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贖罪」、「痴心」、「一瞞過三冬」等3 首音樂著作(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古早味冰店」之經營者,其明知系爭音樂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前某時許起,在上址店內,由被告提供金嗓牌伴唱機2 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人灌錄系爭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原告如以授權伴唱機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費用為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4,000 元包裹式出租,總共是7 千多首,但因被告實際侵權時間無法確認,因此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為15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伴唱機2 台予「小鄭」灌錄系爭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智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據原告提出詞曲暨歌曲製作合約、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音樂讓與切結書、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智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45 至151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07 、215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被害人依據該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職是,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應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7 年3 月7 日前某時許起之不詳時間,提供上開伴唱機2 臺予「小鄭」灌錄系爭音樂著作,惟因實際灌錄時間不詳,確實難以計算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尚非全然無據。本院斟酌上情,以及被告所擺放之伴唱機僅為2 臺、所重製之系爭音樂著作僅為零星3 首歌曲,占伴唱機內所有曲目之比例甚微,且被告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初是朋友介紹灌歌的,其灌了2 個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偵查卷《下稱桃檢偵查卷》第22頁反面),依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較諸其他大量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業者而言,仍有所差別,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再參酌原告係以每月3,500 元至4,000 元之金額,按伴唱機之台數計算MIDI伴唱歌曲之承租使用權,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 、258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音樂著作機台主轉出租申請書及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佐以,原告為資本額1,030,000 元之公司,被告僅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桃檢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5萬元計算其賠償額,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原告最低授權金額3,500 元及以2 個月計算,共計14,000元(計算式:3,500 元×2 月×2 臺=14,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3頁),於同年3 月2 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第1 項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楚君