民暫抗字第2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之裁定,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判斷依據,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循再抗告程序救濟,不得徒憑其主觀之臆測,認為陳忠行法官曾參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其審理本案訴訟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陳忠行 法官迴避,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陳忠行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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