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愷、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授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間,自民國93年1 月3 日起仍享有於所發行之電腦點歌伴唱機重製如附表1 、2 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然為上華公司、環球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著作重製權之非專屬授權的法律上地位,即因被上訴人之否認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訴請確認除去危險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1 日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合約A ),於91年7 月15日及92年間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下合稱合約B ,上開3 份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錢後,由被上訴人將所屬歌星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推出專輯之視聽著作(即系爭著作)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之轉換為電腦壓縮音樂檔案後,授權上訴人重製於其所發行之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而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為專屬授權,並於專屬授權期間經過後,即轉為非專屬授權,故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屆滿後應可將系爭著作繼續重製於所發行之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而為永久授權,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松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上訴人於合約期間經過後,不再享有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其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之權利,僅得就於合約期間內已製造完成之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繼續使用系爭著作。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已依雙方於92年2 月簽訂之補充協意書(下稱92年協議書)第1 條第6 項終止系爭合約,惟上開協議書規範對象僅為單曲錄影帶產品,而與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無關,主要目的乃在於將授權金之支付分為二階段。另依92年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及第6 項約定,縱使上訴人未能於92年7 月31日前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簽定正式供貨合約,兩造僅同意就該協議書進行重新研議或終止92年協議書,惟未賦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上華公司間就如附表1 所示歌曲視聽著作,自93年1 月3 日起於上訴人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重製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⒉確認上訴人與環球公司間就如附表2 所示歌曲視聽著作,自93年1 月3 日起於上訴人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重製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上華公司間就如附表1 所示歌曲視聽著作,自93年1 月3 日起於上訴人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重製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⒊確認上訴人與環球公司間就如附表2 所示歌曲視聽著作,自93年1 月3 日起於上訴人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重製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專屬暨獨家授權上訴人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卡拉OK歌曲伴唱產品對外發行租售,依系爭合約第2 條及第11條約定系爭合約屆期後,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回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該等歌曲之視聽母帶等,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係有期限之授權,並非永久授權,且綜觀系爭合約均無非專屬授權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非專屬授權應推定為未授權。至合約B 第2 條記載「但合約期限後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之產品仍可繼續使用」係指合約屆滿後,就合約期間內已灌錄至電腦點歌伴唱機之單曲無法移除,仍可繼續利用銷售,但不得再行重製單曲錄影帶或電腦點歌伴唱機,且國內市場亦無電腦點歌伴唱機重製歌曲係屬永久授權之業界慣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專屬授權金之約定,包含永久非專屬授權授權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悖合約條文文義及當事人真意。此外,因上訴人於92年2 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兩造遂於92年2 月簽署92年協議書,並約定如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前未能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簽訂正式供貨合約,被上訴人有權決定自營或繼續執行92年協議書。惟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前並未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簽訂正式供貨合約,被上訴人遂於93年1 月2 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寄發被證4 律師函予上訴人,依92年協議書第1 條第6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故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授權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曾於90年1 月1 日、91年7 月15日及9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合約A 之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止,合約B 期間為92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92年合約B 係增加音樂著作之授權),約定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重製於營業用單曲錄影帶及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產品。嗣於91年底發生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合併事件,因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不再向上訴人採購單曲錄影帶產品,上訴人乃於92年2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署92年協議書更改補充系爭合約關於權利金及付款方式之約定,然上訴人並未依92年協議書第5 條約定,於92年4 月底與被上訴人就原有舊歌達成合作條件共識並簽立合約,故環球公司先後於92年5 月1 日、92年9 月4 日以被證6 函文及被證7 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部分歌曲授權已到期,且上訴人迄92年12月31日止亦未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簽訂正式供貨合約,被上訴人遂於93年1 月2 日寄發被證4 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嗣經上訴人於93年1 月19日以原證6 律師函回覆否認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合約、92年協議書、93年1 月2 日律師函、93年1 月19日律師函、92年5 月1 日環球公司函、92年9 月4 日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46、99至115 、169 至171 、185 至1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2 頁、本院卷第156 、1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無授權期間之限制,系爭合約第2 條之期間係指交付系爭著作之期間,且依電腦點歌伴唱機業界慣例,視聽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即轉為非專屬授權,又系爭合約產品包括單曲錄影帶及電腦點歌伴唱機,針對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於合約B 特別約定合約期限後仍可繼續使用,亦可證於系爭合約期限後,上訴人所發行之電腦點歌伴唱機仍可重製系爭著作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合約B 第1 條係約定:「甲方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約期間取得專屬授權獨家發行甲方或乙方出版或發行之有聲出版品,即甲方或乙方任一方推出所屬歌星演唱新專輯,其視聽及錄音著作權屬甲方或乙方所擁有或代理時,甲方或乙方應將該新發行專輯之主打宣傳新發行歌曲,製成視聽母帶交付丙方按下列方式獨家重製利用,…⒈重製方式:丙方僅能以…卡拉OK歌曲伴唱方式重製壹次。⒉產品型式:營業用之單曲錄影帶及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產品型式發行租售。」、第2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滿後,丙方發行之單曲錄影帶之著作權回歸甲方或乙方所有,…,丙方尚有自各著作專屬授權期滿後參個月之銷售延長期。」、第7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及乙方應提供丙方共計參佰首之本視聽母帶。若本合約期間屆滿時,甲方及乙方尚未給齊丙方共計參佰首本視聽母帶,則本合約期間自動順延至甲方及乙給齊參佰首為止。但如甲方及乙方已給付丙方共計參佰首本視聽母帶,而本合約期間尚未屆滿,則丙方依本合約所享有之所有獨家專屬權利,仍繼續至本合約期間屆滿為止。丙方同意…支付甲方及乙方共計新台幣壹億陸仟伍佰陸拾萬元(未稅)以取得此參佰首著作之專屬授權暨獨家發行權利…」、第8 條約定:「付款方式:⒈上述專屬授權暨獨家發行權利金,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支付甲方或乙方。」、第11條更約定:「合約期滿,丙方應將本視聽母帶一併交還甲方或乙方。」(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而合約A 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8 條、第11條亦有相對應之規定,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係專屬授權上訴人重製其於合約期間內所交付之視聽母帶以發行營業用之單曲錄影帶及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租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內雖有交付300 首視聽母帶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如於合約期間尚未屆滿即已履行交付300 首視聽母帶之義務,上訴人所享有重製權之專屬授權仍繼續至合約期間屆滿為止,足見系爭合約所載「合約期間」應係指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期間。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屆滿時,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視聽母帶交還被上訴人,且就上訴人已發行之單曲錄影帶之著作權回歸被上訴人,僅例外於專屬授權期滿後有3 個月之銷售延長期,益徵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仍得繼續重製系爭著作以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或單曲錄影帶產品之可能,否則其自無收回所交付視聽母帶,或限制已發行單曲錄影帶產品銷售期限之必要。再者,如兩造確有約定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即改為非專屬授權之真意,自應就非專屬授權之權利金數額及支付方式為明確約定,惟系爭合約僅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專屬授權或獨家發行之權利金,且權利金應於合約期間內支付予被上訴人,而無任何文字約定上訴人應支付非專屬授權之權利金,亦未明確為非專屬授權之任何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即轉為非專屬授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相較於原證15、16、17合約之永久重製使用授權每首歌為2 萬至8 萬元不等,系爭合約係以每首歌92萬元取得本件授權,理應包括重製系爭著作之永久授權云云。經查,系爭合約並未限制上訴人以系爭著作重製於單曲錄影帶及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之數量,是兩造所約定權利金數額之多寡,實與上訴人發行產品所預期獲得收益之多寡息息相關。而合約A 之權利金合計為1 億3800萬元(合約期間為2 年),合約B 之權利金合計為1 億6560萬元(合約期間為3 年),然上訴人前曾於90年3 月1 日至92年2 月1 日將被上訴人授權發行之單曲錄影帶產品銷售予經營好樂迪KTV 之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其貨款即高達1 億4 千萬元(見原審卷第271 頁),上訴人復將單曲錄影帶產品銷售予經營錢櫃KTV 之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其貨款亦高達5 千400 萬元(見原審卷第275 至276 頁),足證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而重製歌曲時,其向第三人所收取單曲錄影帶產品之貨款即已超過其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權利金,更遑論其尚有向第三人收取電腦點歌伴唱機之權利金。至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原證15、16、17合約書,其所授權之視聽著作內容不同,演唱歌手亦不同,則權利金自有所差異,尚難憑此而推論系爭合約已永久授權上訴人重製系爭著作於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松輝已於101 年12月18日在另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協議書約定內容係針對環球與美華間歷年來合約期滿一些舊歌,美華如要使用應另訂合約付款給環球,要在2003年4 月底前簽立合約,但後來沒有簽立合約。至於業界對於授權詞曲作成之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即為其中之一)是否有一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例,應該是照彼此的約定,市場上除了原聲原影的出版商外,還有其他卡拉OK業者,他們會以MIDI的形式發行,不是講原聲原影。合約第2 條括弧中合約期間後丙方(即上訴人)可以繼續利用,係因所有的電腦點歌伴唱機生產出來後,機器已經在該處,如果規範要將歌曲取出,沒有辦法與商業習慣相符,所以在合約期間,已經生產的伴唱機,已經有甲乙方(即被上訴人)授權的歌曲,還是可以繼續使用,因為已經灌錄到機器上,所以合約期滿後可以再繼續使用,第2 條最後面規範發行的單曲期限已經到了,還有庫存,所以延長銷售期。就原聲原影部分,環球公司從來沒有這樣授權等語。而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總經理陳逢培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1年7 月底我離開,美華對外買賣合約,幾乎我都有簽名,才可以出帳。契約第2 條上面括弧部分,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就是指VOD (video on demand ),只有VOD 系統是不受授權期間的限制,(林嘉愷說這條契約的意思就是可以在伴唱機繼續使用?)用人家的東西不想付錢,當然會找藉口,我當時簽約就不是這個意思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8 、309 、311 、315 、316 頁),參酌合約B 第2 條係約定:「本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止(但合約期限後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之產品仍可繼續使用)。…合約期滿後,丙方發行之單曲錄影帶之著作權回歸甲方或乙方所有,…,丙方尚有自各著作專屬授權期滿後參個月之銷售延長期。」觀諸第2 條全文,係就單曲錄影帶及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產品併予規範,且就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已發行之單曲錄影帶產品明確約定合約期間屆滿時著作權回歸被上訴人,更限制僅於專屬授權期滿後3 個月內得繼續銷售該產品,至於已銷售之單曲錄影帶產品則可繼續使用上開合約之授權,是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自應作同一解釋,因此合約B 第2 條所稱「(但合約期限後仍可繼續使用)」應係指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已發行之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於專屬授權期滿後得繼續銷售該產品,至於已銷售之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則可繼續使用上開合約之授權,亦即合約期間內已重製系爭著作之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可繼續銷售,不受授權期間之限制,然非謂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重製系爭著作另發行新的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上訴人主張依合約B 第2 條約定可佐證重製權之授權期間並無限制,為永久授權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即轉為非專屬授權,乃業界慣例云云,並提出原證8 之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證11之座談會節錄內容、原證12之上訴人與訴外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同意書、原證15之上訴人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原證16之上訴人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原證17之上訴人與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甲證2 之上訴人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甲證3 之上訴人與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甲證4 、5 之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與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合約書、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05 至227 、285 至297 、367 至377 頁、本院卷第177 至193 頁)。惟查,本院另案民事事件雖曾就業界授權詞曲作成的伴唱產品是否有一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例乙節,函詢環球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惟環球公司係函覆稱:「本公司對於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說明如下:一、本公司對於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均給予非專屬授權。如果被授權人特別要求專屬授權,本公司會給予一定期間(一般為6 月或12個月)之專屬授權,專屬期間屆滿後轉為非專屬授權。二、對於重製之授權,並無期限限制。至於是否需依重製數量結算版稅,則概依個別合約之約定辦理。」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對於授權第三人使用本公司管理之詞曲音樂著作於伴唱類MIDI產品時,原則上皆為非專屬授權且無特別約定非專屬授權期限,如被授權人支付較高授權費用取得授權前期之專屬授權,於專屬授權期屆滿後,則依循業界慣例,不影響被授權人就同一授權產品(名稱及型式)/發行公司/發行區域之非專屬授權期。」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對於詞曲音樂著作授權重製於伴唱產品,一般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除被授權人特別要求專屬授權,本公司方會同意給予不超過一年之專屬期間,專屬授權期屆滿,被授權人得繼續依雙方授權合約規定利用該授權音樂著作於其伴唱產品,並無重製期限限制。」(見原審卷第217 頁),是上開公司均係就MIDI伴唱產品(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予以說明,且其原則上均係非專屬授權,故無特別約定期間。惟依系爭合約第1 條及第10條所示,本件產品係單曲錄影帶及VOD 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且視聽母帶係指原影、原背景音樂(即原聲原影),是其產品型式及著作內容均顯然不同,況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係專屬授權,業如前述,即與上開各公司函覆情形有別。至原證11之座談會節錄內容係針對MIDI伴唱帶產品(見原審卷第27頁),而與本件授權產品不同,況其內容亦提及非專屬授權係有代價,非可供無償使用,惟系爭合約均未約定非專屬授權之權利金。至原證12使用同意書之授權標的為音樂著作(見原審卷第291 頁),而非本件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尚不得據此推論業界之慣例為何。至原證15、16、17之合約書並未約定授權期間(見原審卷第367 至377 頁),核與本件已明確約定專屬授權期間,亦有所不同。另甲證2 之合約書則已於第2 條明確載明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上訴人取得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永久重製權」(見本院卷第181 頁),甲證4 之合約書係約定阿爾發公司同意授權期間屆滿後,揚聲公司得就合約之著作繼續非獨家「經銷」(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非繼續重製,甲證5 之協議書亦明確約定「舊歌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應自次日起轉為非專屬永久授權」(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與本件授權之視聽著作係屬合約期間內所發行之新歌,顯然不同,由上足見,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間有關授權範圍及期間係視個別契約之約定而決定,並無業界慣例可言。況訴外人華研公司法務人員陳雅凌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美華公司主張說合約期限只是在規範你們不能在這個期限再授權給其他人,但期限過後美華公司只需要將母帶交還,雖然他們不是專屬被授權人,但仍有權限繼續使用之前已獲得授權的歌曲?)實際上不是如此,而且也不合理,合約並沒有這個意思,且美華公司之前每年跟我們換約時,舊歌也是一併要拿出來重新簽約,所以合約顯然沒有美華主張的意思。」(見原審卷第320 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於專屬授權之合約期限屆至後,即轉為非專屬授權,乃業界慣例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訴外人即曾任上訴人版權部經理之陳文讚於他案之證詞以為佐證,查陳文讚於該案雖證稱:任職原告(即美華公司)期間除經手向被告(即華研公司)取得視聽著作之授權契約外,亦經手福茂唱片、艾迴唱片、EMI 唱片合約,原告透過上開合約所取得均為視聽著作之授權,授權期間均係非專屬合約,非專屬伴唱機的重製授權是慣性授權,沒有期限,合約書沒有明文提到「永久授權」文字,因為這行業就是這樣子。所經手向其他人或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合約,詞曲合約分專屬與非專屬二種,非專屬不會有授權期間之約定,只有新歌專屬的獨家才需要有授權期間,獨家專屬期間跟重製權是沒有關係,獨家專屬期間是約束唱片公司,期間經過後,美華公司當然繼續享有重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67 頁),經核上開證詞有關上訴人向第三人取得非專屬授權部分與本案無涉,尚無從以之佐證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為何。至於陳文讚所稱專屬授權期間與重製權無涉,故專屬授權期間經過後,美華公司當然繼續享有重製權乙節,並非就本件系爭合約所為證述,經核亦與前揭系爭合約所明確約定之內容,顯有矛盾,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六、上訴人主張92年協議書規範對象僅係針對單曲錄影帶產品,而與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無關,依92年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及第6 項約定,縱使上訴人未能於92年7 月31日前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簽定正式供貨合約,兩造僅同意就該協議書進行重新研議,或終止92年協議書,並未賦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於93年1 月2 日依92年協議書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經查: ㈠92年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茲就甲(即環球公司)乙(即上華公司)丙(即上訴人)三方於民國90年1 月1 日簽訂原合約(下簡稱原合約(A ))及於民國91年7 月15日簽訂獨家發行單曲暨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之專屬授權合約事宜,合約期間為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下簡稱合約( B)),三方同意先完成原合約( A)並執行合約( B),另協議增列下列條款以茲補充」,第6 條亦約定:「本補充合約書為雙方協議後補充原合約書之不足,有異動之條款應以新約定條款為依據,其性質視為原合約書之一部。」(見原審卷第111 頁),自文義觀之,92年協議書之簽訂係用以補充系爭合約而視為原合約書之一部,有異動之條款始以新約定條款為依據,而系爭合約所規範對象即包括單曲錄影帶及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是92年協議書規範對象即不限於單曲錄影帶產品。況依92年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項所示(詳後述),每首歌曲之授權權利金約定不變,亦未區分單曲錄影帶或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之權利金,是上訴人主張92年協議書規範對象僅係針對單曲錄影帶產品,即非可採。 ㈡依92年協議書第1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針對市場上好 樂迪KTV 及錢櫃KTV 之聯合行為,甲乙丙方同意協議增列條款以補充原合約之不足,雙方之權利義務除依原合約書規定外,就原合約書第7 條承包歌曲權利金及第8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甲乙丙方同意更改內容補充之:1.甲乙丙方同意原合約規定每張新歌專輯承包金額及承包曲數,原則上每首歌曲授權權利金之約定不變,惟丙方尚未順利與錢櫃及好樂迪二家同時簽立正式供貨契約書以前(指美華92年度單曲合約),關於每首單曲承包權利金費用將視丙方能否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完成正式供貨合約之簽定與否而變動,其變動方式依下列規定。⒉甲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原合約授權本著作權利金…依每首承包金額單價區分為40% 與60% 兩部分,依甲乙方陸續交付母帶供丙方發行時支付40% (以每首計),其餘60% (以每首計)尾款,則視丙方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同時簽定正式供貨契約時始為支付,…。於原合約( A) 中,丙方(即上訴人)已支付甲乙方之簽約權利金則作為支付每首簽約金的百分之四十(40% )。…」(見原審卷第111 頁),是上開協議書第1 條第1 、2 項係變更系爭合約第7 條及第8 條之歌曲承包權利金(包含使用於單曲錄影帶及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之權利金)原約定全部權利金應分12期、24期或36期支付之方式,改為以每首計算並先支付40% ,並視上訴人是否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簽訂正式供貨合約,再決定尾款60% 之支付方式。 ㈢再則,92年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及第6 項約定:「⒌甲乙丙三方同意至民國92年7 月31日止,若丙方仍未能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簽定正式供貨合約,三方同意就此協議書進行重新研議。⒍甲乙丙三方協議,自簽訂協議開始至民國92年12月31日止,丙方仍未能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簽定正式供貨合約,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本協議書。甲乙方有權決定是否自營或繼續本協議。」(見原審卷第112 頁),此部分為系爭合約原先所未約定之條款,亦未變更系爭合約第7 條承包歌曲權利金及第8 條付款方式,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補充系爭合約不足之增訂約款。依上開增訂約款,如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止未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簽訂正式供貨合約,上訴人即同意終止本協議,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自營或繼續本協議。上訴人迄92年12月31日止並未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均簽訂正式供貨合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遂於93年1 月2 日寄發被證4 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決定自營,並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亦於93年1 月19日以律師函回覆(見原審卷第169 頁),足見被證4 律師函已送達上訴人,而已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依92年協議書第1 條第6 項被上訴人僅得終止92年協議書,而不得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查,依92年協議書第6 條及第7 條之約定,92年協議書之簽訂係用以補充系爭合約而視為原合約書之一部,雙方簽署後即登載於原合約作為原合約之附件,是92年協議書既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且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契約當事人如行使終止權,自係就系爭合約予以全部終止,而無從僅終止系爭合約之一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92年協議書之收回自營僅指單曲錄影帶產品,而不包括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等語。查92年協議書規範對象不限於單曲錄影帶產品,已如前述,況系爭合約及92年協議書均未區分單曲錄影帶或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之權利金,亦未分別約定上開兩產品之授權條件,另參酌92年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甲乙丙同時協議,此協議書期間,丙方尚未能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同時簽立正式供貨契約書,則就約定其餘60% 權利金(包括專屬獨家授權費及廣告贊助費)尾款部分,丙方均無需再為給付,丙方亦無違反合約之規定。但丙方於原合約( A)中已交付甲乙方之權益金,仍未扣除之部份,甲乙方則用來抵付丙方使用甲乙方舊歌(指約1000首之歌單部份)於合約第2 年後之使用費。」,足見上訴人如未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於92年12月31日同時簽立正式供貨契約書,則上訴人即不須再行支付其餘60% 權利金,而上訴人依合約A 已支付之權利金,如依第1 條第2 項抵付上訴人依同條項所應支付每首新歌權利金之40% 後,仍未扣除部分,則係用以抵付將來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舊歌之使用費,亦非用以支付將來繼續授權上訴人重製系爭著作(即新歌)於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之權利金,益徵被上訴人如終止系爭合約而收回自營,即係包括單曲錄影帶及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上訴人已無權繼續重製系爭著作於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自無再行支付權利金必要。此外,被證4 之律師函係記載:「…揆諸上開規定,協議書應於92年12月31日終止,環球公司、上華公司決定自營伴唱帶,不再授權美華公司發行,特此通知美華公司終止A 合約與B 合約。五、合約既經終止,請美華公司於函到7 日內與環球公司、上華公司結算尚未支付之權利金等善後事宜。」(見原審卷第116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終止系爭合約之全部,且未同意授權上訴人再重製系爭著作於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故須結算權利金,上訴人徒憑上開函文所載「決定自營伴唱帶」等文字,即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不及於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亦無足取。 ㈣另上訴人於93年1 月19日律師函雖稱因上訴人未依約簽立舊歌合約,則被上訴人即不同意92年協議書之協議,雙方即應回歸系爭合約,而不得以92年協議書第1條第6 項之約款終 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71 頁)。查上訴人並未依92年協議書第5 條約定,於92年4 月底與被上訴人就原有舊歌達成合作條件共識並簽立合約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92年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上述條款有關本補充合約書協議每首歌曲區分60% 與40% 授權權利金之給付方式,必須成立於甲乙丙三方就原有舊歌(指約1000首歌單部分)方面能於2003年4 月底前達成一定合作條件共識並簽立合約下,甲乙方始同意本補充合約書之協議。」(見原審卷第112 頁),故兩造未於92年4 月底就原有舊歌簽立合約,僅係發生92年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為變更權利金付款方式(即按每首歌曲區分60% 與40% 授權權利金之給付方式)之約款不生效力,惟並不影響92年協議書第1 條第5 、6 項增訂約款之履行。 七、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查證人張松輝用以證明兩造簽訂92年協議書及原證7 合約書之目的(見原審卷第198 頁),惟證人張松輝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就上開待證事實證述明確,此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07 至320 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具狀聲請調查證人陳文讚,用以佐證系爭合約各約款之真意(見本院卷第76頁),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本院已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 日以被證4 律師函予以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著作授權上訴人重製於營業用單曲錄影帶及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產品之法律關係均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著作自93年1 月3 日起於上訴人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重製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