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王士豪、陳皇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豪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開所定上 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 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依此,上訴人只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確認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系爭著作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著作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業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為22萬6,368元 ,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鑑定研究報告書併卷外放),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揭鑑價結果(見第一審卷三第49至50頁),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確為22萬6,368元,既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之提 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