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炳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卓詩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潘炳煌、卓詩雅應再連帶給付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潘炳煌、卓詩雅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潘炳煌、卓詩雅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主張略以: 一、菲洛墨拉公司係專營小家電、3C配件、美容及寵物等用品進口批發零售之電商企業(原證1 ),該公司員工林郁珍(原證2 )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間選用該公司自行拍攝之「PH-34 電動磨甲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照片(原證3 第16頁附表C3)為素材,再予以美工後製為圖片(原證3 第2 至第13頁之A01 至A12 圖,下稱系爭圖片,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4-35 頁)。依菲洛墨拉公司與林郁珍間聘僱合約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菲洛墨拉公司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芭莎公司)於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所經營之「焦糖瑪其朵」網路商店,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網頁(https ://tw .mall .yahoo .com/item/ 電動磨甲機- 美甲機- 修腳機修甲器去角質死皮拋光打磨香 -Z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網頁),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為銷售其自營「電動磨甲機」產品使用,菲洛墨拉公司於105 年11月發現後即於同年12月報警提起刑事告訴,其後於106 年2 月21日發現上述侵權行為仍持續中,故再進一步蒐證侵權圖片(見原證3 ,下稱系爭圖片)。夢芭莎公司不法侵權狀態已至少繼續三個月以上,且夢芭莎公司乃專業網路販售商品店家,為銷售與菲洛墨拉公司相同之商品,出於商業目的,意圖不耗勞費明知且故意重製系爭圖片,致菲洛墨拉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炳煌、卓詩雅(下稱潘炳煌、卓詩雅)二人分別為夢芭莎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共同實際經營夢芭莎公司(原證4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菲洛墨拉公司於105 年11月上旬發現夢芭莎公司網路商店「焦糖瑪其朵」盜用系爭圖片,當時僅知夢芭莎公司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尚無從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公司究與涉犯實際盜圖行為人關聯為何,嗣於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後,至107 年5 月3 日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悉本案實際侵權行為人係卓詩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少應自菲洛墨拉公司最後蒐證夢芭莎公司侵害系爭圖片之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算兩年,菲洛墨拉公司於108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訴訟,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三、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另案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10 號判決已認定潘炳煌、卓詩雅侵害菲洛墨拉公司11張圖片著作財產權,命其等應連帶給付275,000 元,即每張圖片25,000元(甲證11),考量被上訴人潘炳煌、卓詩雅夫妻係常年專業經營網路販售、其等雄厚財力、所營企業眾多、恣意盜圖經營手段等主客觀情節,並審酌近似案件司法裁判金額,菲洛墨拉公司請求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連帶賠償30萬元,應屬允當,原審判決僅判命10萬元,應屬過低。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抗辯略以:一、菲洛墨拉公司既已自承於105 年11月間發現夢芭莎公司有使用系爭圖片於商品網頁上之行為,菲洛墨拉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11月起算,其遲至108 年2 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顯已罹於時效,自應駁回其訴。 二、系爭圖片所載之電動磨甲機乃網路常見販售之商品,觀其攝影著作亦僅單純拍攝商品之實物用以販售,顯然並無特殊之處,菲洛墨拉公司縱有對該圖片進行編修,然並未對於系爭圖片之攝影與圖片編輯,其創作人究竟對於取景、處理與修飾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或在光線、焦距、快門、景深之調整上有何特殊性與採擇依據,加以舉證,顯已無從證明系爭圖片具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 三、縱認系爭圖片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由於系爭圖片係夢芭莎公司經中國大陸之供應商即東莞○○○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授權使用,夢芭莎公司業已向該公司確認圖片並未侵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三人縱成立侵權,惟系爭圖片僅係忠實呈現產品外觀,加上簡單並常見之產品介紹文字,此與特殊取景之攝影著作、具有創意性藝術創作價值繪畫等等,仍有相當之差距,且夢芭莎公司等三人並非故意侵權,縱然有過失,亦相當輕微,原判決判令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連帶賠償10萬元,顯然過高。 參、原審判決判命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應連帶賠償菲洛墨拉公司10萬元本息,並駁回菲洛墨拉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 ㈠菲洛墨拉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菲洛墨拉公 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夢芭莎公 司、潘炳煌、卓詩雅應再連帶給付菲洛墨拉公司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共同負擔。夢芭 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均由菲洛墨拉公司負擔。菲洛墨拉 公司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夢 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共同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一、本件系爭圖片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所拍攝製作。 二、夢芭莎公司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 三、菲洛墨拉公司於105 年11月間發現夢芭莎公司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頁,至106 年2 月21日仍然蒐證到夢芭莎公司繼續使用該些圖片,108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潘炳煌為夢芭莎公司法定代理人,卓詩雅為夢芭莎公司董事也是實際負責人。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270頁) 一、菲洛墨拉公司本件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二、系爭圖片是否不具原創性因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有無侵害菲洛墨拉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菲洛墨拉公司得否請求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菲洛墨拉公司本件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又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 ㈡夢芭莎公司等三人雖抗辯,菲洛墨拉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菲洛墨拉公司主張,其係105 年11月上旬發現網路商店「焦糖瑪其朵」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當時其尚不知實際盜圖行為人為何人,其於105 年12月上旬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對該網路商店「焦糖瑪其朵」所有者(夢芭莎公司)及自然人使用者(當時尚不詳)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嗣107 年5 月3 日,菲洛墨拉公司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悉本案實際侵權行為人係卓詩雅,其於108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查菲洛墨拉公司主張,其發現網路商店「焦糖瑪其朵」侵害其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時,尚不知實際行為人,嗣提起告訴之後,經警察機關調查始知悉實際侵權行為人等情,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夢芭莎公司等三人並未舉證證明,菲洛墨拉公司係何時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再者,菲洛墨拉公司於106 年2 月21日仍蒐證到系爭圖片尚未撤下,夢芭莎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仍持續中,有菲洛墨拉公司提出之蒐證侵權圖片可稽(原證3 ,見原審卷第23 -39 頁),故菲洛墨拉公司於108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其最後蒐證侵權日尚未滿二年,夢芭莎公司等人辯稱,菲洛墨拉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信。二、系爭圖片是否不具原創性因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者,即屬之。 ㈡菲洛墨拉公司所有之系爭圖片,係該公司員工林郁珍選用菲洛墨拉公司自行拍攝之「PH-34 電動磨甲機」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38頁)為素材並以繪圖軟體後製而成,該商品照片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物品排列方式等已加入巧思,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並於數次成像挑選最適合照片,再以繪圖軟體進行美工修圖,搭配符合主題之紅色與粉紅色幾何圖塊、人之手、足部、花朵等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三、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有無侵害菲洛墨拉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兩造對於夢芭莎公司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並無爭執。夢芭莎公司雖提出東莞○○○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書,主張其使用系爭圖片係獲得東莞○○○公司之授權,其係基於善意信賴使用系爭圖片云云,並提出上證1 之商品上架IP記錄影本乙份,上證2 之上訴人公司與東莞○○○公司人員對話記錄。上證3 之東莞○○○公司授權證書與營業執照。上證4 之東莞○○○公司負責人朱少華陳述書為證,並聲請傳喚朱少華到院作證。惟查,上證1 至上證4 為私文書,未經公證或認證程序,其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均已為菲洛墨拉公司所否認,再者,上證3 東莞○○○公司授權證書並未載明具體之授權標的,僅載明其授權「○○○貿易商行」為該公司之經銷商,擁有其提供商品銷售權及商品圖片之使用權,足見其授權之對象為○○○貿易商行而非夢芭莎公司,且授權期間為自2017年5 月1 日至2019年4 月30日,晚於本件侵權時間(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夢芭莎公司等人雖主張,○○○貿易商行實際經營人為卓詩雅(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本院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憑,上開授權證書與本件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難以互相勾稽。退萬步言之,縱認東莞○○○公司確有授權夢芭莎公司等人之事實,惟查,東莞○○○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可資憑信之資料,足以證明該公司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夢芭莎公司等人亦未進行相關之查證,徒憑東莞○○○公司片面、空泛之授權表示,即貿然使用東莞○○○公司提供之圖片於其經營之系爭網頁,難認已盡適當之查證及注意義務,且潘炳煌、卓詩雅在本件侵權行為之前,已有侵害菲洛墨拉公司商品圖片之行為,經與菲洛墨拉公司和解(詳後述四、),該二人應知任意使用非其自行製作之圖片,將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能,仍輕率使用東莞○○○公司所提供,權利來源不明之系爭圖片,縱非故意,亦具有重大之過失,夢芭莎公司等人之上開主張,難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本院認為並無傳訊證人朱少華之必要。 四、菲洛墨拉公司得否請求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夢芭莎公司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該公司所經營之「焦糖瑪其朵」網路商店,侵害菲洛墨拉公司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菲洛墨拉公司自得請求夢芭莎公司負賠償責任。潘炳煌、卓詩雅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夢芭莎公司(潘炳煌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卓詩雅亦為實際負責經營者,見本院卷第289-295 頁和解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29734 號起訴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潘炳煌、卓詩雅應與夢芭莎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查夢芭莎公司並未因著作之利用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菲洛墨拉公司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應由本院審酌著作之性質、權利人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侵權人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爰審酌:系爭著作雖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限度創作性之要求,惟系爭圖片係拍攝現有商品照片為素材,再以繪圖軟體加上人之手、足或花朵等圖檔素材後製而成,整體觀之,仍屬實用性作品,與特殊取景之攝影著作、具有藝術性之繪畫等,其創作性仍有相當之差距;兩造均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美甲用品之同業競爭者,夢芭莎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張數共計12張(見原審卷第23 -35頁),且自105 年11月間受通知有侵權爭議後,仍未將系爭圖片下架,迄106 年2 月間仍持續使用,侵權期間約4 個月;潘炳煌、卓詩雅經營多家網路商店,前於105 年3 月間,已在蝦皮拍賣盜用菲洛墨拉公司所有之「PH-45 專業發光電競鍵盤」商品圖片4 張,該案卓詩雅後來與菲洛墨拉公司和解,賠償3 萬元,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8217 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89-292 頁),仍不知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105 年11月間,又為本件侵權行為,經菲洛墨拉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734 、29735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93-295 頁),惟潘炳煌、卓詩雅仍不知警惕,又於106 年7 月,在其二人所共同經營之一得樂貿易商行於雅虎奇摩超級商城開設之「E 起嗨生活3C」網路商店,又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菲洛墨拉公司「AH-27 隨身投影機」商品圖共11張,同年12月卓詩雅又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開設之「韓風物語」網路商店,盜用訴外人○○○有限公司之「WINGBRA 羽透胸翼」機能型胸罩收納膠片商品圖片4 張(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11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21-222 頁),盜用「AH-27 隨身投影機」商品圖部分,經菲洛墨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10 號判命潘炳煌、卓詩雅應連帶賠償菲洛墨拉公司27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297-310 頁),查潘炳煌、卓詩雅係經營網路販售之專業零售商,卻不思正當經營,隨意且輕忽地使用他人之圖片為自己營利上使用,足見其等長久以來均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侵權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菲洛墨拉公司請求夢芭莎公司等三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菲洛墨拉公司請求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菲洛墨拉公司雖主張,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10 號判決,已以每張照片2 萬5 千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請求夢芭莎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30萬元,並未過高云云。惟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10 號與本件侵害之圖片不同,本院係審酌本案之一切情狀,定夢芭莎公司等三人應賠償之金額,已如前述。另就時間順序而言,本件侵權之時間在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10 號之前,由後發生之侵害行為,應認其情節較重並應加重賠償之情事,亦難認本件應比照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10 號判決之賠償金額,菲洛墨拉公司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菲洛墨拉公司請求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三人連帶賠償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僅准許其中10萬元,並駁回菲洛墨拉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菲洛墨拉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三人再連帶給付20萬元,就其中8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駁回菲洛墨拉公司上開8 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菲洛墨拉公司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夢芭莎公司、潘炳煌、卓詩雅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該三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並駁回菲洛墨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菲洛墨拉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勿庸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菲洛墨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夢芭莎公司等三人之上訴無理由,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